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宋文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文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洪文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228、129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2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丁○○、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戊○○所為,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 訴人庚○○、丙○○、己○○詐欺取財,均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2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 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丁○○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對於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戊○○貪圖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不法利益,將 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透過被告丁○○居間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 告戊○○之金融帳戶後,進而詐騙告訴人庚○○、丙○○、己○○, 使上開告訴人受有15萬元至100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助長 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惟被告2人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行,責難性較小,且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均未與上開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失,是其等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被告丁○○有詐欺、毒品等前科,被告 戊○○有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考,及被告2人均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 丁○○入監前以鐵工為業,日薪1千5百元,離婚,子女均已成 年,獨居、被告戊○○無業,以紙箱回收維生,已婚,有1名 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 此敘明。 三、被告戊○○嗣後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業據其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228號卷第69頁,審金易卷第75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其 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228號第12989號 被 告 丁○○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原係戊○○之房客,緣丁○○透過周柏宏(綽號「小柏」, 另行簽分偵辦)得知提供每本金融帳戶供使用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報酬,因自身缺錢花用而販售金融帳戶 得利(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97號判決 有罪,現經上訴審理中),其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可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2日前某日,居中介紹戊○○與詐騙 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阿文」,欲以同樣方式牟利。戊○○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 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仍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詐騙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1年9月22日依「阿文」指示,開通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合庫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並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下方將該帳號 密碼告知丁○○及「阿文」。迨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合 作金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假投資之方式,致庚○○、丙○○、己○○(下稱 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前開合作金庫帳戶,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利用所取得之戊○○合作金庫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款項轉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以此方式隱匿執法機關追查。嗣告訴人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丙○○、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已具結)。 被告丁○○知悉對方收購帳戶之目的係詐欺使用,仍居中介紹被告戊○○販售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㈡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已具結)。 被告丁○○為「阿文」收購帳戶並向被告戊○○允可得7萬元報酬,被告戊○○則依「阿文」指示申辦戊○○合庫帳戶網銀帳密後,在住處下方交付被告丁○○、「阿文」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證。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張、LINE對話擷圖10張、(庚○○)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庚○○)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告訴人與「明維在線客服No.118」LINE對話文字輸出資料1份。 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 ㈣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8張。 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 ㈤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 2.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蔦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LINE對話擷圖8張、博納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1張、京城銀行匯款委託單、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 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 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樹分行111年12月21日合金大樹字第1110023221號函所附前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各類存款結清帳戶申請書及被告證件影本、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6月13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19747號函、112年6月17日合金總電字第1122103627號函暨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樹分行112年6月15日合金大樹字第1120001726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興鳳分行112年6月26日合金興鳳字第1120001808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職務報告各1份。 1.告訴人庚○○、丙○○、己○○遭詐騙如附表所示款項均匯入被告前開合作金庫帳戶,並旋即遭轉出之事實。 2.被告戊○○另於111年9月30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興鳳分行領取李蓋曰所匯款項100萬元,然並無相關報案資料,可徵被告戊○○尚有配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到場領取不明款項,佐證其本案犯意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而對於幫助犯予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幫助行為者,亦應成立犯罪,為幫助幫助犯(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524號判決參照)即間接幫助犯,仍為幫助犯,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主觀上均出於一個犯罪決意,以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係幫助一般洗錢罪 ,屬幫助犯,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丁○○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之正犯云云,查本件被告丁○○於111年9月24日即入監執行, 有矯正簡表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丁○○無法為附表所示詐欺犯 罪行為,報告意旨容有誤會。又本案被告戊○○雖無端指稱「 阿文」門號為0000000000,然查該門號申登人係郭家全,再經被告戊○○指認郭家全並非「阿文」等節,有通聯調閱查詢 單、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故不另簽分偵辦,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流向 1 庚○○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8月11日透過Facebook臉書投放「蕭鴻霆分析師」不實投資廣告,致告訴人不查而點選,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博納世助理吳宥臻」、「博納世助理顏冠翔」、「謝承翰」、「明維在線客服No.118」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名稱「明維投資」(網址:http://sl.bejgnrk.top/h589023)賺錢,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000-000000000000號、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共計292萬元,其中1筆匯入被告前開合作金庫帳戶。 111年9月26日9時26分 15萬元 於同日9時33分網路轉帳30萬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丙○○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9月初透過Facebook臉書投放不實投資廣告,致告訴人不查而與之聯繫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加為好友後,再以佯裝可透過投資網站名稱「明維投資」(網址:http://sl.bejgnrk.top/h589023)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其向台新商業銀行申設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共計878萬元,其中3筆匯入被告前開合作金庫帳戶。 111年9月26日 9時38分 30萬元 於同日10時4分網路轉帳30萬元至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6日10時22分 20萬元 於同日10時50分網路轉帳20萬元至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9日 8時31分 50萬元 ⑴於同日8時53分網路轉帳30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於同日8時54分網路轉帳20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9月27日透過網際網路自稱「明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以LINE暱稱「明維在線客服No.118」、「林思佳」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名稱「明維投資」(網址:http://sl.bejgnrk.top/h589023)賺錢,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共計679萬5,000元,其中1筆匯入被告前開合作金庫帳戶。 111年9月27日 11時40分 50萬元 ⑴於同日14時11分網路轉帳30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於同日14時13分網路轉帳20萬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