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4 日
- 當事人蘇綉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號 聲 請 人 蘇綉雯 住○○市○○區○○街00號 代 理 人 張名賢律師 陳彥霓律師 被 告 謝佳恩 蔡文祥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0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3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蘇綉雯(下稱聲請人)前因被告謝佳恩之請託擔任廣角有限公司(下稱廣角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由被告謝佳恩擔任廣角公司實際負責人,聲請人係因相信被告謝佳恩會妥善經營廣角公司,不致損及聲請人之信用或令聲請人須承擔債務,方同意借名。然被告謝佳恩嗣後卻與被告蔡文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000 年00月間設立喬統有限公司(下稱喬統公司,由被告蔡文祥 擔任負責人),並將廣角公司之員工保險均退保後加保於喬 統公司,更將廣角公司唯一所營事業之毛伊咖啡館收益均轉為喬統公司所有,藉此掏空廣角公司,被告謝佳恩已明顯違背其身為廣角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任務,被告蔡文祥作為喬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顯有與被告謝佳恩共犯之故意,其等所為應該當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 回再議處分書有以下違誤,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雖認被告2人與聲請人間並 無委任關係,據此認定被告2人不構成背信罪責。然被告2人與聲請人間委任關係之存否,至多僅與聲請人之提告屬告訴或告發行為有關,與被告2人所為是否構成背信罪無涉;何 況被告謝佳恩與聲請人間為借名登記關係,依現今實務見解,性質上應與委任關係同視,則聲請人當然有委任被告謝佳恩處理廣角公司財產事務之意思,亦即被告謝佳恩應利用聲請人名義妥善經營廣角公司,避免聲請人須因此遭受行政責任或連帶受債務追償,是聲請人與被告謝佳恩間當然有委任關係存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定顯有違誤。 ㈡駁回再議處分書雖又認廣角公司財產屬被告謝佳恩獨資所有,聲請人本負有在一定條件下將廣角公司資產移轉登記與被告謝佳恩之義務,故縱使被告謝佳恩有處分廣角公司資產之行為,亦無不法意圖或主觀犯意。然廣角公司之資產屬廣角公司此一法人所有,聲請人並無義務將廣角公司之資產移轉與被告謝佳恩此一自然人,縱使被告謝佳恩係獨資經營廣角公司,亦不得任意使用、掏空廣角公司之資產。何況從卷內事證顯示廣角公司尚有其他股東及投資人,因此縱使聲請人與被告謝佳恩間無委任關係,被告謝佳恩與廣角公司及該公司股東間仍有委任關係,若被告2人掏空廣角公司資產,仍 屬背信之犯行。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於被告謝佳恩如何掏空廣角公司資產,均未作完足之調查,容任被告2人以變更法人格之方式掏空公司資產並脫免債務,卻 無庸承擔任何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責,難謂允洽。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嫌,另認被告謝佳恩尚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 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2 年10月2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9031號,針對被告2人涉犯 之上開罪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2年12月15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08號,認原處分針對被告2人所涉背信罪嫌部分之處分並無不當而駁 回再議之聲請(就被告2人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認聲請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不得聲請再議,逕予簽結;另就被告謝佳恩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則發回橋頭地檢署續查)。聲請人仍不服,在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2年12月21日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29日,委任律師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律師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告訴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 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佳恩與聲請人係朋友關係,因被告謝佳恩信用有瑕疵乃委由聲請人自107年1月17日起,擔任廣角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謝佳恩則為實際負責人。被告蔡文祥自110年11月3日起擔任喬統公司之負責人,被告2人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1.被告謝佳恩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9 年11月23日,自廣角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被告謝佳恩配偶馬一聰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致生損害於廣角公司及全體股東。 2.被告謝佳恩明知廣角公司員工均於110年11月30退出勞保, 廣角公司自110年12月1日起已無員工,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在廣角公司110年11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不實填載銷售額247萬3,411元,又被告謝佳恩明知廣角公司自111年6月1日起始停業,竟夥同被告蔡文祥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在原 址以被告蔡文祥前開喬統公司名義使用廣角公司資產對外營業,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而為違背渠等任務之行為,使廣 角公司受有營業額損失435萬2,272元,致生損害於廣角公司及全體股東。 3.被告謝佳恩明知廣角公司並未停業,毛伊咖啡館仍繼續經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於111年3月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在「停業登記申請書」擅 自蓋用廣角公司及聲請人印章,並持之向主管機關之高雄市政府提出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高雄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均 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 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嫌;被告謝佳恩另涉 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嫌。㈡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1.被告2人涉嫌背信部分: 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謝佳恩約10年,他爸爸是代書,我跟他爸爸做大宗物資像是米、糖還有土地買賣,他爸爸說謝佳恩在高雄開毛伊咖啡館,我們經常去咖啡館就認識謝佳恩,因為謝佳恩信用有瑕疵,無法使用支票,我只是幫助謝佳恩,幫他做名義負責人,我沒有參與營運或是投資,2 年前因為我身體不好,且發現謝佳恩一直要我向銀行借錢,我要求他變更負責人等語,核與被告謝佳恩所辯聲請人僅係名義負責人等詞及被告蔡文祥所辯聲請人說要變更廣角公司負責人等詞均大致相符,被告2人所辯,應堪採信。故聲請 人僅為廣角公司名義負責人,未曾出資或參與公司經營,被告2人均未受聲請人委託處理事務,是聲請人與被告2人既無委任關係,其等行為自與刑法背信罪無涉。 2.被告2人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例參照。查,此部分認被告2人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因商業會計法旨在保 護國家對商業徵收稅捐之正確性及社會大眾對商業會計憑證、帳簿、報表真實性之信賴,並非在保護個人之法益,是直接被害人均為國家,個人依法並無告訴權限,是聲請人此部分究辦之性質,核屬告發,而非告訴,核先敘明。 ⑵告發意旨認廣角公司110年11-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所載銷售額總計247萬3,411元,超過廣角公司110年9-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銷售額211萬5,519元,而認被告謝佳恩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然告發意旨僅單純以廣角公司110年11-12月與110年9-10月營業額比較,即認為廣角公司於110年11月底已無員工,則110年11-12月不可能再有如同110 年9-10月營業額等情,顯為聲請人之臆測,未提出相關證明,難憑聲請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謝佳恩此部分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再查,喬統公司111年1至2月銷售額為137萬9,612元、111年3至4月銷售額為237萬377元、111年5至6月 銷售額為60萬2,283元,喬統公司確實開立統一發票及製作401表為真,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111年5月9日財 高國稅左銷字第1111116715號函暨喬統公司111年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6月21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1120652406號函暨喬統公司111年4月及6月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1份在卷,且依廣角公司111年2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以觀,銷售額總計及進項總金額均為0元,有該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紙在卷,核與被告謝佳恩所稱以喬統公司名義繼續經營等語,被告蔡文祥所稱成立喬統公司,繼續經營毛伊咖啡館等語大致相符,顯見被告2人基於由喬統公司繼續經營毛伊咖啡館為由,而 填載統一發票及填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難認被告2人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客觀行為或主觀犯意。 3.被告謝佳恩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查聲請人先前向被告謝佳恩表示希望變更負責人,業如前述,且聲請人亦於111年1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廣角公司解散事件,業經本院於111年11月24日裁定應予解散,有該案民 事裁定1紙在卷,核與被告謝佳恩所辯聲請人向法院聲請解 散等節大致相符。顯見被告謝佳恩基於聲請人請求變更負責人,不願繼續經營等原由,而填載停業登記申請書,並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停業,難認聲請人受何損害,被告謝佳恩所為亦無逾越授權範圍,故難認被告謝佳恩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 ㈢聲請人對原檢察官所為前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雄高分檢檢察長就被告謝佳恩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發回橋頭地檢署續查;就被告2人所涉違反商業會 計法部分,認聲請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不得聲請再議,逕予簽結;另針對被告2人所涉背信部分,則維持原檢察官前開 認定,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 1.聲請人於偵訊時供稱:「(問:妳是廣角公司登記負責人, 妳有出資嗎?)沒有,因為謝佳恩的信用有瑕疵,為了申請 銀行支票。」等語,核與被告謝佳恩辯稱聲請人僅係廣角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等情相符,足認聲請人係基於與被告謝佳恩之信賴關係,而自願擔任廣角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又被告謝佳恩係單純將廣角公司借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且廣角公司之資產屬於被告謝佳恩獨資所有,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參,故聲請人本負有在一定條件下應將被告謝佳恩所有廣角公司之資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謝佳恩之義務,是縱然被告謝佳恩有為處分廣角公司資產之行為,亦難認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主觀犯意。 2.況上開借名行為本為雙方為達成公司設立之約定,聲請人顯無委任被告謝佳恩處理事務之意思,被告謝佳恩亦無受委任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意思甚明。另被告蔡文祥本係為喬統公司負責人,並無參與廣角公司財務管理部分,更與廣角公司之經營無涉,自非受聲請人委任而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是被告2人所為,即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 背信罪嫌相繩。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故背信罪之犯罪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而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首先,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為廣角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謝佳恩為廣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蔡文祥為喬統公司之代表人乙節,與被告謝佳恩於偵查中具狀所陳【詳111年度 他字第1051號卷(下稱他卷)第256頁】及被告蔡文祥於偵訊 時當庭所述(詳他卷第114頁)相符,並有廣角公司之公司登 記資料(詳外放之公司登記資料案卷)、喬統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詳他卷第29頁)在卷可佐,應堪認定。再佐以聲請人於偵訊時供稱:伊並未投資廣角公司,亦未分取廣角公司之利潤等語(詳他卷第409-410頁),可見聲 請人並未參與廣角公司營運,僅單純借名擔任廣角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亦非廣角公司之股東或幕後出資者,被告謝佳恩若在經營廣角公司時取得金錢、利潤、權利等,亦無須依民法有關委任關係之規定(即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交付於聲請人。據此已難認定被告謝佳恩經營廣角公司係受聲請人之委任所為。 2.聲請人雖主張其與被告謝佳恩間既為借名登記關係,依現今實務見解,應與委任關係同視,是聲請人顯係委任被告謝佳恩處理廣角公司財產事務,而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謝佳恩違背職務掏空廣角公司資產,自應對聲請人負背信之責等語。惟按稱「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 第547條規定,故出名人支付貸款利息之一部、買賣仲介費 、房屋稅、地價稅、火災保險費等,均係其以出名人資格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付之必要費用,而有償委任,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有委任性質之借名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出名人以自己名義為借名人取得之權利,即有移轉與借名人之義務(最高法院 103 年度臺上字第1551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參諸上開判決要旨,固指出借名登記之情形可 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關係之相關規定;然從上開判決要旨同時指出「出名人處理事務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以下有關受任人請求報酬之規定為請求」、「 出名人以自己名義為借名人取得之權利,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有關受任人應將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委任人之規定」等 節,可看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縱可與委任契約同視,亦係以出名人(在本件即聲請人)為受任人,借名人(在本件即被 告謝佳恩)為委任人。準此,本件若聲請人與被告謝佳恩間 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而有委任關係存在,亦係被告謝佳恩委任聲請人處理事務,聲請人卻反而主張其係委任被告謝佳恩處理廣角公司事務,毋寧係本末倒置,顯不可採。準此,被告謝佳恩既非受聲請人委任為其處理廣角公司事務,依前揭判決要旨,縱使被告謝佳恩在廣角公司之經營上有與被告蔡文祥共同違背職務之舉,亦無須對聲請人負背信之責。 3.聲請意旨雖再主張廣角公司尚有其他股東及投資人,因此縱使聲請人與被告謝佳恩間無委任關係,被告謝佳恩與廣角公司及該公司股東間仍有委任關係,若被告2人掏空廣角公司 資產,仍屬背信之犯行等語。惟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 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又得聲請再議之人,以告訴人為限,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最高法 院著有20年上字第55號、31年上字第981號、58年臺上字第2576號判決先例參照)。再按股份有限公司被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侵占或背信,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被害者究為公司,股東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本件上訴人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等於00年0月間將藝國有限公司全 部資產及設備移轉給台安有限公司所有,涉嫌業務侵占罪、背信罪等情,縱令屬實,亦因所移轉者為藝國有限公司之資產及設備,其直接受損害者為藝國有限公司,上訴人為該公司股東,其權益雖不無間接受影響,但究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6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判決要旨可知,公司負責人在經營公司時若有違背職務之背信犯行,僅有公司即法人本身為直接被害人,其餘包括股東在內之人縱使權益不免受影響,亦均非背信犯罪之被害人,而無提起告訴或自訴之權限。準此,本件被告2人縱使有聲請人所指掏空廣角公司之舉,亦僅有廣 角公司得以法人名義提起背信之告訴、自訴或聲請准予提起自訴;被告2人既非受聲請人委任經營廣角公司,聲請人即 非被告2人上開背信犯嫌之直接被害人,顯無權以其自己即 自然人之名義提起告訴,其於本件偵查中就此部分(即其所 稱被告2人違背職務損害廣角公司及股東權益之部分)所為之申告,核其性質僅屬告發,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亦無從對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定表示不服或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4.最後,聲請意旨雖另主張被告2人尚應負違反商業會計法之 罪責等語。惟針對被告2人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雄高 分檢檢察長以聲請人就此部分為本案之告發人而非告訴人,依法不得聲請再議,認再議不合法,於112年12月14日核准 此部分逕予簽結,並於112年12月18日以高分檢黃112上聲議3008字第1129022960號公函通知聲請人等情,有上開簽呈、函文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雄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08號案件之案卷核閱無誤。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已明載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標的為同法第258條所 規定之「認再議為無理由」(即經實質審究再議理由之意)所駁回之處分,與本件雄高分檢檢察長就此部分未曾實質審究再議有無理由即認再議不合法之情形顯屬有別。再從貫徹刑事訴訟法採行彈劾制度(控訴原則)之精神而言,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既未曾就原不起訴處分實質上有無理由為審酌,法院若僭越其職權,率爾准許提起自訴,無異於由法院兼任追訴機關之職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就被告2人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部分,既未經雄高分檢檢 察長實質審究再議理由,聲請人亦無從針對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附此敘明。 5.據此,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被告2人所涉 背信犯嫌所為之認定均無違誤。又本案業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陳述意見,輔以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再予聲請人、 代理人、檢察官或被告等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前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針對被告2人 涉犯背信罪之部分,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聲請人所指之背信犯嫌,原檢察官及雄高分檢檢察 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另就被告2人違反商業會計法之部分,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則屬程序不合法。是本件聲請依法均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謝佳恩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業經雄高分檢檢察長發回橋頭地檢署續查,不在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本院自無庸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林晏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