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淇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淇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淇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壹支、識別證壹張、及扣案之收據上偽造 之「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張曼玲」署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胡淇茜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心妍」、「誠實客服專員NO.193」、「王鴻裕」、TELEGRAM暱稱「陳桂林」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胡淇茜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 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集團成員於000年00 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詹華光聯絡,並以假投資股票手法對詹華光施行詐術,致詹華光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2年12月1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交付新 臺幣(下同)40萬元予詐欺集團。胡淇茜遂依指示於112年12月18日19時許前某時,先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赤山門市列印取得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印有胡淇茜大頭照、載有「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張曼玲」等文字之識別證特種文書1張、及「誠實投資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之現金繳款收據1張,並在該收據之經辦員欄位 偽簽「張曼玲」之署名、及按捺指印1枚,以此方式偽造上 開私文書後,於上述約定之時、地,持上開識別證佯為投資公司經辦員,並將上開收據交付詹華光以行使,迨向詹華光收迄40萬元欲行離去,即當場為員警逮捕而未遂洗錢犯行。二、案經詹華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胡淇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訴人詹華光於警詢之證述,惟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7-13頁、偵卷第11頁,金訴卷第23、53、61頁),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部分,核與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5-17頁),並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9-23頁)、採證照片3張( 警卷第27-28頁)、收據(警卷第3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 卷第33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35-7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上開事證印證相符,堪以採為論罪之基礎。 ㈡依告訴人之指述,本案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陳心研」、「誠實客服專員No.193」帳號與告訴人聯繫,以時下常見之投資詐術行騙,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任務分工縝密,犯罪計畫周詳,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係彼此間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當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明知其使用「張曼玲」之假名,且實際上並未在「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就職,已據其供述在卷(偵卷第10頁、金訴卷第112頁),則無論「張曼玲」、「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是否確有其人,扣案識別工作證及收據即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而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收據等文件之信賴,均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責。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在偽造之「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收據私文書上,偽造「張曼玲」署名及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持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識別證,復持之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檢察官起訴雖未就被告犯行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與上開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審理時業已諭知罪名(金訴卷第111頁 ),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㈣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列印、出示工作證、收據取信於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本案所為係詐欺犯行中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心妍」、「誠實客服專員NO.193」、「王鴻裕」、「陳桂林」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且本案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犯行,與其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其上開犯行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各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被告上開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科刑 ㈠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惟被告本案所為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想像競合輕罪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雖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事由,惟因此 部分所犯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得減刑之事由,亦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提供帳戶而遭檢察官起訴幫助洗錢罪(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金訴卷第65-67頁),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與詐欺集團約定以1萬元為酬勞對 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以行使偽造識別證、收據之方式取信告訴人,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誠屬不該,為從重量刑因子。惟念本案被告詐欺得手後旋為警方查獲,未能進一步洗錢得逞,其洗錢未遂部分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事由,且所取得之財物為警扣 押後,已全數返還告訴人,犯罪所生實際損害不高;酌以被告參與犯行部分係依指示取款之末端角色,尚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並斟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致其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已如前述;兼衡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輕判一情(金 訴卷第105、110頁),為從輕量刑因子。併參被告自述為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係因經濟壓力始為本案犯行等語(金訴 卷第23頁)、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個人隱私不予詳載,金訴卷第63頁),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之主觀惡性不因智識程度 有別,且依被告年齡及身體狀況本可從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而無特為從輕量刑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獲得諒解,並同意給予緩刑(金訴卷第105、110頁)。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犯罪情節、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堪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倘令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或緩刑前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支,為供被告本案聯絡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扣案之「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為被告列印後持之向告 訴人行使以取信告訴人,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1頁、聲羈卷第2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收據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其上偽 造「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張曼玲 」署名及指印各1枚,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