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戴新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新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48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案之三星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上午11時許前之同日某時,丙○○( 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12年11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老虎」、「鷹眼」、「陳永源」、「大黑天」、「魔術手」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由丙○○擔任俗稱「車手」之依指 示領取及轉交詐欺款項之工作,戊○○則擔任俗稱「收水」之 向車手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藉此賺取報酬,且其等均應知悉受指示收取款項並交付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7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宇凡客服」等帳號與丁○○聯繫,以假 投資為由誆騙丁○○,致丁○○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匯款至指 定帳戶、交付現金與詐欺集團指定之人(無證據證明丙○○、 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內)。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與丁○○聯 繫,以上揭假投資可獲利為由,要求丁○○交付新臺幣(下同 )80萬元,惟因丁○○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發 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警方聯繫,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7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以面交方式交付80萬元。嗣丙○○、戊○○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約定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丙○○ 並持事先偽造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扮該公司專員向丁○○收取現金80萬元,並當場持自行偽造之「宇 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1張交付丁○○而行使之, 戊○○則於上開地點附近監控丙○○,以向丙○○收取不法款項, 嗣丙○○、戊○○均為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取得款項而不遂,並在 戊○○身上扣得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三星手機1支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然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罪名,則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 ,是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85至91頁;偵卷第265至269頁;金訴卷第36至41頁、第102頁、第11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23頁、第117至121頁、第123至126頁;偵卷第255至259頁),並有丁○○提出之手機通聯畫面截 圖、收款收據單、丁○○與「宇凡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7至233頁、第351至365頁;偵卷第25至33頁、第105至109頁、第347至349頁、第376至379頁),足認被告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 案依被告戊○○所述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經過、分工情形 及告訴人遭詐騙之犯罪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戊○○外,尚有同案被告丙○○、負責聯繫告訴人以施行詐 術之人,指示被告戊○○監控被告丙○○及向被告戊○○收取上 開款項之人等人,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86至91頁;偵卷第266至268頁;金訴卷第37至40頁);另參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通訊軟體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而交付款項,並指示被告戊○○前 往向被告丙○○收取後再轉交詐欺款項,足認該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該當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義之「犯罪組織」,且被告戊○○對於其 加入之本案詐騙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具有認識,被告戊○○所為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 ⑵又被告於112年11月7日上午11時許前之同日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犯行,與其前於112年7月11日擔任車手而參與之另案詐欺集團並非同一犯罪組織,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金訴卷第39頁、第102頁),並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97號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金訴卷 第23至25頁、第83至92頁)。準此,於本案繫屬前,被告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加重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2.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3.同案被告丙○○依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先於不詳時、地 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蓋印「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上之印文,均為被告戊○○、丙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續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丙○○依指示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收款收據單1張,為被告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戊○○、同案被告丙○○與「老虎」、「鷹眼」、「陳永 源」、「大黑天」、「魔術手」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相互利用之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被告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揆諸前揭罪數說明,其就上開犯 行既係從一重論處之罪,並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則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戊○○前於112年7月11日因擔任另案詐欺集團車 手,而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案件之前科紀錄,且其所涉該案於112年7月13日起遭羈押,於同年9月6日釋放後,竟於短短2月後再犯本案,有上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97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參以被告戊○○所犯另案與本案之 犯罪手法相似,足見被告戊○○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僅為貪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竟再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又其擔任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一部,若非詐欺集團成員全體協力、互相利用,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亦不可能順遂實行,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使告訴人求償困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合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 其刑事由,業如前述,暨考量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及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本案獲 有報酬(詳後述),兼衡被告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前從事防水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之工作、經濟狀況 及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2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查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為被告戊○○所有並聯繫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用,業據其自陳在卷(見金訴卷第102頁), 當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至其餘扣案之被告戊○○所有iPhone 7手機1支,依 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戊○○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戊○○就本案犯行迄未取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戊○○供 述在卷(見金訴卷第37、102頁),又依卷內無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戊○○有獲得任何不法所得,爰不為沒收犯罪所得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