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俊達、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4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軍偵字第17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 金易字第3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二之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所載之「帳戶及密碼」均補充更正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附件一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載「112年11月6日」更 正為「112年11月16日」、附件一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所載「112年11月13日15時14分」及匯款金額欄所載「60萬元」 均更正刪除(經本院函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結果,並無此筆交易記錄)、附件一附表編號9匯款金額欄所 載「30萬30元」後補充「(含手續費)」、附件一附表編號18匯款時間欄及匯款金額欄補充「112年11月16日10時13分 」、「5萬元」;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1月11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776號函暨被告遠東商銀帳戶交 易明細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 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雖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經修正,然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 白洗錢犯行,故就自白部分,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事,無庸予以整體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 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一併說明。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提供其 遠東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3、8、14至 16、18之告訴人蕭慧娟、甲○○、庚○○、丁○○、壬○○、巳○○、 癸○○、寅○○實行詐術,致其等有數次匯款之行為,惟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蕭慧娟、甲○○、庚○○、午○○、辛○○、戊○○ 、丑○○○、丁○○、申○○、卯○○、子○○、己○○、酉○○、壬○○、 巳○○、癸○○、辰○○、寅○○、乙○○、林主瑤等20人,並構成幫 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並參之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 數為高達20人、遭詐欺之金額巨大;兼衡被告終已坦承犯行,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末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軍、已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父親及2個未成年小孩需其扶養、目前與父親、哥哥、配偶及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特別說明:本案是幫助洗錢,被告將遠東商銀之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對帳戶失去掌控,金額的大小繫於不確定之因素,且如上所述,被告並非實際詐騙之人,是本院考量上情,仍認為不宜科處應入監的行度。 ㈦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亥○○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郁山移送併辦,檢察官未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部分予以刪除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49號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單位郵政信箱:高雄阿蓮○○000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將其申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千至3千元之對價。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資料後,再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戌○○、甲○○、庚○○ 、午○○、辛○○、戊○○、丑○○○、丁○○、申○○、卯○○、子○○、 己○○、酉○○、壬○○、巳○○、癸○○、辰○○、寅○○及乙○○等19人 ,致渠等均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旋遭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及所在,經告訴人等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戌○○等19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遠東商銀帳號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被害人戌○○、甲○○、庚○○、午○○、辛○○、戊○○、丑○○○、丁○○、申○○、卯○○、子○○、己○○、酉○○、壬○○、巳○○、癸○○、辰○○、寅○○及乙○○等19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提供交易明細或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等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號之事實。 3 遠東商銀提供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上開帳號有告訴人等匯款,並遭轉出之事實。 4 被告與不知名之詐騙集團成員(顯示已離開聊天)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稱為尋找工作而提供前揭遠東商銀帳號及密碼給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上開遠東商銀帳戶為其所申 辦,並有將上開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2年9月間伊透由社群軟體Facebook(下 稱臉書)看到徵才廣告及私訊對方後,對方要求應提供遠東商銀帳戶及密碼,並表示每日可以獲取1千元至3千元之報酬,月底結算1次,惟嗣後發現帳戶遭凍結,且對方亦已退出 聊天室等語。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對話紀錄以實其詞,惟觀對話紀錄中除顯示被告確有討論交付帳戶可獲取報酬內容外,另亦呈現其至銀行辦理綁定作業時,明知銀行行員也曾出言提醒恐有詐騙情事,然被告猶置若罔聞,持續配合該詐騙集團成員辦理有關事宜,是所辯已缺乏可信性,顯不足採,所犯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犯意,參與前 述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罪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 提供金融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 其以提供一個帳戶行為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且侵害數被 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檢 察 官 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書 記 官 張淑君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蕭慧娟 (告訴) 112年9月間詐騙集團暱稱「陳雅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同)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泰賀投資」APP連結,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2日 8時40分 200萬元 112年11月2日10時55分 100萬元 112年11月7日 8時49分 80萬元 112年11月8日 9時17分 110萬元 112年11月9日 9時21分 80萬元 112年11月12日12時7分 45萬元 112年11月13日10時22分 200萬元 112年11月13日10時23分 100萬元 2 甲○○ (告訴) 112年11月3日詐騙集團暱稱「余雅君」成員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順泰投資」APP連結,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6日 10時3分 10萬元 112年11月16日10時6分 7萬元 3 庚○○ (告訴) 112年7月間詐騙集團暱稱「張美婷」成員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立鴻投資」APP連結,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9日 10時9分 209萬7,304元 112年11月14日16時33分 90萬元 4 午○○ (告訴) 112年10月9日詐騙集團暱稱「何芯語」成員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絜希投資」、「普誠投資」等網頁連結,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3日9時34分 60萬元 5 辛○○ (告訴) 112年9月間被害人透由臉書廣告連結「立鴻投資」網頁,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3日9時44分 40萬元 112年11月13日15時14分 60萬元 6 戊○○ (告訴) 112年8月21日詐騙集團暱稱「卓思語上海30萬立鴻」成員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立鴻投資」APP連結,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3日10時 20萬元 7 丑○○○ (告訴) 112年9月26日詐騙集團暱稱「林清妍」成員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泰賀投資」網頁連結,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3日10時7分 37萬元 8 丁○○ (告訴) 112年10月15日詐騙集團暱稱「胡欣茹」成員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華準」APP連結,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3日10時41分 10萬元 112年11月13日10時44分 10萬元 9 申○○ (告訴) 112年10月10日詐騙集團暱稱「王思佳」成員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華準」網頁連結,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4日10時29分 30萬30元 10 卯○○ (告訴) 112年7月20日詐騙集團暱稱「陳品妤」成員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4日12時21分 38萬 8,000元 11 子○○ (告訴) 112年11月13日詐騙集團暱稱「孫蓓瑤」、「楊詠晴」、「陳芸樺」及「吳紫欣」等成員分別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普誠」、「紅福」、「順泰投資」及「永源」(依序對應上述人員)等網頁連結,以下載APP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5日 20萬元 12 己○○ (告訴) 112年8月間詐騙集團暱稱「股票-張卉茹」成員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泰賀投資」網頁連結,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5日8時57分 70萬元 13 酉○○ (告訴) 112年11月12日詐騙集團暱稱「陳雨竹」成員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立鴻投資」網頁連結,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5日11時21分 22萬元 14 壬○○ (告訴) 112年8月間詐騙集團暱稱「助理楊玉琳老師」成員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華準」APP連結,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6日8時58分 10萬元 112年11月16日9時 10萬元 15 巳○○ (告訴) 112年7月16日詐騙集團暱稱「陳懿萱」成員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華準」APP連結,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6日9時16分 15萬元 112年11月16日9時18分 15萬元 16 癸○○ (告訴) 112年10月間詐騙集團暱稱「投資-鄭鈺晴」成員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華準」APP連結,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6日9時49分 5萬元 112年11月16日9時50分 5萬元 17 辰○○ (告訴) 112年10月19日詐騙集團暱稱「張芷瑜」成員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順泰投資」網頁連結,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6日10時9分 100萬元 18 寅○○ (告訴) 112年9月間詐騙集團暱稱「余雅君」成員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順泰投資」APP連結,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6日10時12分 5萬元 19 乙○○ (告訴) 112年10月間詐騙集團暱稱「陳芸樺」成員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順泰投資」APP連結,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6日10時33分 5萬元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79號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單位郵政信箱:高雄阿蓮○○000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金簡 字第44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將其申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千至3千元之對價。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資料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鈺晴」與林主瑤聯繫,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事宜,並提供「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連結,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4日12時23分許,依指示匯款150萬元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旋遭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及所在,經林主瑤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主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本案遠東商銀帳號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被害人林主瑤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提供匯款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號之事實。 3 遠東商銀提供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上開帳號有告訴人匯款,並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 。其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提 供金融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以 提供一個帳戶行為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交付本案遠東商銀帳戶涉嫌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23日以113年度軍偵字第49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黃股)以113年金簡字第44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檢 察 官 顏郁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書 記 官 張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