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淑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淑雯 選任辯護人 蘇淑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淑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淑雯可預見倘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 入自己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轉交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而製造金 流斷點,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犯罪所得,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貸款顧問李宏偉」、「顏永華」等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3日某時 許,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等帳戶帳號告知「貸款顧問李宏偉」。「貸款顧問李宏偉」等詐欺集團成員則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行騙,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號。被告則旋即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提款方式提領款項後,分別持至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前、高雄市○○區○○○路00號前、岡山區大成街39 號等處轉交與年籍不詳之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共同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兆明、張麗敏、賴例容、儲豐麗、江黃麗珠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黃兆明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郵局存摺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張麗敏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賴例容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告訴人儲豐麗提出之坤城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影本及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江黃麗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各1份、本案合庫帳戶客戶登錄單及交易明 細資料、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往來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及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等證據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將本案合庫、土銀、彰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暱稱「貸款顧問李宏偉」、「顏永華」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並依該人指示,將告訴人黃兆明、張麗敏、賴例容、儲豐麗、江黃麗珠匯入本案合庫、土銀、彰銀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並交予該人指定之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為購置房屋而在網路上尋找可申辦貸款之管道,透過GOOGLE廣告連結到名為「富利寶」之貸款網站,因為我債信不佳,對方向我稱需要幫我洗信用,要將公司的貨款匯至我帳戶內,再請我領出交還給對方來創造金流,我因為相信對方才將帳戶帳號交給對方,並為其提領款項,我並無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五、被告於112年7月25日12時11分許,經由「貸款顧問李宏偉」之引介,透過LINE與「顏永華」聯繫,並於同日22時7分至24分間,將本案合庫、土銀、彰銀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 提供予「顏永華」,嗣告訴人黃兆明、張麗敏、賴例容、儲豐麗、江黃麗珠分別因受附表所載之詐術所騙,而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匯入附表所載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被告再於附表所示時間,依「顏永華」之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兆明、張麗敏、賴例容、儲豐麗、江黃麗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併警一卷第23、25-30頁)、被 告於112年8月18日在湖內分局所拍攝之照片2張(見併警一 卷第25頁)、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 第23-27頁)、本案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 第31-34頁)、本案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 第35-39頁)、被告與「貸款顧問李宏偉」、「顏永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7-21頁、併偵一卷第31-49頁、本院卷第65-89頁)及附表所示各該書物證在卷可參,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上開事實雖可推認被告客觀上確將本案合庫、土銀、彰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各該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仍不得據以推認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之行為動機、目的,無由遽認被告於提供其本案合庫、土銀、彰銀帳戶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上開款項時,確具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需依卷內現有事證再為審究。 六、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所稱之「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所謂「有認識過失」,乃行為人主觀上「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所謂「不確定故意」,則對是行為人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容認態度,上開行為人之內心活動雖無法由外直接得知,但仍可經由相關事證合理推認、評價其內心活動,以確認其主觀上是否確對犯罪事實有所預見,並有漠視、容認該事實發生之意念,然此等推論憑據仍應以行為人個人之社會經驗、生活經歷為基礎,並綜合卷內一切客觀事證為合理之推認,而不宜一概援用通常理性人之判斷基礎以為論斷,否則容易忽視社會生活個體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之差異。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領、轉匯款項,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領、轉匯款項之可能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依指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或其對其所為可能涉及詐欺之風險雖有預見,然確信該風險不致發生者,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轉匯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該人有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款項之事實即為論斷,應以被告之智識程度、所處情境綜合予以審究其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轉匯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可能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乙節,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及其對於相關犯罪事實之發生,主觀上是否抱持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 七、經查: (一)由被告提出之其與「貸款顧問李宏偉」、「顏永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觀之(詳參警卷第17-21頁、併偵一卷第25、31-39頁、本院卷第65-89頁),可見該等對話紀錄的介面, 均有清楚顯示對話紀錄的日期及發送時間,該對話雖有部分缺漏,然就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對話過程,語意均大致連貫,尚無明顯增補或刪減的情形,亦無明顯改竄之跡象,對話內容亦多有提及颱風登陸狀況等與生活密切相關之事(見併偵卷第33頁),此節均顯與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後故意偽造短暫、不實對話以規避刑責之情節不同,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提出載有其與「顏永華」間之對話紀錄之LINE通訊內容,並經本院當庭核閱無訛,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即為其於本案發生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實際對話內容,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12年7月23日,我在網路上搜尋可以貸款的資訊,找到一個名為「富利寶顧問網」的網站,當時一名自稱為利澤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顧問「李宏偉」之人先加入我的LINE,並向我稱其可協助我整理帳面數據,再要求我向總經理「顏永華」聯繫以辦理貸款,我加入「顏永華」的LINE後,向對方稱我要貸款90萬元,對方稱我的信用不好,若要貸款這麼多,需要將貨款轉入我的帳戶後,由我將之領出交給對方指定的「專員」來將信用資料做好,我同意後,對方即陸續將款項轉入我的土銀、合庫及國泰世華帳戶,我則陸續依對方指示將款項領出後交給對方指定之人,當時對方有向我說,如遇到行員提問需告知行員該款項係貨款,直到112年8月2日9時許,第一銀行打電話給我說我的帳戶有問題。我到提款機領錢領不出錢,才知道帳戶被凍結,當天我也立即去湖內的派出所報案等語(見警卷第7-8、併警一卷第7-13頁),又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因為要購屋,要申 請貸款,但因為我有積欠信用卡債務,又因失業而無法還款,導致信用條件不佳而無法向銀行申貸,我遂在google上搜尋民間貸款資訊,因而與貸款專員「李宏偉」、「顏永華」取得聯繫,對方有拍攝名片給我看,也有向我索取我的身分證件及先前跟銀行的債務協商紀錄,我才相信對方,其後「顏永華」向我稱要幫我洗信用,要將他們公司的貨款匯入我的帳戶後再由我領出交給公司的人,以此創造金流,這些款項都是「顏永華」要我提領的,他說這樣做,公司的工程師才能留下紀錄,我在113年7月31日依照對方指示提領款項後,覺得不對勁才趕快去報案等語(見偵卷第33-36頁)。復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貸款經理「顏永華」騙我可以用洗信用的方式,讓我可以貸款下來。「顏永華」說那些款項是他們公司的貨款,他說他有特別幫我的忙,請公司裡的人匯款做金流資料,我才相信他,但後來錢都沒有貸下來,我也找不到「顏永華」等語(見審金易卷第51-59頁),由是以觀,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其受詐欺集團成員誘使而提領款項之原因、經過等情節,所為歷次陳述均高度一致,且與卷附對話紀錄所示內容亦無明顯出入,與卷內客觀事證亦大致相符,如非其所親歷,實難想見被告得以於歷次陳述均可對其本案提款情節為完整、詳細之敘述,是其前開所述情節應堪採認。 (三)於我國民間貸款實務,銀行或金融機構為確保借款人將來可順利還款,通常於貸放款項時,對借款人之信用或資力狀況均設有一定程度之限制,如借款人曾有積欠債務無力清償,或曾因債務協商、破產的情形而有信用瑕疵者,於銀行或金融機構,通常不易取得貸款,是以,我國民間即有部分金融業者與此等信用不良之借款人同謀,由金融業者以自有資金匯入借款人之戶頭,再由借款人將之領出並交還金融業者,以創造金流往來之假象,藉此使銀行或金融機構誤判借款人確有清償貸款之資力,因而同意放貸予借款人,此即我國民間俗稱之「洗信用」,「洗信用」於形式外觀上,通常亦會有大額資金於借款人之帳戶內短期進出之現象,其行為外觀雖與詐欺集團成員掩匿贓款之洗錢行為高度近似,然借款人提供帳戶之目的,既係為申辦貸款,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金流及財力證明,此等情節雖有虛構借款者之真實資力而欺瞞銀行放款之可能,惟此等情節之不法內涵與詐欺集團對第三人行騙後,利用他人之帳戶供作匯入詐欺贓款之用,並使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以隱匿詐欺所得之詐欺、洗錢之不法情節差異甚大,不能憑以上情,即概認被告確有參與詐欺集團上開犯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法犯意。況製作不實金流之美化帳戶,與提供帳戶供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再行提領之詐騙行為與洗錢行為,兩者行為對象與模式差異甚鉅,如借款人主觀上認知其係為美化帳戶以辦理貸款,自無從以之逕予推論借款人亦因此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認知及意欲。 (四)自被告與「貸款顧問李宏偉」之對話紀錄觀之,可見被告於112年7月23日14時8分許,與「貸款顧問李宏偉」開啟對話 後,該人先行與被告核對其個人資料,並確認被告係由「富利寶」網站申請貸款後,要求被告提供其債信資料等相關文件,並為被告查詢其勞保投保紀錄後提供予被告(見本院卷 第67頁)。「貸款顧問李宏偉」再向被告提供印有「利澤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貸款顧問、李宏偉」等字樣之名片影像,並假意審核被告提出之貸款資料後,與被告議定貸款金額為90萬元,並為被告試算分期還款之利率及還款期數,復向被告稱「貸款要匯到哪一個戶頭去」、「先拍給我,我今天去設定」等語句,被告則依「貸款顧問李宏偉」之指示,拍攝其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予對方,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65-75頁),由上開對話 脈絡,可見「貸款顧問李宏偉」除假意與被告核對其身分、信用資料,更為被告調閱其勞保投保資料以取信被告,此等情節均與民間貸款業者之徵信、核貸流程近似,且「貸款顧問李宏偉」提供之名片所載之「利澤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係屬合法登記之公司行號乙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工商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是由被告與「貸款顧問李 宏偉」之互動過程觀之,「貸款顧問李宏偉」以假冒合法金融公司之名義與被告接觸、復利用不詳管道取得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等個人資訊以取信於被告,且其行為外觀上,亦與民間金融業者所進行之進件、授信、客戶審查流程幾乎無異,是「貸款顧問李宏偉」確有創造足使通常不具金融專業之人可得信賴其係合法貸款業者之形式外觀,且其誘使被告交付帳戶之手段,亦與民間貸款業者之查核、授信環節高度相仿,顯見被告辯稱其信賴「貸款顧問李宏偉」等人係屬合法貸款業者乙情,尚非全然無憑。 (五)再由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貸款顧問李宏偉」於假意對被告進行身分查核作業後,復指示被告另加入「顏永華總經理」之LINE帳號(見本院卷第75頁),其後「顏永華」於112年7月25日與被告接觸後,先要求被告提供其存摺封面及身分證件,再於112年7月27日間,指示被告至彰化銀行申辦網路銀行帳戶,又陸續於112年7月31日間,指示被告至指定之銀行提領其指定數額之款項(見併偵一卷第38-48頁),而上開對話 紀錄中,雖未可明確看見「顏永華」係以何種話術誘使被告提領款項,惟可見「顏永華」於112年7月26日至同月31日間,與被告有多次語音通話紀錄(見併偵一卷第31、35、39、41-48頁),並多次告知被告需提領之數額、匯款人與具體之 匯款金額,再告知被告交回款項之地址,於被告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後,「顏永華」復稱「顏永華總經理已收到葉淑雯小姐交付文傑歸還公司現金」等語(見併偵一卷第39-48頁),於被告在112年7月31日依其指示領取、轉交款項後, 「顏永華」復於112年7月31日18時6分向被告稱「這邊三個 工作天,一旦工程師幫我們做好財力證明的時候,我會馬上通知妳」等語(見併偵一卷第49頁),依此等對話過程及內容,可見「顏永華」對被告提領款項之數額、方式及交款地點均有明確指示,更於收款後向被告稱「款項已交還公司」等詞句,而於被告完成交款後,更向被告明確陳稱會於3日內 完成貸款撥款作業,是被告主張其乃應「顏永華」指示提領所匯入之「貨款」以美化其帳戶數據,尚與上開對話所呈現之脈絡相符,而堪採認。則被告於主觀上既係信賴「貸款顧問李宏偉」、「顏永華」等人所編造之「貸款」情節,因而為其等提領、轉交款項,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難推認被告於提領、轉交款項時,對其自身所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之不法情事確已有所預見,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確具與「貸款顧問李宏偉」、「顏永華」等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被告警詢中供稱:112年8月2日9時許,我接到第一銀行通知我帳戶資料被警示,我才驚覺我被詐騙,就趕快到警局報案等語(見警卷第7-8頁),而由被告與「顏永華」之對話紀錄 ,可見被告於112年8月2日9時12分許,向「顏永華」稱「第一銀行來通知合庫資金有問題」、「可以回我一下?」等語,並於當日17時28分至17時47分間,多次撥打語音通話予「顏永華」,惟均未獲「顏永華」回應(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旋於同日20時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案,此亦有被告於112年8月2日之警詢筆錄可參(見警卷第7-8頁),由是以觀,被告於察覺其帳戶有異後,旋即聯繫「顏永華」確認狀況,並立即向員警報案,顯見被告認知其可能涉及詐騙等不法情事後,旋即向「顏永華」確認,並採取相應之防範行動,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容認其自身所為可能涉及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有高度疑義。 (七)以下情事,均難推認被告確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依卷附被告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雖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另於112年7月13日,曾有向不詳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情事(見警卷第33-3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知 悉本案「貸款」流程與通常之合法貸款過程相異,然民間金融機構之放貸、授信本無固定形式,且非正規之金融機構所進行之核貸、放貸流程,亦不如銀行等金融機構有嚴謹之授信審核機制,且本案詐欺集團所設計之「貸款」流程雖與通常放貸流程有異,惟仍存在部分之形式合法外觀,則被告縱使知悉本案貸款流程與銀行等正規金融機構之放貸流程相異,亦難逕認被告可憑此即推知本案「貸款」流程可能屬詐欺集團之話術,而對自身所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情事有所認知,自無從僅憑此節,即推論被告確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而由被告與「顏永華」之對話紀錄,雖可見「顏永華」數度指示被告於提款時,以話術應對行員之關懷提問(見併偵一 卷第40-41頁),然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洗信用」做為誘使被告提領、轉交款項之手段,而所謂「洗信用」,本質上即為製造不實金流及財力證明以誘使銀行放款之舉措,是難以期待借款者與民間金融業者合謀進行上開舉措時,會對銀行據實告知其款項之具體來源,又「洗信用」之舉措雖屬不正取得貸款之手段,然與詐欺車手協助詐欺集團提領、轉匯贓款之不法內涵迥然相異,已如前述,自無由僅憑被告之上開舉止,即推認被告主觀上對其所領取之款項可能係屬不法款項一事有所認知,而難推論被告確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又依卷內現有事證,雖可見被告先後為「顏永華」至多間銀行分別提領多筆款項,且其所提領之款項數額合計業已超過其欲貸款之數額,然由本案情節以觀,可見被告依「顏永華」指示前往提款之時間均集中於112年7月31日12時26分至同日16時7分,先後僅歷時3個半小時,且由卷附GOOGLEMAP資 料可見,「顏永華」指示被告提款、交款之部分地點尚有相當車程距離(見偵卷第29頁),由被告與「顏永華」之對話紀錄,亦可見於上開期間被告更有多次於銀行排隊等候領款之情形(見併偵一卷第41-44頁),「顏永華」更向被告陳稱「 今天的資金要當日進出」等語(見併偵一卷第41頁),顯見「顏永華」係於短暫之時間內,對被告為極為密集之提款指示,且被告之多次提款、轉交之舉,更均係於極為短暫之時間內密集完成,則被告是否係因匆促配合「顏永華」之指示提領、轉交款項,而無暇思考、懷疑其指示有不合理之處,或有空閒得以計算自己已提領之具體數額,尚非全然無疑,自難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八)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被告之母曾壬妹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係單純、孝順之人,資為本院量刑之參考等語(見 審金易卷第67頁),惟上開證據僅為單純量刑證據,既與被 告本件被訴事實之成否無涉,對本案有罪與否之判斷亦不生任何影響,且本件公訴人所舉之事證,既已不足推認被告確有成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且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及辯護人之書狀所提之被告遭他人詐騙、被告前往就診等相關事證,已足勾勒被告之日常生活輪廓,就此部分單純量刑證據尚無贅為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八、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行所舉證據,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440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認告訴人賴例容、儲豐麗因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詐術所騙,而匯款附表編號3、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3、4所示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一空,認此部分事實與起訴部分係同一被告、於同一時間、提供同一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及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同一。本即為本院審理範圍,是本件雖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乃原起訴事實之一部,本院自無庸再行贅為退回由原檢察官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方式 相關證據出處 1 張麗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某時許,以LINE撥打電話予張麗敏,佯稱為其子,有急用需求云云,致張麗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31日14時15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16分) 10萬元 合庫帳戶 被告於同日16時4分、16時5分、16時6分、16時7分、16時8分,以金融卡提款各提款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提款地點:高雄市○○區○○路0號合庫銀行岡山分行)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87頁) 2 黃兆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黃兆明,佯稱為其子,有急用要投資云云,致黃兆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31日14時16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36分) 25萬元 合庫帳戶 同上。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65頁) 2、告訴人黃兆明之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第67至69頁) 3、告訴人黃兆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71至74頁) 3 儲豐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10時38分許,以LINE撥打電話予儲豐麗,佯稱為其友人,工作有急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31日13時10分 18萬元 土銀帳戶 被告於同日15時48分先臨櫃提款33萬8千元,再於16時28分許、16時29分許分別以金融卡各提款6萬元、4萬2千元。 (提款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岡山分行) 1、告訴人儲豐麗提出之坤城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見警卷第131頁) 2、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警卷第137頁) 3、告訴人儲豐麗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141至145頁) 4 賴例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賴例容,佯稱為其子,有借款需求云云,於同月31日再要求借款26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31日13時51分 26萬元 土銀帳戶 同上。 1、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見警卷第105頁) 5 江黃麗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起,透過LINE帳號撥打電話予江黃麗珠,佯稱為其子,有借款需求云云,於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31日10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57分) 60萬元 彰銀帳戶 被告於同日12時6分臨櫃提領48萬5千元,再於12時37分、12時38分、12時39分、12時40分以金融卡各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5千元。 (提款地點: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17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