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孫振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振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振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及同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 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孫振嚴於民國113年1月4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專員」、「佛祖」、「賴憲政」、「楊詠晴」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刊登股票投資廣告,顏博文發現上開廣告信息,由詐欺集團「賴憲政」、「楊詠晴」等成員佯稱代操股票獲利,致顏博文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8日及12 月21日分別面交新臺幣(下同)11萬、9萬5000元(無證據證 明孫振嚴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於113年1月5日,孫振嚴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需再投資金,才能將先前投資的錢領出」要求面交,顏博文遂與警方配合,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偽造上有「林嘉輝」署押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單一張及印有姓名「林嘉輝」、「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一張交付予孫振嚴,孫振嚴遂於接獲集團幹部「佛祖」指示後,於113年1月5日11時30分許前往高雄巿大社區金龍318號統一超商,自稱為「林嘉輝」並出示上開工作證取信於顏博文而行使之,顏博文交付30萬元予孫振嚴後,孫振嚴便交付上開商業操作收據單,用以表示「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嘉輝」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林嘉輝及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正確性,嗣在現場埋伏警方見時機成熟即逮捕孫振嚴,當場查扣手機1 台、工作證1張、已簽收收據1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博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孫振嚴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告訴人顏博文於警詢中之證詞,不得採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訴卷第22至23、68、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3頁,此部分證述內容僅用以證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犯罪事實),並有112年11月28日、112年12月21日、113年1月5日紅 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見偵卷第37至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受執行人:孫振嚴)(見偵卷第51至61頁)、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3至6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3至4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卷第63頁)附卷可參,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李專員」、「佛祖」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識別證後,由自稱「李專員」交付予被告,被告則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員工識別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非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嘉輝,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在該收據偽簽「林嘉輝」之署名,再由被告於收款之際向告訴人提出蓋有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商業操作收據,用以表示「林嘉輝」代表「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林嘉輝」之公共信用權益至明。 ㈢再觀諸告訴人於警詢證稱:先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20萬5000元後,驚覺遭詐騙,於113年01月05日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地點,與警方配合跟車手面交,後警方於現場逮捕面交車手、現金30萬是與警方配合使用的現金等語(見偵卷第30至33頁),可見告訴人並未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就此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著手實行上開犯行,但於尚未及詐得款項之前,即遭告訴人發覺並報警處理,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僅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查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被害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其分工方式,係先由機房成員透過通訊軟體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復由擔任面交車手之成員依指示持偽造之識別證、商業操作收據,前往面交地點出示而行使之以取信被害人,於得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以此方式層層轉交其他成員,觀其上開環節,本案詐欺集團計畫縝密、分工明確,成員彼此相互配合,顯屬由多人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而客觀上被告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運作,且經由其參與擔任車手之角色,及多人分工模式,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其所參加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屬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堪以認定。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紅福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林嘉輝」署名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持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偽造之識別證、商業操作收據,復持之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自承係於113年1月4日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見訴卷第77頁),證人即告訴人顏博文於警詢時亦稱被告與前幾次面交的車手對象均不相同等語(見偵卷第31頁),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顏博文112年11月28日及12月21日分別與詐欺集團面交11萬、9萬5000元之部分犯行既非屬本案起訴範圍,是本案僅就113年1月5日詐 欺取財犯行進行審理,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 向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後,告訴人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係與警方配合面交,業如前載,是此部分應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本案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罪名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既遂、未遂僅犯罪行為態樣之分,本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是本案亦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㈧檢察官起訴雖未就被告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訴卷第22至23頁、77頁),且被告前無經起訴加入詐欺集團之前科,是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即屬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犯首次、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卷第13至18頁)附卷可佐,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上開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訊問、審理時業已詳予諭知(見訴卷第23、68、74頁),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㈨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 親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出示工作證、商業操作收據取信於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本案所為係詐欺犯行中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被告與「李專員」、「佛祖」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㈩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可參)。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法條,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第100條之2程序規定,剝奪被告 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只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僅就加重詐欺之罪名對被告訊問,而未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訊問,嗣經本院訊問時告知上開罪名後,被告始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殊值非難,所幸其等詐欺犯行未得逞;又被告前於112年11月16日,即因參與車手提領等犯行 ,經警方查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複訊後聲請羈押,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命以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5頁,不構成累犯),然被告復於時間相當接近之113年1月4日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顯見其未自前案所命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記取教訓,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被告面交時為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止於未遂,然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及上述應於量刑時審酌之減輕事由;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分工,尚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兼酌以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子女,之前從事當舖和虛擬貨幣,月薪6至7萬元,自己住等一切情狀(見訴卷第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附表編號3所示之三星手機(工作機),均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供犯罪之用,已屬被告所有,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 業操作收據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非被告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爰不宣告沒收,至其收據上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嘉輝」簽名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稱參與本案面交取錢一週可獲得報酬1萬元,然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見偵卷第16 頁,訴卷第24頁),而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債務之免除,本院自無庸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 1張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林嘉輝」署名1枚 2 「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 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三星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工作機) 1支 供本案聯絡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