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家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家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1168號、第1169號、第1170號、第117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家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均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另補充理由如第二點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法而論 ,不限於行為人明知對方是要詐欺並有意使詐欺發生(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予以幫助才構成犯罪,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不確定故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 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為58歲左右之成年人,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長照業,堪認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工作經驗之人。而近年詐欺集團利用應徵工作、貸款、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而收購或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被告就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社會現況,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是以將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前開資料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衡情,被告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他人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及係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法行為,當有合理之預見。 ㈡至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專精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協議」(116 8號偵卷第57頁)。然觀上開代工協議內容,並未「合理說 明」為何要提供「帳戶」給對方使用(實名只要證件影本或存摺封面),更是隨著提供帳戶1 至6 本之增加,而伴隨寄100件至600件包裝材料,分別領取新臺幣(下同)6,000至36,000元之薪水,如此等同重點是隨著提供帳戶之增加而增 加薪水(而非單純按勞力之包裝件數計算薪水),協議內容 第2 條更可因提供3 張提款卡而領取18,000元補助,且被告偵訊中亦坦承:我是為了給對方,提款卡密碼才改的,改成我的出生年月日等語(1168號偵卷第36頁),而使得對方可恣意使用被告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及係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法行為。是被告所辯之「代工」,不當聯結「提供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且非合理正當理由,實質上與出售帳戶幾乎無異,明顯與一般是以正常勞力及精神付出以獲取工資不同,而悖於常情。 ㈢被告自陳上網看到做手工而將提款卡寄給對方(1168號偵卷第36頁),顯非基於親友間高度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竟未查證對方真實年籍資料,亦未積極為防範作為以防止對方不法使用,且對於為何要將提款卡寄給對方,被告亦自承:對方就說要提款卡,我也不曉得等語(1168號偵卷第36頁),被告即率爾提供其提款卡(密碼改為被告出生年月日)予他人使用,可認被告本身對於帳戶是否會變成人頭帳戶一事,無法風險管控及無法確信不發生之高度風險情形下,為獲取對方所述提供帳戶之代價,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仍不在意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提供其提款卡(含密碼),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仍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 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性質上亦非特別規定,並無優先適用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被告行為時 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 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說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查被告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下稱本案2 帳戶)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 帳戶等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如附件一至二所示之告訴人的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至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件二所示之告訴人李松蓉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313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 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四、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提供本案2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犯罪及洗錢,造成附件一至二所示之告訴人(共計5 人)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2 帳戶受有如附件一至二所載金額之損害,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增加國家追查犯罪及金流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㈡被告前有經法院判刑前科之品行,其未能知錯坦承犯行,且未與附件一至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附件一至二所示之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卡債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件一至二所示之告訴人匯入至本案2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 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對匯入本案2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 被告又非實際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所得之事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謝長夏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6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6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7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71號被 告 潘家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家蕙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他人利 用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前該月某日,在臺南市學甲區華中路某「7-11」超商,以快遞方式,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 詐騙集團使用,約定每張提款卡收取新台幣(下同)6,000 元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柯門佐、李佳俊、王郁偉、魏仁薪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家蕙固坦承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可以做手工,對方說要提款卡,說會補助薪資,我不曉得對方要洗錢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柯門佐、李佳俊、王郁偉及告訴代理人魏國樑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告訴人等人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3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4份附卷可稽。是上開2金融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辯稱因欲應徵工作而提供帳戶,惟其未提出相關之L ine對話紀錄等資料以供本署查證,難認其所辯屬實,且其 對對方之真實姓名、地址、聯絡方式及收取帳戶之用途等事項未加確認,即貿然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已逾越常情。再一般民眾至金融機構開戶並無特殊之資格或限制,則若非欲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焉有巧立名目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之必要?故被告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持之做為不法用途一節自不能委為不知,益徵其 主觀上至少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另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如輕易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存摺內款項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騙集團利用為詐財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況就詐騙集團而言,倘非確信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之理。綜上,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書 記 官 張淑君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柯門佐(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趙曉曉」、「銀行專員:林嘉偉」帳號,謊稱網路購物無法下單,須請專屬客服更新云云 112年3月27日23時53分、23時54分、23時57分許 9,985元、9,985元、9,985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3月28日00時01分、00時05分許 1萬元、4,056元 2 李佳俊(提出告訴) 以電話假冒「鞋全家福」客服人員,謊稱購物誤刷條碼致扣款帳戶遭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須以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3月28日00時01分許 2萬9,988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王郁偉(提出告訴) 以電話假冒「美體小舖」客服,謊稱購物誤植為高級會員致扣款,須以網銀APP取消云云 112年3月27日16時30分許 4萬9,102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4 魏仁薪(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專員陳麗玲」帳號,謊稱銀行認證系統有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2年3月27日23時53分許 4萬9,986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號被 告 潘家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家蕙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他人利 用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前該月某日,在臺南市學甲區華中路某「7-11」超商,以快遞方式,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約定每張提款卡收取新台幣(下同)6,000元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7日,撥打電話與李松蓉取得聯繫,向其佯稱:因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7日18時56分許,匯款19萬9,855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該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李松蓉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松蓉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李松蓉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及網路交易明細查詢資料。㈢被告潘家蕙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資料、對帳單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二、核被告潘家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 查被告因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該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168、1169、1170、1171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提供同一銀行帳戶,供 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故本案與前案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檢 察 官 謝長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