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博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博哲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二、四至六、八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5日,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魏嬰」、「嬴政」、「川普」及「幕府將軍」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該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3年4月間某日起,即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靜怡」、「兆品營業員」向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與「兆品 營業員」約定於113年5月19日19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 號交付新臺幣(下同)57萬元,然因丙○○之家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丙○○遂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丁○○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使用附表編 號8之手機為聯繫工具,於113年5月19日19時25分,持其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2、4、6所示表彰已收訖款項、成 立投資契約用意具私文書性質之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具特種文書性質之工作證,前往前述約定地點欲收取款項,嗣丁○○出示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與丙○○而 行使,旋為當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乃止於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判決認定被告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告訴人丙 ○○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上述一所示部分外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金訴卷第99至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證述內容僅用以證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犯罪事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附卷可參,及附表編號2、4至6、8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 號2、4、6所示之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工作證,係 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分別用以表彰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成立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身分職務,堪認分屬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而被告明知附表編號2、4、6所示存款憑證、商業操作 合約書及工作證,為其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物,仍依指示於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出示而行使之,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王柏廷」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編號2、4備註欄所示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數量詳附表備註欄),及被告依指示偽刻附表編號5印章之行為、持該印章蓋印、偽造「王柏廷」署名 於附表編號2存款憑證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均不另論罪,被告復持附表編號2、4、6之存款憑證、商業 操作合約書及工作證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本案所為係詐欺犯行中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魏嬰」、「嬴政」、「川普」及「幕府將軍」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係被告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最早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核(金訴卷第119至120頁),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首開說明,即應與本案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僅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由警員埋伏於取款現場,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將之逮捕查獲,被告始未能實際取得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未遂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不諱,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本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⒋準此,被告有上述2種(即⒈⒉部分)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 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其因缺錢花用,因而受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蠱惑從事犯罪之犯罪動機(金訴卷第106頁),暨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車手工作,負 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並出示偽造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工作證取信告訴人之犯罪手段,核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然參與程度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等情,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暨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之犯後態度,其於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另於警詢時提出學生證,警卷第39頁),目前無業,生活花費仰賴家裡供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金訴卷第105至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審酌被告沒有被判刑之紀錄,符合緩刑要件,給予緩刑宣告等語(金訴卷第107至108頁),然衡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犯行肇生之損害未獲適當填補,且其另案涉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903號案件提起公訴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核與被告自陳尚涉他次取款行為相符,足見本件並非偶發、單一犯罪,難認本件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2、4至6、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金訴卷第23至24頁、第102至104頁),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附表編號5部分併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之。而附表編號2、4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既經沒收,則該憑證、合約書上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偽造之「王柏廷」印文及署名(數量詳備註欄),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1、3所示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其上記載與本案無關之金額、文字,業經本院核對扣案物無訛,又附表編號7之手機,非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陳述在卷(金訴卷第104頁),附表編號10之高鐵票,為 被告乘車之證明,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詐欺犯行有實質關聯性,均不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金3萬6千元部分,被告審理時自承:3萬6 千元是其他案件收水還沒交出去等語(金訴卷第105頁)。 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同日稍早,曾依指示前往彰化、嘉義等地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該筆3萬6千元款項係本案犯行後,要前往桃園地區交水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警卷第17至19頁)。因此,附表編號9所示現金3萬6千元部分 ,應係被告自行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非本案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將詐欺贓款層轉隱匿之目的,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佯為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預期如收取款後,將依照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洗錢行為,僅因被告為警當場逮捕,致尚未形成金流斷點,被告應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 ㈡、惟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 ㈢、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後,由被告前往欲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察覺業已報警,故未取得款項,均如前述,是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且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自不能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或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相繩,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述有罪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3份 非(預備)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份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告訴人填妥姓名等個人資料 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及「王柏廷」署名、印文各1枚 (金訴卷第59頁) 3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1份 非(預備)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4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2份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告訴人填妥姓名等個人資料 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金訴卷第69至71頁) 5 偽刻之「王柏廷」印章 1枚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於113年5月間某日,依「魏嬰」指示偽刻 (金訴卷第73頁) 6 偽造之「王柏廷」工作證 1份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7 Iphone 15 Pro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8 Iphone SE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9 現金 3萬6千元 10 高鐵票 3張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