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博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博偉 住○○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991 號、第12461 號、第25597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葉博偉犯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二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㈠附件附表一、二部分依卷內交易明細等證據,有註1 至4 之更正及補充;㈡附件犯罪事實倒數第2-3 行將「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補充及更正為「除陳玉玫受騙轉入之金額99,959元,因遭葉博偉轉匯共計10萬元至其他帳戶後領出並交警察扣案,使該犯罪集團成員無法順利領出該等款項而未能完成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未遂,其餘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得逞」;㈢補充理由如第二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葉博偉於偵訊中坦承將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但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中信帳戶是在網路上辦貸款而交付給陳專員等語。經查: (一)上開中信帳戶資料為被告所申辦並交付他人: 此部分事實為被告偵訊中供承在卷,並有開戶資料可佐。 (二)被告雖以上述辯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惟查: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法而論 ,不限於行為人明知對方是要詐欺並有意使詐欺發生(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予以幫助才構成犯罪,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不確定故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後並將帳戶內款項轉匯或提款,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 2.被告雖辯稱其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係因誤信該人所稱可以協助申請貸款等語。然被告除自己陳述之答辯外,並未提出其與該辦理貸款人員之相關對話紀錄(自稱已無法提供,8991號偵卷第111頁),復未曾提出其它與 融資相關之證據供調查,是其前揭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相當疑慮,自難令本院遽以採信。又依被告所提供與利威數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利威公司)之聘僱合約書內容,係被告配合利威公司從事各項金融代收付款業務操作,利威公司對被告進行信用評估後確認聘用,被告須負責利威公司財務報表及每日貨款收付、核對利威公司支出及收款業務、配合利威公司廠商匯款、轉帳。可知聘僱合約書並未記載被告向何金融機構申辦貸款、貸款利息及期數等內容。 3.況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准予貸款的重點都是債權可確保,是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貸款、應徵工作、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收購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提供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無高度信賴關係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行為時為38歲左右之成年人,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從事服務業工作,足證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生活經驗之人,當可輕易察覺對方為其辦理貸款無需其身分資料、在職證明、財力證明及提供任何擔保品等程序,反而要求其提供無正當關連必要性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且對方行事詭異,在臉書看到,未留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聘僱合約不合常理,甚至表示部分條文內容不要管,所稱幫忙帳戶作資金進出紀錄之造假行為等所為(參被告偵訊之單方供述,8991偵卷第110至113頁)均與一般正常借貸間有所不符等情,豈會毫無懷疑,並可預見對方意在取得被告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但被告基於自身利益考量卻仍予提供。 4.被告已可預見須承受無法確認帳戶不明進出資金合法性之風險,其最終仍做出提供帳戶資料之判斷,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其所有具私密性及專屬性之帳戶、容任轉匯帳戶不明進出資金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更可看出被告主觀上實已預見提供前開帳戶、轉匯款項之行為,可能遭他人利用於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目的,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洗錢效果,竟仍執意為之而容認發生,在在足徵被告具有發生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合上述,被告以上述辯解否認犯罪事實一㈠犯行,自非可採。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 年6 月14日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四、論罪: (一)被告葉博偉將中信、彰銀、玉山帳戶(下稱本案3 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雖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參與實施詐騙行為,惟詐騙集團成員確係因被告之幫助始能順利騙取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金錢(其中陳玉玫部分併參上述),並使成員身分獲得隱蔽免遭訴追。核被告葉博偉所為,就附件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4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件附表二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聲請意旨就附件附表二編號5 所為,漏未論及本院上述補充及更正之事實,並係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容有未恰應予補充,附此說明。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一㈡(附表二)先後2 次以 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遂行詐騙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既、未遂犯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共2 次)。又被告上開所犯2 次幫助一般洗錢罪,係先後2 次於111 年9 月初某日、20日之不同時間,分別提供其帳戶資料,已可明顯區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量刑: (一)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上述所犯2 罪,均係幫助他人犯罪,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一㈡涉犯幫助洗錢犯行(112年度偵字第 8991號卷第253頁),就上述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之罪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本院審酌1.犯罪情狀:被告先後2 次將其所有本案3 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用以實行詐欺犯罪及洗錢,造成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分別受有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損害(金額詳附表一、二分別所示,且特別考量附 表一受騙人數12人及金額甚多,犯罪所生危害較附表二為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增加國家追緝「正犯」犯罪及金流之困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取得任何報酬;2.一般情狀:被告犯後雖於偵訊中坦承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以上述辯解未自白犯罪事實一㈠犯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此認定,經本院通知,被告亦未陳述意見),尚未能與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品行,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一㈡( 附表二)之犯行,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併參本判決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定應執行刑: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2 罪均為幫助一般洗錢罪,犯罪時間間隔不長,且行為態樣類似,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衡諸被告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補充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法定刑係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決定是否准許)。又本案應執行雖逾6 月,但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均併予說明。 六、沒收: (一)經查,被告自稱事後懷疑對方用其帳戶詐騙而提領匯入彰銀帳戶內之部分款項共10萬元,並經被告前往警局自行交付警員扣押,為其犯本案所取得之財物及屬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於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匯款入本案3 帳戶內之款項,除上述10萬元應沒收外,其餘款項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昱良 本判決附表: 編號 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 1 葉博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2 葉博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0萬元沒收。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991號112年度偵字第12461號 112年度偵字第25597號 被 告 葉博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博偉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等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㈠於111年9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街0 0號附近之公園,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附表一所示陳湘婷等12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陳湘婷等12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中信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使用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將詐欺所得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陳湘婷等12人發現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㈡葉博偉另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9月20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南客運,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寄至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出租予自稱「陳嘉偉」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金融卡密碼。嗣「陳嘉偉」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彰銀、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對附表二所示張君妃等5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張君妃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彰銀、玉山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張君妃等5人發現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湘婷、廖小慧、劉力菱、江兆堂、陳欣妤、馮勝傳、陳菁瑞、張君妃、凃彥均、鄭宇彤、李朝淙、陳玉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鳳山、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博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將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⑵坦承將彰銀、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出租予他人使用,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事實。 ⑶辯稱:中信帳戶是在網路上辦貸款而交付給陳專員,對方說我的帳戶沒有金錢進出,我也沒有工作,貸款不會過,他們在做虛擬貨幣買賣,可以幫我的帳戶做資金進出的紀錄,這樣貸款比較容易過,我當時有問他會不會是詐騙,他有跟我簽立一張合約書做保證,我才放心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云云。 2 告訴人陳湘婷、廖小慧、劉力菱、江兆堂、陳欣妤、馮勝傳、陳菁瑞、張君妃、凃彥均、鄭宇彤、李朝淙、陳玉玫及被害人蔡永昌、賴美甄、廖小鈴、林徐瑞珠、許沛緹於警詢中之指訴 ⑴證明左列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過程,以及其等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名下中信、彰銀、玉山帳戶之事實。 ⑵左列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中信、彰銀、玉山帳戶後,中信帳戶內之款項隨即遭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彰銀、玉山帳戶內之款項則遭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證明被告中信、彰銀、玉山帳戶均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不法所得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事實。 3 告訴人陳湘婷、廖小慧、劉力菱、江兆堂、陳欣妤、馮勝傳、陳菁瑞、張君妃、凃彥均、鄭宇彤、李朝淙、陳玉玫及被害人蔡永昌、賴美甄、廖小鈴、林徐瑞珠、許沛緹所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證據資料 4 被告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5 被告彰銀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6 被告玉山帳戶交易明細 7 聘僱合約書影本(前鎮分局警卷第13頁及背面) 被告雖辯稱貸款業者欲為其製作帳戶金流而交付中信帳戶資料,惟依被告所提供與利威數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利威公司)之聘僱合約書內容,係被告配合利威公司從事各項金融代收付款業務操作,利威公司對被告進行信用評估後確認聘用,被告須負責利威公司財務報表及每日貨款收付、核對利威公司支出及收款業務、配合利威公司廠商匯款、轉帳。可知聘僱合約書並未記載申辦貸款、製作帳戶金流等內容。證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8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新興分局警卷第43至47頁) 證明被告係將彰銀、玉山帳戶出租予自稱「陳嘉偉」之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㈠、㈡共2 次交付帳戶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檢 察 官 顏郁山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告訴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案號 1 陳湘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3日起,透過LINE向陳湘婷佯稱:下載「晨宏」APP並在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⑴陳湘婷於111年9月12日8時54分許,轉帳5萬元至中信帳戶。 ⑵陳湘婷於111年9月14日20時40分許,轉帳5萬元至中信帳戶。 ⑶陳湘婷於111年9月15日10時51分(註1:本院更正為10時1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中信帳戶。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8991號 2 廖小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起,透過LINE向廖小慧佯稱:下載「晨宏」APP並在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⑴廖小慧於111年9月12日10時許,臨櫃匯款45萬元至中信帳戶。 ⑵廖小慧於111年9月15日17時56分許,轉帳50萬元至中信帳戶。 ⑶廖小慧於111年9月15日17時58分許,轉帳50萬元至中信帳戶。 ⑷廖小慧於111年9月19日10時1分許,轉帳76萬元至中信帳戶。 ⑸廖小慧於111年9月22日10時13分許,轉帳100萬元至中信帳戶。 ⑹廖小慧於111年9月22日10時17分許,轉帳55萬元(註2:本院更正為55萬5千元)至中信帳戶。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8991號 3 蔡永昌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某日起,透過LINE向蔡永昌佯稱:在創泰投資公司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蔡永昌於111年9月14日11時20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中信帳戶。 三芝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創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 112年度偵字第8991號 4 劉力菱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劉力菱佯稱:下載「晨宏」APP並在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劉力菱於111年9月20日14時42分許,轉帳3萬元至中信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8991號 5 江兆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起,透過LINE向江兆堂佯稱:下載「晨宏」APP並在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⑴江兆堂於111年9月13日9時7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至中信帳戶。 ⑵江兆堂於111年9月14日1時59分許,轉帳3萬元至中信帳戶。 ⑶江兆堂於111年9月14日1時59分許,轉帳3萬元至中信帳戶。 ⑷江兆堂於111年9月14日1時59分許,轉帳3萬元至中信帳戶。 ⑸江兆堂於111年9月14日16時41分許,轉帳5萬元至中信帳戶。 ⑹江兆堂於111年9月14日17時30分許,轉帳5萬元至中信帳戶。 ⑺江兆堂委託陳錦春於111年9月15日9時47分許,臨櫃匯款78萬元至中信帳戶。 ⑻江兆堂於111年9月16日9時14分許,臨櫃匯款34萬元至中信帳戶。 ⑼江兆堂於111年9月20日15時35分許,臨櫃匯款66萬元至中信帳戶。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12461號 6 賴美甄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起,透過LINE向賴美甄佯稱:下載「晨宏」APP並在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賴美甄於111年9月14日15時30分許,以林萬宏名義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中信帳戶。 匯款單、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2461號 7 陳欣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1日起,透過LINE向陳欣妤佯稱:下載「晨宏」APP並在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陳欣妤於111年9月20日10時18分許,轉帳80萬元至中信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2461號 8 廖小鈴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向廖小鈴佯稱:下載「晨宏」APP並在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⑴廖小鈴於111年9月13日9時37分許,臨櫃存款10萬元至中信帳戶。 ⑵廖小鈴於111年9月14日10時55分許,臨櫃存款10萬元至中信帳戶。 ⑶廖小鈴於111年9月21日9時47分許,臨櫃存款38萬元至中信帳戶。 ⑷廖小鈴於111年9月22日9時26分許,臨櫃存款10萬元至中信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12461號 9 林徐瑞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起,透過LINE向林徐瑞珠佯稱:下載「晨宏」APP並在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⑴林徐瑞珠於111年9月14日9時56分許,臨櫃存款10萬元至中信帳戶。 ⑵林徐瑞珠於111年9月14日14時17分許,臨櫃存款15萬元至中信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存摺影本、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2461號 10 馮勝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向馮勝傳佯稱:下載「晨宏」APP並在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⑴馮勝傳於111年9月21日15時57分許,轉帳5萬元至中信帳戶。 ⑵馮勝傳於111年9月21日16時許,轉帳5萬元至中信帳戶。 ⑶馮勝傳於111年9月22日7時39分許,轉帳5萬元至中信帳戶。 ⑷馮勝傳於111年9月22日7時41分許,轉帳5萬元至中信帳戶。 ⑸馮勝傳於111年9月22日15時20分許,臨櫃存款20萬元至中信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2461號 11 許沛緹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起,透過LINE向許沛緹佯稱:下載「晨宏」APP並在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⑴許沛緹於111年9月12日10時50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中信帳戶。 ⑵許沛緹於111年9月13日12時25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中信帳戶。 ⑶許沛緹於111年9月15日12時11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至中信帳戶。 ⑷許沛緹於111年9月19日9時6分許,轉帳100萬元至中信帳戶。 ⑸許沛緹於111年9月20日9時39分許,轉帳100萬元至中信帳戶。 ⑹許沛緹於111年9月21日11時41分許,轉帳100萬元至中信帳戶(註3法院補充此筆交易)。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2461號 12 陳菁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向陳菁瑞佯稱:下載「晨宏」APP並在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陳菁瑞於111年9月16日12時38分許,轉帳3萬元至中信帳戶。 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2461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告訴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案號 1 張君妃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旋轉拍賣買家欲向張君妃下標購物,於111年9月21日16時29分許佯稱無法下標,並傳送網站連結予張君妃,待張君妃點選該網站後,再冒用旋轉拍賣客服之名義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張君妃於111年9月21日18時21分許,轉帳2萬9,985元(註4:法院更正為2萬9,989元)至彰銀帳戶。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2461號 2 凃彥均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旋轉拍賣買家欲向凃彥均下標購物,表示無法下標,並傳送網站連結予凃彥均,待凃彥均點選該網站後,再冒用旋轉拍賣客服之名義於111年9月21日16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凃彥均,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云云。 ⑴凃彥均於111年9月21日17時2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玉山帳戶。 ⑵凃彥均於111年9月21日17時29分許,無卡存款5,000元至玉山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2461號 3 鄭宇彤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旋轉拍賣買家欲向鄭宇彤下標購物,於111年9月21日17時24分許佯稱無法下標,並傳送網站連結予鄭宇彤,待鄭宇彤點選該網站後,再冒用中國信託延吉分行之名義撥打電話向鄭宇彤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簽署金流保障協議云云。 ⑴鄭宇彤於111年9月21日18時2分許,轉帳9,999元至彰銀帳戶。 ⑵鄭宇彤於111年9月21日18時3分許,轉帳9,998元至彰銀帳戶。 ⑶鄭宇彤於111年9月21日18時14分許,轉帳4萬9,983元至彰銀帳戶。 ⑷鄭宇彤於111年9月21日18時16分許,轉帳1萬7,986元至彰銀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來電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2461號 4 李朝淙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旋轉拍賣買家欲向李朝淙下標購物,於111年9月21日13時20分許佯稱無法下標,並傳送網站連結予李朝淙,待李朝淙點選該網站後,再冒用旋轉拍賣客服、中華郵政客服之名義對李朝淙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簽署金流保障服務云云。 李朝淙於於111年9月21日16時28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玉山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2461號 5 陳玉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16時50分許,分別以天和鮮物劉小姐、中國信託銀服務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陳玉玫,佯稱系統錯誤,誤將其設為批發商,將每月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 陳玉玫於111年9月21日17時45分許,轉帳9萬9,974元(含15元跨行轉帳手續費)至彰銀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來電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2559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