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灣妮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灣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584、2016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55、41346號、113年度偵字第311、80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灣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江灣妮已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有高度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前,約定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對價,將其以 銘勝企業社名義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均提供予不詳真實身分、自稱「陳冠達」之人(無證據證明江灣妮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嗣「陳冠達」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訛詐所示鍾佳峯等人,致鍾佳峯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於所示時間匯入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前述款項提領得現,製造金流分層化,以此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灣妮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佳峯、高新隆、鄭翰臨、陳嘉駿、盧玥瑄、鍾岱臻、黃歆評、許文彬、翁嘉聲、陳嘉駿、楊恆、李律興、證人即被害人方紫芸、楊皓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LINE對紀錄,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於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 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從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陳冠達」 ,使「陳冠達」及所屬詐欺集團得以本案帳戶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併存,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開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具上開2以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聲請意旨雖未論及告訴人翁嘉聲、楊恆、李律興、被害人楊皓宇受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46號、113年度偵字第311、801、4755 號移送併辦部分),然此部分僅係增加詐欺被害人之人數,與聲請意旨所指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使遭詐欺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致使犯罪被害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以牟利為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獲有代價4萬元,致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合計達31萬元,目前已與附件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共識並已部分依約履行,經附件所示之人具狀表示願由本院予以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存卷可參,堪認被告所致危害已有適度填補;兼考量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審酌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附件所示之人分別達成調解,承諾賠償損失且有部分已履行完畢,前已敘及,附件所示之人表示願由本院斟酌情節予其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前開刑事陳述狀存卷可按;兼考量告訴人翁嘉聲、陳嘉駿、許文彬、被害人方紫芸經本院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是被告未能與本案全部犯罪被害人達成調解,非因其對賠償事宜持消極迴避心態所致,被告對於所致損害確有積極修復之舉。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既知悔悟且積極修復其犯罪造成之危害,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內履行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各對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犯罪被害人之權益。倘被告爾後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陳冠達」而獲得4萬元等節,為被告於偵訊時所供承在卷,前開金 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附件所示之人成立調解且部分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其賠償之金額已逾其實際犯罪所得,足達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就此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陳冠達」,使「陳冠達」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欺而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詐欺集團作犯罪目的使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志杰、廖春源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鍾佳峯 於111年7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給鍾佳峯,佯稱:可至博弈網站進行投資等語,使鍾佳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 19時47分 1萬元 2 告訴人高新隆 於111年7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給高新隆,佯稱:可投注運彩博弈賺錢等語,使高新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15時20分 1萬元 IG網頁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112年7月16日15時24分 1萬元 112年7月16日15時15分 2萬元 112年7月16日23時52分 5萬元 3 告訴人鄭翰臨 於111年6月30日18時19分起,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給鄭翰臨,佯稱:可投注運彩賺錢等語,使鄭翰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20時10分 1萬元 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4 告訴人陳嘉駿 於111年6月24日17時9分起,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給陳嘉駿,佯稱:可提供專業賽事分析之運彩投資等語,使陳嘉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18時54分 1萬元 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5 告訴人盧玥瑄 於111年7月17日5時13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給盧玥瑄,佯稱:可提供運彩代操作服務投資獲利等語,使盧玥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16時29分 1萬元 對話紀錄擷圖 6 告訴人鍾岱臻 於112年7月12日17時21分起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給鍾岱臻,佯稱:可投資博弈賽局獲利等語,使鍾岱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8日14時58分 3萬元 台新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112年7月18日14時59分 3萬元 112年7月18日15時21分 3萬元 7 被害人方紫芸 於111年7月19日16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給方紫芸,佯稱:至運動彩下注,可以輕鬆獲利翻本等語,使方紫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 16時57分 1萬元 對話紀錄擷圖、玉山銀行存摺明細及封面 8 告訴人黃歆評 於111年6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給黃歆評,佯稱:可投注運動彩卷賺錢等語,使黃歆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20時53分 1萬元 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9 告訴人許文彬 於111年7月20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給許文彬,佯稱:可投資運動賽事獲利等語,使許文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18時32分 1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10 告訴人翁嘉聲 於000年0月間,透過Instagram結識翁嘉聲,並向翁嘉聲佯稱:可投資運彩獲利等語,致翁嘉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8日 22時30分 1萬元 IG網頁及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 11 被害人楊皓宇 於112年7月20日15時49分前某時許,以Instagram傳送訊息給楊皓宇,佯稱:可協助操作賽事博弈投注等語,使楊皓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 15時49分 1萬元 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12 告訴人楊恆 於112年6月15日,以Instagram傳送訊息給楊恆,佯稱:可網路投注賽事,百分之百獲利等語,使楊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 17時29分 1萬元 IG網頁擷圖、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3 告訴人李律興 於於112年7月初某日,以Instagram傳送訊息給李律興,佯稱:可投資運彩獲利等語,使李律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15時31分 2萬元 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112年7月17日19時5分 1萬元 附件: 編號 應履行之負擔(金額均為新臺幣) 參考依據 1 被告江灣妮應給付告訴人高新隆陸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其中壹萬元,已於簽立右列調解筆錄時當場給付完畢。 二、餘款伍萬元,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以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2日以前匯付伍仟元至告訴人高新隆指定之帳戶。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76號調解筆錄 2 被告江灣妮應給付告訴人鍾岱臻捌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其中壹萬元,已於簽立右列調解筆錄時當場給付完畢。 二、餘款柒萬元,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以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2日以前匯付伍仟元至告訴人鍾岱臻指定之帳戶。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77號調解筆錄 3 被告江灣妮應給付告訴人黃歆評伍仟元,已於簽立右列調解筆錄時當場給付完畢。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78號調解筆錄 4 被告江灣妮應給付告訴人盧玥瑄伍仟元,已於簽立右列調解筆錄時當場給付完畢。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79號調解筆錄 5 被告江灣妮應給付告訴人鄭翰臨伍仟元,已於簽立右列調解筆錄時當場給付完畢。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80號調解筆錄 6 被告江灣妮應給付告訴人鍾佳峯伍仟元,已於簽立右列調解筆錄時當場給付完畢。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81號調解筆錄 7 被告江灣妮應給付告訴人楊恆伍仟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匯至告訴人楊恆指定之帳戶。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618號調解筆錄 8 被告江灣妮應給付被害人楊皓宇壹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4年4月21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匯至被害人楊皓宇指定之帳戶。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619號調解筆錄 9 被告江灣妮應給付告訴人李律興貳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以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匯付貳仟伍佰元至告訴人李律興指定之帳戶。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620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