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佑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佑華 選任辯護人 蔡駿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佑華犯如附表三所示之陸罪,各處有如附表三主文欄各項編號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 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佑華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君不詳暱稱「路景」、「陳佳怡」、「姜詩雅」、「張淑娟」、「粉圓妹」、「王國雄」、「劉蘭芯」、「權證小哥」、「吳文同」、「郭美珍」、「卓佩雅」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佑華(起訴書誤載為吳祐華,下 同)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工作(俗稱「車手」)。嗣吳佑華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路景」、「陳佳怡」等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其他詐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各項編號所示之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吳佑華即依「路景」、「陳佳怡」等人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收取及上繳款項之方式、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列印如附表一「收取及上繳款項之方式、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保管單等資料後,持其等所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保管單等資料,各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各項編號所示之人表示身分而行使之,並收取如附表一「收取及上繳款項之方式、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款項後,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款項(部分扣除其所取得之報酬)轉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男性成年車手頭(除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詐騙款 項因遭警當場查獲而尚未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外),以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吳佑華於113年1月17日上午10時許,前往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統一超商德昌門市,向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黃順理收取詐騙款項而詐欺得逞後,旋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致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工作證 、保管單、手機及現金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琮裕、高儷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徐少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忠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李雪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佑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 見偵一卷第125至127頁;金訴卷第26至29、157至159、172 、182、183頁),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各項編號 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收據、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各該投資公司工作證、收據及現金、手機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10、1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保管單及收據等物,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至不詳超商先予以下載列印後,再於其分別向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收取款項時,持之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行使,以表明其為該等投資公司專員,並交付偽造之收據或保管單等資料,以資取信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及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9,500元,係屬被告為本 案犯罪所獲取之報酬,以及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ASUS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取款事宜所用之物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金訴 卷第26、27、158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 定,是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該有結構性組織,是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等為必要。觀諸本案各該告訴人所述受騙情節,足認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等出面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以外,尚包括收水人員,以及其他向告訴人實行電信詐騙之機房成員,而有上下階層及明確分工,並以謀取不法詐欺所得為其目的;且依本案被告開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洽及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時點可知,該集團成員係自000年00月間起即持續存在、運 作,並因協調詐欺分工事宜,而相互有密切聯繫,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⒉另加重詐欺罪,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是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查本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僅係負責擔任取款及轉交款項之車手工作,惟其既應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均應負共同正犯責任(詳後述),則其本案首次犯行之認定,即仍應依共犯向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時序判斷。而本案「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部分,即應以該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⒊又洗錢防制法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一,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成立,僅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且該犯罪所得是出 於同法第3條所定之「特定犯罪」即足。因此,倘行為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屬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 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核被告上開所為,要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 所定特定犯罪,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⒋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向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均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交付予前來負責收款之被告,再由被告將其所收取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陳述甚詳;堪認被告與綽號「路景」、「陳佳怡」等成年人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領款項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指示其提款之「路景」、「陳佳怡」等成年人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③至被告向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黃順理收取詐騙款項15 萬元後,隨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經警將該筆款項扣押後發還被害人黃順理領回,有如上述,並有被害人黃順理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參(見警卷第35頁) ;基此,可認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詐騙款項雖經警予以扣 押在案,然因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黃順理業已將受 騙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前來收款之被告,則在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黃順理將受騙款項交予被告, 迄至該受騙款項因遭警扣押在案之前,即已進入本案詐欺犯罪者管領力之支配範圍,顯已達詐欺取財既遂;惟因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受騙款項因遭警方查獲而予以扣押在案,而 未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致因而洗錢未遂。 ⒌復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如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4、7至9所示之各該投資公司之工作證電子檔案後,指示被告至不詳超商下載檔案列印如附表二編號1至4、7至9所示之各該投資公司工作證後,再於被告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收取款項時,由被告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投資公司工作證予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而行使之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則參諸上開說明,扣案之如附表1至4、7至9所示之該等投資公司工作證,自均屬特種文書無訛。 ⒍再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投資公司之員工,被告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渠等所偽造之各該投資公司收據之「承辦人」欄或保管單之「經辦人」欄簽署姓名後,由被告於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收款之際,向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上開偽造之收據或保管單,用以表示其代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投資公司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收取投資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而被告持以交付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 ㈡是核被告就其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 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既遂罪乙節,容有誤會,有如前述,惟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金訴卷第25、157、171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然既遂、未遂僅犯罪行為態樣之分,不涉及罪名之變更,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足參),附予敘明。 ㈢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投資公司之收據或保管單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前開偽造收據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投資公司之印文,係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嗣由被告持各該偽造之投資公司收據或保管單向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均不另論罪。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投資公司之工作證電子檔案,交由被告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之各該投資公司工作證後,再由被告出示偽造之各該投資公司工作證向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以行使之,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該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及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以及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種文書及洗錢既、未遂犯行,與「路景」、「陳佳怡」等人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涉洗錢既、未遂犯行,均有所自白,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 ;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需錢孔急,竟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上繳或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上手,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擾亂金融秩序,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幸因警方及時查獲,致被害人黃順理遭詐騙款項經員警查獲而予以扣押在案後,發還被害人黃順理領回;並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動機、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及其等所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本案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並酌以被告前有酒駕犯罪前科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暨衡及被告自陳受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之前在油漆製造工廠上班,目前失業、獨居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金訴卷第18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 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㈨次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6罪所處 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之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復具體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暨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 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足參)。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各該投資公司工作證,係被告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收款時,出示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以資證明其為各該工作證上所載投資公司之員工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金訴 卷第26、183頁);基此,可認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各該投資公司工作證,分屬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三各項編 號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各該沒 收之物詳如附表三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 ⒉另被告於本案查獲時,為警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 示之AUSU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而被告係持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AUSU手機1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取款事宜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金訴卷第27、158頁) ;基此,可認該支AUSU手機1支,應屬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 告所犯如附表三各項編號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0、12所示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杰公司)收據各1張等物 ,固係被告分別向被害人黃順理及告訴人徐少芬收款時,分別由被告提出交予被害人黃順理及告訴人徐少芬而行使之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金訴卷第182、183 頁);然該等偽造之保管單或收據業因被告交由被害人黃順 理及告訴人徐少芬收執而行使之,已均非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故本院自均毋庸宣告沒收。然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裕杰公司」收據上所偽造之「裕杰投資」之印文1枚,既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自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⒋又被告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告訴人黃琮裕、高儷俠、陳忠和、李雪萍收款時,被告各提出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偽造之億展公司、裕杰公司及瑞泰公司收據各1張交予渠等收執而行使之等節,業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陳在卷,並據告訴人黃琮裕、高儷俠、陳忠和、李雪萍於警詢中均陳述明確,復有告訴人高儷俠、李雪萍所提出之偽造收據照片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60、151頁)然該 等偽造之億展公司、裕杰公司及瑞泰公司收據,均因被告交由告訴人黃琮裕、高儷俠、陳忠和、李雪萍收執而行使之,已均非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故本院自均毋庸為沒收之諭知;然上開偽造之「億展公司」收據(未扣 案)上所偽造之「億展公司」印文,及上開偽造「裕杰公司 」收據(未扣案)上所偽造之「裕杰投資」印文,以及上開偽造「瑞泰公司」收據(未扣案)上所偽造之「瑞泰公司」收款章、「臺灣証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各1枚,既均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 ,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 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4、5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三編號1、2、4、5主文欄所示)。 ⒌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偽造「裕杰公司」收據5張等 物,固為告訴人徐少芬提出供員警予以扣案一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見偵二卷第73至75、79頁);然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 犯罪有關,且該等偽造收據已交由告訴人徐少芬收執,亦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故本院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亦予述明。 ㈡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 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經查,被告將其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款項,扣除其所獲取之報酬外,其餘詐騙款項均已依本案詐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後,則被告即對上開詐騙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被告向本案告訴人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款項,即屬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被告所有,故本院自無庸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述明。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每天收款時可扣除1萬元報酬後,再將其餘詐騙款項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手 ,而扣案之現金19,500元即屬其所獲取部分犯罪所得一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金 訴卷第27、158、159頁),復參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向如 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告訴人高儷俠、徐少芬、陳忠和收取款項時,有各扣除1萬元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86頁);基 此,依據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其從事車手收款工作共3日,因而獲得共3萬元之報酬,可認該等3萬元之報酬 核屬其本案所為加重詐欺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扣除業已查扣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現金19,500元,尚有犯罪所 得10,500元則未據扣案;從而,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之現金19,5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上開所定應執行刑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之;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500元部分,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上開所定應執行刑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偽造各該投資公司工作證,固均為被告所有,且係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後再提供予被告予以下載列印後,供被告於向遭詐騙之被害人收款時預備所用之物等節,亦經被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金訴 卷第26、158頁);然依據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持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該等偽造工作證向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行使,或與被告本案所為加重詐欺等犯罪有何直接關聯性;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至公訴意旨認該等偽造工作證,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一節,容有誤會,一併述明。 ㈤末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現金15萬元,係被告向告訴人黃順理收取該筆詐騙款項15萬元後,尚未及交予詐騙集團上手繳回所屬詐騙集團,旋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後,而予以查扣在案,有如前述;故該筆現金款項核屬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洗錢犯罪之標 的,然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黃順理領回,已據告訴人黃順理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2頁),復有前揭告訴人黃順理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故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述明。 ㈥末者,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主文所宣告應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收取及上繳款項之方式、地點及金額 相關證據出處 1 黃琮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琮裕,並向黃琮裕佯稱:可在「股達寳」、「億展」、「裕杰」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琮裕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月5日上午9時4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天主教堂側後門,將右列款項交予吳佑華。 吳佑華於113年1月5日9時45分前某時許,先依該詐欺集團成員「路景」、「陳佳怡」之指示,至不詳處所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展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吳佑華、職務: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及億展公司收據各1張後,再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天主教堂側後門(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三民區建德路691樓之統一超商),並配掛上開億展公司工作證,佯以億展公司外派專員名義取信於黃琮裕,復交付上開億展公司收據予黃琮裕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億展公司,黃琮裕因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吳佑華。嗣吳佑華向黃琮裕收取25萬元現金得手後,即於同日上午9時57分許,依「路景」之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停車場某處,將其所取得之現金25萬元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年男性車手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白色自用小客車),藉此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所在。 1、黃琮裕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15至17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偵一卷第89頁) 3、黃琮裕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二卷第9至13頁) 4、黃琮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受理詐欺案件165反詐騙平臺系統檢核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二卷第19至21、25至40頁) 5、黃琮裕出具之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派出所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二卷第23頁) 2 高儷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高儷俠,並向高儷俠佯稱:可在「裕杰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高儷俠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復橫門市,將右列款項交付予吳佑華。 吳佑華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先依該詐欺集團成員「路景」、「陳佳怡」指示,至不詳處所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杰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吳佑華、職務: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及裕杰公司收據各1張後,再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復橫門市,並配掛上開偽造之裕杰公司工作證,佯以裕杰公司外派專員之名義以取信於高儷俠,復交付上開偽造之裕杰公司收據1張予高儷俠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裕杰公司,高儷俠因而交付現金30萬元予吳佑華。嗣吳佑華向高儷俠收取30萬元現金得手後,即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依「路景」之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停車場,扣除其所取得報酬1萬元後,將其所收取其餘現金29萬元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年男性車手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白色自用小客車),藉此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所在。 1、高儷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51、52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偵一卷第91頁) 3、高儷俠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裕杰投資」程式頁面擷圖、車手交付之收據、假冒之文件及營業登記照片(見偵二卷第59至64頁) 4、高儷俠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陳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受理詐欺案件165反詐騙平臺系統檢核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43至49、53至55頁) 3 徐少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初某日起,先後透過通訊軟體臉書、LINE結識徐少芬,並向徐少芬佯稱:可在「裕杰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徐少芬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東區大同路二段97巷口某處,將右列款項交付予吳佑華。 吳佑華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0分前某時許,先依該詐欺集團成員「路景」、「陳佳怡」指示,至不詳處所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裕杰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吳佑華、職務: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及裕杰公司收據各1張後,再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東區大同路二段97巷口某處(起訴書誤載為統一超商億載門市),並配掛上開偽造之裕杰公司工作證,佯以裕杰公司外派專員之名義以取信於徐少芬,復交付上開偽造之裕杰公司收據1張(已扣案)予徐少芬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裕杰公司,徐少芬因而交付現金20萬元予吳佑華。嗣吳佑華向徐少芬收取20萬元現金得手後,即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依「路景」之指示,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年男性車手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白色自小客車),藉此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所在。 1、徐少芬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65至71頁) 2、徐少芬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二卷第73至75、79頁) 3、徐少芬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㈠(見偵二卷第81至83頁) 4、徐少芬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37張、裕杰投資公司收據照片共6張(見偵二卷第87至97頁) 5、徐少芬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85、86頁) 4 陳忠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底某日起,先後透過通訊軟體臉書、LINE結識陳忠和,並向陳忠和佯稱:可在「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忠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59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福容ONE大樓1樓大廳某處,將右列款項交付予吳佑華。 吳佑華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9分前某時許,先依該詐欺集團成員「路景」、「陳佳怡」指示,至不詳處所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裕杰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吳佑華、職務: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及裕杰公司收據各1張後,再於同日下午6時59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福容ONE大樓1樓大廳某處,並配掛上開偽造之裕杰公司工作證,佯以裕杰公司外派專員之名義以取信於陳忠和,復交付上開偽造之裕杰公司收據1張予陳忠和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裕杰公司,陳忠和因交付現金50萬元予吳佑華。嗣吳佑華向陳忠和收取50萬元現金得手後,即於同日下午7時15分許,依「路景」之指示,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停車場某處,扣除其所取得報酬1萬元後,將其餘現金49萬元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年男性車手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白色自用小客車),藉此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所在。 1、陳忠和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109至112頁) 2、陳忠和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28張(見偵二卷第102至108頁) 3、陳忠和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99至101頁) 4、陳忠和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二卷第113至119頁) 5 李雪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21日起,先後透過通訊軟體臉書、LINE結識李雪萍,並向李雪萍佯稱:可在「瑞泰投資」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雪萍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4樓之住處,將右列款項交付予吳佑華。 吳佑華於113年1月9日上午10時22分前某時許,先依該詐欺集團成員「路景」、「陳佳怡」指示,至不詳處所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泰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吳佑華、職務: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及瑞泰公司收據各1張後,再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許,前往李雪萍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4樓之住處,並配掛上開偽造之瑞泰公司工作證,佯以瑞泰公司外派專員之名義以取信於李雪萍,復交付上開偽造之瑞泰公司收據1張予李雪萍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瑞泰公司,李雪萍因而交付現金60萬元予吳佑華。嗣吳佑華向李雪萍收取60萬元現金得手後,即於同日稍晚某時許,依「路景」之指示,前往屏東縣內埔鄉廣濟路與光永路之交岔路口某處,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年男性車手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白色自用小客車),藉此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所在。 1、李雪萍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122至126頁) 2、李雪萍提出其所有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二卷第139、140頁) 3、李雪萍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瑞泰公司收據照片共19張(見偵二卷第141至157頁) 4、李雪萍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陳報單(見偵二卷第121頁) 5、李雪萍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二卷第127至138頁) 6 黃順理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順理,並向黃順理佯稱:可在「勝凱國際」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順理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9時59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德昌門市,將右列款項交付予吳佑華而詐欺得逞。 吳佑華於113年1月17日上午9時59分前某時許,先依該詐欺集團成員「路景」、「陳佳怡」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凱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吳佑華、職務:取現專員、部門:取現部)及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各1張後,再於同日上午9時59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德昌門市,並配掛上開偽造之勝凱公司工作證,佯以勝凱公司專員之名義以取信於黃順理,復交付上開偽造之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予黃順理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勝凱公司,黃順理因而交付現金15萬元予吳佑華後,吳佑華隨即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致洗錢未遂。 1、黃順理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1至23頁) 2、黃順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黃順理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警卷第27至29、31、35頁) 3、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共6張、扣案物品照片共10張、扣案之工作證照片及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見警卷第37至41、43至45、53頁;偵一卷第65、67頁) 4、黃順理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24張(見警卷第55至59頁) 5、黃順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65至69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1 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吳佑華)壹張 吳佑華 宣告沒收 2 偽造之裕杰投資工作證(姓名:吳佑華)壹張 吳佑華 宣告沒收 3 偽造之瑞泰投資工作證(姓名:吳佑華)壹張 吳佑華 宣告沒收 4 偽造之勝凱國際工作證(姓名:吳佑華)壹張 吳佑華 宣告沒收 5 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 吳佑華 宣告沒收 6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 吳佑華 宣告沒收 7 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吳佑華)壹張 吳佑華 毋庸宣告沒收 8 偽造之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吳佑華)壹張 吳佑華 毋庸宣告沒收 9 偽造之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吳佑華)壹張 吳佑華 毋庸宣告沒收 10 偽造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壹張 黃順理 毋庸宣告沒收 11 現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吳佑華 已經警發還黃順理領回,毋庸宣告沒收 12 偽造之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經辦人:吳佑華) 徐少芬 毋庸宣告沒收(偵二卷第89頁) 13 偽造之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伍張 徐少芬 毋庸宣告沒收(偵二卷第79、89、90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吳佑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偽造「億展公司」收據上之偽造「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吳佑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偽造「裕杰公司」收據上之偽造「裕杰投資」印文壹枚均沒收。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吳佑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裕杰公司」收據上之偽造「裕杰投資」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吳佑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偽造「裕杰公司」收據上之偽造「裕杰投資」印文壹枚沒收之。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吳佑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偽造「瑞泰公司」收據上之偽造「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臺灣証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吳佑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引用卷證目錄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7號偵查卷宗卷一(稱偵一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7號偵查卷宗卷二(稱偵二卷) 4、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2號卷(稱聲羈卷) 5、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稱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