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濰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濰隆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梁郁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金簡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8、5113號,原審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70、39057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3號), 被告、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9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濰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楊濰隆明知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 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 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在高雄市某處,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並提供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遂行犯 罪。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14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遭詐騙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楊濰隆中信帳戶內,並旋遭轉出或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編號1至14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檢察官、被告楊濰隆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第219頁),本院復斟酌該 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審金易卷第127頁,金簡上卷第89、184頁), 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490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603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684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571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7、1839、1842、2481、2723、3528、3995、4793、6569、6570、6720、6721號起訴書(被告:江政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9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江政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700號併辦意旨書(被告:江政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34603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蔣 鎮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297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蔣鎮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021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蔣鎮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5日中 信銀字第11122483925318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870、13426 、14146號、112年度偵字第629號起訴書(被告:蔣鎮遠) 、【謝立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12年3月2日合金 屏南字第112000036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立緯】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2月8日總集作查 字第112100141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洪令鏵】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0月19日總集作查字 第111101039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徐崑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11年8月22日合金屏南字第1110002756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臺灣銀行潮州分行113年8月9日潮州營密字第11300029421號函及附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戶名陳億通)、永豐銀行113年8月9日永 豐商銀字第1130806719號函及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邱睿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4號、112年度金簡字第203 號、112年度金簡字第99號、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53號、112年度金簡字 第529號刑事判決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分別為: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將所詐騙之款項匯入匯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合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洗錢定 義,均該當幫助洗錢行為。 ⒊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 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 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 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另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可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6日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且被告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全部犯行,自應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是以,本案就被告所幫助洗錢自白減刑之法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如附表一編號3、7至9、8、11至12、1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雖客觀上均有數次匯款行為,然均係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各對於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如附表一所示之14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至14)與起訴書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1至5)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就其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及洗錢,助長詐欺取財犯罪,破壞社會秩序,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罪,又未與所有被害人和解、彌補渠等損害,原審給予緩刑2年及緩刑條件, 顯有不妥,且原審未及審酌113年度偵字第11593號移送併辦之內容,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判決等語(見金簡上卷第9至11、179頁);被告上訴略以:被告未獲得任何利益或金錢,同時也為詐騙集團之受害者,原審給予緩刑條件義務勞務200小時對於被告而言已屬過重等語(見金簡上卷第15至19頁)。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經查: ⒈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原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已審酌被告於原審之犯後態度、被告與被害人等人之調解情況、是否依調解條件履行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事項(見原判決第5至6頁),並參酌各被害人之意見,復經整體觀察,一併宣告罰金刑,以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慮及被告無前科,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附條件緩刑,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不得以此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是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針對原審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及緩刑條件有不妥之主張,均無理由。 ⒉然本案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資料,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外,亦幫助該集團向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部分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檢察官始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而併予審理,容有未當,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使不 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之正犯,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參以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達14人及遭詐欺之金 額非低;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雖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見其悔悟之心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且於原審與附表一編號3、5至7 所示之告訴人均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告訴人熊秀妮、張崑��、方政哲、盧平鎮亦具狀表示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告訴 人何燕萍則請求否准緩刑之意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電話記錄查詢表、刑事陳述意見狀(審金易卷第111、113、119至126、157、161至162頁,金簡卷第29頁,金 簡上卷第305至312頁)在卷可參;並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金簡上卷第223頁) ,暨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金簡上卷第301至3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 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㈢本案不宜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要件,然考量被告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予 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向如附表一所示多達14名之被害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令如附表一所示之14名被害人受有損害,受害金額高達1077萬9,013元,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雖前已與部分被害 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惟本案尚有10名被害人未能與被告達成和解,足見被告彌補、賠償本案被害人之程度尚不足,且被告亦表示無法再與其他被害人和解等語,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尚不宜宣告緩刑,故原審給予緩刑宣告部分,自應撤銷。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為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有關沒收部分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犯 行並未獲利等語(見併警四卷第10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所得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之中信帳戶,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是上開洗錢標的均未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 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中信帳戶金融卡等物,固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並考量上開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停止原有功能,已無再次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風險,沒收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退併辦部分 一、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593號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 人陳威廷部分,亦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陳威廷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 陷於錯誤後,其遭詐害款項之移動層轉過程如附表二所示,並無款項進入本案帳戶內,有【陳威廷】台北富邦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徐崑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11年8月22日合金屏南字第1110002756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睿澤】永 豐銀行113年8月9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806719號函及附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併警五卷第51至57、85至86頁,金簡上卷第167至171頁),實難認併辦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當由本院退回原移送併案審理之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廖偉程、朱美綺李廷輝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奕筑提起上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經過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證據出處 備註 1 告訴人 靳瑞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聯繫靳瑞珊,佯稱:有股票明牌可投資云云,致靳瑞珊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8月3日14時26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江政達)。 ⑴111年8月3日15時3分許,轉帳25萬9986元至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⑵111年8月4日8時28分,轉帳500元至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六卷第3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六卷第4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六卷第8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六卷第79頁) ⑤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六卷第45-77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28、5113號 2 告訴人 蔡正隆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底,透過臉書暱稱「張娜娜」與蔡正隆取得連繫後,佯欲與之交往,對蔡正隆誆稱:可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正隆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6月23日11時22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蔣鎮遠)。 111年6月23日11時33分許,轉帳45萬9867元至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51-53頁) 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57頁) 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49頁) 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47頁) ⑤彰化第一信用合作和美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戶名:和誠水電工程行)(警四卷第29-33頁) ⑥鹿谷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四卷第35-45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28、5113號 3 告訴人 熊秀妮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透過LINE暱稱「李豪傑」與熊秀妮取得連繫後,佯與之交往,並央求熊秀妮幫其代購虛擬貨幣等以達成公司要求云云,致熊秀妮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6月23日11時48分許,匯款2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蔣鎮遠)。 111年6月23日13時28分許,轉帳31萬9675元,至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3-15頁) ②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永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51-53頁) ③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永豐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55-57頁) ④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永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29頁) ⑤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永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27頁) 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7頁) ⑦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05-119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28、5113號 111年6月23日12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蔣鎮遠)。 4 被害人 張啓宗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透過臉書及LINE與張啟宗取得連繫後,對張啟宗佯稱:至指定平台進行投資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張啟宗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某 111年6月23日12時16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蔣鎮遠)。 111年6月23日13時28分許,轉帳31萬9675元至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7-28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7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57頁) ④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5-52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28、5113號 5 告訴人 張崑��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張崑��取得連繫後,佯與之交往而央求張崑��進行投資,致張崑��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6月23日13時37分許,匯款4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蔣鎮遠)。 111年6月23日13時45分許,轉帳94萬9750元至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3-14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17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三卷第19頁) ④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21-24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28、5113號 6 告訴人 方政哲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14時許起,發送投資股票之詐騙簡訊予方政哲,方政哲瀏覽點擊該簡訊提供之連結後,並陸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慧覺」、「張嵐」加為好友聯繫,「林慧覺」、「張嵐」並稱:可依指示加入群組「吾股豐登粉絲交流群」,及註冊安裝簡接資本APP投資云云,致方政哲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7月29日12時7分許,匯款5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江政達)。 111年7月29日12時8分許,轉帳76萬元至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50-51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一卷第55-56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併警一卷第61-62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併警一卷第63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一卷第48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一卷第49頁) ⑦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書(併警一卷第47頁) ⑧永豐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68-69頁) 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聊天紀錄(併警一卷第74-115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270號 7 告訴人 盧平鎮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某時,聯繫盧平鎮並佯稱可透過指定之APP投資股票,且保證獲利云云,致盧平鎮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8月4日14時15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江政達)。 111年8月4日15時16分,轉帳49萬9369元至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21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25-27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二卷第41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二卷第67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二卷第65頁) ⑥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二卷第59-61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057號 111年8月4日14時17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江政達)。 8 告訴人 何燕萍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林紫萱」、「貝萊德證券客服066」向何燕萍佯稱:可註冊投資平台獲利等語,致何燕萍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3時6分許,匯款128萬2711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立緯)。 111年7月7日13時10分許,轉帳128萬1603元至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四卷第73-74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併警四卷第87-88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併警四卷第89-90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併他一卷第23-29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000000000000)(併他一卷第33-43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000000000000)(併他一卷第45頁)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四卷第161頁) 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四卷第159頁) ⑨第一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戶名:何燕萍)(併警四卷第116頁) ⑩玉山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戶名:何燕萍)(併警四卷第119頁) ⑪合作金庫銀行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戶名:何燕萍)(併警四卷第120頁) ⑫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3張(併警四卷第134、141頁) ⑬合作金庫銀行大湖分行客戶收執聯(併警四卷第135頁) ⑭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併警四卷第140頁) ⑮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四卷第151-153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2、3號 111年7月7日13時22分許,匯款300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立緯)。 ⑴111年7月7日13時28分許,轉帳119萬3989元至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⑵111年7月8日8時20分許,轉帳218元至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7月8日11時2分許,匯款122萬7227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立緯)。 111年7月8日11時20分許,轉帳122萬6734元至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7月11日13時4分許,匯款160萬9075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立緯)。 ⑴111年7月11日13時9分許,轉帳148萬6895元至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⑵111年7月11日15時28分許,轉帳9657元至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7月12日12時58分許,匯款120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立緯)。 111年7月12日13時4分許,轉帳143萬6504元至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9 被害人 楊雅婷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在臉書張貼廣告,並以LINE暱稱「林若薇」將楊雅婷加入群組「余博財經學院-初階班」佯稱:可透過下載投資網站後投資獲利等語,致楊雅婷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8月8日14時50分許,匯款45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洪令鏵)。 ⑴111年8月8日14時54分許,轉帳29萬9659元至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⑵111年8月9日0時1分許,轉帳15萬299元至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⑶111年8月9日8時30分許,轉帳756元至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50-51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49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張(併警三卷第52-53頁) ④花旗(台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警三卷第53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2、3號 111年8月10日14時14分許,匯款70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洪令鏵)。 ⑴111年8月11日0時1分許,轉帳90萬622元至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⑵111年8月11日8時30分,轉帳366元至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於111年8月10日15時14分許,匯款20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洪令鏵)。 10 告訴人 陳嘉鴻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7日起,以LINE聯繫陳嘉鴻,佯稱:可至「永威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嘉鴻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於111年7月29日14時54分許,匯款5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崑文)。 111年7月29日15時3分許,轉帳67萬18元至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五卷第100-101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五卷第103-104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警五卷第113頁) ④合作保密契約(併警五卷第116-119頁) ⑤詐騙投資平台、簡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五卷第108-112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593號 11 被害人 陳來春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起,以LINE聯繫陳來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來春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8月3日11時32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江政達)。 111年8月3日11時48分許,轉帳67萬4689元至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五卷第141-142頁) ②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併警五卷第134頁) 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五卷第124-126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593號 111年8月3日11時34分許,匯款1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江政達)。 12 告訴人 賴麒安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起,以LINE聯繫賴麒安,佯稱:可透過「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等語,致賴麒安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8月3日11時46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江政達)。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五卷第185-186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五卷第162-163、174頁) ③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五卷第150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593號 111年8月3日11時48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江政達)。 13 告訴人 李應堯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聯繫李應堯,佯稱:可透過「Jane Street」APP投資獲利等語,等語,致李應堯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7月28日10時42分許,匯款4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江政達)。 111年7月28日10時47分許,轉帳70萬408元至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五卷第209-210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五卷第197頁) ③瑞興商業銀行大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戶名:李佩霖)(併警五卷第198、200頁) ④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併警五卷第205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五卷第206-208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593號 14 告訴人 閔宜瑄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起,以LINE聯繫閔宜瑄,佯稱:可透過「普誠」買賣交易系統投資獲利等語,致閔宜瑄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7月5日10時35分許,匯款3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億通)。 111年7月5日12時3分許,轉帳115萬8568元至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五卷第239-240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五卷第231-232、236-238頁) ③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併警五卷第219頁) ④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五卷第220-221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五卷第216-218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593號 111年7月5日10時37分許,匯款3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億通)。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經過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1 陳威廷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某時,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等語,致告訴人陳威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7月25日10時22分許,匯款15萬元、15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崑文)。 111年7月25日11時00分許,轉帳90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睿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