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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2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朱玲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28號

原告
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宗義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育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州屏
被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盟分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訴訟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奕澄律師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訴訟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張緁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訴訟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許宏吉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零壹萬伍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佰零壹萬伍仟伍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3 月16日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承攬「高雄港第11號碼頭貨櫃起重機軌道補強及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與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簽訂發包工程契約、契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 億0942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公司於101 年3 月1 日成立,依據「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9 條規定,原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應由被告公司繼受。系爭工程於99年4月14日開工、100 年5 月7 日竣工、101年10月18日驗收合格;惟兩造因逾期違約金、結算數量差異、新增項目給付、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增加30% 以上應調整單價、增加工期及延遲驗收所增加之費用等未有共識,分別說明如下:

㈠契約工期逾期違約金6,941,298 元部分:被告認定系爭工程契約工期為350.5 日曆天(原契約225 日曆天,不計工期5.5 日曆天,展延工期55日曆天,設計變更二次增加65日曆天),開工日期99年4 月14日、竣工日期100 年5 月27日,實際施作409 日曆天,逾期58.5日曆天,計罰6,941,298 元;惟系爭工程應係100 年5 月7 日竣工,原告並無逾期。另依據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2年7月3日提出工期鑑估鑑定報告書(下稱高雄市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工程得展延工期170.5日曆天,而非被告核定之120日曆天,故系爭工程工期應為401日曆天,被告主張原告逾期58.5日曆天,顯有違誤,自應將違約金6,941,298元返還原告。

㈡初驗缺失修改工期逾期違約金689,744 元部分:被告認定原告初驗缺失修改工期逾期80日曆天,惟被告於101 年4 月17日、7 月7 日辦理初驗水下複驗作業,均未要求改正期限,自無逾期之可能,被告自應將違約金689,744 元返還原告。

㈢結算數量差異部分,應增加工程費166,533 元:⒈系爭工程契約項次壹. 一.1.12R.5「廢方運棄」部分,原告實作數量為4200立方米、被告結算數量僅3237立方米,差異963 立方米,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126,153 元【計算式:每立方米131 元×963 立方米=126,153 元】。⒉有關項次壹. 一.1.14 「#5鋼筋植筋鑽孔及藥劑部分,原告實作數量為763 孔,被告結算數量僅603 孔,差160 孔,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17,120元【計算式:每孔107 元×160 孔=17,120元】。⒊包商管理、利潤費及工程保險費為直接工程費×10.7% ,故應增加之金額為(126,153 17,120)×(1 +10.7% )×1.05=166,533 元(含稅)。

㈣新增項目部分,應增加工程費23,015元。有關「3"∮、10"∮PVC 管及埋設」部分,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於第8單元陸增設500T防颱固定裝置、第10單元陸側增設80呎防颱固定裝置,因其新設結構梁加深,致原設計之不銹鋼電力管吊架無法適用,須預埋PVC 套管以供HDPE管穿越混凝土結構梁身,此變更設計共增設3"∮PVC 管32.73m埋設及10" ∮PVC 管23.13m埋設,此為新增項目,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19,800元。另包商管理、利潤費及工程保險費為直接工程費×10.7% ,故應增加之金額為19,800×(1 +10.7% )×1.05=23,015元(含稅)。

㈤工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逾30% 部分,調整契約單價後應付差額340,120 元。⒈項次壹. 一.2.8「DIP 自來水管障礙物穿越」部分,調整契約單價後應付差額62.960元。⒉項次壹. 一.2.20 「∮100mm*90度彎管DI及安裝」部分,調整契約單價後應付差額1,254 元。⒊項次壹. 一. 2.21「∮100mm*90度彎管HDPE及安裝(含熔接)」部分,調整契約單價後應付差額4,004 元。⒋項次壹. 一.2.22 「∮200mm 短管甲DI及安裝」部分,調整契約單價後應付差額857 元。⒌項次壹. 一.2.31 「∮200mm*90度彎管DI及安裝」部分,調整契約單價後應付差額2,314 元。⒍項次壹. 一.2.35 「∮100mm 機械接頭及安裝」部分,調整契約單價後應付差額5,018 元。⒎項次壹. 一.3.1.13 「高壓電力管路埋設(9、11、12-6" ∮) 部分,調整契約單價後應付差額199,001 元。⒏項次壹. 一.3.2.4「弱電管路埋設(2-2" ∮)」部分,調整契約單價後應付差額16,122元。⒐項次壹. 三. 1.2 「警告標誌( 柱高280cm)」部分,調整契約單價後應付差額1,200 元。⒑綜上,另包商管理、利潤費及工程保險費為直接工程費×10.7% ,故應增加之金額為340,120 元【計算式:〔(62,960+1,2+1,254+4,004+857+2,314+5,018+199,001+16,116,122)×(1+10.7 %)+1200〕×1.05=340,120元(含稅)。

㈥「有棧橋版梁修補」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逾30% 部分,調整契約單價後應給付差額504,272 元。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壹、特別條款之附件A16 『118 碼頭水下檢查表』載明,既有棧橋版梁修補位置依原契約數量為40處;惟經原告全面調查實際版梁剝落範圍後,再提送並經被告核定共需修補124 處,原告自得就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逾30% 部分即72處,予以合理調整契約單價,計算其差額為433,838 元。另加計包商管理、利潤費及工程保險費為直接工程費×10.7%,應增加金額為433,838×(1+10.7%)×1.05 =504,272元(含稅)。

㈦因工期增加,契約工項以次計價部分則應增加工程費27,510元。系爭工程於99年4 月14日開工,展延工期預定竣工日為100 年5 月19日,實際於100 年5 月7 日竣工,契約工項「空氣品質監測費( 含報告書) 」及「營建噪音振動監測費(含報告書) 」,其監測期間為99年5 月至100 年4 月,實作數量計12次,而非被告結算之11次,應增加工程費:⒈項次壹. 三.3.11 「空氣品質監測費(含報告書)」應增加工程費24,600元×1月=24,60 0元。⒉項次壹.三.3.12「營建噪音振動監測費(含報告書)」應增加工程費1,600元×1月=1,600元。⒊應增加之金額為(24,600+1,600)×1.05=27,510元(含稅)。

㈧因工期增加,契約工項以月(人月)計價部分,應增加工程費490,536 元:系爭工程於99年4 月14日開工,因展延工期,預定竣工日為100 年5 月19日、實際於100 年5 月7 日竣工,契約工項以月(人月)計價部分,其數量應以實作13個月計(0.5 月+12 月+0.5月),非被告結算之11.5個月,應再增加1.5 個月之工程費,分列如下:⒈項次壹. 一.4.10「工地交通工具」應增加工程費16,427元×1.5月=24,641元。⒉項次壹.一.4.11「工地維持費(含設備更新)」應增加工程費55,441元×1.5月=83,162元。⒊項次壹.一.4.12「工地辦公室,房舍租金」應增加工程費14,700元×1.5月=22,050元。⒋項次壹.三.1.4「交通維持費」應增加工程費8,200元×1.5月=12,300元。⒌項次壹.三.2.9「工地守衛巡查員」,應增加工程費20,500元×1.5月=30,750元。⒍項次壹.三.2.24「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應增加工程費41,000元×1.5月=61,500元。⒎項次壹.三.3.4「車輛沖洗處理費」,應增加工程費4,900元×1.5月=7,350元。⒏項次壹.三.3.5「工地灑水費」應增加工程費4,900元×1.5月=7,350元。

⒐項次壹.三.3.7「工地清潔工費」應增加工程費20,500元×1.5月=30,750元。⒑項次壹.三.3.8「臨時排水清理費」應增加工程費820元×1.5月=1,230元。⒒項次壹.三.3.9「廢棄物廢棄處理費」應增加工程費16,400元×1.5月=24,600元。⒓項次壹.三.4.1「品管人員費用」應增加工程費16,400元×1.5月=24,600元。⒔項次壹.三.4.2「文件管理費用」應增加工程費16,400元×1.5月=24,600元。⒕項次壹.三.4.3「品管作業執行費用」應增加工程費41,000元×1.5月=61,500元。⒖綜上,應增加金額計算【〔(項次一~項次三)×1.107(含包商管理、利潤)+(項次四~項次十四)〕×1.05=490,536元。

㈨因工期增加,契約工項以一式計價部分,應增加工程費217,138 元: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預定竣工日為100 年5 月19日、實際於100 年5 月7 日竣工,增加工期164 日曆天,增加比例為0.729(16 4/225) ,應增加工程費之說明如下:⒈項次壹. 三.2.26 「工安雜項措施、設施費用、教育費用」,合約單價201,673元,應增加201,673元×0.729=147,020元。⒉項次壹.三.3.10「其他(環保雜項設施、措施費用)」,合約單價82,000元,應增加82,000元×0.729=59,778元。⒊綜上,應增加金額計算(147,020+5 9,778)×1.05=217,138元(含稅)。

㈩因工期增加,額外支出廠商管理費2,793,657 元:⒈工地人員薪資2,473,815 元、⒉工務所人員勞健保費15 3,087元。

⒊工務所人員使用油料費56,202元。⒋工務所什支110,553元。以上合計2,793, 657元(含稅)。因工期增加,原告須辦理保險展期,增加額外支出之工程保險費20,000元,應由被告給付。因工期增加,原告須辦理履約保證期限展期,增加額外支出之履約保證手續費76,311元,應由被告給付。因機關延誤辦理驗收,廠商增加之必要費用1,786,650 元:

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驗收第㈡項第2 款規定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延誤辦理初驗或驗收,該延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⒉系爭工程於100 年5 月7 日竣工,本應於100 年7 月31日前完成驗收,惟被告延誤辦理初驗及驗收至101 年10月18日方完成驗收作業,原告因此增加下列費用,應由被告給付:①工地人員薪資1,416,298 元。②工務所人員勞健保費137,062 元。

③交通工具租金233,290 元。④以上合計1,786,650 元(含稅)。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部分,新單價僅以80%結算,應給付差額12 0,449元。就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部分,被告僅以80% 結算新單價之部分為481,797 元,請求被告再給付另20% 之金額,即120,449 元【計算式:(481,797/0.8)-481,797=120,449 元】。綜上所述,被告尚積欠原告上開應給付之費用,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197,233元,及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與前高雄港務局於99年3 月16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期225 日曆天,並以訴外人宇泰工程顧問公司(下稱宇泰公司)為監造人,嗣由伊承受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99年4 月14日開工、100 年12月30日辦理初驗,原告申報於101 年2 月4 日改善完成,陸上缺失部分,於101 年3 月15日複驗合格,水下部分初驗缺失於101 年9 月13日改善完成,伊並於101 年10月5 日辦理驗收,於101 年10月18日複驗合格,結算系爭契約總價為118,654,674 元等情,固不否認;惟系爭鑑定報告書及原證10~27號之相關資料均為伊所否認,茲答辯如下:

㈠原告雖於100 年5 月7 日函報竣工,惟當時系爭工程尚有「既有陸側80呎軌道於第2、5、8單元未完成調整重鋪」、「軌道結構梁水下拆模後發現瑕疵未完成修補」等工項未完成,且100年5月23日上午11時進行橋式起重機軌道檢測及同年月27日下午3時辦理機電工程會勘碼頭接地設施時,均發現118碼頭上尚有原告公司水下修補之機具及施作人員,是以系爭工程監造人宇泰公司難以認定原告於100年5月7日即已竣工,原告對此多次異議,兩造及監造人三方乃與100年6月20日開會決議將原告能否申報竣工並確認原告於100年5月8日至同年月27日期間仍有出工等情函請公共工程會釋疑,並於100年6月27日傳真去函工程會採購法諮詢中心詢問,經電子傳真信函回覆,伊認定未完工,且原告公司遲至100年7月22日方提送前述未完成工項之改善結果,並於同年9月10日方補齊不足之文件,被告乃據此同意追認原告於100年5月27日竣工。又原告提出之系爭鑑定報告書並非兩造合意所為之鑑定,伊及監造人宇泰公司亦未列席,且未提供資料及說明,系爭鑑定報告書顯為原告單方主導之結論,不足作為判斷系爭工程工期是否展延之依據。原告遲至100年5月27日始竣工,實作409天、逾期58.5天,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㈠及民法第502條之規定,以結算總金額118,654,674元計算逾期違約金價加計千分之一,逾期58.5天之逾期違約金為6,941,298元自無違誤。

㈡另系爭工程因原告一再來函要求增列結算數量、遲不提送竣工文件之「數量計算書及驗收(數量)清單」,致遲未能辦理初驗,嗣100 年12月19日原告始提出修正後工程數量計算表,伊方能於同年月30辦理初驗,嗣被告於101 年1 月13日發函限期15日內改正缺失,原告於同年月16日收文並於同年2 月4 日提報改善完成,然僅陸上缺失部分於同年3 月15日複查改善完成,水下部分初驗缺失則歷經101 年4 月17日、同年7 月7 日兩次複驗均未改正,遲至同年9 月13日水下部分缺失始改善完成,扣除其中航商有靠泊影響之虞者142 天,初驗缺改逾期天數為80天,依系爭契約第15條㈩及第17條㈠之規定,初驗後未於期限內改正缺失即應起算遲延期間,毋庸一再催告始得重計逾期天數,故被告未完成履約工項之結算金額8,621,806 元計算原告應納之初驗缺改逾期違約金為689,744元【計算式:80天×8,621,806元×0.001=689,744元】。

㈢原告主張結算有數量差異,就「廢方運棄」部分,原告主張之申報土量係初估概算,且為解決廢方數量難以精算之問題,系爭契約關於內含廢方運棄之各工項分別係以支、立方公尺、式、座、組、處、M等不同計價方式計算,並於單價分析表中直接約定該單位以多少廢方計價,而不於每次工項後完成後逐次測量廢方體積。故原告主張於各單位後尚應另行一一結算廢方運棄之數量,伊自否認原告為系爭工程載運之廢方數量為4200立方公尺。復依契約詳細價目表可知,項次

壹、一.1.48「輪擋修補製作」係以M(米)計價,非原告稱以「孔」計價,故原告考量施工成本自行以補植鋼筋替代,本屬以米計價之契約計價範圍,無從另以孔數重複計算補植鋼筋之工程費。故原告主張伊應再給付廢方運棄工程款126,153元及「#5鋼筋植筋鑽孔及藥劑」工程款17,120元並加計包商管理、利潤費及工程保險費為直接工程款10.7%及營業稅5%共計166,533元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第一次變更設計須預埋PVC套管以供HDPE管穿越混凝土結構梁身,實係屬原合約工程數量之增減調整,並已依實作數量計算,又依原證12號施工日誌,第8、10單元施工過程均未見任何10吋PVC管埋設之記載,原告雖曾於施工過程中埋設10吋PVC管及45度PVC彎頭,然此係原告於99年9月中旬進行第6單元等軌道結構樑澆置前,依約原應進廠施作之6吋HDPE管,原告未依預定時程進場熔接,故係原告補救之因應措施,自應由原告負擔其過失。原告主張新增項目部分,被告應再給付工程項目「3"∮、10"∮PV C管及埋設」198,00元並加計包商管理、利潤費及工程保險費為直接工程款10.7%及營業稅5%共計23,015元並無理由。

㈤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㈠、㈢約定,復觀以原告起訴狀所載,難認須調整契約單價,並增加契約原無之項目,故原告主張工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逾30% 應調整契約單價,加計包商管理、利潤費及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40,120 元實無理由。

㈥系爭工程招標時特別條款附件16雖僅列40處施作點,經原告調查後增加至124 處,惟伊已依契約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124 處所須工料計價,又原告雖增加至124 處施作點,然各工項之實作數量仍未逾契約約定數量之30% ,依約並無調整單價之必要,故原告主張「既有棧橋版梁修補」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逾30% 部分,應調整契約單價,加計包商管理、利潤費及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504,272 元實無理由。

㈦系爭工程工期經展延後應為350.5 天,原告本應於100 年3月30日完工,逾期之遲延責任自應由原告負責,故原告主張因工期增加,契約工項以次、以月(人月)、以一式計價部分,被告應再給付直接及間接工程費27,510元、490,536 元、217,138 元,均無理由。

㈧依系爭契約價目總表約定,系爭工程之「包商管理、利潤及工程保險費」係以直接工程款之10.7% 計價,被告既依工程款核實結算,自無須再依工期重複計算,縱系爭工程款尚有爭議,然原告起訴主張均一併加計10.7% 之「包商管理、利潤及工程保險費」,故原告復再主張因工期增加致原告額外支出廠商管理費2,793,657 元,顯無理由。

㈨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㈠、㈡7.及㈧約定廠商須辦理相關工程保險,惟系爭工程既應由原告負遲延責任,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保險費展期之費用,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額外支出工程保險費20,000元,並無理由。

㈩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㈩之約定,本應自負辦理履約保證金所生之一切費用,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額外支出履約保證手續費76,311元。被告辦理驗收過程均無遲滯,系爭工程遲延均屬原告之責,被告既已按約定計價方式給付工程款,原告主張被告須負擔原告增加之全部營運費用1,786,650 元實無理由。另就原告主張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部分,被告應再給付20% 差額120,449 元,因原告於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時遭經濟部提報為不良廠商致無法辦理變更議價手續,為免結算期程拖延,伊乃依系爭契約第5 條㈠2.⑸之約定以各該項目之預算單價80% 計價付款,並非刻意扣減契約價金,原告主張全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於99年3 月16日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承攬「高雄港第11號碼頭貨櫃起重機軌道補強及改善工程」,並簽訂發包工程契約、契約金額為1 億0942萬元,約定工期225 日曆天,以宇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為監造人。

㈡被告於101 年3 月1 日成立,依據「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9 條規定,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應由被告公司繼受。

㈢系爭工程於99年4 月14日開工、100 年12月30日辦理初驗,原告申報於101年2月4日改善完成,被告於101年10月5日辦理驗收,於101年10月18日驗收複驗合格。

㈣被告結算系爭契約總價為118,654,675元。

㈤原證1~7號之真正不爭執、原證8號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工程之竣工日為何?原告有無逾期完工?合理的展延工期為何?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初驗缺失改善並無逾期,有無理由?如有逾期,逾期多少天?應課處逾期違約金多少?

㈢系爭工程項次壹.一.1.12R.5廢方運棄,項次壹.一1.14#5鋼筋植筋鑽孔及藥劑等項目結算數量有無差異?如有,應增加之工程款多少?

㈣系爭工程有關「3"∮、10"∮PVC管及埋設」部分,是否細新增項目,如是,應增加之工程款多少?

㈤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是否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逾30 %,應調整契約單價並加計包商管理、利潤、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共計340,120元,有無理由?

㈥系爭工程就「既有棧橋版梁修補」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逾30%部分?如是,應調整契約單價並加計包商管理、利潤費及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多少?㈦原告主張因工期增加,契約工項以次、以月 (人月)、以一式計價部分,被告應再給付直接及間接工程費27,510元、490,536元、217,138元,有無理由?

㈧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因工期增加,致額外支出之廠商管理費、工程保險費、履約保證手續費,是否有據?若有,得請求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㈨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因延誤辦理驗收,須負擔原告因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是否有據,若有,得請求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㈩原告主張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部分,被告應再給付20%差額120,449元,有無理由?

五、系爭工程之竣工日為何?原告有無逾期完工?合理的展延工期為何?若原告逾期完工,其逾期違約金以多少為適當?

(一)系爭工程之峻工日為何?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竣工日期為100年5月7日,此有原告100年5月7日樺園工字第100104號函可證,並非被告認定的100年5月27日,100年5月7日施工日誌登載累計之工程進度為99.27%,而非100%,乃因系爭工程共辦理2次變更設計,施工日誌之「契約數量」為原始數量,並非2次變更設計後之數量,且「累計完成數量」亦經100年5月7日以後多次修正才完成結算數量,因此系爭工程雖於100年5月7日業已完工,惟因被告對變更設計尚未完成,原告不得已工程進度才按原始數量登載。又從100年5月8日至100年5月13日之施工日誌,其「本日完成數量」皆登載為「0」,足見原告自100年5月8日起至13日均未再施工,至於100年5月13日之施工日誌,其本日進度雖登載:「0.20%」,惟從該日之「本日完成數量」皆為「0」,足以證明係屬筆誤,而非有實際施工行為等語,被告則抗辯: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3項釋疑函、契約第15條、第11條第7項第2款規定,竣工日期應為100年5月27日。按契約第15條規定需「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而原告提報100年5月7日竣工函,被告於收到後已會同至工地確認尚有:契約工項⑴「壹.一.1.30項:防颱固定裝置製作及安裝(80呎)」、⑵「壹.一.1.8項:245kg/cm2混凝土及澆注」及⑶「壹.三.4.4項:材料及設備檢驗費用」等三項尚未完成,故無法同意當日提報竣工。且原告於100年5月8日至100年5月27日仍在工區施作前述工項作業。另按竣工之定義既是契約規定之項目及數量均已完成,依工程慣例,竣工後即不得再有施工工項作業之情形,而原告於100年5月27日在工地尚有工項「245kg/ c㎡混凝土及澆注」進行水下修補作業,故被告認定100年5月27日為竣工日是符合契約第15條規定等語。

2、系爭工程之竣工日期為100年5月7日?還是100年5月27日?經本院函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鑑定報告(下稱台灣省鑑定報告)如下:本鑑定認為竣工日期應為100年5月13日,理由:

⑴由答辯(三)狀,貳、一,被告主張原告截至100.5.7尚有「壹.一.1.30」、「壹.一.1.8」及「壹.三.44」等三項契約工項未完成,依契約第15條「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並未達提報竣工要件。原告於

100.5.10進行瀝青混凝土鑽心取樣及100.5.11(被告誤植為100.5.10,經比對監造單位103.9.15會議提送之監造報表修正日期)進行瀝青混凝土平坦度試驗,本二項屬「壹.三.4.4項:材料及設備檢驗費用」工項未完成;100.5.13~16施作「海側第5單元80呎軌道校正、調整及回填柏油砂等作業」、100.5.17~19施作「海側第2單元80呎軌道校正、調整及回填柏油砂等作業」、100.5.21~23施作「海側第7、8單元80呎軌道校正、調整及回填柏油砂等作業」,以上屬「壹.一.1.30項:防颱固定裝置製作及安裝(80呎)」工項未完成;「軌道結構梁水下缺失修補」則施作至100.5.27,本項屬「壹.一.1.8項:245kg/c㎡混凝土及澆注」工項未完成;相關事證照片參見被證35,原告於100.5.27前顯未竣工。

⑵次由被證2,100.6.20被告召開「研商系爭工程竣工日期認定之爭議」會議提及原告係於100.5.13方提交簽字之竣工圖,依契約第15條「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及機關,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故監造單位無法同意原告100.5.7提報竣工。

⑶再由準備書(一)狀,一、(二),原告說明第2、5、8、10單元之既有80呎軌道復舊作業在前開單元結構梁混凝土澆置前,皆已置換破損腐蝕之固定螺絲,並進行高程及現行之調整,此有施工日誌及施工照片可稽(原證28)。惟查,系爭工程並無相關施工規範可參,監造單位亦未能提出該既有軌道之高程及線型之公差標準,致無法及時判定現場施工品質是否合格。被告表示於100.5.23進行橋式機軌道檢測,經查該測試結果正常,並無軌道復舊後不合格之問題。被告於100.5.23進行橋式起重機軌道檢測及100.5.27辦理機電工程接地設施會勘時,原告仍持續於現場進行竣工文件製作、工地整理或工程品質改善等,係為順利完成驗收之前置作業,應無不妥。

⑷本鑑定認為被告所提監造報表記載100.5.13~23原告施作「海側第2、5、8、10單元80呎軌道校正、調整及回填柏油砂等作業」及100.5.15~23原告施作「軌道結構梁水下缺失修補」係屬系爭工程履約瑕疵,依一般工程慣例尚有驗收階段可為瑕疵改善,非認定是否竣工要件;惟100.5.10進行「瀝青混凝土鑽心取樣」及100.5.11進行「瀝青混凝土平坦度試驗」二項屬「壹.三.4.4項:材料及設備檢驗費用」以「式」計價之工項,屬完成試驗或檢驗方能申報竣工;另依系爭契約第15條(二)(原證1,下同),竣工日期書面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原告於100.5.13提交簽字之竣工圖,故認竣工日期為100年5月13日。

3、被告抗辯:台灣省鑑定報告之認定與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之見解不同,⑴原告所稱「水下缺失修補屬瑕疵不影響竣工」乙節,被告於100年6月27日針對有關「高雄港118號碼頭貨櫃起重機軌道補強及改善工程」竣工日期爭議函請工程會釋疑。工程會100年7月8日100工程企傳字第F0000000號文件函覆:「所詢疑義,屬履約管理事項,來函所附附件四-1、附件四-2及附件四-5之貴公司函已載明﹕「未完成修補前將視為未完工」或「…修補作業未完成將視為未完工…」(詳如附件1)。依該釋疑內容已可確認,未完成修補不應列為屬施工瑕疵,而係視為未完工。⑵有關缺失未改善完成前可否申報完工疑義,工程會97年11月6日工程管字第09700439140號函亦有解釋「若廠商因施工品質缺失未改善完成,致未符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者,不宜提報竣工」(詳如附件2)。⑶故鑑定報告關於原告竣工日期之認定,顯與工程會釋令不合。依據工程會釋令,應以100年5月27日為竣工日期,且就「軌道結構梁水下缺施修補」,係完工前4個月(100年1月7日)水下檢查發現之品質缺施,原告亦依規定提送修補計劃,但於100年5月27日前仍在修補,且不法提出改善成果,故被告僅同意依最後修補日(100年5月27日)為峻工日等語。

4、本院就被告上揭抗辯,再函詢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補充說明,該公會補充鑑定報告書如下:本會前鑑定報告此項認定並未違反工程會歷次解釋函之見解,理由說明如下。

⑴就不同工程案分別由承包商及機關所提之「施工品質缺失未改善完成前可否申報完工」疑義,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不同之說明。97年11月6日工程管字第09700439140號函「…廠商因施工品質缺失未改善完成,致未符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者,不宜提報竣工」(被證14),99年1月15日工程管字第09800580660號函「亦即確認是否竣工,應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與旨揭書面資料是否備查無關。因尚有驗收階段可做瑕疵改善,故如項目及數量相符,至於旨述施工查核之缺失改善書面報告備查前,由主辦機關本於權責確認竣工,尚無不可」(原證29)。

⑵在工程慣例上,如澆置混凝土有蜂窩係屬瑕疵,並非未做工項,承包商仍可申報竣工驗收,但若蜂窩至驗收階段,尚未修補完成,則不能給予通過驗收,在限期改善期間仍未改善完成,則可用驗收後之逾期日數計算逾期罰款,系爭工程承包商已將工作項目及數量施作完成,難以以未完成視之。

⑶工程會100年7月8日100工程企傳字第F0000000號函之釋疑內容,並未回應宇泰公司請工程會釋疑函之說明三「…該工項施工缺失應列為屬施工瑕疵且不應列為工項未完成?還是應屬於工項未完成,廠商需負契約逾期相關責任?」,僅函覆:「所詢疑義,屬履約管理事項…」(被證3),而本案即為因履約管理衍生兩造之爭議而提起之訴訟。

⑷綜上,本鑑定認為系爭工程之竣工日期應為100年5月13日,其工程履約瑕疵,依一般工程慣例尚有驗收階段可為瑕疵改善,非認定是否竣工要件。

(二)原告有無逾期完工?合理的展延工期為何?

1、原告主張: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為合理展延工期為141.5日,原告主張應再增加工期7.5日,即可展延工期應修正為149日。蓋

⑴項次六,第7單元重新打設作業應展延5日:第7單元變更設計及施工遇地下不明障礙物核定展延工期16日曆天之審查表(見原證67),其中有關「鋼管樁#7-2及#7-3重新打設」部分,原告提出99.7.31~99.8.4期間,因分別重新施作鋼管樁#7-2及#7-3之鋼套管打設、鋼套管內卵石挖除、鋼管樁打設等作業,主張此部分應展延5天,而被告亦核定同意展延5天,足見兩造對此部分之展延工期天數並無異議,台灣省鑑定報告誤認為兩造不爭執展延工期2天」,顯非正確。

⑵「項次八,第7單元辦理變更設計結構梁配筋作業,…,本鑑定認為應計給施工圖繪製3天、審核3天、備料2天,故合計應展延工期8天。」(鑑定報告第13~14頁),原告主張應另外再核給3天。①查原告於99.8.4完成第7單元#7-2及#7-3鋼管樁重新打設作業,於99.8.9提送第7單元打設實際樁位成果資料,被告於99.8.11提供修正結構梁鋼筋圖,對此,並無爭執。②上開#7-2及#7-3鋼管樁重新打設後之實際樁位成果量測及資料製作,及被告辦理變更設計修正結構梁鋼筋圖,以上額外工作皆因打樁施工遇地下不明障礙物而產生,且影響要徑作業第7單元基礎結構之正常進行,此部分之樁位成果量測及實料製作1天及被告變更設計修正結構梁鋼筋圖2天,此工期與原告是否延遲提供資料並無相關,故應另再核給3天,較為合理。

⑶鑑定報告玖、鑑定結論二、5.(7)略以:「本鑑定認為第7單元變更設計增加之模板組立作業較不受結構梁侷限空間影響,且模板多為固定寬度可採兩組人力同時施作;……。第7單元模板原設計數量為96.18㎡以兩組人力工率計算,即5天可施作192.36㎡,模板組立應計展延工期(53.91/192.36)×5=1.4,以1.5天計…」,原告主張應再核給展延工期1.5天。①第7單元海側支承梁長24m、寬2.7m、深2.2m,其模板工作量僅有150.09㎡,在此同一侷限空間下及模板數量並非龐大情況下,鑑定報告以增加1組人力即認定模板組立工期可減1半,稍嫌速斷。②再查,依原施工網狀圖⑥→⑨「#7、#6基礎結構施作(含打除)」已定論第7單元海側支承梁其模板數量96.18㎡,工期需5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契約精神,模板數量增加53.91m2,依比例理應核給工期(53.91/96.18)×5=2.8天,以3天計,始為正確。

2、被告抗辯:臺灣省鑑定報告認為合理展延工期應為141.5天,被告主張其中11.5天應予扣減,展延工期應修正為130日。

⑴鑑定報告認為99年7月13日、99年7月14日、99年7月17日、99年7月18日屬鋼管樁打設作業停工,應計展延工期4天。因該4天鋼管樁打設作業「停工」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該4天無法予以展延。①由99年7月12日施工日誌登載「#7 -1鋼管樁打設完成,#7-4、#7-5鋼管樁打設未完成。」99年7月15日施工日誌登載「第七單管樁#7-4、#7-5補打,未完成。設備搬至#3-5」,99年7月13日、99年7月14日等2天係原告機具檢修作業致未打設而延至99年7月15日再補打。②由99年7月16日施工日誌登載「鋼管樁打設單元#3-5打設完成,#3-3未完成。」顯見仍可繼續施打鋼管樁。而查99年7月17日、99年7月18日係原告安排進行4單元基樁載重試驗為避免震動而暫停打樁,況且第1單元基樁載重試驗屬原契約要徑作業工項;故該4日皆屬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不應予以展延工期。③按打樁作業之期日與機具為原告自行調配負責,99年7月10日發生第7單元#7-2及#7-3打設遇不明障礙物造成無法打設,監造已指示繼續施作其他#7-4及#7-5鋼管樁,而99年7月12日~99年7月19日打樁期間,卻僅有7月12日、7月15日、7月16日、7月19日共4天有施作,而其餘時間無施工,再7月12日施工日誌登載「#7-1鋼管樁打設完成,#7-4及#7-5鋼管樁打設,未完成」,而至7月15日施工日誌登載「第7單元#7-4及#7-5鋼管樁補打」,故99年7月13日~99年7月14日為可施工而卻不施工,縱使原告否認非機具檢修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故該2日自無法展延工期。

⑵第5項次8「第7單元辦理變更設計結構梁配筋作業」,其中鋼筋配料2天,因原告模板進場延遲致即使備料亦無法排紮,已非要徑作業,亦無影響第7單元之後續作業,故不應同意展延該2天工期。

⑶第7項項次11,有關第1單元辦理變更設計「1100mmφ鋼管樁中掘植入壓樁」之展延工期中,⑶變更設計「1100 mmφ鋼管樁中掘植入壓樁」補強G1梁,「#9鋼筋焊接」實際總焊接數量並非360處,原告實做結算數量為168處(詳數量計算表,被證45),故計算焊條數量應修正為(0.4×2.9)×(0.4×2.9)×2/2×0.00785×5×168×l.l=48.8 kg每人每天可手焊15kg焊條,以每天2人施作半天計算48.8×2/15/2=3,25,應係展延3.5天而非7天。

⑷第8項項次12⑴,99年12月25、26日施工日誌並無「打設又遇障礙物無法繼續施打之登載」(被證46),且查該2樁係地質因素無法打設至設計高程,於被告提出後(被證47),經設計監造單位核算承載力已達設計要求而同意免再續打而同意截樁(被證48),故該2日並無展延工期之理由。台灣省鑑定報告就此認為應同意展延工期1天,與事實不符⑸第6項項次7「99.8.13 (#7-4、#7-5截樁)」、第8項,項次十二⑵「100.1.4 (#8-1、#8-2、#9-4截樁)」:經查依施工日誌登載內容皆尚有其他要徑作業在施工(被證49),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應予展延,亦應考量折減0.5(即實則該二次作業係各展延0.5天)才是公平合理。

⑹綜上,系爭工程原契約工期225日曆天,不計工期5.5天、可展延工期130日曆天,故總工期應為225+5.5+130=360.5日曆天、增加工期135.5日曆天,系爭工程自99.4.14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100.4.9中午,原告於100.5.27竣工,共實作409天,計逾期48.5天。逾期48.5天之竣工違約金為5,754,752元(計算式:48.5×118,654,674×0.1%=5,754,752。

3、經查,經本院函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如下:本鑑定認為合理展延工期應為141.5天,理由如下:

⑴系爭工程係為補強及改善工程並非單純新建工程,作業工項繁雜且須依現場實際可施工時程及已存在結構物損壞狀況適時適當補強及改善,實為不易。兩造以施工進度網狀圖(原證56)及原告提送之碼頭軌道基礎及支撐鋼樑分項施工計晝與模板結構計畫書控管施工進度及品質,並無每一單元之分項施工計晝(103.6.10(103)省土技字第2805號函),亦無以專業管理軟體處理網圖排程分析所有作業工項、工期及作業工項間邏輯關係等,以利於工程進行中逐項追蹤進度,故當遇施工未知因素導致作業延滯及變更設計,兩造未能及時釐清並對個別要徑工項影響整體工期作雙方合意之展延致生爭執,而所有展延事由均有理由時,展延天數並非個別展延工期之累加,亦非以實際施作時程即為合理展延工期,及以尚有其他要徑作業工項仍繼續施作而否准展延工期之請求,應依各展延事由之實際影響程度並考量工易性,合理展延工期。

⑵由陳述意見(一)狀,原告為釐清系爭契約工期與驗收期間之工期是否有逾期之情況,爰向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經相關資料收集、分析與研判後,據以對系爭工程提出「工期鑑估鑑定報告書」(下稱原鑑定),主張各工項應合計展延工期170.5天。

⑶次由答辯(二)狀,被告認原鑑定並未合意鑑定,為暸解原告主張得展延工期170.5日曆天是否有據,爰請宇泰公司進行評估及釐清,並據以提出「對原告自行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撰寫系爭工程『工期鑑估鑑定報告書』主張得展延工期170.5日曆天是否有據之評估報告」(下稱評估報告),認原告之主張有53.5天不符採購契約第7條(三)相關規定。

⑷經比對原證9附件25『鑑定展延工期統計表』與評估報告附件22『展延工期統計表比較表』,歸納為(1)兩造不爭執展延工期,計有項次一展延工期45天(第一次變更設計,增設80呎500呎防颱固定器等)及項次二展延工期3天(因大雨影響致全部工程無法施工);(2)項次三、四、五、六、八、

九、十為第7單元鋼管樁#7-2及#7-3打設遇障礙物之展延工期;(3)項次七為第7單元鋼管樁#7-4及#7-5截樁之展延工期;(4)項次十一為第1單元辦理變更設計之展延工期;(5)項次十二為第8、9單元鋼管樁重打及部分截樁之展延工期;(6)項次十三為有關總工程原計劃變更之展延工期;(7)項次十四為既有版梁修復之展延工期;本鑑定就爭執項次分述於後。

⑸有關「第7單元鋼管樁#7-2及#7-3打設遇障礙物」之展延工期:

①項次三,原告主張99.7.10~99.7.19期間延宕工程進度「要徑作業」由陳述意見(一)狀,二,原告99.7.10第7單元#7-2及#7-3鋼管樁打設遇不明障礙物致暫停施打,被告監造單位99.7.19函文拔樁重新調整位置再施打(原證9附件14),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予此停工期間之工期展延,惟需扣除99.7.15、99.7.16、99.7.19有鋼管樁打設作業日期計3天,認應可展延工期7天。次由答辯(二)狀,二,被告則以99.7.10、99.7.11、99.7.12尚有屬「要徑作業」之其他鋼管樁打設作業及99.7.13、99.7.14、99.7.17、99.7.18尚有屬「要徑作業」之基礎結構施作(被證14),計7天,因有原工程進度「要徑作業」工項仍繼續施作,認應無法展延工期。本鑑定依一般土建工程各工項分工,鋼管樁打設係屬專業分包工項,99.7.10、99.7.11、99.7.12期間原告仍有屬「要徑作業」之其他鋼管樁打設作業,故認為此3天鋼管樁打設仍有持續作業,應不計展延工期,而被告監造單位於99.7.19函原告拔樁,故99.7.13、99.7.14、99.7.17、99.7.18屬鋼管樁打設作業停工,應計展延工期4天。

②項次四,第7單元鋼筋混凝土打除,鋼管樁打設遇不明障礙物辦理變更設計致增加鋼筋混凝土機械及人工打除數量,兩造不爭執展延工期3天。

③項次五,第7單元鋼管樁拔樁作業,鋼管樁#7-2及#7-3打設遇不明障礙物,監造單位99.7.19函文拔樁,兩造不爭執展延工期3天。

④項次六,第7單元重新打設作業,鋼管樁#7-2及#7-3重新打設,包含鋼套管打設、鋼套管內卵石挖除、鋼管樁打設作業,兩造不爭執展延工期2天。

⑤項次八,第7單元辦理變更設計結構梁配筋作業由陳述意見(一)狀,四,原告於99.8.4完成第7單元#7-2及#7-3鋼管樁重新打設作業,因被告未適時提供核定之變更設計圖致99.8.5~99.8.19有部分停工狀態,主張應予展延工期15天。次由答辯(二)狀,四,被告則以原告延遲至99.8.9始提送第7單元鋼管樁打設實際樁位成果資料(被證19),被告於99.8.11提供修正結構梁鋼筋圖(原證9附件17),縱有因變更設計導致部分停工情形,亦屬原告遲延陳報之過,顯無理由展延工期。本鑑定認為99.8.5~99.8.11屬原告延遲提供#7-2及#7-3鋼管樁重新打設實際樁位成果資料及被告合理辦理變更設計期間,應不計展延工期,惟因變更設計致須於修正結構梁鋼筋圖提供後,原告方能進行施工圖重新繪製作業,縱使原告於99.8.20方提送鋼筋施工圖送被告審核,被告仍應計給因變更設計之施工圖繪製、送審、核定後備料之工期,由被告103.6.15及104.1.23email提送之第7單元結構梁鋼筋施工圖計18張,99.8.20原告提送A版,99.8.23監造單位退回,99.8.25原告提送B版,99.8.28監造單位核可,本鑑定認為應計給施工圖繪製3天、審核3天、備料2天,故合計應展延工期8天。

⑥項次九,第7單元增加鋼筋焊接作業由陳述意見(一)狀,五,第7單元因結構梁變更設計,增加打除既有縱梁露出#8主筋至少20cm供焊接作為錨錠鋼筋(原證9附件16及附件17),計140處,以及新設梁底層#9主筋焊接至既有鋼管樁,計70處,其焊接點雖皆在水位以上,但焊接人員需站立於底模位置施作,當海浪潮水過高即可能有漏電及觸電之危險,因此每日無法工作8小時,以每天出工2人,原告主張應予展延工期7.5天。次由答辯(二)狀,五,被告則依原告提送之電焊作業程序書所載電銲速率(被證22),以最低工率之標準計算既有縱梁鋼筋整形焊接140處部分之工期,結構梁鋼筋與既有鋼管樁焊接補強70處部分,除依前述電銲速率標準計算工期並納入受潮水影響每日僅以施工半日計(原證58),認實際僅需3.5天。本鑑定認為被告立論係依據系爭契約作業程序書且核計寬鬆,而原告未能提出焊接作業工率減少之實例或相關佐證資料,故認展延工期3.5天應屬合理。

⑦項次十,第7單元增加模板及鋼筋作業

103.9.15本會召開第二次鑑定說明會議,兩造確認第7單元變更設計增加模板組立53.91㎡及鋼筋6.992t。原預定進度網圖節點⑥一⑨「#7、#6基礎結構施作含打除」14天工期,被告主張雖僅第7單元有變更設計,仍應以2單元合計數量為施工工率之計算基準核算工期。原告則認為應以個別單元為施工工率之計算基準(103.9.19(103)省土技字第4573號函)。由陳述意見(一)狀,六,原告主張第7單元結構梁變更設計需擴大補強,致底模開孔由原先5處增加為10處增加開孔作業時間(原證61),又進行底部模板阻立時,需於開孔周圍增加支撐貫材以作為補強,合板開孔收邊工作亦增加,水中作業耗時費事,應增加工期2天;次由答辯(二)狀,六,被告主張結構梁模板設計規範為海上清水模板,本就需採水中作業,包含開孔及收邊作業本應涵蓋在模板增加數量核給之工期內;本鑑定認為底模開孔應可依據核定施工圖於陸上先行作業再移至水中併組,惟需增加5處水中作業之開孔周圍支撐貫材補強及收邊工作,故認應計展延工期1天。再由陳述意見(三)狀六及七,第7單元海側支承梁約為長24m、寬2.7m、深2.2m,其空間並不宜兩組人力同時作業,且原預定進度網圖節點⑥─⑨「#7、#6基礎結構施作含打除」,兩單元各自獨立以兩組人力分別施作。本鑑定認為第7單元變更設計增加之模板組立作業較不受結構梁侷限空間影響,且模板多為固定寬度,可採兩組人力同時施作;而鋼筋排紮則因結構梁作業空間過於狹窄,且鋼筋長度長短不一及相鄰鋼筋搭接位置需錯開不得在同一斷面上(第7單元結構梁鋼筋施工圖圖號A7-3~A7-6),故採一組人力施作為合理,焊接作業亦因侷限空間若與鋼筋排紮同時施作則相互干擾,工作性不佳。第7單元模板原設計數量為96.18㎡,以兩組人力工率計算,即5天可施作192.36㎡,模板組立應計展延工期(53.91/192.36)×5=1.4,以1.5天計;鋼筋排紮原設計數量為26.123t,以一組人力工率計算,鋼筋排紮應計展延工期(6.992/26.123)×5=1.3,以1.5天計;故合計應展延工期4天。

⑧綜上,本項「第7單元鋼管樁#7-2及#7-3打設遇障礙物」可展延工期合計27.5天。

⑹項次七,有關第7單元鋼管樁#7-4及#7-5截樁之展延工期由陳述意見(一)狀,三,原告主張第7 單元鋼管樁#7-4及#7-5於99.8.13進行截樁,係因不明地質因素造成無法事先預料,故不論截樁或拔樁,斷無可能預測其工期並將其列入總工期內,因此延誤鋼管樁打工期影響要徑作業,應予展延工期1天。次由答辯(二)狀,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技術條款第02460章3.2.8「截樁:所有樁儘量照規定打至設計高程,以避免若截樁。因地質因素確實無法打至設計高程或接樁部分超過設計樁頂高程時,須將超出設計高程之樁長截除。截樁前,應先取得業主及工程司之核可後方可施作。截樁後之餘樁已併入打樁單價內,不另給付。」之規定,主張打設鋼管樁過程有可能需進行截樁作業乙事,顯經兩造預見,相應地,屬於契約必要條件之工期、契約價金等,亦均應認已一併考量該等因素,認無再予另行核計、展延工期。本鑑定認為不明地質因素確實無法於設計階段即事先預料,兩造以技術條款規範施工時可能發生狀況之處理方式,惟無法預見工期影響之多寡,僅明確契約價金如何給付,並未規範對工期影響之處理方式,再由99.8.9港埠建字第0990001890號函說明二及三,「...編號#7-4及#7-5鋼管樁設計樁長32m…材料費計給承商…截樁3.87m及2.36m部份未打設施工不予計價」(原證9附件15),說明被告依契約規定僅明確鋼管樁之價金給付,故認鋼管樁#7-4及#7-5截樁應計展延工期1天。

⑺項次十一,有關第1單元辦理變更設計「1100mm∮鋼管樁中掘植入壓樁」之展延工期

①第1項,I2支中掘植入鋼管樁增加機具組裝、打擊施作等工作,兩造不爭執展延工期2天。

②第2項,增加樁載重試驗1次,包含壓樁後之靜置期、試驗機具設備安裝、載重試驗作業期由陳述意見(一)狀,七,被告監造單位99.10.6(99)高工字第389號函說明二及其附件一,「第1單元…12支中掘植入鋼管樁依壓樁工法與施作順序施作…全部壓樁完成後,任選1處進行基樁減重試驗之驗證」(原證9附件19),壓樁、靜置及試樁之施作工期係屬要徑作業節點⑯一⑰「#1、#2、#3鋼管樁打設」所需增加之工期;次由答辯(二)狀,七,被告提及砂質地層於基樁打設完成至實施載重試驗前應隔置日數為5日以上,故對靜置期5日,兩造並不爭執。本鑑定認為壓樁、靜置、試樁為依規範之先後工序,且載重試驗之試驗樁為前述12支壓樁(即基礎結構基樁或稱設計樁)之一,故認應計給靜置工期5天,載重試驗完成後方進行基礎結構施作工項;再由評估報告參、三(三),99.12.2~99.12,6基樁靜置期間,基樁載重試驗機具進場及動荷重件吊裝於99.12.2及99.12.3完成,故不再計試驗機具設備安裝之展延工期,99.12.7及99.12.8計給基樁載重試驗作業2天工期;合計應展延工期7天。

③第3項,變更設計「1100mm∮鋼管樁中掘植入壓樁」補強G1梁,「#9鋼筋焊接」由陳述意見(一)狀,八,原告依被告監造單位99.12.10(99)高工字第504 號函( 原證62) 檢送之第1 單元補強G1梁結構圖所示,主張有9 支鋼管樁需進行與#9鋼筋之焊接作業,並計算總焊接數量應為360處(原證63);次由答辯(二)狀,八,被告主張此部分鋼管樁焊接補強設計有6支鋼管樁僅108處需焊接(被證25),並依原告提送之電焊作業程序書所載電銲速率(被證22)計算需2.09天作業工期,核給展延工期3天。本鑑定認為原告依被告監造單位檢送之圖示計算之總焊接數量360處為正確,再依評估報告參、三(三)計算式計算焊條數量,(0.4×2.9)×(0.4×2.9)×2/2×0.00785×25×360×l.l=104.6kg,每人每天可手焊15kg焊條,以每天2人施作半天計算,104.6×2/15/2=6.97,故應計展延工期7天。

④綜上,本項次應計展延工期16天。

⑻項次十二,有關第8、9單元鋼管樁重打及部分截樁之展延工期①第1項及第2項,鋼管樁#8-1、#8-2、#9-4打設時遇不明障礙物及拔樁作業後,更換位置重打由陳述意見(一)狀,九及評估報告參、四,99.12.10鋼管樁#9-4打設遇不明障礙物致無法打至設計高程致需截樁,99.12.14鋼管樁#8-1、#8-2第一次打設遇不明障礙物造成鋼管樁歪斜致需拔樁,兩造不爭執展延工期2天;99.12.20及99. 12.21為拔樁機及相關設備進場、組裝及試車,兩造不爭執展延工期2天;99.12.22鋼管樁#8-1、#8-2拔樁作業,兩造不爭執展延工期1天;99.12.23及99.12.24為#8-1、#8-2重新打設鋼套管、卵石清除及置換砂,兩造不爭執展延工期2天;99.12.25及99.12.26鋼管樁#8-1、#8-2重新打設時,又遇障礙物無法繼續施打致需截樁,惟第一次打設時已核給1天工期,本鑑定認為應計展延工期1天;合計應展延工期8天。

②第3項,100.1.4鋼管樁#8-1、#8-2、#9-4截樁,本鑑定認為鋼管樁截樁應計展延工期1天,理由同前本鑑定項次七所述。

③第4項,鋼管樁#8、#9打設作業已成為要徑作業,不需再扣除「浮時」,兩造無記載展延工期天數。

④綜上,本項次應計展延工期9天。

⑼項次十三,有關「總工程原計劃分二階段施工變更為三階段施工」之展延工期由陳述意見(一)狀,十,原告述明依監造單位100.5.4(100)高工字第293 號函,有關系爭工程「由二階段施工分為三階段施工,同意展延29天」(原證9附件22),故本項爭執僅為第9單元結構體混凝土澆置作業之5天養護期;次由答辯(二)狀,十,被告主張第1次變更設計係因應第8單元辦理變更,修正網圖時將「#8、#9基礎結構施作」調整為節點㉑—㉒,工期由原訂15天增為27天(原證56),且第9單元並未辦理變更,節點㉑一㉒作業期增加12天,顯已足夠第9單元5天之養護期。本鑑定認為依施工進度網圖,第8及第9單元為併行作業,且第9單元並未辦理變更,因應第8單元辦理變更所增加之12天工期應足夠第9單元5天之養護期,故本項次應計展延工期29天。

⑽項次十四,有關既有版梁修復之展延工期由評估報告參、五(二),依第二次修正之預定施工進度網狀圖節點⑤一⑩及⑲─㉓,「既有棧橋版梁修補」係歸類於「陸側基礎補強及附屬工程」屬次要徑作業,原告雖稱實際施作為124及25處,然經統計實際施作之工項數量反較原49及8處為少(評估報告附件20及附件21);次由被證12,監造單位100.7_23(100)高工字第494號函說明三及四,「碼頭既有棧橋版梁修補作業」並未單獨列一工項,而係將修補作業所需之「鋼筋混凝土敲除及運棄、鋼筋及彎紮、模板、混凝土等工項數量」納入契約詳細價目表各相關工項數量內。由系爭契約特別條款第24條(被證11)『…承包商須於本工程鋼管樁打設及既有鋼筋混凝土鑿除完成後,全面調查實際樑、版混凝土剝落範圍及相對位置,並陳報工程司核定敲除面積範圍後始可施工。本項工作所需工料已依附件A16所列之位置及數量估列於詳細價目表相關工項內,承包商可依工程司核定之施工面積計算實際工料,以實作數量計價。…』,經比對契約詳細價目表(原證5,下同),可知「既有棧橋版梁修補作業」並未單獨列項,本鑑定認為既有版梁修復係屬原契約施作範圍,除鋼筋焊接及植筋為新增作業項目已依工率核算變更同意增加11天工期(原證9附件11),其餘工項被告均依契約實作數量計價,不再另計展延工期。綜上,系爭工程合理之展延工期合計為(45+3+27.5+1+16+9+29+11)=141.5天。4本院再就本項展延工期部分,函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就本案合理展延工期原鑑定應為141.5天(參鑑定報告第10~21頁),但其中有第5項、第7項、第8項部分內容(展延工期計11.5天)與事實不符,展延工期是否應為原告主張之149天或被告主張之130天?該公會補充鑑定認為合理展延工期應為141.5天,茲分項說明理由如下。

⑴鑑定結論二、5.有關「第7單元鋼管樁#7-2及#7-3打設遇障礙物」之展延工期,包含:5.(1)、5.(4)、5.(5)、5.(7)項,說明如下。

①鑑定結論二、5.(1),本項係原告於99.7.10 #7-2及#7-3鋼管樁打設遇不明障礙物致暫停,被告監造單位於99.7.19函文通知拔樁(原證9附件14),此停工期間之工期展延。被告以「經查99年7月13日、99年7月14日等2天係原告機具檢修作業致未打設而延至99年7月15日再補打」及「99年7月17日、99年7月18日係原告『自行』安排進行第1單元基樁載重試驗為避免震動而暫停打樁」(被證43),主張該4天鋼管樁打設作業「停工」係可歸貴於原告所致。本鑑定認為若非遇不明障礙物,原告無須變更原機具動員計晝,亦可依原工程預定進度施作,不論99.7.13、99.7.14原告是否有機具檢修作業,尚無法認定原告「7月13日、7月14日為可施工鋼管樁打設而卻不施工」;又工程實務上,基樁載重試驗與鋼管樁打設係屬不同專業分包工項,使用機具設備亦不相同,且第1單元基樁載重試驗與第7單元鋼管樁打設並無先後工序關聯,再查99.8.3施工日誌登載「#7-2、#7-3鋼管樁打設未完,#1-7基樁載重試驗」及99.8.4登載「#7-2、#7-3鋼管樁打設完成,#1-7基樁載重試驗」,原告進行#1-7基樁載重試驗時並未暫停#7-2、#7-3鋼管樁重新打設作業(原證9附件6),因此,實無法認定原告於7月17日、7月18日因「安排進行第1單元基樁載重試驗為避免震動而暫停打樁」;綜上,本鑑定認99.7.13、99.7.14、99.7.17、99.7.18鋼管樁打設作業停工,難謂可歸貴於原告,故應計展延工期4天。有關「99.7.10鋼管樁#7-2及#7-3打設遇不明障礙物致暫停」,另併於鑑定結論二、5.(4)說明。

②鑑定結論二、5.(4),本項係99.7.31~99.8.4期間原告鋼管樁#7-2及#7-3重新打設,包含鋼套管打設、鋼套管內卵石挖除、鋼管樁打設作業之展延工期。有關「鋼管樁#7-2及#7-3重新打設」部分,原告民事準備書(三)狀及104.8.19民事陳報狀提出於99.7.31~99.8.4期間,因分別重新施作鋼管樁#7-2及#7-3之鋼套管打設、鋼套管內卵石挖除、鋼管樁打設等作業,主張此部分應展延5天,且99.12.13被告監造單位函亦核定展延5天(原證67)。經查施工日誌(原證9附件6),99.7.31「#7-2、#7-3鋼管樁套管打設施工」及99.8.1「#7-2、#7-3基樁卵石挖除」為鋼管樁重新打設之前置作業,本鑑定認為計展延工期2天為合理;再由99. 7.10施工日誌四、「編號7-2鋼管樁於打設至EL.-27m時及編號7-3於打設至EL.-24m時皆發生傾斜現象,已要求承包商7-2、7-3暫停打設,其他無影響之鋼管樁位置繼續打設」(被證14),本鑑定認99.7.10就鋼管樁#7-2、#7-3已進行部分長度打設的已花費工期,應修正予以計展延工期1天,而99.8.2「#7-2鋼管樁打設」、99.8.3「#7-2、# 7-3鋼管樁打設未完」及99.8.4「#7-2、#7-3鋼管樁打設完成」(原證9附件6),此3天#7-2及#7-3重新打設作業,則屬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應施作範圍,應不計展延工期。

③鑑定結論二、5.(5),本項係自原告完成第7單元#7-2及#7-3鋼管樁重新打設作業及提供實際樁位成果資料、被告辦理變更設計提供修正結構梁鋼筋圖至原告提送B版施工圖經被告核可,本鑑定係以該工項施工前須完成之施工圖重新繪製、送審通過及備料等一般工程作業流程及其工作量合理認定應計給展延工期,包含原告施工圖18張繪製3天、原告提送B版施工圖經被告監造單位審核通過3天、原告依核可之施工圖備料2天,合計8天。被告以施工日誌登載原告至9月4日才開始組立模板及9月17日才開始組立鋼筋,即不計給因變更設計致需重繪施工圖再送審及後續備料等作業之工期,並不合於一般工程慣例;原告亦無理由將鋼管樁重新打設後之實際樁位成果量測及資料製作等非要徑作業及被告合理辦理變更設計修正結構梁鋼筋圖作業列計為展延工期。

④鑑定結論二、5.(7),本項係考量原預定進度網圖節點⑥一⑨「#7、#6基礎結構施作含打除」,係以兩組人力併行施作#7、#6第2單元之基礎結構,第7單元因變更設計致增加鋼筋排紮及模板組立數量,其工期應可依原預定兩組人力同時作業;惟因結構梁寬僅2.7m,鋼筋排紮作業空間過於狹窄且鋼筋長度長短不一及相鄰鋼筋搭接位置需錯開不得在同一斷面上,本鑑定以工易性考量僅採一組人力計算工率,計1.5天,而模板係於結構梁外圍組立且其元件多為固定寬度,作業不受結構梁侷限空間影響,故採兩組人力計算工率,計1.5天。

⑵鑑定結論二、7.有關第1單元辦理變更設計「1100mm∮鋼管樁中掘植入壓樁」之展延工期。本項係第1單元辦理變更設計「1100mm∮鋼管樁中掘植入壓樁」補強G1梁之「#9鋼筋焊接」,依焊接數量及工率計算展延工期。依本會104.2.16鑑定報告書玖、二、1,略以「…當遇施工未知因素導致作業延滯及變更設計,兩造未能及時釐清並對個別要徑工項影響整體工期作雙方合意之展延致生爭執,而所有展延事由均有理由時,展延天數並非個別展延工期之累加,亦非以實際施作時程即為合理展延工期,及以尚有其他要徑作業工項仍繼續施作而否准展延工期之請求…」,系爭工程係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預定工期為施作依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工程款,預定工期並為承包商在工程施作期間衡量實作工率以調配人力機具等。本變更設計工項實作時程非即為合理展延工期之認定,本鑑定認原告依被告監造單位檢送之第1單元補強G1梁結構圖(原證62)繪製施工圖(原證63)所示總焊接數量為實作數量,計360處,再依被告評估報告參、三(三)計算式計算焊條數量及依焊接工率計算展延工期,應計展延工期7天。

⑶鑑定結論二、6.及二、8.有關第8、9單元鋼管樁重打及第7 、8 、9 單元部分鋼管樁截樁之展延工期,包含8.(1) 、6.、8.(2) 。

①鑑定結論二、8.(1),本項係第8單元鋼管椿#8-1、#8-2重打之展延工期。99.12.14鋼管樁打設作業計完成#8-6、#8-7及#8-1、#8-2第一次打設遇障礙物,導致鋼管樁傾斜無法施作(被證63),兩造不爭執展延工期1天;99.12.25打設#8-2、#8-3及99.12.26打設#8-1、#8-2(被證46),其中#8-1、#8 -2又因地質因素未能打設至設計高程,由原告99.12.28提出(被證47)經設計監造單位100.1.19函復同意進行截樁(被證48)。本鑑定認99.12.14就鋼管樁#8-1、#8-2已進行部分長度之打設的已花費工期,予以計展延工期1天為合理,而99.12.25及99.12.26鋼管樁#8-1、#8-2重新打設作業,則屬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應施作範圍,修正本項應不再計展延工期。有關「#8-1、#8-2鋼管樁截樁之展延工期」,另併於鑑定結論二、6.及二、8.(2)說明。

②鑑定結論二、6.及二、8.(2),本項係有關第7單元#7-4、#7-5及第8、9單元#8-1、#8-2、#9-4鋼管樁截樁之展延工期。本鑑定認為不明地質因素確實無法於設計階段即事先預料,兩造以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技術條款第02460章3.2.8(被證15)規範施工時可能發生狀況之處理方式,惟無法預見工期影響之多寡,僅明確契約價金如何給付,並未規範對工期影響之處理方式,截樁縱非要徑作業但仍為非預定作業工項,需另備截樁機具設備,故認應計展延工期。本鑑定考量#7-4、#7-5於99.8.13及#8-1、#8-2、#9-4於100.1.4進行截樁時(被證49),系爭工程處於工程尖峰階段,工區現場工作面多,工易性不佳,人力機具調配不易,認應各計展延工期1天,計展延工期2天。

⑷綜合前述,依本會104.2.16鑑定報告玖、二,鑑定人原認系爭工程之合理展延工期為141.5 天,現就兩造歷次書狀及新事證,再檢視查覆,計增加99.7.10 展延工期1 天,減少99.12.25(或26)展延工期1天,故認合理展延工期仍為141.5天。

(三)若原告逾期完工,其逾期違約金以多少為適當?依據上開台灣省鑑定結果,合理展延工期為141.5日,另加上原契約工期225日,不計工期5.5日,則總工期合計為372日,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99年4月14日,預定峻工日期經展延工期後為100年4月20日(第372日),因前開鑑定認為實際峻工日期應為100年5月13日(第395日),故逾期天數為23日。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規定,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峻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0.1計算逾期違約金,則契約之工期之逾期違約金為0000000元(000000000×(1÷1000)×23),尚屬過高,查原告於上開工程期限100年4月20日之累計工程進度為百分之93.09,已完成起重機軌道補牆之主要工程項目,並可供商船繫纜使用,僅餘零星棧橋面版修復等改善工程等情,有施工日誌可證(本院卷三第90頁),因此本院認為契約工期逾期違約金應酌減為188578元(000000000×(1-93.09%)×(1÷1000)×23)適當。被告認原告逾期58.5日,預扣原告違約金0000000元,惟工程逾期違約金應以188578元為適當,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返還原告0000000元(0000000-188578=0000000)。

六、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初驗缺失改善並無逾期,有無理由?如有逾期,逾期多少天?應課處逾期違約金多少?

(一)原告主張:初驗缺失修改工期逾期違約金689,744元部分,被告認定原告初驗缺失修改工期逾期80日曆天,惟被告於101年4月17日、7月7日辦理初驗水下複驗作業,均未要求改正期限,自無逾期之可能,被告自應將違約金689,744元返還原告,縱原告有初驗缺失改善逾期之情事,其逾期天數應為22天等語。被告則抗辯:1.初驗缺失逾期為80天。系爭工程於100年12日30日辦理初驗,初驗缺失分陸上及水下兩部分,被告於101年1月13日港埠建字第1010050041號函所發初驗紀錄(被證37號)亦已明確告知需於15日期限辦理改正,以免逾期違約。前述初驗缺失中,陸上缺失改善複驗合格未逾期,但水下缺失複驗不合格,依契約規定自初驗缺失改善期限日次日起至確認改善完成日計算逾期天數及計算逾期違約金,經統計自101年2月5日至101年9月13日計逾期222天。因原告反映改善期間有航商靠船影響施工,故被告就水下缺失逾期天數計算方式,採以逾期總天數222天扣除航商靠船(不區分118或119碼頭)可能影響施工者(計有142天),故僅計列逾期80天。原告主張初驗缺失逾期80天中有屬被告行政作業或審查期間應予扣除,惟扣除142天中已有重複被告各項行政作業期間與原告延遲提送文件時間,經重新統計各方責任歸屬後,原告仍逾期80天。又初驗缺失改善期程應由101年1月16日開始計列,而非由101年4月26日起算。初驗缺失逾期應扣違約金為394,839元【計算式:4,935,483×0.1%×80=394,839】等語。

(二)經查,本院函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應計逾期25天,應課處逾期違約金123,387元,理由如下:

1.水下工項初驗缺失改善工期計算

(1)由答辯(一)狀,貳、三,系爭工程於100.12.30辦理初驗,被告於101.1.13發函限期15天內改正缺失,原告於101.1.16收文並於101.2.4提報缺失改善完成,陸上缺失部分於101.3.15複查改善完成(扣除不計天數未逾期),水下部分初驗缺失歷經101.4.17、101.7.7兩次複驗檢查,均發現有缺失尚未改正,遲至101.9.13始改善完成。被告主張水下缺失複驗不合格,其逾期天數自101.2.5至101.9.13,計222天,扣除航商船舶停靠142天初驗缺失改善逾期80天。再由答辯(三)狀,

貳、二、(二)前述扣除142天中已有重複各項行政作業時間與原告延遲提送文件時間,經重新統計各方責任歸屬後,原告仍逾期80天(被證38)。

(2)次由準備書(一)狀,三、(二),原告於101.2.4完成初驗缺失改善,被告於101.4.23檢附初驗缺失水下檢查報告表(編號101-撈檢-092及101-撈檢-093),原告101.4.25收文,故自101.2.5至101.4.25計81天,屬被告辦理驗收期程,應不計列逾期天數;原告自101.4.26至101.5.4改善完成,計9天,應不計航商船舶停靠5.5天;被告於101.7.12檢附驗收缺失,原告101.7.13收文,故自101.5.5至101.7.13計70天,屬被告辦理驗收期程,應不計列逾期天數;原告自101.7.14至101.9.13改善完成(原證35及36),計62天,應不計航商船舶停靠43.5天;綜上,自101.2.5至101.9.13被告主張續計工期期間,經統計有200天應不計列逾期天數,縱令原告有初驗缺失改善逾期之情事(原告仍否認之),其逾期天數應為22天。

(3)由被告101.1.13港埠建字第1010050041號函附件100.12.30初驗紀錄,土木部份抽查結果第13項「另依港工處提供之100.6.27水下檢查報告(編號100-撈檢-62及100-撈檢-63)所列各項缺失請改善後由港工處逕行查驗。」(被證37),顯然此水下工項缺失為被告辦理初驗前6個月所實施之檢查結果,且該次檢查作業並未通知原告派代表參加,被告將編號100-撈檢-62及100-撈檢-63記載瑕疵情形視為初驗結果,明顯不符契約第15條(二)驗收程序規定亦不符一般工程慣例。本鑑定認為應依被告101.4.23港埠建字第1016002033號函所附101.4.17水下檢查報告表編號101-撈檢-092及101-撈檢-093為初驗結果(原證31),並自原告收文次日101.4.26起算缺失改善期程。

(4)原告自101.4.26起進行水下缺失改善作業,於101.5.4以樺園工字第101084函說明缺失已改善完成,改善成果報告俟彙整完成後再提送審查及101.5.23以樺園工字第101097號函檢送瑕疵改善成果報告(監造單位103.12.15email),被告於101.7.12以高港營建字第1016004470號函檢送101.7.7初驗缺失複查(水下部分)確認會勘紀錄,原告101.7.13收文,本鑑定認為自101.5.23至101.7.13屬被告辦理驗收期程,應不計逾期天數52天,自101.4.26至101.5.22及101.7.14至101.9.13期間,應不計航商船舶停靠影響施工5.5天及43.5天(被證38),另依系爭契約第15條(十)規定,得扣除原告辦理缺失改正期限15天;故自101.4.26起至101.9.13改善完成計141天期間,應不計逾期合計52+5.5+43.5+15=116天,綜上,水下工項初驗缺失改善有逾期,計141-116=25天。2水下工項初驗缺失改善逾期違約金計算

(1)承上,編號101-撈檢-092檢查報告表係載明「棧橋樑板底部損壞修復陸側部分水下檢查」之缺失情形,其缺失內容與編號100-撈檢-63檢查報告表所載瑕疵內容幾乎相同;編號101-撈檢-093檢查報告表係載明「第l-11單元新設軌道混凝土大樑結構物底部完成面水下檢查」包含陸側及海側部分之缺失情形,其缺失內容與編號100-撈檢-62檢查報告表所載瑕疵內容幾乎相同。再由監造單位103.12.15email之初驗水下缺失檢查及改善過程相關文件,100.6.27水下檢查報告未附缺失照片亦未附位置圖,而101.4.17水下檢查附缺失照片160張但未附位置圖,後經兩造潛水人員會同於101.7.7就初驗水下缺失項目改善情形進行缺失複查確認,其會勘紀錄位置圖所標示縱然僅為海側部分(同原證33),惟由原告101.5.23樺園工字第101097號函檢送「初驗缺失改善成果報告」所附之照片⑥、⑦、⑧係包含陸側部分,故本鑑定認為101.4.17水下檢查應有陸側水下缺失項目。

(2)前述四份檢查報告表均未臚列防颱固定裝置之檢查缺失(原證31、33),本鑑定認為原告未完成履約工項應不包含「初驗水下缺失逾期違約金計算準按未完成履約部分工項之結算金額計算表」壹.一.1.30、新增項目第一次變更2及新增項目第一次變更4之「防颱固定裝置製作及安裝」(被證6),共4項次;次由工程數量計算表「1.8項245kg/c㎡混凝土及澆注」實做數量計算(15)~( 21)項應非屬水下工項,應予扣除數量167.29m3,(原證39,第2頁至第7頁),故水下工項初驗缺失改善逾期違約金按未完成履約部分工項計算之基準數量應為(2277.69-167.29)=2110.4m3,再由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原證5,下同),壹.一.項應加計壹.二包商管理、利潤及工程保險費(10.7%)與壹.四.營業稅(5%),未完成履約部分工項之金額為(2110.4×2012)×(1+0.107)×(1+0.05)=4,935,483元。

(3)依系爭契約第15條(十)及第17條(一)規定,應課處逾期25天之違約金為4,935,483×1%o×25=123,387元。

(三)被告抗辯:原告仍逾期80天,而非25日,又初驗缺失改善期程應由101年1月16日開始計列,而非由101年4月26日起算。初驗缺失逾期應扣違約金為394,839元【計算式:4,935,483×0.1%×80=394,839】云云。經本院再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初驗缺失改善期程是否應由101年1月16日開始計列?該公會補充鑑定如下:本項係有關系爭工程水下工項(初驗缺失改善期程之認定。被告監造單位100.5.9以(100)高工字第306號函請被告水下檢查隊協助進行水下檢查作業並副知原告(被證51),函文並未約定水下檢查作業日期,被告稱「進行水下檢查時原告亦派遣工地主任及經理在場」,原告否認之(104.6.16準備書五狀三);被告又稱「100.6.27水下檢查發現確實仍有缺失,系爭工程反而應認定於100.6.27仍未完工,而竣工日期應重新修正為100,6.27之後」及「原告亦於101.2.4提送初驗缺改水下改善成果,亦即初驗缺失內容已為雙方共同認知且接受、受拘束之事實(被證61)」。本鑑定認為100.6.27水下檢查報告(編號100-撈檢-62及100-撈檢-63)並無原告人員之簽名(被證37),被告將其記載瑕疵情形視為100.12.30初驗結果,明顯不符契約第15條(二)驗收程序規定,又被告監造單位100.9.13函被告提送軌道結構樑拆模後成果審查意見「…有照片顯示部分之混凝土外觀尚符規定,無照片顯示部位建議於驗收時由貴處水下打撈隊複檢…」(被證53),亦說明100.6.27水下檢查之缺失係屬系爭工程履約階段之瑕疵;另原告101.2.13以樺園工字第101035號函提送系爭工程100.12.30初驗缺失業於101.2.4已改善完成(被證61),附件報告確有檢附水下工程照片,然自被告100.6.27水下檢查至被告監造單位100.9.13函「…無照片顯示部位建議於驗收時由貴處水下打撈隊複檢…」再至100.12.30初驗期間,並無被告實施水下工程複檢相關文件;綜上,本鑑定認100.12.30水下工項初驗並不成立,而原告101.2.4改善成果屬系爭工程履約階段之瑕疵改善,仍以被告101.4.23港埠建字第1016002033號函所附101.4.17水下檢查報告表編號101-撈檢-092及101-撈檢-093為水下工程初驗結果(原證31),故水下工項初驗缺失改善期程仍應由101.4.26開始計列。

(四)綜上,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初驗缺失改善逾期25日,應課處逾期違約金應為123387元【計算式:4,935,483×0.1%×25=123387】。而被告認定原告初驗缺失修改工期逾80日,預扣違約金688744元,則被告自應返還原告565357元(688744-123387=565357)。

七、系爭工程項次壹.一.l.12R.5「廢方運棄」,項次壹.一.1.14「#5鋼筋植筋鑽孔及藥劑」等項目結算數量有無差異?如有,應增加之工程款多少?

(一)原告主張:

1.系爭工程契約項次壹.一.1.12R.5「廢方運棄」部分,原告實作數量為4,200立方米、被告結算數量僅3,237立方米,差異963立方米,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126,153元【計算式:每立方米131元×963立方米=126,153元】。

2.有關項次壹.一.1.1 4「#5鋼筋植筋鑽孔及藥劑部分,原告實作數量為763孔,被告結算數量僅603孔,差160孔,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17,120元【計算式:每孔107元×160孔=17,120元】。

3.包商管理、利潤費及工程保險費為直接工程費×10.7%,故應增加之金額為(126,153+17,120 )×(1+10.7%)×1.05=166,533元(含稅)。被告抗辯:

1.「廢土運棄」部分

⑴工程實務上,申報廢方是以載運車次推估,而每次出車之廢方數量未必全然一致,原證10號之工程申報土量,不過係初估概算,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工程載運之廢方數量為其所稱之4,200立方米。

⑵為解決前述廢方數量難以精確估算之問題,由原證10-2可知,系爭契約關於內含廢方運棄的各工項,分別係以支、m3、式、座、組、處、M等不同之計價方式計算,並將每支、每座、每組可能產生之廢方,於單價分析表中直接約定該單位以多少廢方計算,而不於每次工項後完成後逐次測量廢方體積。

⑶另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1.12「鋼筋混凝土敲除及運棄」雖以m3計價,然此工項之主要部分為敲除硬塊混凝土,實務上本項工料分析亦是以敲除體積估算廢方(請參被證7號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工料分析手冊,該工項工料廢方數量與本工程單價分析表相同),而非如原告所述以敲除後之廢方體積計價。2「#5鋼筋植筋鑽孔及藥劑」部分

⑴原告所指被告未結算之「#5鋼筋植筋鑽孔及藥劑」係關於「輪擋修補製作」16.64M所打入鋼筋部分。除此之外,剪力榫232孔、既有棧橋版梁破損修補371孔,經被告結算為603孔,應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惟由契約詳細價目表可知,項次壹、一.1.48「輪檔修補製作」係以M(米)計計價(參原證5號詳細價目表、原證11號「輪擋修復施工照片」),非如原告述係以「孔」計價。蓋因系爭契約細部設計圖B-10已有說明:「破損之輪擋以原有鋼筋整修復原,原有鋼筋若毀損或銹蝕則以同號數鋼筋替代。」(被證8號),故原告考量施工成本自行以補植鋼筋替代,本屬以米計價之契約計價範圍,無從另以孔數重複計算補植鋼筋之工程費。

3.承上,原告關於「廢方運棄」、「#5鋼筋植筋鑽孔及藥劑」有結算數量差異、應增加直接工程費等主張均無理由,自無因此增加之包商管理費、利潤費、工程保險費、營業稅可言等語。

(二)經本院將此部分函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如下:本鑑定認為「廢方運棄」項目結算數量並無差異,無應增加之工程款。「#5鋼筋植筋鑽孔及藥劑」項目,被告應增加給付工程款16,844元,理由如下:

1.項次壹.一.1.12R.5「廢方運棄」

(1)由被證33,系爭契約特別條款第9條『本工程開挖之全數土方,…所需相關費用已內含於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廢方運棄(鬆方)」及其他相關工項單價內…』、第10條『開挖之級配料,…所需相關費用已內含於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廢方運棄(鬆方)」及其他相關工項單價內…』及第17.4條『…條款若有不同時,其先後依據次序為特別條款、一般條款、技術條款...』,原告請求開挖土方及開挖級配料之運棄依鬆方給付為有理由;惟系爭契約並無約定敲除鋼筋混凝土之運棄得採鬆方計量,且其計量單價亦不同於開挖土方廢方運棄之計量單價。

(2)依原證10-2業主核定之「廢方運棄」結算數量表,計21項分別說明如下:a)壹.一?3、壹,一.1.4、新增項目(第一次變更設計) 1等三項為包含磨泥處理及拋石料障礙物清除等之工項,壹.一.1.17為現有渡板吊移費用(含運棄)工項,由契約單價分析表及被證32,係以「式」計量計價,其結算數量無差異。b)壹.一.1.12、壹.一.1.28、壹.一.1.29、壹.一.1.30、壹.一.1.32、新增項目(第一次變更設計)2、新增項目(第一次變更設計)4等七項為包含鋼筋混凝土敲除及運棄之工項,由契約單價分析表,係採破碎機敲除鋼筋混凝土,其運棄以敲除之實方計量計價,其結算數量無差異。c)壹.一.1.36、壹.一.37等二項為包含麵筋混凝土人工敲除及運棄之工項,由契約單價分析表,係採人工敲除鋼筋混凝土,其運棄以敲除之實方計量計價,其結算數量無差異。d)壹.一.2.4、壹.一.2.5、壹.一.2.6、壹.一.2.7、壹.一.3.1.12、壹.一.3.1.13、壹.一.3.2.4、壹.一.3.2.5等八項為包含管路挖方、回填夯實及廢方運棄等之工項,由契約單價分析表及被證31,其開挖土方之廢方運棄數量均已依一般工程常用比例鬆方1.3倍計算,其結算數量無差異。

(3)綜上,有關項次壹.一.1.12R.5「廢方運棄」,本鑑定認為其結算數量無差異,無應增加之工程款。

2.項次壹.一.1.14「#5鋼筋植筋鑽孔及藥劑」

(1)本項係施作壹.一.1.48「輪檔修補製作」時,『因舊有鋼筋腐蝕,於打除整建過程中斷裂,無法使用搭接,現場改採植筋方式處理,目前查無兩造之正式往來公文。』(原告l.3.7.14email);由原證11,系爭工程二、五、八、十單元之「輪擋修補製作」係以m計價,原告雖提出植筋施工照片(原證11-1),然未能於本項無法依契約規定施作之當時即向監造單位反應,亦無提出改用植筋方式施作之書面同意文件,自無可另計植筋工料之依據。

(2)惟陳述意見(三)狀之輪檔施工前現況照片(附件5)顯見鋼筋鏽蝕尚不致無法搭接程度,然本鑑定認為輪檔修補前須先以人工敲除整理新舊混凝土介面方得以組模澆注,而壹‧一.1.48「輪檔修補製作」之契約單償分析表顯未編列「混凝土人工敲除及運棄」費用(9,856.22元/m3,詳契約單價分析表壹.一.1.36及壹.一.1.37),僅給付「245kg/cm2混凝土及澆注」費用,爰此,依原告準備書(一)狀,四、(二),1.「輪檔修補製作」16.64m部分,被告再給付原告「#5鋼筋植筋鑽孔及藥劑」計160孔工程費,應屬合理,但須扣除「輪檔修補製作」原已計價之「鋼筋及彎紮」工程費,每m輪檔所需鋼筋為10kg計價189.7元(契約單價分析表,壹.一.1.48項次)。

(3)綜上,由契約單價分析表壹.一.1.14「#5鋼筋植筋鑽孔及藥劑」,每孔單價107元,應增加之直接工程費為107×160-(189.7×16.64)=14,491元。

(4)由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一.項應加計壹.二.包商管理、利潤及工程保險費(10.7%)與壹.四.營業稅(5%),應增加之工程款為14,491×(1+0.107)×(1+0.05)=16,844元。

八、系爭工程有關「3"∮、10"∮PVC管及埋設」部分,是否係新增項目,如是,應增加之工程款多少?

(一)原告主張:

1.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於第8單元陸增設500T防颱固定裝置、第10單元陸側增設80呎防颱固定裝置(證45),因其新設結構梁加深,致原設計之不銹鋼電力管吊架無法適用,須預埋PVC套管以供HDPE管穿越混凝土結構梁身(證46),此變更設計共增設3"∮PVC管32.73m埋設及10"∮PVC 管23.13m埋設,此為新增項目,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19,800元。另包商管理、利潤費及工程保險費為直接工程費×10.7%,故應增加之金額為19,800×(1+10.7%)×1.05=23,015元(含稅)。

2.對於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3"∮、10"∮PVC管及埋設」為新增項目,應增加之工程款為23,015元,原告不爭執。被告答辯: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第一次變更設計必須預埋PVC管以供HDPE管穿越混凝土結構梁身,並非事實。系爭工程第8及10單元陸側擴大80呎軌道防處漏定基座,該2單元碼頭面下各有一跨之電力管線改為直接埋管,因未有新增工項,故僅屬原合約工項數量之增減調整,該部分並已依實做數量結算,此有被告於100年5月13日港埠建字第0000000000號同意依監造人建議施工方案辦理並副知原告函文在案,更經三方開會確認無誤(被證9號)。又細觀原證12號施工日誌,第8、10單元施工過程均未見任何10吋PVC管埋設之記載,實不知原告主張以何為憑。

2.原告雖曾於施工過程中埋設10吋PVC管及45度PVC彎頭,然此係因原告於99年9月中旬進行第6單元等軌道結構樑澆置前,依約原應進場施作之6吋HDPE管未依預定時程進場熔接(此為原告調度疏失),為免延宕軌道結構樑澆置,原告自行請求先預埋10吋PVC管及供日後6吋PVC管進場時可直接套入(被證10),此係原告為補救其失誤所為之因應措施,該等管件之工料損失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本鑑定認為「3"∮、10"∮PVC管及埋設」為新增項目,應增加之工程款為23,015元,理由如下:

1.由被證9,被告100.5.13港埠建字第100005052號函,說明二「旨揭」工程…因陸側80呎軌道防颱固定基座擴大,致原設計於碼頭面底下『棧橋電力管吊架工程』需予調整設計一節,因未有新增工項,僅屬原合約工項數量之增減調整...」,說明三「配合本案『棧橋電力管吊架工程』施作方式所增減工料費用,請依契約工項及規定以實做數量結算…」;再由被證10,監造單位100.8.7(100)高工字第588號函,說明二、1.「第8及10單元陸側擴大80呎軌道防颱固定基座,該2單元碼頭面下各有一跨之電力管線改為直接預埋PVC管,並依實做數量結算…」。

2.次由準備書(一)狀,五、(一),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於第8單元陸側增設500T防颱固定裝置、第10單元陸側增設80呎防颱固定裝置(原證45),因其新設結構梁加深,致原設計之不鏽鋼電力管吊架取消使用,必須預埋PVC套管以供HDPE管穿越混凝土結構梁身(原證46),經查,此變更設計在第8單元陸側及第10單元陸側合計共預埋3"∮PVC管32.73m及10"∮PVC管23.l2m(原證I2);準備書(一)狀,五、(二),被告辯稱已依實做數量結算,惟查該部分並未計價。

3.綜上,兩造對「3"∮、10"∮PVC管及埋設」應以實做數量結算並不爭執。由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僅編列壹.一.3.1.1「PVC管150mm(6"x8.5mm)」工項每m單價361元及壹.一.3.2.1「PVC管52mm(2"x4.0mm)」工項每m單價55元,然並無3"∮PVC管及10"∮PVC管之單價,故「3"∮、10"∮PVC管及埋設」部分係屬新增項目。本鑑定比對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與原證12,原告所提以「式」計算之直接工程費19,800元應為合理。

4.由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一.項應加計壹.二.包商管理、利潤及工程保險費(10.7%)與壹.四.營業稅(5%),應增加之工程款為19,800×(1+0.107)×(1+0.05)=23,015元,兩造對此金額均不爭執。

(三)綜上,此工項為新增項目,應加計包商管理、利潤、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是應增加的工程款為23015元。

九、原告主張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逾30%,應調整契約單價並加計包商管理、利潤、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共計340,120元,有無理由?'

(一) 原告主張:

1.依據工程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三項規定,請求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逾30%,應調整契約單價並加計包商管理、利潤、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如下:(見本院卷㈠第279頁背面~第280頁)

⑴項次壹.一.2.8「DIP自來水管障礙物穿越」部分,調整契約單價後應付差額62 ,960元。

⑵項次壹.一.2.20「∮100mm*90度彎管DI及安裝」部分,調整契約單價後應付差額1,254元。

⑶項次壹.一.2.21「∮100mm*90度彎管HDPE及安裝(含熔接)」部分,調整契約單價後應付差額4,004元。

⑷項次壹.一.2.22「∮200mm短管甲DI及安裝」部分,調整契約單價後應付差額857元。

⑸項次壹.一.2.31「∮200mm*90度彎管DI及安裝」部分,調整契約單價後應付差額2,314元。

⑹項次壹.一.2.35「∮100mm機械接頭及安裝」部分,調整契約單價後應付差額5,018元。

⑺項次壹.一.3.1.13「高壓電力管路埋設(9、11、12-6"∮)部分,調整契約單價後應付差額199,001元。

⑻項次壹.一.3.2.4「弱電管路埋設(2-2"∮)」部分,調整契約單價後應付差額16,122元。

⑼項次壹.三. 1.2「警告標誌(柱高280cm)」部分,調整契約單價後應付差額1,200元。

⑽綜上,另包商管理、利潤費及工程保險費為直接工程費×10.7%,故應增加之金額為340,120元【計算式:〔(62,960+1,254+4,004+004+857+2,314+5,018+199,001+1,001+16,122)×(1+10.7 %)+1200〕×1.05=340,120元(含稅)。

2.對於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第1~9項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增加逾30%,調整契約單價後,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差額為152,581元。原告對此不爭執。

(二)被告答辯:

1.按「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支付…」(原證1號),系爭契約第3條㈠定有明文。而系爭工程既以實作數量計價,原無如其他總價承攬契約因施作數量增加過鉅而需於契約中本於情事變更之精神、約定條約單價之必要。

2.該契約第3條㈢定「採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之部分,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增減契約價金。」(原證1),其契約真意實係考量若廠商進貨增加,有可能達到所謂經濟規模效益數量,當設備費將折抵較大數量,常造成工項單價會調低的情形,定作人於此時即得要要求調降契約單價,以符公平。

3.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就契約條款之認知顯有誤會,其主張亦與一般「量大則價低」之經驗法則相違,且原告於原證13號所列請求之計算依據不知為何,又不能說明何以須調整單價致此數額,更增加契約本無之項目及自訂之單價(例如「安裝費用」),其主張委無足採。

4.對於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第1~9項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增加逾30%,調整契約單價後,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差額為152,581元。被告不爭執。

(三)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本鑑定經查閱原證6「結算明細表」及參照原證13,認為1~9項目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逾30%,調整契約單價後,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差額為152,581元,理由如下:

1.由原證6「結算明細表」及參照原證13「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30%以上之項目及數量表」,比對本鑑定事項1~9項之實作數量確實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逾30%。

2.次由原證13及陳述意見(二)狀附件1,原告提送與尚年工程行給水機電等工程承攬合約、宜欣工程行高壓弱電管路工程承攬合約、新世紀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廢方運棄工程承攬合約、太陞企業有限公司鋼筋彎紮工程承攬合約、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約書、太陞企業有限公司鋼筋工估驗請款單及發票、榮岱土木包工業模板工估驗請款單及發票、星尚實業有限公司發票等資料,惟尚無依系爭契約型式提出此等項目之調整契約單價分析表,亦無提出相關材料或工資上漲之佐證資料。

3.再由被告99.3.18高港工事字第0995002153號函,說明三「系爭工程預算發包工程費新台幣133,219,388元,決標金額新台幣109,420,000元整…」(被告l03.7.18email),由於原核定預算單價為依設計成果逐項編列並經審核通過,當為可決標之市場單價,因數量增加逾30%,非原告投標當時所能考量,故認此等項目契約單價應考量決標金額與原核定工程預算發包工程費比例調整,應為合理;另查閱此等項目契約單價分析表各子項單價,其中材料(忽略雜項材料比例部份)金額為各項目單價之64%~96%(本鑑定,表六-1),故認此等項目契約單價應再考量系爭契約第5條之規定調整,依行政院主計處「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本鑑定,表六-2),系爭契約訂定時指數為96.4(99年3月)迄100年5月竣工期間,最高指數為100.11(100年3月)研判此等項目得依原編工程預算單價(133,219,388/109,420,000=1.2175)及「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幅超過2.5%部分((100.11/96.4)~0.025=1.0135)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

4.承上,調整契約單價後,再由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一.項應加計壹.二.包商管理、利潤及工程保險費(10.7%)與壹.四.營業稅(5%),壹.三.項應加計壹.四.營業稅(5%),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差額為152,581元(本鑑定,表六-3)。

(四)兩造對上開鑑定報告均不爭執,自堪採信,從而,原告就上開1~9項目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逾30%,調整契約單價後,再由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一.項應加計壹.二.包商管理、利潤及工程保險費(10.7%)與壹.四.營業稅(5%),壹.三.項應加計壹.四.營業稅(5%),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差額為152,581元。

十、系爭工程就「既有棧橋版梁修補」實作數量,是否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逾30%部分,應調整契約單價並加計包商管理、利潤費及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若干?

(一)原告主張:

1.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壹、特別條款之附件A16『118碼頭水下檢查表』載明,既有棧橋版梁修補位置依原契約數量為40處;惟經原告全面調查實際版梁剝落範圍後,再提送並經被告核定共需修補124處,原告自得就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逾30%部分即72處,予以合理調整契約單價,計算其差額為433,838元。另加計包商管理、利潤費及工程保險費為直接工程費×10.7%,應增加金額為433,838×(1+10.7%)×1.05 =504,272元(含稅)。

2.對於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契約並無「既有棧橋版梁修補」項目,故無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增加逾30% 之情事,被告無應給付之差額。原告對此不爭執。被告答辯:

1.關於既有棧橋版梁修補部分,依據契約特別條款第24條規定(被證11號),原告須於本工程鋼管樁打設及既有鋼筋混凝土鑿除完成後,全面調查實際梁版混凝土剝落範圍及相對位置,並陳報工程司核定敲除面積範圍後始可施工。從而由該特別條款之規定可之,「既有棧橋版梁修補」並非單獨列一工項(契約詳細價目表無該工項,參原證5號),而係將修補作業所需之「鋼筋混凝土敲除及運棄」、「鋼筋及彎紮」、「清水模板」、「預拌混凝土」等工料數量納入契約詳細價目表內各相關工項數量內,以所需工項(料)實作數量計價。

2.系爭工程招標時特別條款附件16雖僅列40處,然依據前揭特別條款約定,原告實際施作面積須以工程鋼管樁打設及鑿除既有鋼筋混凝土後全面調查為準,而原告全面調查後雖施作點增加至124處,然被告亦已依據契約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全部施作面積(即124處)所須工料計價,並未刪扣。又被告施作雖增加至124處,各工項之實作數量仍未逾契約約定數量之30%(被證12號),依約並無調整單價必要,縱使數量變動超過30%,亦非如原告所稱單價必然調高而非降低。

3.對於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契約並無「既有棧橋版梁修補」項目,故無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增加逾30% 之情事,被告無應給付之差額。被告不爭執。

(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答覆:本鑑定認為系爭契約並無「既有棧橋版梁修補」項目,故無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增加逾30%情事,被告無應給付之差額,理由如下:

1.有關碼頭「既有棧橋版梁修補」作業,由系爭契約特別條款第24條(被證11)『…承包商須於本工程鋼管樁打設及既有鋼筋混凝土鑿除完成後,全面調查實際樑版混凝土剝落範圍及相對位置,並陳報工程司核定敲除面積範圍後始可施工。本項工作所需工料已依附件A16所列之位置及數量估列於詳細價目表相關工項內,承包商可依工程司核定之施工面積計算實際工料,以實作數量計價。…』,經比對契約詳細價目表,可知「碼頭既有棧橋版梁修補作業」並未單獨列項。

2.次由被證12,監造單位100.7.23(100)高工字第494號函說明三及四,「碼頭既有棧橋版梁修補作業」並未單獨列一工項,而係將修補作業所需之「鋼筋混凝土敲除及運棄、鋼筋及彎紮、模板、混凝土等工項數量」納入契約詳細價目表各相關工項數量內,經核算原告所提「棧橋版梁修補數量統計表」(原證66)其中,混凝土、模板、鋼筋、鋼筋混凝土敲除及運棄等,並未有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逾30%情形,依系爭契約第3條(三)之規定,本鑑定認為無需調整契約單價,亦無應給付之差額。

(四)兩造對於上開鑑定報告,均不爭執,自堪採信。從而,系爭工程就「既有棧橋版梁修補」實作數量,並無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逾30%部分,自無需調整契約單價,亦無應給付之差額。

十一、系爭工程因工期增加、契約工項以次計價部分,即1.項次壹.三.3.11「空氣品質監測費(含報告書)」、2.項次壹.3.12「營建噪音振動監測費(含報告書)」等項目是否應增加工程款?如是,應增加之工程款多少?

(一)原告主張:因工期增加,契約工項以次計價部分

⑴應增加工程費27,510元。

①系爭工程於99年4月14日開工,展延工期預定竣工日為100年5月19日,實際於100年5月7日竣工,契約工項「空氣品質監測費(含報告書)」及「營建噪音振動監測費(含報告書)」,其監測期間為99年5月至100年4月,實作數量計12次,而非被告結算之11次,應增加工程費:⒈項次壹.三.3.11「空氣品質監測費(含報告書)」應增加工程費24,600元*1月=24,600元。

②項次壹.三.3.12「營建噪音振動監測費(含報告書)」應增加工程費1,600元*1月=1,600元。

③綜上,應增加之金額為(24,600+1,600)*1.05=27,510元(含稅)。

⑵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契約工項以次計價部分,應增加工程款27,510元,原告對此不爭執。鑑定報告主張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應為100年4月20日,而非被告之主張100年4月9日,經查99年5月至100年4月期間,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12次(見原證15),而結算數量僅11次,足見鑑定報告認為應增加給付1次之監測費,應為有理,故被告主張原結算數量11次並無錯誤,不需增加給付,此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則抗辯:因工期增加,契約工項以次計價部分,增加工程費27,510元,應予以扣除。因預定竣工日期應為100年4月9日,故「空氣品質監測費(含報告書)及營建噪音振動監測費(含報告書)」其監測期間為99年5月~100年5月,實作數量為13次,但100年5月屬逾期部分,100年4月監測日期在100年4月9日以後,故100年4、5月計2次監測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結算數量為11次並無錯誤,不需增加給付等語。

(二)經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為應增加工程款27,510元,理由如下:

1.系爭工程原契約工期225日曆天,不計工期5.5天,由鑑定事項(二)本鑑定認為原告有理由展延工期141.5日曆天,故系爭工程總工期為225+5.5+141.5=372日曆天,增加工期147日曆天。自99.4.14開工,預定竣工日應為100.4.20,本鑑定認為原告於100.5.13竣工,共實作395天,計逾期23天,100.4.21~100.5.13逾期部分屬契約本應履行義務,依系爭契約第17條(七),原告為完成履約所支出成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2.本鑑定認為被告應給付契約工項以次計價部份,「空氣品質監測費(含報告書)」及「營建噪音振動監測費(含報告書)」,其監測期間為99.5至100.5,實作數量應為13次,惟因100.5屬逾期部分,該次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結算數量為11次(原證15),故被告應增加給付1次工程款。

3.項次壹.三.3.11「空氣品質監測費(含報告書)」應增加工程費1次24,600元;項次壹.三.3.12「營建噪音振動監測費(含報告書)」應增加工程費1次,計1,600元。

4.再由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三‧項應加計壹.四‧營業稅(5%),故應增加之工程款為(24,600+1,600)×1.05=27,510元。

(三)原告對上開鑑定報告並不爭執,被告仍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本院再將本項函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說明,其函覆說明如下:本項係有關因工期增加及依竣工日及合理展延工期計算系爭工程「空氣品質監測費(含報告書)及營建噪音振動監測費(含報告書)」監測數量及其工程款結算。由查覆事項(一)及(二),本鑑定認原告竣工日應為100年5月13日及有理由展延工期仍為141.5曰曆天,系爭工程原契約工期225日曆天,不計工期5.5天,故系爭工程總工期為225+ 5.5+141.5=372日曆天,自99年4月14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應為100年4月20日而100年4月21日至100年5月13日逾期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故「空氣品質監測費(含報告書)及營建噪音震動監測費(含報告書)」自99年5月至100年4月監測計價數量應為12次,應增加給付1次工程款27,510元,不應予以扣除。是此部分之工程費用應增加給付27510元。

十二、系爭工程因工期增加,契約工項以月(人月)計價部份,即1.項次壹.一.4.10「工地交通工具」、2.項次壹.一.4.11「工地維持費(含設備更新)」、3.項次壹.一.4.12「工地辦公室,房舍租金」、4.項次壹.三.1.4「交通維持費」、5.項次壹.三.2.9「工地守衛巡查員」、6.項次壹.三.2.24「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7.項次壹.三.3.4「車輛沖洗處理費」、8.項次壹.三.3.5「工地灑水費」、9.項次壹.三.3.7「工地清潔工費」、10.項次壹.三.3.8「臨時排水清理費」、11.項次壹.三.3.9「廢棄物廢棄處理費」、12.項次壹.三.4.1「品管人員費用」、13.項次壹.三.4.2「文件管理費用」、14.項次壹.三.4.3「品管作業執行費用」等項目是否應增加工程款?如是,應增加之工程款多少?

(一)原告主張:因工期增加,契約工項以月(人月)計價部分應增加工程費490,536元。系爭工程於99年4月14日開工,因展延工期,預定竣工日為100年5月19日、實際於100年5月7日竣工,契約工項以月(人月)計價部分,其數量應以實作13個月計(0.5月+12月+0.5月),非被告結算之11.5個月,應再增加1.5個月之工程費,分列如下:

①項次壹.一.4.10「工地交通工具」應增加工程費16,427元×1.5月=24,641元。

②項次壹.一.4.11「工地維持費(含設備更新)」應增加工程費55,441元×1.5月=83,162元。

③項次壹.一.4.12「工地辦公室,房舍租金」應增加工程費14,700元×1.5月=22,050元。

④項次壹.三.1.4「交通維持費」應增加工程費8,200元×1.5月=12,300元。

⑤項次壹.三.2.9「工地守衛巡查員」,應增加工程費20,500元×1.5月=30,750元。

⑥項次壹.三.2.24「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應增加工程費41,000元×1.5月=61,500元。

⑦項次壹.三.3.4「車輛沖洗處理費」,應增加工程費4,900元×1.5月=7,350元。

⑧項次壹.三.3.5「工地灑水費」應增加工程費4,900元×1.5月=7,350元。

⑨項次壹.三.3.7「工地清潔工費」應增加工程費20,500元×1.5月=30,750元。

⑩項次壹.三.3.8「臨時排水清理費」應增加工程費820元×1.5月=1,230元。

⑪項次壹.三.3.9「廢棄物廢棄處理費」應增加工程費16,400元×1.5月=24,600元。

⑫項次壹.三.4.1「品管人員費用」應增加工程費41,000元×1.5月=61,500元。

⑬項次壹.三.4.2「文件管理費用」應增加工程費16,400元×1.5月=24,600元。

⑭項次壹.三.4.3「品管作業執行費用」應增加工程費41,000元×1.5月=61,500元。

⑮綜上,應增加金額計算【〔(項次一~項次三)×1.107(含包商管理、利潤)+(項次四~項次十四)〕×1.05=490,536元。被告則抗辯:原告雖稱因工期增加,工期應計至100年5月19日,實際上系爭工程工期經展延後為350.5天,原告本應於100年3月30日完工,於此之後原告遲未竣工即屬逾期,應負遲延責任。依系爭契約第17條㈦、民法第231條第1、2項規定,原告履約遲延,因此所生損害,不論原因為何,概由原告負責等語。

(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應增加工程款163,513元,理由如下:

1.承前鑑定事項(八)1所述,系爭工程總工期應為372日曆天,本鑑定認為被告應給付契約工項以月(人月)計價部份,其數量應自99.4.14至100.4.20,計12個月,原結算數量為11.5個月(原證6),故應增加0.5個月工程款。

2.項次壹.一.4.10 「工地交通工具」應增加直接工程費16,427×0.5=8,214元;項次壹.一.4.11「工地維持費(含設備更新)」應增加直接工程費55,441×0.5=27,721元;項次壹.一.4.12「工地辦公室,房舍租金」應增加直接工程費14,700×0.5=7,350元;次壹.三.1.4「交通維持費」應增加工程費8,200×0.5=4,100元;項次壹.三.2.9「工地守衛巡查員」應增加工程費20,500×0.5=10,250元;項次壹.三.2.24「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應增加工程費41,000×0.5=20,500元;項次壹.三.3.4「車輛沖洗處理費」應增加工程費4,900×0.5=2,450元;項次壹.三.3.5「工地灑水費」應增加工程費4,900×0.5=2,450元;項次壹.三.3.7「工地清潔工費」應增加工程費20,500×0.5=10,250元;項次壹.三.3.8「臨時排水清理費」應增加工程費820×0.5=410元;項次壹.三.3.9「廢棄物廢氣處理費」應增加直接工程費16,400×0.5=8,200元;項次壹.三,4.1「品管人員費用」應增加工程費41,000×0.5=20,500元;項次壹.三.4.2「文件管理費用」應增加工程費16,400×0.5=8,200元;項次壹.三.4.3「品管作業執行費用」應增加工程費41,000×0.5=20,500元。

3.由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一.項應加計壹.二包商管理、利潤及工程保險費(10.7%)與壹.四.營業稅(5%),壹. 三.項應加計壹.四.營業稅(5%),故應增加之工程款為(8,214+27,721+7,350)×1.107×1.05+(4,100+10,250+20,500+2,450+ 2,450+10,250+410+8,200+20,500+8,200+20,500)×1.05= 50,312+113,201=163,513元。

(三)兩造對於上開鑑定報告均不爭執,是此部分應增加之工程款為163513元。

十三、系爭工程因工期增加,契約工項以一式計價部份,即1.項次壹.三.2.26「工安雜項措施、設施費用、教育費用」、2.項次壹.三.3.10「其他(環保雜項設施、措施費用)」等項目是否應增加工程款?如是,應增加之工程款多少?

(一)原告主張:因工期增加,契約工項以一式計價部分應增加工程費217,138元;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預定竣工日為100年5月19日、實際於100年5月7日竣工,增加工期164日曆天,增加比例為0.729(164/225),應增加工程費之說明如下:

①項次壹.三.2.26「工安雜項措施、設施費用、教育費用」,合約單價201,673元,應增加201,673元×0.729=147,020元。

②項次壹.三.3.10「其他(環保雜項設施、措施費用)」,合約單價82,000元,應增加82,000元×0.729=59,778元。

③綜上,應增加金額計算(147,020+59,778)×1.05=217,138元(含稅)。被告則抗辯:因工期增加,契約工項以一式計價部分,有關1.項次壹.三.2.26「工安雜項措施、設施費用、教育費用」、2.項次壹.三.3.10「其他(環保雜項設施、措施費用)」,被告已說明係分別屬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三.2.1~2.25及壹.三.3.1~3.9表列項目以外,若現場有需增加設置之補充費用;前述工安及環保措施之補充項目應視為一式買斷,若施工至完工前無增加補充設置時,仍依契約費用全部給付並未扣款,而實際原告亦未見有其他增加之補充設施(原告認為有時,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予以舉證)。事實上,原告並未就前開2項次增加其他之補充設施,為何鑑定報告認定產生維護費用,難以理解,亦與事實不符。故本項維護費用97,250元自應予扣除等語。

(二)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本鑑定認為措施、設施部分不應增加工程款,惟被告應增加給付原告維護費用工程款97,250元,理由如下:

1.本會104.1.22email兩造『契約工項以一式計價部份,項次壹.三.2.26及壹.三.3.10之契約單價有關工安及環保措施費用,原編預算為買斷或租用?是否已含日常維護費?』;原告l04.1.23email回復『契約工項以一式計價部份(項次壹.三.2.26及壹.三.3.10有關工安及環保措施費用),僅功能性要求,並未要求新品,廠商負有維護責任。』;監造單位104. 1.23email回復『壹.三.2.2「工安雜項措施、設施費用、教育費用」,係壹.三.2.1~壹.三.2.25表列項目之外,若現場有需增加設置之補充費用;壹.三.1.10「其他(環保雜項設施、措施費用)」,係壹.三.3.1~壹.三.3.9表列項目之外,若現場有需增加設置之補充費用;前述工安及環保措施之「補充項目」應視為「一式」買斷,因施工至完工前若無增加補充設置時,仍依契約費用全部給付並未扣款,而實際原告亦未見有其他增加之補充設施。』

2.本鑑定認為系爭契約工項以一式計價部份,「工安雜項措施、設施費用、教育費用」及「其他(環保雜項設施、措施費用)」,為一次性安裝或架設之設施,系爭契約並無明文規定其為買斷或租用,依一般工程慣例,工程進行期間須定期巡檢及維護以符功能要求,惟該二工項並無契約單價分析表,即未有定期維護費用之約定,本鑑定認為以原單價1/2金額為補充設施費用、1/2金額為定期維護費用為合理,工期增加147日曆天期間,應增加比例為147/225=0.653,故項次壹.三.2.26應增加工程費(201,673/2)×0.653=65,846元,項次壹.三.3.10應增加工程費(82,00 0/2)×0.653=26,773元,由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三.項應加計壹.四.營業稅(5%),故應增加之工程款(65,846+26,773)×1.05=97,250元。

(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措施、設施部分不應增加工程款,惟補增加給付原告維護費用工程款97,250元,原告對此不爭執。鑑定報告主張系爭契約工項以一式計價部分,「工安雜項措施、設施費用、教育費用」及「其他(環保雜項設施、措施費用)」,為一次性安裝或架設之設施,系爭契約並無明文規定其為買斷或租用,依一般工程慣例,工程進行期間須定期巡檢及維護以符功能要求,惟該二工項並無契約單價分析表,即未有定期維護費用之約定,故以原單價1/2金額為補充設施費用,1/2金額為定期維護費用,應為合理。被告則仍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再函問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結果,認為:本項係有關因工期增加及依原契約工期及合理展延工期結算系爭工程1.項次壹.三.2.26「工安雜項措施、設施費用、教育費用」及2.項次壹.三.3.10「其他(環保雜項設施、措施費用)」之工程款。本項一式計價設施因無契約單價分析表,本鑑定認以原單價1/2金額為補充設施費用、1/2金額為定期維護費用為合理,原告於工程施作期間並未舉證有增加補充設施,故不計給補充設施費用,惟依一般工程慣例,工程進行期間原告為維護設施之功能要求則須定期巡檢,故仍應計給因工期增加147天之定期維護費用97,250元,不應予以扣除。從而,此部分之工程款應增加97250元。

十四、系爭工程因工期增加,原告請求額外支出之廠商管理費、工程保險費、履約保證手續費,有無理由,如有,應增加之金額多少?

(一)原告主張:

1、因工期增加,額外支出之廠商管理費279萬3657元:①工地人員薪資247萬3815元(證18)、②工務所人員勞健保費15萬3087元(證19)、③工務所人員使用油料費5萬6202元(證20)、④工務所什支11萬0553元(證21)。

2、工程保險費部分為2萬元:蓋系爭工程開工日99年4月14日,預定竣工日99年11月24日(第225日曆天),原告依據契約第13條第㈠項及第㈡項第7款規定辦理工程保險,保險責任自99年4月14日至100年5月31日止,實乃合乎契約規定,被告辦理變更設計,可展延工期至100年5月19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工期鑑定結果),原告遂將前開保險比照順延,由100年5月31日展期至100年9月10日,而此情事非可歸責於原告。

3、履約保證手續費部分7萬6311元

⑴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無逾期情事,被告引用契約第14條第㈩項之規定,顯然違誤,不足為採。

⑵系爭工程因被告辦理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及遲延驗收,致履約保證有效期限由100年3月31日延長至102年9月30日,依據上開契約條款規定,爰引意旨:「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其所生費用由機關負擔。」,故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因展延工期及遲延驗收而增加之履約保證手續費,以符公平原則。另按契約第4條第㈩項規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原告之要求,並非無據。被告則抗辯:

1、廠商管理費部分:此為原告自身管理費用。依據契約價目總表約定,系爭工程之「包商管理、利潤及工程保險費」係以直接工程款10.7%計價(被證13號),就此部分,被告已依工程款核實結算(原證6號),則豈有先依工程款計算後、再依工期重複計算。縱本件訴訟之工程款究應為何尚有爭議,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增加給付直接工程款時,均一併主張應加計10.7%之「包商管理、利潤及工程保險費」,於此竟又主張應依工期再計一次廠商管理費,故原告復再主張因工期增加致原告額外支出廠商管理費2,793,657元,顯無理由。

2、工程保險費部分:按「保險期間:自開工日起至預定驗收合格之日止,最少須比預定竣工日期增加90天。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遲延履約者,廠商應自行負擔保險費用辦理展期續保或加保,其辦理結果應提報機關核備。」,系爭契約第13條㈠、㈡7.、㈧定有明文(原證1號)。次按系爭工程之「包商管理、利潤及工程保險費」以直接工程款之10.7%計價(被證13號)如前所述,被告亦已依約按結算金額核給。從而系爭工程既應由原告負遲延責任,依約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保險費辦理保險展期,且被告更已依約按最後結算之總額給付「包商管理、利潤及工程保險費」,原告漠視契約明文約定而主張被告應另付保險費用20,000元,顯無理。

3、履約保證手續費部分:

⑴按「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機關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其所生費用由廠商負擔。」系爭:14條㈩就此亦定有明文(原證1)。是以依約原告本應自負辦理履約保證金所生之一切費用,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額外支出履約保證手續費76,311元。

⑵臺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為自竣工次日100年5月14日(被告認為係100年5月28日)起至101年10月18日驗收複驗合格日,被告應給付額外增加之必要費用計252天。然而,鑑定報告未依契約第15條及契約一般條款29.1及29.5予以認定,自有錯誤。況且竣工後初驗有缺失,原告逾期不改善所造成驗收遲延,屬可歸責原告之情形。故因原告瑕疵及改善延遲致需增繳履約保證手續費45,787元自應由原告負本項費用應予扣除。

(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為「廠商管理費」及「工程保險費」無應增加之金額;因工期增加,被告應增加給付原告額外支出之「履約保證手續費」45,787元,理由如下:1.有關「廠商管理費」及「工程保險費」部分

(1) 由系爭契約第13條(八)及(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遲延履約者,廠商應自行負擔保險費用辦理展期續保或加保...。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須延長履約期限者...,因而增加之保費,由契約雙方另行協議其合理之分擔方式。」「保險費給付方式:保險費用列於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廠商管理費、利潤及工程保險費』項目內,由廠商自行估算保險費用,向保險公司投保。估驗計價依工程進度比例乘以該項『廠商管理費、利潤及工程保險費』單價分期給付。工程變更設計追加工程費加保時,亦同。」

(2)次由契約詳細價目表,並無訂定「廠商管理費」及「工程保險費」之計價項目,惟明訂壹.一項「直接工程費」部分,應加計壹.二項「包商管理、利潤及工程保險費(10.7%)」。本鑑定認為兩造無爭執之契約工項壹.一項,被告已依實際施作之直接工程費加計「包商管理、利潤及工程保險費(10.7%)」核實結算,兩造有爭執之工項依本鑑定結論屬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部分亦已加計壹.二項「包商管理、利潤及工程保險費(10.7%)」(鑑定事項四、五、六、十三);壹.一項及壹.三項以次、以月(人月)計價部份,亦已依本鑑定結論之契約總工期核實計算(鑑定事項八、九、十);壹.三項屬供應項目部分,契約並無規定加計「廠商管理費」及「工程保險費」,被告已依實際供應數量核實結算;綜上,故「廠商管理費」及「工程保險費」無應增加之金額。

2.有關「履約保證手續費」部分

(1)本會104.1.22email兩造『最後一期履約保證金是否已退給樺園公司?日期?』;原告l04.1.23email回復『最後一期履約保證金歸還日期詳附公函,請參考。』;監造單位l04. 1.23email回復『因本工程計算逾期違約金後,尾款已不足付保固金,主辦機關要求樺園公司先繳交保固金後,才退最後一期履約保證金。最後一期履約保證金退還日期(102.7. 2)如附件1,樺園公司提保固切結日期(102.6.7)如附件2。』。

(2)由準備書(一)狀,十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被告辦理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及遲延驗收,致履約保證有效期限由100.3.31延長至102.9.30,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十)之規定,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因展延工期及遲延驗收而增加之履約保證手續費。

(3)系爭工程原契約工期225日曆天,本鑑定認為總工期為372日曆天,增加147天,自99.4.14開工,預定竣工日應為100.4.20,原告於100.5.13竣工(本鑑定),計逾期23天;另,由鑑定事項(十二)3,自竣工次日100.5.14起至101.10.18驗收複驗合格日,被告應給付額外增加之必要費用計252天;綜上,履約保證有效期限須依系爭契約第14條(十)規定辦理展期,本鑑定認為由被告負擔之履約保證手續費應涵蓋前述147天及252天之期程,但非直接累加天數計算。再由監造單位104.1.23email說明原告於102.6.7樺園工字第102073號函提送工程保固切結書,依契約第14條(一)『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本鑑定認為自101.10.19至102.6.7之履約保證手續費應由原告負擔。

(4)由原證2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由100.4.1延長至102.9.30之履約保證手續費,本鑑定認為100.4.1仍未竣工之當期100.4.1~100.6.30之手續費支出金額及101.10.18驗收複驗合格後至102.6.7提出工程保固切結書之101.10.1~102.6.30計3期之手續費支出金額仍需由原告負擔,合計4期,原證23所列合計金額為76,311元,係以3個月1期計算共10期,本鑑定認為被告應增加給付之履約保證手續費計10-4=6期,依比例計算金額計為76,311×6/10=45,787元。

(三)兩造對於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廠商管理費」及「工程保險費」無應增加之金額部分均不爭執,原告對於鑑定結果認為因工期增加,被告應增加給付原告額外支出履約保證手續費45787元,亦不爭執,惟被告抗辯:臺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為自竣工次日100年5月14日(被告認為係100年5月28日)起至101年10月18日驗收複驗合格日,被告應給付額外增加之必要費用計252天。然而,鑑定報告未依契約第15條及契約一般條款29.1及29.5予以認定,自有錯誤。況且竣工後初驗有缺失,原告逾期不改善所造成驗收遲延,屬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故因原告瑕疵及改善延遲致需增繳履約保證手續費45,787元自應由原告負本項費用應予扣除云云。然經本院再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補充說明,該會仍認為本項係有關因工期增加及依竣工日及合理展延工期致需增繳履約保證手續費之認定。系爭工程原契約工期225日曆天,不計工期5.5天,由本補充鑑定查覆事項(二),本鑑定認為原告有理由展延工期141.5日曆天,故系爭工程總工期為225+5.5+141.5=372日曆天,增加工期147日曆天。自99.4.14開工,預定竣工日應為100.4.20,由查覆事項(一),本鑑定認為原告於100 .5.13竣工,共實作395天,計逾期23天,100.4.21~100. 5.13逾期部分屬契約本應履行義務;由查覆事項(四)4,自竣工次日100.5.14起至101.10.18驗收複驗合格日,被告應給付額外增加之必要費用計226天;綜上,履約保證有效期限須依系爭契約第14條(十)規定辦理展期,本鑑定認為由被告負擔之履約保證手續費應涵蓋前述147天及226天之期程,但非直接累加天數計算。再依本會104.2.16鑑定報告,本鑑定認為100.4.1仍未竣工之當期100.4.1~100.6.30之手續費支出金額及101.10.18驗收複驗合格後至102.6.7提出工程保固切結書之101.10.1~102.6.30計3期之手續費支出金額仍需由原告負擔,合計4期,原證23所列合計金額為76,311元,係以3個月1期計算共10期,本鑑定認為被告應增加給付原告之履約保證手續費計10-4=6期,依比例計算金額計為76,311×6/10=45,787元,故履約保證手續費45,787元,不應予以扣除。

(四)綜上,因工期增加,「廠商管理費」及「工程保險費」無應增加之金額,惟被告應增加給付原告額外支出之「履約保證手續費」45,787元。

十五、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因延誤辦理驗收,須負擔因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是否有據,若有,得請求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一)原告主張:因機關延誤辦理驗收,廠商增加必要費用1,786,650元。⑴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驗收第㈡項第2款規定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延誤辦理初驗或驗收,該延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⑵系爭工程於100年5月7日竣工,本應於100年7月31日前完成驗收,惟被告延誤辦理初驗及驗收至101年10月18日方完成驗收作業,原告因此增加下列費用,應由被告給付:①工地人員薪資1,416,298元。②工務所人員勞健保費137,062元。③交通工具租金233,290元。④以上合計1,786,650元(含稅)。被告則抗辯:延誤辦理驗收之責任全屬可歸責原告之情形。⑴竣工日期之爭議除肇因於水下施工缺失施作至100年5月27日外,另亦因原告遲至100年9月10日才補齊提送該水下缺失改善文件,致系爭工程是否竣工之爭議仍持續中(被證14),被告100年9月28日核定同意追認系爭工程100年5月27日竣工,在竣工日期未釐清前自無法進行系爭工程驗收程序。⑵原告遲至100年12月19日才提送契約規定竣工文件之「數量計算書及驗收(數量)清單」,致無法進行驗收程序。

(二)經本院函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本鑑定認為被告應給付增加之必要費用為1,189,452元,理由如下:

1.由答辯(一)狀,貳、三及十二,查系爭工程於100.5.27竣工,然因原告直至100.12.19始提出修正後工程數量計算表(被證4),被告因此遲至100.12.30方能辦理初驗(被證5)。嗣被告勘驗後即於101.1.13發函限期15天內改正缺失,原告於101.1.16收文並於101.2.4提報改善完成,陸上缺失部分於101.3.15複查改善完成(扣除不計天數未逾期),水下部分初驗缺失則因原告之故遲至101.9.13始改善完成,被告於101.10.5辦理驗收,並於101.10.18驗收複驗合格。被告主張辦理驗收過程均無任何遲滯。

2.由準備書(一)狀,十二,查系爭工程於100.5.7竣工,被告即於100.6.8以「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之方式(原證49)接收系爭碼頭,100.6.16點交予航商現代公司接管使用(原證50)。次查,原告於100.6.7、100.7.19、100.8.3、100.9.19、100.10.20、100.12.12函催被告儘速辦理初驗(證53)。又查被告遲至101.4.16始通知原告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價(證51),可見原告100.12.19提出之修正後工程數量計算表,也非最終正確版本,而最後修正之工程數量計算表於102.7.12始核備(證52),可見,縱令無「修正後之工程數量計算表」,被告仍可辦理驗收作業。被告100.10.7高港埠建字第1000016532號函,說明二「…有關驗收作業1節,本局辦理變更設計手續後將進行驗收作業。」(證54),足證,系爭工程初驗時程遲延,顯然係被告未及時辦理變更設計所致。依系爭契約第15條(二)2「工程竣工後,有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收受監造單位/工程司送審之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延誤辦理初驗或驗收,該延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系爭工程於100.5.7竣工,其驗收期程應於100.7.31前完成驗收,惟被告延誤辦理初驗及驗收,遲至101.10.18完成驗收作業,因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0.8.1至101.10期間額外增加之必要費用。

3.承前鑑定事項(一),本鑑定認為系爭工程竣工日期應為100.5.13;鑑定事項(八),系爭工程總工期應為372日曆天,增加工期147日曆天。自99.4.14開工,預定竣工日應為100.4.20,本鑑定認為原告於100.5.13竣工,共實作395天,計逾期23天;鑑定事項(三),系爭工程之初驗缺失改善應計逾期25天。本鑑定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原訂契約完成驗收日100.7.31至101.10.18驗收複驗合格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需自竣工日100.5.13至驗收複驗合格日101.10.18依時間點先後分段檢視,①自100.5.13竣工次日100.5.14起至被告100.12.19同意辦理驗收期間計220天,兩造各持主張,本鑑定採計各負責半數,即被告應給付額外增加之必要費用計110天,②被告100.12.30辦理初驗並於101.1.13發函限期改正缺失,原告101.1.16收文,101.2.4提報缺失改善完成,陸上缺失部分於101.3.15複查改善完成,自100.12.20至101.3.15屬兩造依契約規定辦理驗收期程,③自101.3.16至被告101.10.18驗收複驗合格期間計217天,被告101.4.23發函水下工項初驗結果,原告101.4.25收文並於101.9.13改善完成,應扣除原告依契約規定辦理水下缺失改善期限15天及原告水下缺失改善逾期25天,並扣除101.9.14至101.10.18屬兩造依契約規定辦理驗收複驗期程計35天,被告應給付額外增加之必要費用計000-00-00-00=142天;綜上,被告合計應給付額外增加之必要費用計110+142=252天。

4.另,本鑑定認為原告為辦理驗收合理之配合人數為3人,採計原證24之經理、助理工程師及領班各一名,其薪資分別以每月6.0萬元、2.8萬元及2.5萬元計算(合計每月113,000元)。

5.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8.1至101.10.18期間額外增加之必要費用,本鑑定認為應為252天(以8.5個月計),即3人8.5個月之薪資、勞健保及交通工具租金費用。人員勞健保費依原證24及原證25比例計算,薪資及勞健保費合計(113,000×8.5)×(1+137,062/1,416,298)=1,053,452元;依原證26交通工具租金每月1.6萬元,合計16,000×8.5=136,000元;被告應給付之必要費用合計為1,189,452元。

(三)原告對於上開鑑定報告認為被告應給付增加的必要費用為0000000元並不爭執,被告則抗辯:系爭鑑定報告對延誤時間責任歸屬之認定是否與事實相符?即系爭鑑定報告認 被告應給付額外增加之必要費用計252日,是否與契約一般條款29.1及29.5不符,而應扣除0000000元等情,本院再函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該會認為:本會104.2.16鑑定報告書玖、十二、1.及2.係節錄兩造書狀相關主張,非鑑定人之認定,合先敘明。本項係有關系爭工程於竣工後100.12.30辦理初驗、原告申報101.2.4缺失改善完成、陸上部分101.3.15複驗合格、水下部分

101.9.13改善完成、101.10.5辦理驗收及101.10.18驗收複驗合格等延誤期程及事由之認定。本鑑定認為原告主張被告延誤辦理驗收,請求給付增加之必要費用,需自竣工日100.5.13至驗收複驗合格日101.10.18依時間點先後分段檢視。

(1) 自100.5.13竣工次日100.5.14起至被告100.12.19 同意辦理驗收期間計220 天,由原告民事準備書(五)狀十二、(三) 與被告民事答辯書(四) 狀四、(五) 及被告民事答辯書(七) 狀,依日期節錄事由於下。☆被告100.5.11召開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陳核前檢討會議確認變更數量(被證56)☆原告100.6.7函請被告辦理初驗(原證53)☆被告100.6.8 對於118 號碼頭先行使用部分,依契約規定採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辦理「工程分段查驗」(原證49)☆被告100.6.16召開先行使用設施點交會勘,系爭工程先行啟用之相關設施經現代公司同意自本日起點交接管使用(原證50)☆原告100.7.19函請被告辦理初驗(原證53)☆原告100.7.22提出軌道結構樑施工瑕疵改善成果(被證52)☆被告100.7.26函原告於100.8.3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價(被證57)☆原告100.8.3函請被告辦理初驗(原證53)☆被告100.8.12函原告依監造單位意見補送碼頭軌道結構樑各單元混凝土澆注拆模後之水下修補成果(原證53)☆原告100.9.6、9.10提出軌道結構樑拆模後調查成果(被證53)☆被告監造單位100.9.13函被告提送軌道結構樑拆模後成果審查意見「…有照片顯示部分之混凝土外觀尚符規定,無照片顯示部位建議於驗收時由 貴處水下打撈隊複檢…」,並建議系爭工程竣工日期為100.5.27( 被證53)☆原告100.9.19函請被告辦理初驗(原證53)☆被告100.10.7復原告9.19函「…有關驗收作業1 節,本局辦理變更設計手續後將進行驗收作業。」(原證54)☆原告100.10.20、12.12函請被告辦理初驗(原證53)☆原告100.12.19提送修正後數量計算表(被證55)☆被告100.12.19同意辦理驗收(原證55)

100.6.7原告以「100.5.7提報竣工在案」函請被告辦理初驗,100.6.8 被告對系爭工程先行使用部分辦理分段查驗,100.6.16被告召開先行使用設施點交會勘由現代公司接管使用,此先行使用部分應可視為驗收合格,本鑑定修正自竣工日至100.6.16屬兩造依系爭工程契約規定辦理驗收期程,無延誤之認定。100.7.19-100.11.30原告數次函要求變更及增列結算數量,經被告監造單位審查均以不符契約規定函復無法同意,此期間應屬兩造爭執結算數量致原告未能提出修正之數量表;又100.7.19~100.12.12原告以「100.6.16被告辦理系爭工程先行啟用相關設施由現代公司點交接管使用」數次函請被告辦理初驗;被告主張在竣工日期未釐清前無法進行系爭工程驗收程序,被告100.9.28核定追認監造單位建議以其最後拍攝得原告實際仍有水下修補施工作業之照片日期100.5.27為竣工日;再查100.10.7被告函復原告,略以「100.9.19所提送軌道結構梁拆模後調查成果照片業經監造單位審查尚符規定在案,另有關驗收作業1節,本局辦理變更設計手續後將進行驗收作業。」;綜上,自被告辦理先行使用點交會勘次日100.6.17至100.12.19原告提送修正後數量表經被告同意辦理驗收,計186天,本鑑定認為兩造各有事由亦各有延誤,故以半數採計,即被告應給付原告增加之必要費用期間計93天。

(2)100.12.19 原告提出修正後數量表經被告同意辦理驗收,被告100.12.30 辦理初驗並於101.1.13發函限期改正缺失,原告101.1.16收文,101.2.4 提報缺失改善完成,陸上缺失部分於101.3.15複查改善完成,自100.12.20 至101.3.15屬兩造依系爭工程契約規定辦理驗收期程,無延誤之認定。

(3)承前查覆事項(三),本鑑定認被告將100.6.27水下檢查報告(編號100-撈檢-62及100-撈檢-63)所記載瑕疵情形視為100.12.30水下工項初驗結果並不成立,自101.3.16至被告進行水下檢查前一日101.4.16,被告應給付原告增加之必要費用計32天;自101.4.17至101.4.23被告函送水下工項初驗結果,原告101.4.25收文,本鑑定修正此期間屬兩造依系爭工程契約規定辦理水下工項驗收期程,無延誤之認定;自原告收文次日101.4.26起至101.9.13改善完成計141天,應扣除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規定辨理水下缺失改善期限15天及原告水下缺失改善逾期25天,被告應給付原告增加之必要費用計101天;自101.9.14至101.10.18屬兩造依契約規定辦理驗收複驗期程,無延誤之認定。綜上,自101.3.16至被告101.10.18驗收複驗合格期間,本鑑定認被告應給付原告增加之必要費用期間計32+101=133天。對兩造辦理驗收延誤時間責任歸屬之認定如前述,被告業於100.12.19同意辦理驗收,故原告提送竣工文件內容符合契約一般條款29.1規定,而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額外增加之必要費用,本鑑定修正為93+133=226天(以7.5個月計),依本會104.2.16鑑定報告書玖、十二、4.原告為辦理驗收合理之配合人數為3人,採計原證24之經理、助理工程師及領班各一名,其薪資分別以每月6.0萬元、2.8萬元及2.5萬元計算(合計每月113,000元),即3人7.5個月之薪資、勞健保及交通工具租金費用。人員勞健保費依原證24及原證25比例計算,薪資及勞健保費合計(113,000×7.5)×(1+137,062/1,416,298)=929,517元;依原證26交通工具租金每月1.6萬元,合計16,000×7.5=120,000元;被告應給付之必要費用合計為1,049,517元。此有補充鑑定報告可按。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因延誤辦理驗收,須負擔因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於0000000元為有理由。

十六、原告主張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部分,被告應再給付20%差額120,449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

1.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部分,新單價僅以80%結算,應給付差額120,449元。就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部分,被告僅以80%結算新單價之部分為481,797元,請求被告再給付另20%之金額,即120,449元【計算式:(481,797/0.8)-48 1,797=120,449元】。

2.有關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議價部分,在兩造未能合意下,已由被告逕行核定單價(原證27,第一次變更新編單價部分),並依100%計價給付工程款。今系爭工程已於101年10月18日驗收合格在案,被告即應依前開原則,按原證27號所示之第二次變更新編單價,以100%計款而非僅以80%給付。

(二)被告答辯:按「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⑸經雙方書面確定之契約變更,其新增項目或數量尚未經議價程序議定單價者,得依機關核定此一項目之預算單價,以80%估驗計價給付估驗款。」,此有系爭契約第5條㈠2.⑸可稽。而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部分因兩造議價不成(原告當時遭經濟部水利署提報為不良廠商無法辦理變更設計議價手續),為避免結算期程拖延,被告乃依前揭契約條款以各該項目之預算單價以80%計價付款,並非刻意扣減契約價金。

(三)經本院函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應再給付20%差額計120,449元。由系爭契約第5條(一)2.(5)『經兩造書面確定之契約變更,其新增項目或數量尚未經議價程序議定單價者,得依機關核定此一項目之預算單價,以80%估驗計價給付估驗款。』,被告依前揭契約條款以各該項目之預算單價之80%計價付款,並非刻意扣減契約價金。兩造就原證27之第二次變更新增項目表列之結算數量、新編單價及結算總價並不爭執(103.9,19(103)省土技字第4573號函),故被告應再給付20%差額,其差額為(481,797/0.8)-481,797= 120,449元,而兩造對此鑑定報告及金額均不爭執(本院卷㈢第129頁、本院卷㈢第7頁背面),自堪採信。

(四)原告主張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部分,被告應再給付20%差額120,449元,為有理由。

十七、綜上,①原告實際峻工日期應為100年5月13日(第395日),故逾期天數為23日,本院認為契約工期逾期違約金應酌減為188578元為適當,被告自應返還原告預扣之違約金0000000元(0000000-188578=0000000)。②又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初驗缺失改善逾期25日,應課處逾期違約金應為123387元。被告認定原告初驗缺失修改工期逾80日,而預扣原告違約金689744元,則被告自應返還原告預扣之違約金566357元(689744-123387=566357)。③原告主張廢方運棄項目結算數量並無差異,無應增加之工程款,而「#5鋼筋植筋鑽恐及藥劑」項目,被告應增加給付工程款16844元。④系爭工程有關「3 "∮、10"∮PVC管及埋設」部分,為新增項目,應增加之工程款為23015元。⑤又原證6「結算明細表」及參照原證13,認為1~9項目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逾30%,調整契約單價後,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差額為152,581元。⑥又系爭契約並無「既有棧橋版梁修補」項目,故無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增加逾30%情事,被告無應給付之差額。⑦系爭工程因工期增加、契約工項以次計價部分,即1.項次壹.三.3.11「空氣品質監測費(含報告書)」、2.項次壹.3.12「營建噪音振動監測費(含報告書)」等項目是否應增加工程款為27510元。⑧系爭工程因工期增加,契約工項以月(人月)計價部份,即1.項次壹.一.4.10「工地交通工具」、2.項次壹.一.4.11「工地維持費(含設備更新)」、3.項次壹.一.4.12「工地辦公室,房舍租金」、4.項次壹.三.1.4「交通維持費」、5.項次壹.三.2.9「工地守衛巡查員」、6.項次壹.三.2.24「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7.項次壹.三,3.4「車輛沖洗處理費」、8.項次壹.三.3.5「工地灑水費」、9.項次壹.三.3.7「工地清潔工費」、10.項次壹.三. 3.8「臨時排水清理費」、11.項次壹.三.3.9「廢棄物廢棄處理費」、12.項次壹.三.4.1「品管人員費用」、13.項次壹.三.4.2「文件管理費用」、14.項次壹.三.4.3「品管作業執行費用」等項目,由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一.項應加計壹.二包商管理、利潤及工程保險費(10. 7%)與壹‧四.營業稅(5%),壹.三.項應加計壹.四.營業稅(5%),故應增加之工程款為163,513元。⑨系爭工程因工期增加,契約工項以一式計價部份,即1.項次壹.三.2.26「工安雜項措施、設施費用、教育費用」、2.項次壹.三,3.10「其他(環保雜項設施、措施費用)」等項目部分,認為措施、設施部分不應增加工程款,惟補增加給付原告維護費用工程款97,250元。⑩系爭工程因工期增加,原告請求額外支出之廠商管理費、工程保險費、履約保證手續費部分,本院認為「廠商管理費」及「工程保險費」無應增加之金額;因工期增加,被告應增加給付原告額外支出之「履約保證手續費」45,787元。⑪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因延誤辦理驗收,須負擔因而增加之必要費用為0000000元。⑫原告主張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部分,被告應再給付20%差額120,449元。總計以上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

十八、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二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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