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翔舜、上緯工程有限公司、楊雯蘭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翔舜 被 告 上緯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雯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清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388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翔舜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緯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邱翔舜為上緯工程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巷0號1 樓,代表人為楊雯蘭,下稱上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為之,而上緯公司所領有108高雄市廢乙清字第0083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許 可內容,並無貯存場或轉運站之設置,其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貯存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中旬前之不詳時間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將高雄市○○區 ○○路0巷0號廠房內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作為上緯公司堆置廢棄物之場所,再自不詳處所載運廢塑膠混合物、廢塑膠粒、營建土方等混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而未依許可證內容從事廢棄物之貯存。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5分許前往本案土地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翔舜、上緯工程有限公司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9頁)、空拍照片6張(警卷第27-29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高雄市廢乙清字第0083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警卷第39-42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 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份(警卷第43-49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記錄表(警卷第51-53頁) 、上緯公司提出之廢棄物清理計畫(偵一卷第37-79頁)高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記錄表(警卷第51-53頁)、上緯公司提出之廢棄物清理計畫(偵一卷第37-79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30日高市環局 廢管字第112421783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 月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33628200號函、112年5月26日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稽查照片(審訴卷第39-47頁)、高雄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3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32168500號函及檢附高雄市○○區○○路0巷0號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第 二次修正版)(審訴卷第49-134頁)、上緯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訴卷第51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雖通 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惟仍應依具體個案事證為判斷個案間是否屬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非全然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許可文件內容違法貯存廢棄物,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貯存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邱翔舜於本院自陳:本案土地上所堆置 之廢棄物,來源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23865號、111年度偵字8855號(下稱小港工程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之廢棄物只有一車,其餘為其他來源之廢棄物等語(訴 卷第35頁);核與上緯公司所提出之清理計劃書(第二次修正版)內就廢棄物產生源記載:本公司承攬多案拆除工程等語 一情相符(審訴卷第59頁),顯見本案土地所非法貯存之廢棄物中,僅一車係來自小港工程案,且依小港工程案之起訴書記載可知,邱翔舜於該案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與本案係運送至本案土地貯存之犯罪手法截然有別,本案犯罪時間為110年3月至111年5月,核與小港工程案之犯罪時間即109 年間亦為不同,可認前後兩案非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邱翔舜所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 而邱翔舜於110年3月中旬起至111年5月2日為警查獲之期間 反覆實施廢棄物之貯存行為,均係基於反覆、延續實行之單一犯意,長期密切於接近之時點反覆實行,論以集合犯一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其行為態樣不同,非屬同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惟所保護者均係為有效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而維護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邱翔舜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貯存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非法貯存廢 棄物罪處斷。 ㈡上緯公司因其實質負責人即邱翔舜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對上緯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規定之罰金。 ㈢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邱翔舜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邱翔舜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查本案非法貯存廢棄物之期間為1年餘,總重量高達百餘噸(總清除廢棄物為183.64公噸,應扣除來源為小港工程案之1車 次約20公噸,審訴卷第40頁、訴卷第35頁),所造成之危害 顯係非輕,又查本案土地之所有人為謝進隆,此有請願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可佐(偵一卷第121-125頁),形式上亦非邱翔 舜或上緯公司所有,自難認邱翔舜之犯行,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而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邱翔舜身為上緯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明知上緯公司所領有之廢棄物清除許可內容中,並無貯存場或轉運站之設置,卻仍提供本案土地作為非法堆置、貯存廢棄物之場所,期間長達1年餘,總計貯存數量高達 百餘噸,對生態環境及國民衛生均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暨其前有贓物罪之前科素行,及其於110年間因聚眾 賭博經本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本院111年度簡字第605號 判決),於5年內再犯本案,素行非佳。惟念邱翔舜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本案土地上所堆置、貯存之廢棄物均已合法清除,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 第11233628200號函暨112年5月26日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稽 查照片在卷可佐(審訴卷第39-47頁);併參被告自述為高 中肄業,及其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 第48頁),及上緯公司因邱翔舜為實際負責人而非法貯存廢 棄物而造成環境危害之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之犯罪所得固依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係由我本人清運一車約20公噸,處理費用每公噸1萬元 等語(警卷第4頁),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沒收、追徵。惟本院考量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收受高於被告前開自陳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另行出資尋得合法廠商處理,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成,經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確認無誤,已如前述,而被告委託合法廠商清運本案廢棄物之其中一家侑鴻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報價為22萬餘元,即已超過前開被告自陳之犯罪所得,且衡諸常情,合法處理廢棄物之支出費用較非法貯存之費用應更為昂貴,若仍將前開被告自陳之犯罪所得沒收,在個案上恐有過苛之虞,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較為允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