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晉宏、戴志宏、陳品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晉宏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呂盈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1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本院附表「應沒收之物」欄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識別證」均更正為「工作證」,附件附表編號2⑵交付時、地欄所載「112年6 月27日」更正為「112年6月28日」,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 書、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輕度肢體障礙)、本院收據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 同案被告SIN KA LOK CALVIN(中文名:冼家樂)所涉犯加 重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判刑在案,同案被告戴志宏、陳品任所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判刑確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 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⒊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⒋經綜合其全部洗錢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⒌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⒍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查被告向告訴人乙○○出示之工作證,其上載有 公司名稱、姓名、職位及部門等欄位,有犯罪事實一覽表及蒐證照片(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3302600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第167頁至第168頁)在 卷可查,足認係作為證件持有人確有於該公司擔任專員之工作證明,依上說明,前開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又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以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填寫如本院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收據,並偽造「同信儲值證券 部」之印文,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前開公司專員收到款項之證明,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而被告明知其並非「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財顧問專員,仍於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將收據交予告訴人,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制作名義人之公共信用權益,即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受騙後,再指示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2⑴所示之交付時、地向上開告訴人 收取詐得之款項,持以購買比特幣存入「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於附件附表編號2⑴所示之交付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 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購買比特幣存入「路遠」指定電子錢包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 ⒋至於附件附表編號2⑵至⑹所示之告訴人將受騙款項交付予同案 被告即其他車手冼家樂、陳烈浚、戴志宏、陳品任部分,並非由被告前往取款,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時,只有我一人前往,沒有共犯陪同,其餘4名車手我都不認識等語(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等語 ;戴志宏、陳品任,亦陳稱互不相識,亦不認識其他車手,只聽從各自上手指揮等語(見審金訴卷第211頁、第252頁至第253頁),亦無其他積極證據供佐,難認被告就自己前往 取款以外之犯罪事實,主觀上知情,客觀上亦未參與,自毋庸共同負責,亦不用共同計算告訴人被詐騙之數額,一併敘明。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編號2⑴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⒉被告偽刻「同信儲值證券部」印章進而偽造該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上開印章,為間接正犯。 ⒋被告與「路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其所參與之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4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供承其因本件犯行獲得1萬元之報酬,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 告所述不實,是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已經自動繳交, 此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查(見審金訴卷第52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並已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審金訴卷第523頁),惟被告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而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狀,並考量國人對於詐欺深惡痛絕,依上開規定減輕後,倘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6 月佐以併科罰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故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並以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手法取信告訴人,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將詐欺贓款購買比特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路遠」指定電子錢包,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的金額為60萬、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情節;復衡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並有前述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雖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存有差距而無法達成和解,然被告已先以告訴人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20萬元,此有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 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確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犯後態度尚佳;末衡被告領有輕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洗車員、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要扶養、與父母及弟弟同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如本院附表「應沒收之物」欄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犯罪事實一覽表及蒐證照片在卷可佐,就編號1之收款收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而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既附屬於本院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⒉如本院附表「應沒收之物」欄編號2至3所示之物,雖亦應依照上開規定沒收,惟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易取得,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 ⒊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收取後持以購買比特幣後存入「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⒋查被告因本案獲有1萬元之犯罪所得,已經繳交國庫扣案,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王奕筑、許亞文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湘琦 本院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應沒收之物 1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收款日期:112年6月26日、統編:00000000、金額60萬元,收款公司印鑑欄位,偽造「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1紙 (影本,見警卷第161頁編號05) 扣案左列偽造之收據壹紙 2 「同信儲值證券部」印鑑1枚 不宣告沒收 3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甲○○、職位:理財顧問專員、部門:市場規劃管理)工作證1張 不宣告沒收 4 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被告自動繳交,見審金訴卷第527頁)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913號第24083號 被 告 SIN KA LOK CALVIN(香港地區居民) 男 26歲(民國86【西元1997】年0 月0日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居留證號碼:K00000000號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戴志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品任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IN KA LOK CALVIN(香港地區人民,中文名:冼家樂)自 民國112年6月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聯繫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甲○○於112年6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女網友介紹工作,並因而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戴志宏自112年7月間,透過友人「林家盛」(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追查,Telegram暱稱「姑姑無關」)介紹加入真實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吉普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陳品任自112年7月中旬,透過臉書社團加入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蔣天仰」(綽號小蔣)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其等工作內容係由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詐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後,再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專員身分向被害人取款,迨將所取得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上游即可獲得報酬。其等應知悉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分別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詐騙集團係以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乙○○、戊○○,致其等陷於 錯誤後,再指派甲○○、冼家樂、戴志宏、陳品任、陳烈浚( 另行通緝)前往取款。 二、冼家樂、甲○○、戴志宏、陳品任均明知並非「同信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竟仍提供相片供該集團成員偽造不實之前開公司或「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投資基金工作證,致生損害於「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㈠冼家樂於112年6、7月間某日(7月3日前),在臺北市某處偽 刻「同信儲值證券部」印鑑,並列印Telegram詐欺集團工作群組內傳輸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家樂、職位:理財顧問專員、部門:市場規劃管理」字樣之特種文書之識別證及偽造記載「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之現金收款收據後,於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2、⑵、⑶所示交付時、地到場,對戊○○、乙○○自稱「王家樂」並 出示偽造之前開屬特種文書之識別證以取信於人,向戊○○、 乙○○拿取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0萬元、100萬 元後,當場持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鑑蓋印在屬私文書之前開現金收款收據,並在經手人欄位偽簽「王家樂」之署名後,交付予戊○○、乙○○以行使。嗣將款項依Telegram詐 欺集團工作群組指示,持至某公廁之馬桶上,並因此獲得共計港幣4,500元(計算式:1500+1500+1500=4500)之報酬, 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㈡甲○○於112年6月間某日(26日前),在彰化縣某處偽刻「同 信儲值證券部」印鑑,並列印「路遠」以LINE傳輸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甲○○、職位:理財顧問專員 、部門:市場規劃管理」字樣之特種文書之識別證及偽造記載「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之現金收款收據後,於附表編號2、⑴所示交付時、地到場,對乙○○出示 偽造之前開屬特種文書之識別證以取信於人,並向乙○○拿取 詐騙款項60萬元後,當場持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鑑蓋印在屬私文書之前開現金收款收據,並交付予乙○○以行使 。嗣將款項依「路遠」指示,持至高雄市某交易所,將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存入「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並因此獲得1 萬元之報酬,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㈢戴志宏於112年7月間某日(24日前),在臺南市某日租套房透過「許家盛」取得偽造之「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姓名:吳博志、ID:T1035、部門:業務部、職位:外派專員 」字樣之特種文書之識別證及偽造記載「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經手人:李宗任」之現金收款收據後,於附表編號2、⑸所示交付時、地到場,對乙○○自稱「吳 博志」,並出示偽造之前開屬特種文書之識別證以取信於人,向乙○○拿取詐騙款項20萬元後,交付偽造屬私文書之前開 現金收款收據予乙○○以行使。嗣將款項隨意丟置草叢,任許 家盛隨後拿取交付上游,並因此獲得取款金額1%即2,000元之報酬,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㈣陳品任於112年7月間某日(26日前),透過「小蔣」取得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童錦程、職位:理財顧問專員、部門:市場規劃管理」字樣之特種文書之識別證及偽造記載「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之現金收款收據及「童錦程」及「同信儲值證券部」印鑑後,於附表編號2、⑹所示交付時、地到場,對乙○○自稱「童錦程 」,並出示偽造之前開屬特種文書之識別證以取信於人,向乙○○拿取詐騙款項300萬元後,當場持偽造之「同信儲值證 券部」、「童錦程」印鑑蓋印在屬私文書之前開現金收款收據,並在經手人欄位偽簽「童錦程」署名後,交付予乙○○以 行使。嗣將款項拿至高雄市岡山某全家便利超商廁所內,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並因此獲得1 萬元之報酬,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㈤嗣經戊○○、乙○○出金未果,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戊○○、乙○○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岡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冼家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冼家樂所犯全部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㈠即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2、⑵、⑶)。 ㈡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點加入詐欺群組並擔任車手,並於犯罪事實二、㈡即附表編號2、⑴所示時、地,持偽造屬特種文書之識別證及屬私文書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付告訴人乙○○,並取得60萬元後換成虛擬貨幣比特幣之事實。 ㈢ 被告戴志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戴志宏所犯全部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㈢即附表編號2、⑷)。 ㈣ 被告陳品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品任所犯全部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㈣即附表編號2、⑸)。 ㈤ 1.告訴人即證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證。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告訴人戊○○與LINE暱稱「陳雅媛」之首頁及對話截圖1份、監視器截圖11張、計程車路線及叫車紀錄3張、現金收款收據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證物處理報告書(含證物處理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筆錄、扣押筆錄、指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4日刑紋字第11235953700號鑑定書各1份。 告訴人戊○○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並於犯罪事實二、㈠即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冼家樂之事實。 ㈥ 1.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已具結)。 2.扣押收據7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空軍機校郵局網頁資料、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申登資料各1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0月3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3181號函所附交易明細1份、新臺幣存款憑條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岡山分局犯罪事實一覽表各1份、告訴人乙○○提供之照片及蒐證照片25張、蒐證照片20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7日刑紋字第1126022346號鑑定書、刑案勘察報告(含採證照片29張)各1份。 告訴人乙○○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並於犯罪事實二、㈠、㈡、㈢、㈣即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冼家樂、甲○○、戴志宏、陳品任及陳烈浚之事實。 ㈦ 冼家樂出入境資料、冼家樂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293號起訴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6號判決書(冼家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982號起訴書(冼家樂)、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122號起訴書(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10號起訴書(甲○○)、戴志宏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51號起訴書(戴志宏)、陳品任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122號起訴書(陳品任)各1份。 1.被告冼家樂於112年6月13日入境,112年7月5日出境,又於112年7月13日入境後因另案作為車手於112年7月23日為警當場查獲並經聲請羈押獲准,佐證其參與詐欺集團及所犯本案之事實。 2.被告甲○○於112年6月27日因另案作為車手為警循線查獲,佐證其參與詐欺集團及所犯本案之事實。 3.被告戴志宏於112年8月1日因另案作為車手為警當場查獲並於112年8月3日經聲請羈押獲准,後於112年11月16日具保後,又繼續作為詐欺集團車手再犯案,經於112年11月19日聲押獲准,佐證其參與詐欺集團及所犯本案之事實。 4.被告陳品任於112年8月15日因另案作為車手為警當場查獲並於112年8月16日經聲請羈押獲准,佐證其參與詐欺集團及所犯本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冼家樂、甲○○、戴志宏、陳品任所為,均係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冼家樂、甲○○偽造上揭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冼家樂、甲○○ 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上揭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4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冼家樂加入詐騙集團作為車手,就附表編號2⑵、⑶係對同一被害人乙○○犯詐欺罪, 係為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取款行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 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請僅論以一罪。被告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間,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 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冼家樂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附表編號1、2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且各罪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請予分論併罰(2次)。 三、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冼家樂、甲○○偽刻之「同信儲值證券 部」印鑑及被告陳品任所持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童錦程」印鑑,均屬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已將 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予告訴人2人而行使之,非被告 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上「同信儲值證券部」、「童錦程」、「李宗任」之印文及「王家樂」、「童錦程」之署名,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 冼家樂因本件犯行獲得之犯罪所得港幣4500;被告甲○○因本 件犯行獲得之犯罪所得1萬元;被告戴志宏因本件犯行獲得之 犯罪所得2000元;被告陳品任因本件犯行獲得之犯罪所得1萬 元部分,均為其等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檢 察 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地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取款車手 1 戊○○(有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LINE暱稱「陳雅媛」、「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等向告訴人戊○○佯稱可為其代操股票賺錢,並會指派專員取款儲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9日至112年7月21日間,陸續交付185萬元予詐騙集團所指派之車手(另出金15萬元),其中一筆如右列。 112年7月3日12時許、高雄市○○區○○路00號「天音寺」前 30萬元 冼家樂 112年7月6日11時許、高雄市○○區○○路00號「天音寺」前 31萬元 陳烈浚 (另行通緝) 2 乙○○(有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間冒用股市名人「阿土伯」名義,透過FB假投資廣告連結,以LINE暱稱「李金土」、「陳雪晴」、「同信」APP(網址http://app.dgydfgyd.com)等向告訴人乙○○佯稱可利用儲值方式操作股票賺錢,並會指派專員取款儲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26日至112年7月26日間,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760萬元予詐騙集團所指派之車手(另出金60萬元)。 ⑴112年6月26日9時13分許、高雄市○○區○○路0號「空軍機校郵局」前 60萬元 甲○○ ⑵112年6月27日9時36分許、高雄市○○區○○路0號「空軍機校郵局」前 100萬元 冼家樂 ⑶112年7月3日10時4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100萬元 ⑷112年7月5日10時20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旁 80萬元 陳烈浚(另行通緝) ⑸112年7月24日10時30分許、高雄市○○區○○路0號「空軍機校郵局」前 20萬元 戴志宏 ⑹112年7月26日15時30分許、高雄市○○區○○路0號「空軍機校郵局」前 300萬元 陳品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