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44號原 告 曾天才即祐福工程行 原 告 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碧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被 告 程群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紫藤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民國105 年9 月1 日本件移撥前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7 月29日判決,茲就兩造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五年九月一日本件移撥前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天才即祐福工程行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陸仟元,於原告曾天才即祐福工程行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曾天才即祐福工程行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院(民國一0五年九月一日本件移撥前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柒仟伍佰元,於原告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39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二人於訴訟中追加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惟本院105 年7 月29日所為判決,未就此部分聲明為准否之裁判,揆諸首開法律規定,自得由本院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茲審酌兩造所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均符合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依首揭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