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06號原 告 豪茂螺帽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林理 訴訟代理人 蘇炯豪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彤駿企業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葉子寶 訴訟代理人 葉銘奇 龔厚丞(原名龔正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件原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 年9 月1 日本院成立同時移撥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貳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貳仟貳佰伍拾壹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螺帽相關產品製造商,將所生產之製品交由被告電鍍,兩造間為承攬契約。詎伊於民國102 年下半年度至103 年上半年度出售至國外之焊接螺帽相關產品(此期間產品,下合稱系爭螺帽),遭多家車廠OEM 客戶投訴於進行焊接組裝時,發生爆裂及相關組件燒焦黑化狀況,致整組焊接配件報廢。查系爭螺帽貨品瑕疵,係因被告為伊之該等系爭螺帽產品實施電鍍時,電鍍品質不良所致,伊因此受有包含①原告為免車廠產線停擺導致損害擴大,乃委請國外客戶將已交付之螺帽產品於當地重新電鍍,因而支出之電鍍費用並遭客戶索賠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751,832 元;②另有三個貨櫃約47,950公斤之產品遭退貨運回臺灣,衍生運費197,576 元、在臺需重新電鍍之費用383,600 元、重新全檢及包裝之費用239,750 元;及③商譽損失427,242 元,合計4,000,000 元之損害,自得依民法493 條、495 條、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僅籠統主張兩造間有螺帽電鍍加工之承攬契約關係,原告因伊不履行而受有損害等語,未見具體表明並特定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就兩造間契約內容、係就何時成立之加工承攬契約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語焉不詳,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未臻明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有礙攻擊防禦,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次查,原告主張於102 年下半年度至103 年上半年度,由承攬加工出售至國外之焊接螺帽相關產品,均有發生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自應逐項針對每次估價單上所載的電鍍加工方式為何,加以詳細載明,再就該次電鍍加工之方式指出有何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情事。而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未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領事或機構加以證明,且該文件為外國文書,雖有中文翻譯,但並非經過客觀中正之第三者所為,無法擔保其翻譯內容之正確性,所鑑定之物,亦未經兩造加以確認是否出自於上開日期所加工之螺帽,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又原告主張委請國外客戶將已交付之螺帽產品於當地重新電鍍,因而支出之電鍍費用並遭客戶索賠費用2,751,832 元、另有三個貨櫃約47,950公斤之產品遭退貨運回臺灣,衍生運費197,576 元、重新電鍍費用383,600 元、重新全檢及包裝之費用239,750 元,相關證明文件均僅係原告或訴外人私自製作之文書,不僅無法確認其真正,且無法完全排除上開所生之費用乃來自於其他方面之各種可能性,關於商譽損失427,242 元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如何計算得出且與有因果關係所致。否認該等貨品瑕疵係因電鍍品質不良所致,而原告就其主張及請求之損害項目、金額、與加工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等,未提出足以證明之相關事證,其請求洵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螺帽相關產品製造商,將所生產之製品交由被告電鍍,兩造間為承攬契約。 ㈡原告與被告間於102 年下半年度至103 年上半年度間,確實有螺帽電鍍契約。 ㈢原告提出之螺帽成分如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 ㈣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出貨單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於102 年下半年度至103 年上半年度出售至國外之焊接螺帽相關產品,是否為被告所電鍍?如是,有無原告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金額若干元? 五、原告於102 年下半年度至103 年上半年度出售至國外之焊接螺帽相關產品,是否為被告所電鍍?如是,有無原告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㈠原告於102 年下半年度至103 年上半年度出售至國外之焊接螺帽相關產品,確被告所電鍍一節,業據證人即原告公司品管部門員工陳蘇秀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的電鍍配合廠商只有被告,在101 年起就委託被告電鍍,沒有其他家電鍍公司,委託被告加工螺帽是汽車零件,伊負責出貨、收貨及樣品採樣,原告將半成品送予被告加工,加工好送回來,伊就檢驗並採樣存底等語(本院卷第188 至190 頁)。佐以被告所提出之出貨單亦確實由蘇秀琴簽收,有被告出貨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5至24頁、第26至29頁、第31至35頁、第37至40頁、第42至44頁)。參以卷內被告出貨單所示經被告電鍍之螺帽數量非少,且被告未能證明原告尚有其他配合電鍍之廠商,應已足認定證人蘇秀琴證稱原告為被告之唯一電鍍廠商等語,應可採信。則本件原告主張於102 年下半年度至103 年上半年度出售至國外之焊接螺帽相關產品,應確係被告所電鍍者無誤。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下半年度至103 年上半年度承攬電鍍之焊接螺帽含有增加電阻之矽成分,致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應依民法第493 條、第495 條、第22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等語,固據其提出螺帽焊接組件燒焦黑化照片、國外鑑定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19日TW(MES )-Z000000000 號函檢附分析螺帽電鍍層之化學成分及比例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31日台檢(材)- 北字第1050331001號函檢附螺帽表面處理層(含薄膜)之化學元素成分檢驗報告、二氧化矽等研究資料為證(本院卷二第72至81頁、第111 至120 頁、第152 至162 頁、第184 至187 頁、第190 至194 頁)。然查: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亦即,工作物是否具有瑕疵,應以定作人與承攬人所約定之標準判斷。 ⒉兩造間就系爭螺帽電鍍條件中,原告關於電鍍之要求,大概為無熱處理、三價藍鋅、鹽測、有熱處理、咬酸久一點等,而並未有不得含二氧化矽或矽成分之約定一節,此參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之記載(本院卷一第33至55頁),概為無熱處理、三價藍鋅、鹽測、有熱處理、咬酸久一點等語可知。又被告陸續完成電鍍後,將電鍍螺帽成品交付予原告時,即由原告之品管人員檢驗並採樣存底,且102 年下半年度到103 年上半年度,採樣被告的貨品時,目測沒有異常等情,亦據證人即原告之品管人員陳蘇秀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有電腦及人工檢驗檢查,人工檢查是用目視法看電鍍好不好,例如有無水痕、顏色對不對,膜厚會經過機器的檢驗,採樣存底時,每一批貨進來都會採樣50顆,會量尺寸、規格、膜厚是否符合公司標準,採樣的50顆就全部留下,用紙箱保存,於102 年下半年度到103 年上半年度,採樣被告的貨品時目測沒有異常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88 至190 頁)。核與原告提出被告出具之出貨單上(本院卷一第56至85頁),確大致蓋有檢驗章,勾選合格,並有原告檢驗人員簽名等情相符。原告固主張被告用於系爭螺帽電鍍之藥水不得含有矽成分等語,然而依上開電鍍條件所示,並無此條件之記載,且被告交付之電鍍產品業經原告檢驗人員收受並完成檢驗,難認兩造於訂立承攬契約時,對於電鍍藥水之成分有不能含有矽成分之約定,而被告所交付之螺帽,未符合加工之約定品質及通常之效用。 ⒊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 條定有明文。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 ⒋原告主張曾於客戶反應時即告知被告,然被告怠於為任何瑕疵修補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此對話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故無從認為原告已盡其瑕疵之請求修補義務。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重新電鍍所生之損害,尚非有據。⒌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 條及第494 條規定請求修補瑕疵、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95 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民法第227 條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屬競合之不同請求權,定作人自得擇一行使權利。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亦定有明文。 ⒍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101 、102 年度之產品,其中101 年度到102 年度上半年所交付之產品,沒有出現瑕疵問題,102 年度下半年所交付之產品才出現客戶反應之瑕疵,這些產品都是交給相同的下游客戶,瑕疵的產品大概是5個 裡面有1個,大約是2成的比例等語(本院卷一第169頁)。 佐以原告提出之毀損照片所示(本院卷一第86至90頁),有經使用後爆裂之螺帽,亦有經使用後未爆裂之螺帽,足見原告所指之系爭螺帽並非全部的螺帽均會產生爆裂。而原告提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9日TW(MES) -Z000000000號函檢附分析螺帽電鍍層之化學成分及比例檢 驗報告所示(本院卷二第72至81頁),以切片之方式進行半定量分析結果,並未檢測出原告提出之螺帽含有矽成分。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31日台檢(材)-北字 第1050331001號函檢附螺帽表面處理層(含薄膜)之化學元素成分檢驗報告所示(本院卷二第111至120頁),送鑑之螺帽所含之矽成分半定量分析結果,送鑑編號1為2.3%及2. 8%;送鑑編號2為微量及2.1%;送鑑編號3為1.0%及1. 1%;送 鑑編號4為微量及微量;送鑑編號5為1.2%及1.2%;送鑑編號6則未檢測到含量;送鑑編號7為微量及1.1%;送鑑編號8為 1.8%及1.9%。依上開鑑定結果所示,送鑑之螺帽矽成分含量不同,至多僅能證明送鑑螺帽含部分有矽成分,然並無法由上開數據知悉矽成分含量之多寡,如何影響螺帽產生爆裂。復查原告提出之矽成分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矽之絕緣性佳,然並無法證明系爭螺帽因含有矽成分即必定產生爆裂之結果。另原告提出之國外鑑定報告固記載來自BINE X公司之焊接螺帽(焊接測試過程)⒈電極的高磨損─電極工具上電鍍鋅層的沈積(沾黏)在焊接2200片之後、⒉有機污染物─在燃燒後報廢的細節(沒有強度)、⒊缺乏穩定的焊接過程─強度的問題(可看出強烈的電鍍燃燒狀況),檢查電鍍鋅層結果10.34UM、化學成分分析含矽成分等語(本院卷一第127至14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查上開鑑定報告係何鑑定機構 並未加以證明,且未經我國駐該國領事或機構認證,形式上真正即屬有疑,又上開鑑定報告所鑑定來自BINEX公司之焊 接螺帽是否確為被告所加工,亦無法證明,是此鑑定報告,是尚難據以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是原告尚未能證明系爭螺帽含矽成分,與其客戶使用螺帽發生爆裂是否確有因果關係,則被告所電鍍之系爭螺帽含矽成分,是否即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尚非無疑。 ⒎綜上,原告就兩造間就電鍍之條件,已約定不能含有矽成分,及被告確有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等情事,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堪以認定。 六、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金額若干元? 查本件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螺帽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有瑕疵,已如前述。從而,關於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為何之爭執,即無庸再予審酌。 七、從而,原告基於上開承攬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次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除對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第三人得一併起訴外,反訴僅能由本訴被告對本訴原告提起。且本反訴之訴訟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與本訴行不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亦不得提起反訴。查本訴原告主張本訴被告於102 年下半年度至103 年上半年度承攬本訴原告出售至國外之系爭螺帽有瑕疵,造成伊財產及商譽損害,反訴原告則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螺帽之承攬報酬未給付,應為給付,核屬同一基礎事實,是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不合,自屬無據,而無足採。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之本訴係主張其與反訴原告間具有螺帽電鍍加工之承攬契約關係,因反訴原告之不完全給付致其受有損害,故請求反訴原告賠償其損害等語,惟反訴原告主張絕無反訴被告所稱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且反訴被告陸續於103 年2 月27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將螺帽分批送交反訴原告,要求反訴原告按其估價單所載之電鍍方式進行螺帽電鍍加工,反訴原告於接受反訴被告送交之螺帽並同意承攬施作後,均已依約完成工作,並將完成電鍍加工之螺帽交付予反訴被告,惟反訴被告就部分貨款迄今尚未支付,故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清償尚積欠之貨款802,251 元(下稱系爭承攬報酬),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均有所牽連,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及第260 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02,251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主張抵銷之抗辯等語置辯。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反訴被告為螺帽相關產品製造商,將所生產之製品交由反訴原告電鍍,兩造間為承攬契約。 ㈡兩造間於102 年下半年度至103 年上半年度間,確實有螺帽電鍍契約。 ㈢反訴被告提出之螺帽成分如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 ㈣反訴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出貨單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本件之爭點: 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貨款有無理由? ㈡反訴被告主張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六、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貨款有無理由? ㈠按承攬契約為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時,支付報酬之契約,則除當事人有付款期限之約定外,報酬之支付,應以承攬人完成工作為前提。亦即,承攬人應依約定之內容完成工作,並使工作符合約定之品質與用途,如無約定,應具備通常之品質,並適於通常之使用。實務上將工作交付定作人受領,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或反證外,可推認工作已完成。次按承攬報酬債權之發生,於承攬契約訂立時即告發生,僅承攬報酬之給付時期,係於工作完成或交付時為之,此觀諸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之規定自明。 ㈡反訴原告主張伊自103 年3 月份起至103 年8 月份止出貨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積欠103 年3 月份貨款465,998 元、103 年4 月份貨款143,314 元、103 年5 月份貨款64,051元、103 年6 月份貨款67,245元、103 年7 月份貨款49,144元,103 年8 月份貨款計12,49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請款對帳單、出貨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5至46頁),且被告並不爭執上開該單據之形式真正已如前述,則反訴被告尚有承攬報酬802,251 元未付,應可認定。 ㈢反訴被告雖辯稱本訴原告所給付之系爭螺帽有瑕疵,致伊受有損害,應不得請求報酬等語。然反訴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反訴原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業經認定如前。是以,反訴被告抗辯本件系爭螺帽存有瑕疵等情,尚非可採,是被告承攬電鍍之產品,完成後交付予原告品管人員後,既經原告品管人員進行驗收,可知被告已依約履行給付義務。本件工作物之交付已生給付效力,反訴被告仍應依約給付系爭承攬報酬。 ㈣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螺帽業已完成交付並經驗收,反訴被告應給付報酬802,251 元,為有理由。 七、反訴被告主張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應賠償反訴被告400 萬元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業經認定如前。則反訴被告自無法以上開400萬元為抵銷,是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主張之承攬報酬 主張抵銷,自屬無由。 八、從而,反訴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02,251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8 月26日(民事反訴起訴狀收受繕本戳,本院卷二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依反訴原告之聲請,宣告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而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叁、本件本訴及反訴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