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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陳箐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GIAP MANH VU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23號、113年度偵字第1238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2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GIAP MANH VU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GIAP MANH VU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詐欺集團甘冒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大費周章並投注金錢、心
    力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所圖無非詐欺被害人所匯交之款項,
    倘以拾獲或其他非出於帳戶持有人意願之方式取得金融帳戶
    資料,極有可能因帳戶持有人已報案或辦理掛失,致使無法
    順利提款,不僅圖勞無獲,更添犯行敗露之風險,是詐欺集
    團輕易使用被告遺失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銀帳戶)提款卡從事詐欺取贓,殊非合理。參以
    臺銀帳戶自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時起(112年7月24日前某時許
    ),進出款項之頻率非低、金額非少,又詐欺集團使用臺銀
    帳戶之時間跨距達近1日,核與偶然、臨時或出於一時僥倖
    而嘗試使用臺銀帳戶於犯罪之情形有別,足認詐欺集團成員
    有相當確信及把握認定臺銀帳戶為「安全可靠」得遂行詐欺
    犯行之帳戶,除因詐欺被害人報案而遭列警示帳戶外,無可
    能發生無法取贓之情事,是詐欺集團顯非以未獲被告同意或
    默許之方式取得臺銀帳戶資料。從而,臺銀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為被告提供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非被告所辯
    遺失等情,當屬明確。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臺銀帳
    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
    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
    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
    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
    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臺銀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
    以向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件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
    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臺銀帳戶,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
    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使附件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如附
    件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附件附表所示之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無前科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
    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籍之
    外國人,前因移工事由獲許入境,其居留效期至民國112年5
    月11日期滿,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存卷可憑,
    是其現在我國係非法居留;復被告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
    ,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於臺銀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
    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
    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
    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23號
                  113年度偵字第1238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2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25號
  被   告 GIAP MANH VU(中文名:甲孟武)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GIAP MANH VU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
    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
    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4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流入所屬詐欺集團。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郭
    涵沂等5人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所載金額至前開帳戶內
    。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郭涵沂、林庚寬、邱俞穎、謝卉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GIAP MANH VU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名下
    臺銀帳戶提款卡沒有交給別人,是在搬家之後不見的,因為
    已經離開公司,想說公司也不會再匯款給我,也沒有在用,
    才沒有去掛失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郭涵沂、林庚寬、邱俞穎、謝卉妘及被害人邱雯君遭
    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匯款至被告之臺銀帳戶帳戶等情
    ,此據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及被
    害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上
    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上述帳戶確已遭詐
    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質之為何詐欺集團僅拾得提款卡卻能知
    悉密碼等節,被告答稱:提款卡密碼就寫在提款卡上面,在
    哪裡遺失的我不知道云云,是被告將提款卡及密碼合併存放
    ,如此作法實已失其防盜意義。其辯稱遺失一情,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況且,從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
    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
    苟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取
    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
    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
    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甘冒遭訴追處罰之風險,向他人詐
    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
    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或使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
    領犯罪所得,以償其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
    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信渠等能自由使用
    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至為灼然
    ,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竊取或拾得之情況下,實無發生
    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帳戶提款卡遺失云云,顯有重大悖於
    常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確有將上開臺銀帳戶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已足認定。
 ㈢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外籍人士亦然,此乃眾所週知之
    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係合法財物收入,原可
    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租賃帳戶之必要
    。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收集他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集帳戶之人目的,可能在於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錢財。況被告為成年人,且自106年3
    月7日即已來台工作,此有藍領外國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警詢亦自陳本件臺銀帳戶係於前公司幫伊申請開戶等語
    ,可見本案發生時被告來台工作已逾5年,是依其智識程度
    及在我國生活、工作之經驗,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然
    竟相應配合提供金融帳戶,對方之其目的極可能利用本件臺
    銀帳戶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
    用本件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郭涵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2日許,以Line暱稱「築夢人生」向被害人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24日13時28分 1萬元 2 林庚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以Line暱稱「哆啦企劃」向被害人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24日17時51分 1萬元 3 邱雯君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業務部S01」向被害人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24日16時4分 1萬元  4 邱俞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許,以Line暱稱「正洋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害人佯稱:因投資APP操作錯誤,若不付款會有法律責任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24日13時19分 1萬元 5 謝卉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14時15分許,以Line暱稱「創薪計畫小林」向被害人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24日14時38分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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