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錦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盛 陳家樺 吳玄錫 陳宗岳 陳家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9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錦盛、陳家樺於民國111年6、7 月間,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負責將詐欺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犯罪集團(所涉發起、指揮犯罪組織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並招募被告吳玄錫、陳宗岳、陳家霆、黃憲城、嚴子懿、于士華等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分別由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審理)加入上述犯罪組織。上述犯罪組織由被告張錦盛、陳家樺負責指揮、監控轉帳,將收取之詐欺款項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並以此獲取詐欺集團不法所得款項2%作為報酬;被告嚴子懿、 吳玄錫、陳宗岳係擔任該水房之轉帳手,並負責蒐集可供轉帳之人頭帳戶,及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被害人匯至人頭帳戶之款項,層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且於完成轉匯後通知群組成員提領款項,以此獲取詐欺集團不法所得款項1%至1.5% 之報酬;被告于士華負責監控及向取款車手收取款項,經邀約另案被告柯博翔加入上述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由另案被告柯博翔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夏克咖啡專業烘焙坊)之存簿、印章、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上述犯罪組織使用,俟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與電信聯繫等方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向被害人羅益坤、李元佐施以詐術,致被害人羅益坤、李元佐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以Telegram群組「新07後」,通知被告于士華並指示處理方式,被告于士華再通知另案被告柯博翔,由另案被告柯博翔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臨櫃提領現金並至指定地點交予另案被告于士華,再由被告于士華至指定地點轉交予第2層收水之被告陳家 霆。被告陳家霆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或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向第1層收水車 手收取詐欺款項,並依被告張錦盛之指揮,將所收取之詐欺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被告黃憲城則負責提供轉帳使用之人頭帳戶供上述犯罪集團使用。因認被告張錦盛、陳家樺、吳玄錫、陳宗岳、陳家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 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定之「1人犯數罪」、「數人共犯1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及 「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其立法意旨無非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不僅損及被告之充分防禦權,亦有礙被告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是於被告上述權利並無妨礙,且得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並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者,始得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於上述規定。是所謂「1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1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又所稱之「1罪」或「數罪」,係指本案起訴所指犯罪事實之罪數, 未含及因追加起訴所增之犯罪事實。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之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4款情形之一者,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此為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所當然;若追加起訴者,並非與「原起訴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本院審理之「本案」即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詐欺等案件,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14 、5736、5737、5738、6270、7468、8173、9241、13321號 、112年度軍偵字字第207、208號,起訴「嚴子懿、于士華 、柯博翔、張仕杰、蘇濬洋、許昀涵、馮佐揚、馬震」等人參與犯罪組織,並向被害人王明良、林俊辰、呂明正、劉秋惠、林建曦、張芳綺、周登堂、黃萱喻、洪英竣、黃秀美、陳奕翔、蔡愛玉、許聰池、潘昇杰、施雯琪詐取財物及洗錢,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此經本院核閱上 揭案件起訴書及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全案卷宗無訛。被告張錦盛、陳家樺、吳玄錫、陳宗岳、陳家霆並非「本案」起訴之被告,且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被害人羅益坤、李元佐,亦與上揭「本案」之被害人不同;復依追加起訴意旨所認,被告張錦盛、陳家樺、吳玄錫、陳宗岳、陳家霆對被害人羅益坤、李元佐詐取財物等舉,為各自獨立而應以數罪論罰之犯罪事實,足認追加起訴意旨與「本案」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所為犯行,各犯罪事實彼此並無關聯性。是以,追加起訴就被告張錦盛、陳家樺、吳玄錫、陳宗岳、陳家霆部分,係因檢察官就「本案」被告嚴子懿、于士華,追加關於被害人羅益坤、李元佐之犯罪事實,同時再衍生數人共犯1罪 之相牽連關係,屬「牽連再牽連」案件,核與「本案」間不存有「1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1罪」之情形,依前開說明,非得於「本案」追加起訴,檢察官就此部分追加起訴,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追加起訴意旨關於被告張錦盛、陳家樺、吳玄錫、陳宗岳、陳家霆部分,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嚴子懿、于士華、黃憲城追加起訴部分,將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及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羅益坤 於111年6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羅益坤佯稱可下載「IMC Trading」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羅益坤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再由詐欺基團成員層層轉匯至柯博翔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7月4日9時42分許 5萬元 羅益坤先匯款至李仲軒(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267號起訴)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仲軒中信帳戶)後,再經詐騙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柯博翔土地銀行帳戶內 2 李元佐 於111年7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元佐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李元佐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再由詐欺基團成員層層轉匯至柯博翔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7月4日10時2分許 10萬元 羅益坤先匯款至李仲軒中信帳戶後,再經詐騙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柯博翔土地銀行帳戶內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匯款之被害人 1 柯博翔 111年7月4日11時3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楠梓分行) 126萬5,000元 柯博翔土地銀行帳戶 羅益坤、李元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