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宋文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文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起,基於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黃子宸」、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韋一笑」、「潘揚」、「坤沙」、「胡迪」及其他不詳之人之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甲○○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透過LINE向丙○佯稱 :投資顧問公司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至高雄市○○區○○路○ ○巷00○0號統一超商九曲堂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 萬元。 ㈡甲○○於113年7月2日某時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韋一笑」 之指示後,先至某統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工作證、契約書及現款存款憑條,再於113年7月2日晚上8時52分許,前往上址與丙○面交款項,依指示向丙○出示印有「 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鐘弘瑞」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人員「鐘弘瑞」,並在印有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俊輝」印文之契約書上「乙方代表人簽名或蓋章」欄偽簽「鐘弘瑞」之署名1 枚,在印有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款存款憑條之「經辦人」欄偽簽「鐘弘瑞」之署名1枚,將該等 偽造之契約書及現款存款憑條出示並交付予丙○行使,以表彰收得丙○交付款項5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吳俊輝」、「鐘弘瑞」及「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甲○○收款 後復依指示將款項在九曲堂火車站廁所內交予「胡迪」,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時的指證。 ㈢附表一「證據」欄所載之證據。 三、論罪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1.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 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另詐欺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 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 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①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被告所為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例,其法 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前置犯罪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與處斷刑之最高度同為有期徒刑7年。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減 輕後法院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又倘若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合於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被告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要件未合,詳後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法定 刑度本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其有期徒刑之最高度仍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後為短,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③是經綜合全部而為比較之結果,於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與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之情形,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構成要件之說明 1.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載犯行,至少包含「黃子宸」、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韋一笑」、「潘揚」、「坤沙」、「胡迪」等人參與。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韋一笑」、「潘揚」、「坤沙」、「胡迪」都是不同人等語(金訴卷第25頁),可知被告對於「韋一笑」、「潘揚」、「坤沙」、「胡迪」不是同一人,有所認知,故係3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實行 詐騙,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2.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與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款存款憑條1紙,印有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附 表二編號2之契約書1張,印有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代表人「吳俊輝」之印文各1枚,被告夥同詐 欺集團於附表二編號1收據上之經辦人欄處偽簽「鍾弘瑞」 之署押,及附表二編號2契約書上乙方代表人處偽簽「鍾弘 瑞」之署押,均用以表彰被告代表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俊輝」、「鍾弘瑞」名義之私文書。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 「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後,由被告自行列印後使用,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犯行與「黃子宸」、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韋一笑」、「潘揚」、「坤沙」、「胡迪」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㈥本案詐欺集團夥同被告偽造「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及「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附表二編號1及2部分)、「吳俊輝」印文(附表二編號2部分)、以及偽簽「鍾 弘瑞」署押(附表二編號1及2)(以上偽造印文、無法排除係以電腦繪圖而成,而無證據證明係偽造印章後再持以蓋印)而完成偽造私文書行為後進而行使,其偽造印文及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科刑 ㈠自白減刑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詳見後述),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量刑審酌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犯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時均自白不諱,且未查獲被告獲有報酬,即無犯罪所得,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而不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但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得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再考量其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就所犯洗錢犯行部分自白不諱,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 刑規定相符;另衡酌告訴人之受害金額,以及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取款車手角色,且未取得報酬(詳後述),犯罪參與程度非深;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88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本案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修正後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固有不該,惟慮及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中之取款車手角色,並非居於核心之主導地位,且並未實際獲得報酬,復經本院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遠高於輕罪即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元),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果,爰不再依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併科被告罰金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犯罪所得 被告供稱:「坤沙」跟我說報酬將於113年7月5日交給我, 但我沒有拿到等語(金訴卷第2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酌 以關於法定之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予考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各該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均經被告上繳予「胡迪」收受,均非為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用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雖未扣案,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追徵。至如附表編號1至2「備註」欄所示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業經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6月3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黃子宸」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韋一笑」、「潘揚」及其他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於113年9月20日繫屬本院前,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07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而於113年7月16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即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金訴卷第15-16頁),且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在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起訴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的詐欺案件,與本案都是同一個詐騙集團等語(金訴卷第25頁),可認被告於前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相同。而被告所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前案起訴書雖未對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已於犯罪事實欄內敘及,此部分亦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則被告所參與者既為同一犯罪組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前案之首次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故本案並非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上開說明,即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中所為本案犯行,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41-42頁 2 面交車手提領一覽表 偵卷第43頁 3 詐騙集團成員交付告訴人丙○之現款存款憑條及超揚證券員工證照片 偵卷第45-47頁 4 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卷第57頁 5 詐欺面交車手案照片 偵卷第59-61頁 6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偵卷第179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是否 扣案 1 現款存款憑條 1張 含「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鐘弘瑞」署名1枚 否 2 契約書 1張 含「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吳俊輝」印文各1枚、「鐘弘瑞」署名1枚 否 3 工作證 1張 姓名:鐘弘瑞、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專員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