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弘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弘聖 選任辯護人 王滋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46號、第24554號、第24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弘聖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 一、許弘聖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時許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WINLIN」、「劉龍辰」、line暱稱「wychen5268」(起訴書誤載為「orange」)(無證據證明上開暱稱係不同 人使用,惟為區別各行為階段使用之暱稱差異,以下提及此人時,分別以其於各行為階段所使用之暱稱稱之)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人佯以虛擬貨幣交易為幌,以話術誘使被害人交付「虛擬貨幣交易」之價金,許弘聖則負責擔任虛假交易幣商之角色。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虛擬貨幣交易」之款項,並將之轉交予該人。 二、嗣「劉龍辰」於112年7月8日13時許,以臉書與林思慧結識 後,「劉龍辰」復介紹「wychen5268」予林思慧認識,「wychen5268」遂與林思慧聯繫,並協助林思慧註冊「Star Exchange」網站會員,並提供林思慧如附表一編號4、5之虛擬 貨幣錢包地址(其中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虛擬錢包地址為該人所實際掌握),「wychen5268」再於112年8月12日12時22分 時許,向林思慧佯稱:可向line暱稱「比爾幣商」(即許弘 聖)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下稱泰達幣),並儲值至「StarExchange」網站會員帳號內,以便進行投資云云,致使林思慧誤信其得以「Star Exchange」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泰達幣 投資獲益,而依據該人之指示,與許弘聖約定購買虛擬貨幣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許弘聖碰面,許弘聖即依據「WINLIN」指示,收取林思慧所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現金後,再與林思慧簽立「比爾數位資產買賣協議書」,假意由許弘聖以每顆新臺幣(下同)34元之價格販售泰達幣予林思慧,並轉帳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數額之泰達幣至林思慧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隨後林思慧再依「wychen5268」之指示,將許弘聖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所轉入之泰達幣,轉至附表三所示之「wychen5268」所控制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該虛擬貨幣則旋為「wychen5268」轉匯一空,許弘聖則將其取得之交易價款交予「WINLIN」,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保全、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許弘聖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 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弘聖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於本案發生時經營「比爾幣商」事業,並與告訴人約定以每顆價格34元交易泰達幣,再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碰面,並分別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虛擬貨幣交易價款後,將上開現金轉交予「WINLIN」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經營合法的虛擬貨幣交易,我不知道告訴人係受詐欺集團指示而向我購買虛擬貨幣,我也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等語。 (二)「wychen5268」於112年8月12日12時22分時許,以上開詐術使告訴人誤信可購買泰達幣以進行投資獲利,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該人之指示,與被告約定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碰面,被告先收取林思慧所分別交付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現金後,再與林思慧簽立「比爾數位資產買賣協議書」,以每顆價格34元販售泰達幣予告訴人,並分別轉帳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虛擬貨幣至告訴人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告訴人再依「wychen5268」之指示,將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所轉入之泰達幣轉至附表三所示之「wychen5268」所控制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該虛擬貨幣則旋為「wychen5268」轉匯一空,被告則將其取得之交易價款交予「WINLIN」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line暱稱「比爾幣商」)之聊天紀錄、對話紀錄及交易成功擷圖1份(見警卷第69-72、93-115頁)、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本案價款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 卷第75-87頁)、被告與告訴人簽署之「比爾數位資產買賣 協議書」(見警卷第8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卷第59-63頁、警卷第25-31、35-37頁)、檢察官於112年10月23日勘驗被吿手機畫面擷圖(見偵一卷第29之1-29之5頁)、SAFEPAL虛擬貨幣錢包手機擷圖資料(見警卷第91頁)、本案相關電子錢包地址之區塊鏈公開帳本紀錄(見警卷第123-137頁)、幣流分析圖 、分析明細(見警卷第139-145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非屬合法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人 1.按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而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 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不法分子亦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易之方式加以包裝、掩匿,是以,於判別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是否屬合法交易時,應綜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整體過程、交易手法及虛擬貨幣之流向等因素,據以判定該等交易究係屬合法之C2C交易,抑或為詐騙集團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之非法 或虛假交易。 2.查虛擬貨幣係建構於高度複雜之區塊鍊網絡之交易型態,且虛擬貨幣係屬去中心化之交易型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既無實體交易,亦不具任何足資保障交易安全之第三方機構,且虛擬貨幣之交易型態與傳統中心化之金融投資型態有高度差異,苟不具相關交易知識之人,極易受不法分子訛詐而蒙受高額損害,是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為業之人,對虛擬貨幣之交易所需之相關知識,當應有充分之理解或掌握,而被告既自陳其係以交易泰達幣賺取價差為業之人,衡情當應對虛擬貨幣之交易知識有相當之掌握,然自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情節以觀,可見被告對泰達幣交易經由之「公鏈」並無認知(見偵一卷第17頁),且亦無法正確區分虛擬貨幣存放之「冷錢包」與「熱錢包」(見偵二卷第23頁),顯見被告對泰達幣之交易原理僅有些許之認知,而不具備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所需之必要知識,則被告稱其係合法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人云云,是否可採,已有高度可疑。 3.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本金為50萬元,目前交易成功的次數約為30次,我的獲利係每次泰達幣交易價差,約為每顆泰達幣賺0.2-0.3元左右,目前獲利 約為10萬至15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一卷第11、15、2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於警詢中所稱之交易成功次數應係交易對象之人次,我總共跟大約30人交易成功等語( 見本院卷第204頁),然由被告所持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分析結果可見,被告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電子錢包, 於112年7月至10月間,總共交易4,528,171.998顆泰達幣, 總交易次數達895次(其中收入部分為506次、支出部分為389次),僅就其主要出金之電子錢包地址即高達85組(見本院卷第103-109頁),是依被告所陳之獲利方式計算,被告於上開交易過程所獲利益則應至少達905,634元以上(計算式:被告交易成功之泰達幣顆數X被告所稱之最低交易匯差,4,528,171.998X0.2=905,634.3996),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之交易次數、獲利金額均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電子錢包之交易資料顯不相當,則被告對該錢包之實際交易狀況是否有所掌握,即有高度可疑,如被告確係以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為業,則存放交易所需之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理應為被告最核心之交易資產,被告竟對該錢包之交易內容幾無掌握,實與常理相悖,益徵被告稱其係從事「虛擬貨幣幣商」乙情,應屬虛妄。 4.再於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型態,供應者(或稱個人幣商)多係於網路上先以較低價格購入虛擬貨幣,再於網路上隨機尋求買主,以較高之價格售出虛擬貨幣以賺取利差,是於資本較少之個人幣商,其虛擬貨幣之交易型態近似於短線套利之交易,而較傾向選擇價值變動較高之虛擬貨幣(如比特幣等)以謀取較佳之獲利空間。然本案被告所交易之「泰達幣」,係屬價值綁定特定法定貨幣之「穩定幣」,其市場波動甚微,通常幾不具短期套利之空間,如被告確係以賺取虛擬貨幣交易利差獲利之「個人幣商」,實難想見被告會刻意選擇幾不具獲益空間之泰達幣做為唯一之交易標的。且虛擬貨幣之匯率變動快速,如非即時交易,極可能因匯率變動而使交易陷入虧損之不利境地,且幣商於交易前,均無從擔保可由穩定之供應源取得較為低價之虛擬貨幣以供販售,是販售虛擬貨幣交易之個人幣商,通常應有相當數量之虛擬貨幣「庫存」以供即時轉售或避免價差過大、供應不及之風險,然由被告之電子錢包虛擬貨幣歷史餘額圖可見,被告之電子錢包內於匯入虛擬貨幣後,幾乎即刻就將所匯入之虛擬貨幣悉數轉出,而長期處於幾乎無任何虛擬貨幣庫存之狀態(見本院卷 第99頁),此節均與私人間虛擬貨幣交易之常情不符。綜合 上情,由被告之錢包金流、交易型態等節綜合觀察,被告所陳之交易情形,均與通常虛擬貨幣之交易常情相悖,堪認被告所陳之「虛擬貨幣交易」,應屬其用以掩飾非法犯行之包裝手段,而非合法之交易型態。 (四)被告與告訴人所進行之交易,應係受詐欺集團指示所為之虛假交易 1.首就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之原因觀之,告訴人於111年6月25日間,受「wychen5268」指示,於詐欺集團架設之虛假交易網站申辦電子錢包後,由「wychen5268」提供被告之「比爾幣商」Line連結予告訴人,並指示告訴人向「比爾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23頁、偵一卷第63-67頁)。而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須持有該錢包之「金鑰」之人,方可實際支配、使用錢包內存放之虛擬貨幣,又因金鑰記憶不易,故於虛擬貨幣實務上,往往會將金鑰存放於特定之隨身碟或不與網路相連之儲存裝置內,或將金鑰轉化為方便記憶之「助記詞」。然依告訴人所陳,可見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曾取得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STAR EXCHANGE」電子錢包之金鑰或相關存放金鑰之實體裝置,亦未取得可供辨識其錢包金鑰之「助記詞」,顯見告訴人於本案交易自始至終均未能取得本案附表一編號5所示各該電子錢包之實際支配。而依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陳,雖可見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可自行利用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SAFE PAL」APP之電子錢包進行虛擬貨幣之轉匯,而堪認其應對上開電子錢包有實質之支配權限(見 警卷第21-23頁),然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其所持有之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電子錢包,均係依「wychen5268」指示所申辦,其本案相關操作亦係依循「wychen5268」之指示所為(見偵一卷第63-67頁),顯見告訴人所為之相關操作均係 處於「wychen5268」之支配下所為,且由告訴人之陳述情節,亦可見其對於虛擬貨幣之交易幾無認知,且不知泰達幣與法定貨幣間之轉換匯率,顯見告訴人完全欠缺交易泰達幣所需之相關知識,足徵告訴人與被告之「交易」並非正常之交易,而係詐欺集團用以詐取告訴人財物所為之包裝手段。 2.私人間之虛擬貨幣買賣,係由買賣雙方於網路平台刊登銷售或買入資訊,待有意交易之他方主動聯繫後以行之,是於通常之交易型態,應係由買賣雙方於網路上隨機媒合而進行交易,然依告訴人所陳,其係經由「wychen5268」之引介而直接與被告接洽,顯見被告與「wychen5268」間,應存有相當之合作關係,且如被告確係從事合法交易之人,而偶為詐欺正犯所利用,則其與詐欺正犯相關之電子錢包應僅有零星、偶發之往來,然由卷附幣流分析資料可見,被告之電子錢包共有85個交易對象,其中19個交易對象均流入「wychen5268」所掌控之上層電子錢包內,此有卷附幣流分析報告可參( 見本院卷第103-105頁),是被告之交易對象與本案詐欺正犯架設之假投資平台相關比例高達約1/4,顯見被告屢與本案 詐欺集團相關之電子錢包進行交易,其交易內容顯與上開假投資平台具高度之關聯性,足認被告與「wychen5268」應有高度密切之金流往來,益徵被告與上開詐欺告訴人之人間,應具有相當高度之信賴關係。 3.再就本案2次交易之時序觀察,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交易部分,告訴人先於112年8月12日12時41分,向被告約定購買等值33萬元之泰達幣,並於同日13時53分許,與被告約定於當日16時進行交易,被告之電子錢包於同日14時47分許,收受上游錢包匯入10,200顆泰達幣,告訴人其後與被告於同日16時2分完成交易,共計交易9705顆泰達幣,並議定泰達幣兌 換新臺幣之匯率為1:34;次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交易部分,告訴人先於112年8月15日12時14分,向被告約定購買等值40萬元之泰達幣,並於同日13時7分許,與被告約定於當日19時進行交易,被告之電子錢包於同日18時24分許,收受上 游錢包匯入12,326顆泰達幣,告訴人其後與被告於同日18時29分完成交易,共計交易11,764顆泰達幣,並議定泰達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1:34,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聊天紀錄、 被告電子錢包金流來源分析、被告與告訴人簽署之買賣契約書可參(見警卷第69-72頁、第89頁、本院卷第111-112頁)。4.由上開交易過程觀之,可見被告於本案之兩次交易中,均係先與告訴人約定交易虛擬貨幣後,再行向上游賣家「WINLIN」取得虛擬貨幣,其後再與告訴人議定匯率並進行交易,待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將所收取之價款轉交予「WINLIN」,又依被告所陳,其向「WINLIN」購入之泰達幣匯率約為33.8,而略低於其轉售予告訴人匯率之0.2-0.3左右(見偵一卷第24頁),而對照被告與告訴人議定之匯率及本案發生時之 新臺幣兌換美金之牌告匯率(與新臺幣兌換泰達幣之匯率相 同)(見警卷第149頁),可見無論是被告購入或銷售泰達幣之匯率,均顯然高於泰達幣之合理市場價格,且如被告所陳之交易過程屬實,於上開交易過程中,一旦告訴人拒絕以被告提出之匯率向被告購買泰達幣,被告即須以自有資金償付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然被告既自陳其本金僅有50萬元(見偵 一卷第11頁),且由卷附被告手機勘驗結果,亦可見被告於 本案發生時尚有積欠車貸、分期付款等多筆債務,而本案單筆交易金額分別高達33萬元、40萬元,則依被告之資力狀況,一旦告訴人拒絕交易,被告旋即會面臨高額之資金斷鍊風險,且被告於與告訴人面交款項前,既未與告訴人議定匯率,而泰達幣之買賣,除私人交易外,亦可向幣安、火幣等第三方交易平台以市價購買,被告所販售之泰達幣匯率又顯然高於市價甚多,如係正常買賣泰達幣之人,並無可能刻意以此等高價向被告購入虛擬貨幣,則除被告預先掌握告訴人確實會與其進行交易之事,否則被告斷無可能信賴告訴人會同意此等顯不合理之交易條件,而任令自身曝於資金斷鍊之高度風險,足徵被告對告訴人有高度可能係受他人誘騙而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事,主觀上當應有所認識。 5.再由被告之虛擬貨幣來源而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虛擬貨幣都是跟臉書社團中認識的幣商「WINLIN」購買,價格看當天行情,我都是跟「WINLIN」面交款項,我先向對方買幣,等打幣給客人收錢之後,我再將款項交回給「WINLIN」,我跟「WINLIN」不熟,也不知道「WINLIN」的真實姓名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是依被告所述,被告與「WINLIN」間應具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然被告又稱其不知悉「WINLIN」之真實身分、姓名,亦與該人無其他聯絡管道(見偵一卷 第17頁),則依被告此部分所陳,其與該人似不具任何可資 信賴彼此之事實基礎,足見被告所陳情節,已有顯然自相矛盾之情。此外,依被告上開所陳,其所交易之虛擬貨幣來源幾乎悉數仰賴「WINLIN」,而且該人於本案交易過程中,近乎毫無擔保地提供高額之虛擬貨幣予被告進行交易,而任令自身陷於可能遭被告侵吞虛擬貨幣或無法收回款項之風險,實難想見不具任何信賴事實基礎之雙方,會刻意規避較具保障之銀行匯款或第三方交易之方式,而選擇此等高度風險之交易方式,益徵被告與「WINLIN」間之交易型態,顯非通常合法之交易形式,而有高度可能係為掩匿非法犯行之形式外觀。 6.由本案詐欺手法觀之,「wychen5268」欲向告訴人詐取之財物,即為告訴人所交付之購買虛擬貨幣之現金(詳後述),而於網路詐欺案件,主導詐欺犯罪之人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真實身分,而常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主導者能最終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犯行中,首重者即為收取款項之人,應為同案共犯之1人,或係處於同案共犯之高度 控制之下,方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能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被害人戳破)」、「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蓋如係利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3人前往取款,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 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犯行至為重要之事。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主動透過LINE聯繫向其購買泰達幣,其與本案詐欺集團無關云云,然被告所使用之「比爾幣商」帳號,乃係經由本案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wychen5268」直接轉介予告訴人,可見該人與被告間,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wychen5268」獨獨選擇、推薦被告與告訴人進行交易,並且得以確保被告直接、近距離接觸告訴人後,能順利將詐得款項交回上游,以完成取款、獲取犯罪所得之行為。足見告訴人與被告間所謂之泰達幣交易,僅係本案「wychen5268」欲騙取告訴人信任之幌子。若非被告確實與「wychen5268」、「WINLIN」具高度互信關係,實難想像「wychen5268」、「WINLIN」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由被告直接接觸告訴人,並將動輒價值數十萬之鉅額虛擬貨幣及交易價款委由被告收取、轉交之理。綜合上情,足認被告之辯解並非實情,被告應係在「wychen5268」、「WINLIN」指示之情況下收款、轉交款項,並知悉此等行為可能係參與「wychen5268」之詐欺取財犯行,且足以為「wychen5268」、「WINLIN」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選擇分擔收取詐得款項、交付款項之工作,完成「wychen5268」、「WINLIN」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是其主觀上當具與「wychen5268」、「WINLIN」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 (五)本案復經本院送請睿科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對本案交易情節進行鑑定分析,該公司經委由鑑定人蔡孟凌鑑定後,鑑定意見略為(見本院卷第95-99頁): 1.被告雖自稱為從事泰達幣買賣之幣商,並知泰達幣為穩定幣、價格與美元掛勾,亦知曉TRX為鏈上轉幣手續費,惟不知 其所交易之公鏈為何(TRX為波場鏈交易手續費),亦不知 冷錢包與熱錢包之差異,因此其應僅具轉幣所需之知識,與一般幣商有異。 2.由被告買賣交易之情形以觀,據被告所述,該錢包僅係其個人使用、無與他人共用之可能,使用時間約2個月,交易次 數約30次,惟由交易事實可見,被告錢包內之泰達幣轉出紀錄實際上是389次,顯示被告可能對其錢包使用狀況不甚明 瞭。 3.由被告所述之交易方式,買賣USDT之交易流程為當買家欲向其購買USDT時,他才會去跟同一個幣商(臉書暱稱為WINLIN)購幣,平時並無持有USDT於自身錢包内。被告跟該幣商購 幣的流程為:對方會先把被告當次所需的USDT轉帳給被告,俟被告與買家面交並完成交易後,再跟上游幣商約面交並交付款項。此等交易模式與一般幣商調幣、買幣時,交易當下雙方係銀貨兩訖(即轉幣的同時即收到買幣的款項)之行為顯不相同。 4.另外,由被害人與被告購買加密貨幣的流程可見,被告僅跟買家詢問:購買金額(新台幣)、買家所在地與面交時間,並未跟買家告知買幣之匯率、確定購買之USDT數量,與一般幣商在進行交易時會跟對方告知當天USDT與新台幣之匯率與確認成交數量等情況不符。 5.一般幣商在進行加密貨幣交易買賣期間,所使用的電子錢包通常會有一定的餘額,以便隨時進行買賣。若在與買家交易前餘額不足,則會從其他幣商或交易所購買加密貨幣以補足餘額。由被告之交易過程,可見被告均係於交易前才從上游幣商處收到泰達幣,其中第二次交易時,被告更是在進入與告訴人約定面交之超商前1分鐘,才從上游幣商收到交易所 需的虛擬貨幣,其交易時間顯不合理。 6.若從被告電子錢包歷史餘額圖來看,被告之電子錢包在其使用期間錢包水位升高後又幾乎快速全數轉出,與一般幣商會保持一定餘額之情況有異。 7.綜合上述,因認被告本案所述之交易型態與通常幣商之合理交易型態有明顯差異等語。 8.由上開鑑定結果可見,鑑定人依卷內事證所為之分析,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符,是被告本案所為之「虛擬貨幣交易」顯非合法之交易型態,而僅為被告與「wychen5268」用以掩飾詐欺、洗錢犯行之形式包裝,被告客觀上確有與「wychen5268」共同以虛擬交易為幌,由「wychen5268」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再由被告收受交易價款,並將之交予「WINLIN」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妨害國家對上開犯罪所得之保全,應堪認定。 (六)辯護人另為被告辯以: 1.依被告之通常交易方式,被告係先於「火幣」上投放廣告,於買家聯繫後,再行告知買家匯率,買家同意後再行交易,又被告通常係先將現金交予「WINLIN」,再由「WINLIN」將等價之虛擬貨幣轉入被告之電子錢包內,被告再與買家完成交易並收取交易價款,本件係因「WINLIN」偶然無法與被告配合,方採行先交幣後付款之交易模式,尚不得以本案之特殊交易方式,即推論被告所採取之交易模式不合常情。 2.被告與本案對告訴人遂行詐術之「劉龍辰」、「wychen5268」等人均不相識,也無相關聯絡資訊,且告訴人是否保有其電子錢包之掌控權一事,並非被告可得預期,又被告本案交易所轉入之錢包,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SAFEPAL電子錢包,由SAFEPAL電子錢包APP操作方式,可見該錢包僅需輸入APP 所設定之「交易密碼」即可轉匯款項,是告訴人既可以交易密碼自行轉匯款項,即可證告訴人對該錢包應有掌控權,自不得因告訴人嗣後將虛擬貨幣轉入其自身無法掌控之錢包內,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亦屬詐欺取財犯行之一環。 3.被告於交易時,並不會向交易對象查核其身分,是縱有數名交易對象與詐欺集團偶然相關,亦不得以此推論被告與詐騙集團確具關連,且被告所獲得之「泰達幣」來源,亦與詐欺集團實際支配之電子錢包無關,益徵被告與詐欺集團間無金流往來,是被告確無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語。 4.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通常會先跟「WINLIN」說要拿幣,我再交給客人後,客人給我現金後,我再交給「WINLIN」。我會先電話詢問「WINLIN」當天的報價,再決定我要賣給客人多少,有客人先跟我說要買多少,我再詢問「WINLIN」報價,問完以後再給客人。通常在「WINLIN」跟我報價以後,我會增加0.1到0.4的差價賣給客人等語(見聲羈卷第21-30頁),是依被告於訊問時所陳,其交易模式係先向「WINLIN」確認匯率後,方會向「賣家」報價,再向賣家收取現 金後交予「WINLIN」,此等交易時序顯與辯護人上開所陳情節相異,顯見辯護人前開所陳,與被告自身對其交易流程之描述已有顯著差異,而難憑信。 (2)且如辯護人所陳之「通常交易情節」屬實,則被告於向買家議定匯率時,其應尚未與「WINLIN」議定購買泰達幣之匯率,則被告既無法確認「WINLIN」販售予其之具體價格為何,又如何能確保自身可以賺取相關價差?且由檢察官勘驗被告手機之資料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有拖欠多筆數萬元之小額債務,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應不具可輕易拿出數十至百萬元款項之資力,而由被告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可見,僅單筆大額交易,即有1萬9,000餘枚至2萬9,000餘枚不等之數量(見本院卷第104-105頁),是依辯護人所陳之交易形式,被 告於通常交易時,需自行墊付高達6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之 交易價款,此等款項顯然超出被告之資力狀況可合理負擔之程度,益徵辯護人前開所陳之交易情節,顯與客觀情節相悖,無足採信。 (3)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無從查核告訴人是否係屬真實交易,然自被告所擬定之「比爾數位資產買賣協議書」,可見被告於其上已載明「乙方(即告訴人)如有任何不法情事,與甲方(即被告)無涉,乙方確認本次買賣行為係因自身需求而上網要求甲方無誤」、「乙方保證其對虛擬貨幣已有充分之知識及經驗,並已清楚知悉虛擬貨幣可能發生之風險,且同意獨自承擔全部之風險,不得要求甲方連帶負責」等語句(見警 卷第89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上開協議書提到 的「風險」是指被詐騙的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由 上開資料可見,被告於本案「交易」前,已預先透過上開「協議書」之條款,將所有可能涉及詐欺之「風險」一概推由告訴人承受。且由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觀之,可見被告於本案「交易」前,僅向告訴人確認其電子錢包地址及「是在火幣平台上看到被告」(見警卷第95頁),而全未確認告訴人對虛擬貨幣是否具有相關認知、告訴人願以顯不相當於市價之高價向其購入虛擬貨幣之理由等可能得以防免「詐欺風險」之具體事項,顯見被告上開所為之「查核」應僅為使自身卸除不法責任之手段,而未有任何實際防止詐欺風險之效,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4)辯護人雖陳稱本案僅有部分交易對象與詐欺集團相關,且被告之泰達幣入金來源亦與詐欺集團成員無關等語,惟經檢視被告持用之電子錢包,已可見其泰達幣之出金對象,近1/4 均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已如前述,此一與詐欺集團高度相關之情況,顯非偶然受詐欺集團利用之合法交易人所可能發生。而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均無須任何個人資料即可申辦,其電子錢包之相關資訊亦經層層加密,而有高度之匿名性,個人均可輕易申請多個不同之電子錢包,是縱使金流分析上呈現之虛擬貨幣金流並非為迴圈、循環交易等顯然不合理之金流狀況,亦無從僅憑此即排除同一不法集團利用多個電子錢包進行款項之收、付,使金流於形式上形成形似合法之鏈狀金流以掩飾資金流向之可能,而本案被告之電子錢包金流之收、付對象雖呈鏈狀金流,然可見其金流來源、流向均有高度之一致性,此亦顯然背離場外交易之常情,而有高度可疑為不法之金流,已如前述,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5)按法院認定事實之憑據,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事實判斷,自屬適法之職權行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於當代之網路詐欺案件中,詐欺 集團成員為規避查緝,往往於犯行後即時遠端刪除通訊軟體之相關對話訊息,而使偵查機關往往不易直接查知集團成員間相互通訊之直接內容,然依常情以言,詐欺犯行如需多人協力分工方得完成,各參與者間應具一定程度之意思聯絡,是如行為人親身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實行,且依卷內事證,可得推認其與其餘詐欺正犯間具備一定程度之互信關係,且其對自身所為之舉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情事亦有所認知時,當可以之推論行為人與其餘詐欺正犯間具有一定程度之犯意聯絡,且其係本於上開犯意聯絡而分擔部分犯行之實施。(6)由被告之扣案手機內,雖可見被告於112年8月6日時,曾有 使用「飛機」通訊軟體之紀錄,惟該紀錄業經被告刪除,且被告與上游幣商「WINLIN」之通訊亦未留存(見偵一卷第20-21頁),而未能直接查知被告與「wychen5268」、「WINLIN 」之具體往來情形,然自本案情節以言,被告本案所為之「虛擬貨幣交易」,係「wychen5268」對告訴人所施行之詐術行為之一環,且被告係親自與告訴人進行交易並收取款項之人,顯見被告已親身參與「wychen5268」所為之詐欺、洗錢犯行,而被告所供陳之「虛擬貨幣交易」情節,顯然悖離通常虛擬貨幣交易之合理模式,而顯屬高度可能涉及不法交易之態樣,已如前述,又被告既係本案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wychen5268」指定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人,且其與上游幣商「WINLIN」之虛擬貨幣往來,非但與本案詐欺金流高度相關,其往來情節更與通常之交易狀況相悖,足認被告親身參與本案犯行,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當程度之互信,其所陳之交易情節更不符交易常情,自堪推認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實施。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將告訴人受騙所交付之現金款項轉交予「WINLIN」以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其上開所為亦屬移轉「WINLIN」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 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 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稱「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係對洗錢罪之「宣告刑」所設之限制,其僅係在限制法院依職權進行宣告刑之酌定上限,而不因而更易洗錢罪之法定刑、處斷刑之框架,自不得援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等進行論處。 (二)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之區辨,應以行為人施用詐術後所獲之對價,究為實體財物或財產上之抽象利益以為認定。由本案之詐欺手法以觀,可見「wychen5268」先誘使告訴人申辦由「wychen5268」所實質掌握之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電子錢包後,再刻意媒合告訴人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被告將虛擬貨幣轉入附表一編號4所 示之電子錢包後,「wychen5268」再指示告訴人將虛擬貨幣轉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電子錢包內,再經該人轉出,已如 前述,且由卷附幣流分析圖觀察,亦可見被告轉入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之泰達幣,幾經轉匯後,均轉入「wychen5268」所掌握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電子錢包(見本院卷第109頁),顯見本案之「虛擬貨幣交易」實係誘使告訴人投入購幣款項之虛假交易,而上開泰達幣自始至終均處於詐欺集團與被告之掌握下,本案告訴人受詐騙而實際交付之物,應係其購買上開虛擬貨幣之交易價款,是本案被告及「wychen5268」應係以詐術而向告訴人取得上開實體財物,其等所為自應以詐欺取財罪論擬。 (三)按共同正犯間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本案情節以 觀,本案詐欺手法係以虛假之虛擬資產交易作為詐術,由「wychen5268」指示告訴人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於告訴人誤信「wychen5268」之話術,而提供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電子錢包供被告將虛擬貨幣轉入後,再由告訴人將上開虛擬貨幣轉入由「wychen5268」所實質掌握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 之電子錢包,嗣經「wychen5268」將之轉匯一空,是被告於本案與告訴人所為之虛擬貨幣交易,已屬本案詐欺犯行之一部。被告當已實質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又被告將其所收受之「交易價款」輾轉交予「WINLIN」,以此為暱稱「wychen5268」、「WINLIN」之人隱匿其詐欺所得,並妨害國家對於上開詐欺犯罪之保全、沒收及追徵,其所為犯行對於該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不可或缺之作用力,且更已實際參與該人之詐欺、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當應與該人以共同正犯論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該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而當今網路名稱之使用並無限制,同一人於不同之社群軟體使用不同之暱稱活動者亦非罕見,是卷內亦乏事證可認「WINLIN」、「劉龍辰」、「wychen5268」等暱稱係為不同人所使用,則依卷內事證,尚無由認定本案被告所犯之詐欺犯行已有3人 以上共同實施,而無由以上開罪名相繩,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既屬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及事實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進行事實及法律辯論(見本院卷第194頁),已 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佯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前往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現款,再將所收取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轉交予「WINLIN」之詐欺、洗錢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洗錢罪即足。 (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七)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本院考量被告佯以虛擬貨幣交易為幌,而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其對自身所為已促成他 人詐欺犯行乙事具明確之認知,主觀惡性非輕,其動機亦無任何可得同理之處,且被告與「wychen5268」共同以虛擬貨幣交易為幌而遂行詐術,並協助「wychen5268」隱匿大額款項,堪認被告對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參與情節非輕,而被告與「wychen5268」共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金額達73萬元,所生損害非輕,然衡酌被告所獲分配之犯罪所得尚非甚鉅(詳如後述),且非實際向告訴人遂行詐術及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人,綜上考量,應以洗錢罪之中度刑至低度刑為其行為責任之評價基礎為當。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8頁),品行尚佳,惟被告於犯後 仍飾詞矯飾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毫,難認被告有何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 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206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共同洗錢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行中之前置犯罪所得,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而僅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而屬於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應以法律特別規範為限,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徵,而不得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對犯罪物沒收之規範進行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規範對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則均應沒收,惟該條並未對未能扣案或執行沒收之財物進行追徵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考量上開財物僅係洗錢之關聯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本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收,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缺替代沒收之補充處置之相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宜類推適用刑法關於犯罪物、犯罪所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規定宣告追徵等後續替代性處分,則於體例上,如可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不可能對原物執行沒收,則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且無由進行替代性處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要。查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交予被告之款項,固可認係被告及「WINLIN」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悉經被告轉交予「WINLIN」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17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保有上開款項之具體憑據,則上開洗錢財物之去向既已不明,依現存事證,難認可對被告沒收上開財物之原物,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贅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二)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其從事本案交易所獲之報酬,係為4,000元(包含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現金2,000元)(見警卷第9-10頁),此部分核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是扣案如附表四 編號2所示之現金2,000元,係屬被告犯罪所得之一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另其餘2,000元 之報酬既未扣案,復查無對之宣告沒收有何過苛之虞,亦應依上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機1台,係被告用以與告訴人聯繫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11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3-115頁),堪認上開物品應係被告用以與同案共犯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7月間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WINLIN」、「wychen5268」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而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以行為人所參與者,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3人以上」所組成之犯罪組織為限,惟於本案中,參與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尚難認已達於3人以上,已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部 分所認,尚屬無據,此部分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依起訴意旨,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相關電子錢包一覽表 編號 錢包位址 備註 1 TUAyKPZgkzZmc6EUtMDobMrEYLriV7Rz8L 被告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2 TRH35ZfJMRCtFJJfJUcCNi4Wqz1UBPMkUv 被告所稱之上游幣商「WINLIN」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3 TVQVeoERjRx8CQsxZjPhuk2yhsqVVciZuc 被告所稱之上游幣商「WINLIN」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4 TXDqh3Q4zkhiUBwTNAA9TsRjP1nyToC7y7 告訴人SAFE PAL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5 TNpeJn7yuH9XoeVt2GowBYnYXfZ6RjS7Pf 告訴人STAR EXCHANGE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6 TMf1EDjFYNG6wGi5LeiiY5syVMRfuNYkUC 「wychen5268」控制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附表二: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一覽表 編號 收取時間 收取金額(新臺幣) 收取地點 1 112年8月12日16時8分 33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傳生門市」 2 112年8月15日18時28分 40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傳生門市」 附表三:本案虛擬貨幣金流一覽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數額 (USDT) 被告取得左列虛擬貨幣之來源 第一層錢包(告訴人提供予被告之收款錢包) 第二層錢包(告訴人依據詐欺集團指示再轉入之錢包) 第三層錢包地址 (詐欺集團所控制之錢包地址) 1 112年8月12日16時2分 9,705 被告於112年8月12日14時47分許,自附表一編號2之幣商上游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取得USDT共10,200顆,並轉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被告於112年8月12日16時2分許轉入左列「交易數額」之虛擬貨幣至附表一編號4之SAFE PAL虛擬錢包地址 於112年8月12日16時23分許轉入附表一編號5之STAR EXCHANGE虛擬錢包地址 於112年8月12日16時33分許轉入附表一編號6之虛擬錢包 2 112年8月15日18時29分 11,764 被告於112年8月15日18時24分許,自附表一編號3之幣商上游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取得USDT共12,326顆,並轉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被告於112年8月15日18時29分許轉入左列「交易數額」之虛擬貨幣至附表一編號4之SAFE PAL虛擬錢包地址 於112年8月15日19時57分許轉入附表一編號5之STAR EXCHANGE虛擬錢包地址 於112年8月15日20時許轉入附表一編號6之虛擬錢包 附表四:本案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1 手機1台 型號:iphone14 IMEI:000000000000000 2 現金新臺幣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