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凱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凱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112年度金簡字第2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40號、第5633號、第649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965 號、第9262號、第9272號、第12353號、第14040號、第14445號 、第14631號、第12401號、第19006號、第21624號、第21982號 ),提起上訴後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747號),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余凱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余凱莉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至同月12日19時31分間某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 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18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編號9之款項未交易成功),旋即為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 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被告余凱莉、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第282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 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檢察官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簡上卷第278、351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 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111年12月29日一竹科字第0011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 行112年3月29日一竹科字第0002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第e個網 功能申請項目(分行認證聯)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112年1月30日一竹科字第0000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112年1月5日一竹科字第0000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2月27日一總營集字第123496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112年5月17日一竹科字第00035號函暨帳 號00000000000號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交 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112年4月12日一竹科字第0002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第e個網功能申請項目(分行認證聯) 、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及登入IP位置、第一商業 銀行竹科分行112年2月7日一竹科字第0000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警示帳戶通報資料查詢、網路轉帳業 務約定轉出帳號明細查詢、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第e個網功能申請項目(分行認證聯)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及補充註記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2日 一總營集字第0163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112年2月15日一竹科字第0001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及補充註記、登入IP位置及交易明細、簡訊內容翻拍照片、余凱莉臉書邀請加入團購群組訊息、團購群組示意圖、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處112年1月3日掛失證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 話明細報表(客戶名稱:傅國賢)、趨勢科技個資保鑣密碼檢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 易明細(戶名:余凱莉)、第一商業銀行分行代碼、余凱莉上下班打卡紀錄、余凱莉電子信箱收件匣、元大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戶名:余凱莉) 、杉林鄉農會帳號0000000號交易明細(戶名:余凱莉)、 第一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板橋江翠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鍾瑞蓮遭詐騙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國壽 字第1120102754號函暨余凱莉君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被保險人姓名:余凱莉)、 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2年11月6日一灣內字第001025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1月13日一總卡服字第017421號 書函暨111年11月14日電話掛失錄音檔光碟、第一商業銀行 小港分行112年11月21日一小港字第001037號函、本院112年11月29日勘驗筆錄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分別為: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將所詐騙之款項提領或轉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合於113 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洗錢定義,均該當幫助洗錢行為。 ⒊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 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 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 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另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可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6日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且本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自應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是以,本案就被告所幫助洗錢自白減刑之法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 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10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如附表編號2、7、11、1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雖客觀上均有數次匯款行為,然均係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各對於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如附表所示之18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8至18)與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7)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就其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及洗錢,助長詐欺取財犯罪,破壞社會秩序,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鍾碧琴賠償和解,難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已罰當其罪並符於社會之法律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且原審未及審酌113年度偵字第4743號移送併辦之內容 ,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判決等語(見金簡上卷第9至10 、271頁);被告上訴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均予以承認, 現已知因自身輕率未查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到詐騙並損失金錢,深感後悔覺悟,請給予自新機會,希望不要再加重,我有再和其他被害人和解,並有支付賠償金等語(見金簡上卷第17至21、271頁)。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針對附表編號9之部分,原審認被告 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有所未洽, 詳如下方不另為無罪部分之論述。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外,亦幫助該集團向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部分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檢察官始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而併予審理,容有未當。 ㈡此外,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致穎、陳穎潔、陳建志、蔡堅倫、鍾碧琴達成和解,上開告訴人等亦均表示請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此有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本院113年5月29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考(見金簡上卷第159至176、287、355頁),則上揭事項既係關乎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重要事項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之相關規定,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謂其所量刑度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 ㈢至檢察官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助長詐欺取財犯罪,破會社會秩序,以及未賠償告訴人鍾碧琴所受損害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然原審判決已對檢察官所主張之前開事項予以考量,且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之部分無理由,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應有理由。另原審針對附表編號9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幫助洗錢未遂罪之部分有所違誤,且未及審酌附表編號18所示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 五、刑之裁量: 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侵害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之正犯,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業已與附表編號3、5、8、12、17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 李致穎部分已全額賠償完畢;而告訴人陳穎潔、陳建志、蔡堅倫、鍾碧琴之部分,則有依其等間調解條件如期履行,有被告所庭呈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佐(金簡上卷第355至395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稍獲減輕;再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遭詐取之金額(編號9之部分交易未成功);並參酌被告自 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沒有子女,目前從事早餐店員工,月薪新臺幣28,000元,與先生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金簡上卷第353頁),暨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金簡上卷第397至4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為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有關沒收部分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犯 行並未獲利等語(見警三卷第9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獲有報酬,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8「告訴人/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所得之款項(附表編號9之款項未交易成功 ),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是上開洗錢標的均未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此部分款項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固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並考量上開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停止原有功能,已無再次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風險,沒收上開帳戶金融卡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附表編號9)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編號9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洪明哲施以詐術之後,告訴人洪明哲前往臨櫃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提供之本 案帳戶,然因當日匯款時間超過銀行之營業時間,故交易失敗,該款項未成功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有告訴代理人周春梅於警詢之證述及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就附表編號9之部分未有任何款項進入被告本案帳戶,尚無任何與 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且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附表編號1至8、10至18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志杰、陳竹君蘇恒毅、謝長夏移送併辦,檢察官謝長夏提起上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陳俞璇 不得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0 被害人 林郁倫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郁倫聯絡,並佯稱:在網路平台投資外匯期貨可以獲利云云,致林郁倫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11月18日9時43分許 35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4-15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2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29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28頁) ⑤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警一卷第23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5-27頁) 0 告訴人 白珈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白珈菱聯絡,並佯稱:在網路操作美元指數可以獲利云云,致白珈菱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11月14日9時25分許 10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0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44-45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57-60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70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69頁) ⑥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64頁) ⑦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二卷第66頁) 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67-68頁) 000年11月14日9時28分許 3萬元 000年11月21日9時46分許 27萬元 0 告訴人 李致穎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致穎聯絡,並佯稱:在Asiabay shoppong 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李致穎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11月17日14時45分許 1萬1,0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23-124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135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137-138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151頁) ⑤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三卷第21頁) ⑥詐騙平台「Asiabay Shopping」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29-33頁) 0 告訴人 呂至勝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至勝聯絡,並佯稱:在costco 網站儲值可以獲利云云,致呂至勝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11月17日11時4分許 1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25-12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13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141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153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155頁) ⑥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三卷第45頁) ⑦詐騙平台「costco」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39-43頁) 0 告訴人 陳穎潔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穎潔聯絡,並佯稱:在網路平台投資外匯期貨可以獲利云云,致陳穎潔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11月18日16時30分許 000萬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29-130頁) 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143頁) 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145頁) 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158頁) 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157頁) ⑹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警四卷第52頁) ⑺新店大坪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56-58頁) ⑻詐騙平台「Finantia TX」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51-53、併警四卷第51頁) ⑼文字對話紀錄(警三卷第59-71頁) 0 被害人 王玟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玟萱聯絡,並佯稱:轉帳至MOMO後台可以賺取回饋金云云,致王玟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11月18日19時49分許 1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31-132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160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159頁) ④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三卷第75頁) 0 告訴人 李育賢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育賢聯絡,並佯稱:在網路平台投資期貨可以獲利云云,致李育賢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11月21日9時44分許 5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33-13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147-148頁) ③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14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16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161頁) ⑥詐騙平台「MetaTrader5」、「FASTPROFIT」頁面、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86-98頁) 000年11月21日14時40分許 5萬元 0 告訴人 陳建志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建志聯絡,並佯稱:在網路平台投資外匯期貨可以獲利云云,致陳建志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11月18日13時46分許 50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99-100頁)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一卷第109頁)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一卷第119頁) 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一卷第245頁) ⑤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一卷第247頁) ⑥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併警一卷第217頁) 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一卷第221-241頁 0 告訴人 洪明哲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周春梅)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洪明哲聯絡,並佯稱:在網路平台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洪明哲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11月15日15時20分許 未遂(原欲匯款56萬5404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69-70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71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二卷第67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二卷第65頁) ⑤授權委託書、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明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富爾世會員資金保證書(併警二卷第95-99頁) ⑥匯款人帳戶資料(併警二卷第101頁) ⑦詐騙平台「明維」頁面翻拍照片(併警二卷第103頁) 00 告訴人 林秋涼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秋涼聯絡,並佯稱:在網路平台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林秋涼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11月17日10時59分許 5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45-46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三卷第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三卷第47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107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105頁) ⑥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三卷第49頁) 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三卷第57-87頁) 00 告訴人 洪逸珊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洪逸珊後,向洪逸珊佯稱:在PCHOME平台註冊後,即可領取折價券云云,致洪逸珊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11月18日21時50分許 10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四卷第51-52頁) ②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偵四卷第25頁) ③詐騙平台「PCHome」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偵四卷第45-49頁) 000年11月18日21時51分許 10萬元 00 告訴人 蔡堅倫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誘騙蔡堅倫使用宏橘APP操作投資,致蔡堅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11月17日11時30分 5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五卷第75-76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五卷第79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五卷第69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五卷第67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五卷第65頁) ⑥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五卷第89頁) ⑦臉書社團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五卷第91-93頁) 00 告訴人 楊麗琴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成為好友後,再誘騙楊麗琴使用宏橘APP操作投資,致楊麗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11月21日10時7分 15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六卷第171-172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六卷第173頁) ③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偵六卷第192頁) ④詐騙平台「宏橘」頁面翻拍照片(併偵六卷第191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偵六卷第193-198頁) 00 被害人 林徐瑞珠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徐瑞珠聯絡,提供假投資平台網址,慫恿林徐瑞珠匯款投資,並佯稱:在網路平台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林徐瑞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11月15日9時15分 30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六卷第69-70頁) ②基隆市○○○○○○○○○○○○○○○○○○○○○○○○○○○○○○○○○00○○ ○○○○○街○○○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併警六卷第35-37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警六卷第53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六卷第55頁) 00 告訴人 葉富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日起,利用FB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聯繫葉富生,佯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葉富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11月12日19時31分 10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九卷第5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九卷第55-56頁) ③詐騙平台「http://www.gate168.com」頁面、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偵九卷第67-158頁) 000年11月13日19時23分 10萬元 000年11月14日20時32分 10萬元 (聲請書誤載為1萬15元) 000年11月15日11時57分 000萬15元 000年11月15日12時27分 10萬15元 000年11月17日13時17分 62萬15元 00 被害人 張堂煇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堂煇,佯以假投資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張堂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11月17日9時12分 5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七卷第47-48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七卷第59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七卷第61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警七卷第89頁) 00 告訴人 鍾碧琴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鍾碧琴,佯以假投資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鍾碧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11月16日11時54分 000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八卷第99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埤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八卷第107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埤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八卷第103頁) ④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埤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八卷第101頁) ⑤雲林縣○○鎮○○○○○○○○○○○○000○○ ○○○鎮○○○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併警八卷第129頁) ⑦豐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保密契約(併警八卷第133-135頁) 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八卷第137-159頁) 00 被害人 康英美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康英美,佯以假投資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康英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11月14日15時3分 20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九卷第8-9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九卷第11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九卷第12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九卷第14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九卷第13頁) 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併警九卷第10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雅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