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璟城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璟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璟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楊璟城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其自然」、「浩瀚人生」(下稱「順其自然 」、「浩瀚人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財物之車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楊璟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之113年5月1日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淑惠,佯稱: 先下載兆品APP註冊會員後,再以面交現金儲值方式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陳淑惠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17日10時許、同年月22日19時許、同年月27日18時許、同年6月3日11時20分許、同年6月7日18時許、同年6月11日10時30 分許、同年6月14日14時許、同年6月17日18許、同年6月20日1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859號等地,先後交付新臺幣( 下同)20萬元、20萬元、30萬元、70萬元、90萬元、220萬元、50萬元、120萬元、65萬元予自稱外務員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楊璟城參與上開犯行)。嗣陳淑惠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再與該詐欺集團相約,於同年7月1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面交50萬元,楊璟城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璟城依「浩瀚人生」指示於同日16時許抵達上述約定地點,向陳淑惠出示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品投資)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之信賴,待楊璟城準備向陳淑惠收取上述款項時,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惠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對被告楊璟城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於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6-15頁,偵卷第17-20、127-128頁,聲羈卷第23-29頁,本院卷第29、47、2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7-24頁)相符,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順其自然」、「浩瀚人生」對話擷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擷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警卷第4、27-31、55-61頁),且有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 案可佐(警卷第35-5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查卷內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該詐欺集團由不詳成員負責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至指定地點面交款項,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被告前往上述地點向告訴人拿取上述款項,審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在LINE認識一個女生介紹「順其自然」、「浩瀚人生」讓我認識,我後來都依「順其自然」、「浩瀚人生」指示行動,案發前我依「順其自然」、「浩瀚人生」指示和其他被害人收款約10幾次等語(警卷第14-15頁、偵卷第17-21頁),足認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參與上述犯罪行為,且被告對於此階段犯行已有三人以上參與乙節有所知悉。是本案詐欺集團確係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透過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準此, 被告主觀上知悉所參與者,乃係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本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既已向告訴人為傳遞虛假資訊之詐術行為,應認已達詐欺取財著手之程度,惟告訴人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係配合警方誘捕,整體過程均在警方掌控之下,告訴人更無處分財物之意欲,足認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 (二)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 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配戴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兆品投資」工作 證,並配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為「兆品投資」專員,依上述說明,該工作證件自屬特種文書無訛,被告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當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之,是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順其自然」、「浩瀚人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詐取告訴人財物之同一犯罪目的,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參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行為,同時觸犯上述4罪,依前揭說明,被告就上述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應認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間,具有局部行為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六)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止於未遂,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新制定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自屬前揭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復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係屬未遂,並無犯罪所得,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偵查時已坦承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之客觀事實(偵卷第20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院卷第29、267頁),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 為上述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款項之車手,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雖被告向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而屬聽從指示、負責領取款項之次要性角色,然被告自承係為賺取報酬,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遭本案查獲前至少協助詐欺集團向不同被害人收取款項8次以 上等語(偵卷第127-128頁),堪認被告主觀惡性非輕,惟 念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含想像競合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尚佳,被告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末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 本院卷第273-27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經立法新增,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因刑法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已將沒收列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那些扣 案文件都是集團成員傳送檔案給我,叫我事先印出來,我當天都帶在身上,作為面交取款要取信被害人的文件。扣案手機是我的,係與上游討論犯罪細節所使用的工作手機等語(本院卷第30頁),足認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物均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而附表編號3至5所示尚未使用之偽造收據、合約書及工作證等,則屬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對上開物品均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新臺幣5萬元,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係本案前一週與他案被害人面交取款上游給予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0頁),核與本案犯行無涉,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本案亦查無積極事證足以佐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除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外,被告於前述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行為,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 (二)被告涉犯洗錢罪部分 1.所謂「洗錢」,係指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抑或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抑或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所謂犯罪 之著手(未遂),應依行為人之犯罪計畫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僅止於預備犯階段。換言之,行為人是否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抑或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據以判斷。而依一般詐欺犯罪現場取款以洗錢之犯罪計畫,應俟行為人取得詐欺款項(收受、持有法律特定犯罪所得而整合)後,依指示將款項層轉於該集團上游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從而,行為人縱然已經著手詐欺,但洗錢之未遂犯,仍需上述說明判斷是否已有著手洗錢之行為。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 僅為文字調整,就著手時點之判定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2.經查,本案告訴人未陷於錯誤,因而自始無交付款項之意思,且被告前往取款之際即遭警逮捕。從而,依洗錢之各該處置、分層化或整合等各階段行為而言,被告並未實行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與洗錢構成要件之必要關連行為。換言之,依據客觀合理可認定之行為人計畫,被告係為取得現款而為洗錢行為,然其客觀上未能接近(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亦未發生即將收受或持有之密接情狀,遑論將所得款項交付予集團上游成員、產生層轉金錢製造流動軌跡之具體危險,無從認被告已著手實行洗錢犯行。從而,本案尚難認定被告業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自無從論以洗錢未遂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書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本院前述認定有罪並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黃麗燕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已使用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1張 113年7月1日50萬元(警卷第37頁) 2 已使用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警卷第36頁編號7 3 空白假投資收據11張 警卷第38-48頁 4 空白假合約書6張 警卷第49-54頁 5 未使用偽造之工作證9張 警卷第35-36頁編號1至6、8至10 6 VIVO(V2250)手機1台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有SIM卡 7 新臺幣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