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113號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昌修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劉志鵬律師 吳詩敏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國烽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王進勝律師 吳炳毅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第十五頁第十一行、第二十六頁最末行關於「102年10月25日」之記載,應均更正為「102年12月31日」。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判決係判命相對人即被告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總公司)應給付聲請人即原告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國公司)新臺幣(下同)27,382,819元及自民國104年 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本院104年建字第104號判決判命聲請人即原告建國公司應給付相對人即被告興總公司10,477,402元及自104年7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本案原告建國公司對被告興總公司之債權金額,經以上開他案建國公司對興總公司之債務為抵銷後,本案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即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應更正為抵銷後之金額,且本案判決第18頁第六、㈡所載內容,因抵銷後興總公司已無得請求建國公司給付之金額,亦應更正。 ㈡兩造之簽約日為102年12月31日,本案判決第15、26頁有將 簽約日誤載為「102年10月25日」之情形,應予更正。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349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次查,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聲請,均屬本院職權斟酌全辯論意旨予以摘要、整理之結果,且與判決結果、理由均不生影響,並非本院誤寫、誤算,原告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