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11號原 告 思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廷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蔡涵如律師 曾本懿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蔡茂麟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如附件所示餘氯計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3 月7日參與被告辦理之「鳳山廠水質監測餘氯計汰換」招標案件(下稱系爭標案),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915,497元得標,兩造即於同年月21日簽訂財物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餘氯計9套(含安裝),約定原告應自決標日(103年3 月11日)起70日曆天內完成履約。原告於得標後以103年3月20日思函字第1030320號函檢送日本橫河株式會社YOKOGAWA 廠牌型號FC400G/Z餘氯計器材規格資料予被告鳳山給水廠審查,經被告鳳山給水廠以同年月27日台水七鳳給字第10300008270 號函知原告審查結果不合格,並命原告於同年4月7日前重新送審,經原告依命補正並以同年4月7日思函字第1030407 號函重新送審,又遭被告鳳山給水廠以同年4 月10日台水七鳳給字第10300009310 號函知原告再次審查結果不合格,並命原告於同年4 月16日前再送審,然原告於補正期限屆滿之翌(17)日始收受上開命補正函,原告不及向原廠要求提供型錄加蓋原廠公司章送審,僅得於同年4月17日以思函字第10304017 號函先行檢送原廠橫河電機株式會社證明書,證明原廠橫河電機株式會社確實有FC400G/Z型號產品,且產品規格符合採購規範。詎被告鳳山給水廠竟以同年4 月25日台水七鳳給字第10300011320 號函知原告,因原告提報之型錄電極為黃金及銀,不符採購要求規範2.2.2 :感測電極:「白金或黃金」電極式,型錄有造假之嫌等理由,判定型錄審查結果不合格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收受解除契約通知後即以同年5月7日思函字第10305007號函說明FC400G/Z餘氯計之主感應電極為黃金,符合規範要求,並檢附原廠型錄加蓋橫河台灣子公司大小章,證明送審型錄產品規格確實未遭修改且符合採購規範。然被告仍於同年8月15日以台水七檢字第10300165750號函知原告,因所提報之型錄不符規範要求,有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項第11款「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之約定事由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提出合乎採購規範之儀器型錄等書面資料送審,且按照被告要求補正原廠橫河電機株式會社證明書、加蓋橫河台灣子公司大小章之FC400G/Z原廠型錄,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卻遭被告拒絕受領,並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故解除契約,並欲將系爭買賣契約以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解除等情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經原告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仍維持原決定,原告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該會即將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惟被告仍拒絕依約受領原告所提符合系爭買賣契約餘氯計規範要求之給付,已陷給付遲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履行利益915,497元。 又被告解約既不合法,則系爭契約自始有效,兩造仍應依約履行權利義務,原告既已合法提出給付,被告則應受領原告向台灣橫河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9 套型號為FC400G/Z之餘氯計,並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給付買賣價金915,497元。 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5,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標案之設備係用於監測淨水場水中餘氯含量,屬一般監測設備,非屬特殊規範,履約期限為決標日起70日曆天,並無不合理,且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本有義務提供產品型錄正本、儀器設備代理證明或代理商授權證明、訂約日前1 年以後之進口證明文件供被告審查,以確定其所交付之設備符合採購契約規範,且依系爭契約附件餘氯計規格第2.2.2.規定感測電極需為白金或黃金,惟原告所欲交付之日本橫河公司型號FG400G/Z餘氯計之參考電極為銀而非白金或黃金,被告因此於103年4月25日函文中表示該部分規格不符要求。為確保設備符合契約規範,型錄送審視為本案初驗一部份,被告經審查後,因有瑕疵及疑慮尚須釐清,而於103年3月27日及同年4 月10日以函文通知原告補正並附註改善期限,因原告未於期限內提供FG400G/Z餘氯計之正本型錄且FG400G/Z參考電極為銀而非系爭買賣契約餘氯計規範要求之白金或黃金,與系爭買賣契約餘氯計規範要求不符,被告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8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解除契約。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4 項規定,廠商如變更地址,應檢附文件向機關申請,經機關簽核同意後辦理之,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變更地址,而未及時收受被告鳳山給水廠103年4月10日台水七鳳給字第10300009310 號函命補正再送審之通知,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自不得主張改善時間不足,亦不得據此主張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且被告業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未將原告遭解約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復原告尚未交付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即餘氯監測儀9 台),卻主張賠償履行利益之金額與契約價金相同,其計算方式顯有悖常理,又如鈞院認原告所為請求有理由,因系爭契約為雙務契約,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未為對待給付 (交付如附件所示餘氯計) 前,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於103年3月7日參與被告辦理之系爭標案,以總價915,497元得標,兩造並於同年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履行期限自決標日(103年3月11日)起70日曆天。 ㈡被告鳳山給水廠於103年4月25日以系爭契約餘氯計規範2.2.2.規定感測電極需為白金或黃金電極式,而原告提供之餘氯計為黃金及銀電極,不符合系爭契約餘氯計規範要求,經審查結果不合格,對原告解除系爭契約。 ㈢被告於103年8月15日以原告所提報之型錄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餘氯計規範要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8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對原告表示解除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1.查原告於103年3月7日參與被告辦理之系爭標案,以總價915,497元得標,兩造並於同年月2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餘氯計9 套,約定履行期限自決標日起70日曆天等情,有系爭契約書(見院卷一第77至121頁) 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2.按系爭買賣契約第18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 ,....11.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未於命補正期限內提供YOKOGAWA廠牌FC400G/Z餘氯計型錄正本及FC400G/Z餘氯計電極為銀,與系爭買賣契約餘氯計規範要求感測電極須為黃金或白金不符,主張其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8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解除契約云云,經查: ⑴原告於103年3月20日函送YOKOGAWA廠牌型號FC400G/Z餘氯計器材型錄規格之送審資料(見院卷一第24頁)予被告審查是否符合系爭契約書所定餘氯計之規範 (見院卷一第87至第89頁背面),被告審查後於103年3月27日以「1.缺規格對照表:請註明對照之型錄、頁次、註解,以方便審查2.送審文件、器材規格、對照審查表及型錄皆需蓋公司大小章,以示負責3.裝訂成冊。」等原因認原告送審資料不合格,並認原告所送型錄與YOKOGAWA廠牌型號FC400G型號型錄不同等語,函退原告送審資料,並請原告於103年4月7日前補正(見院卷一第55頁),原告則於103年4月7日依被告所指不合格之處補正1.規格對照表2.文件均蓋原告公司大小章3.裝訂成冊後再度送審,並表示原告送審型錄為YOKOGAWA廠牌FC400G/Z與FC400G並不相同,故FC400G/Z 與FC400G規格及功能均有不同等語(見院卷一第26頁)。被告審查後以103年4 月10日台水七鳳給字第10300009310 號函(院卷一第27頁)表示原告所送器材規格經被告審查結果仍不合格,不合格原因為: 1.系爭契約所定餘氯計規範2.1.3.規定量測範圍 0-2 ppm(自由餘氯)、多段可調,但送審型錄卻為0-3ppm(自由餘氯);2.系爭契約所定餘氯計規範2.2.2.規定感測電極須為白金或黃金電極式,原告送審型錄卻為黃金及銀電極,請原告將 YOKOGAWA 廠牌FC400G/Z型餘氯計型錄加蓋原廠公司章,並要求原告於 103年4 月16日前補正後送審,該函文因原告訂約後更改地址原因,於103年4月17日始送達原告,原告隨即於同日(103年4月17日)函覆(院卷一第28頁)被告:1.規範2.1.3.量測範圍0-2ppm (自由餘氯)、多段可調與本公司送審型錄0-3ppm(自由餘氯),本公司儀器優於貴廠之定義。 2.規範2.2.2.感測電極為白金或黃金,本公司儀器FC400G/Z感測電極為黃金電極也符合規範要求。同時檢附原廠橫河電機株式會社(下稱橫河公司)出具之證明書(院卷一第29頁)說明該公司生產之餘氯計,有兩種不同款式,分別為標準型(型號FC400G)、PH入力補償型(型號FC400G/Z),YOKOGAWA網站僅提供標準型FC400G型錄供客戶查詢,FC400G/Z為特殊要求之規格功能特製品,僅供應於訂購此需求功能之客戶參閱審查用,不在官網上另行出示特製功能的相關型錄,並檢附被告退回之送審資料另附上開原廠出具證明書再度送審。詎被告鳳山給水廠隨即於103年4月25日以台水七鳳給字第10300011320號函(見院卷一第30頁)表示:採購規範2.2.2.規定感測電極需為白金或黃金電極式,而原告提供之餘氯計為黃金及銀電極,不符合系爭契約餘氯計規範要求,經審查結果不合格而對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且表示懷疑原告送審型錄有造假之嫌,原告遂於103年5 月7日函覆被告表示送審餘氯計感測電極為黃金符合系爭契約規範要求,並檢附FC400G/Z原廠型錄加蓋台灣橫河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以資證明送審型錄並無造假 (見院卷一第31至33頁背面) 。被告復於103年8月15日以原告所提報之型錄不符合系爭契約餘氯計規範要求,對原告表示解除契約(見院卷一第34頁)。 ⑵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一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規範2.2.2.規定餘氯計感測電極須為黃金或白金,原告所提供FC400G/Z餘氯計電極為黃金及銀,不符規範要求云云,惟查,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所定「感測電極」究指何種電極互有爭執,且兩造對原告所提FC400G/Z 餘氯計英文型錄(見院卷一第32至33頁背面) 關於電極之中文翻譯亦有出入,然被告陳報感測電極之英文名稱為「indicator electrode」(見院卷一第171頁),對照原告所提FC400G/Z餘氯計英文型錄所載「Indicating electrode:Rotating gold electrode」(見院卷一第32頁背面),足認FC400G/Z餘氯計之感測電極為黃金,符合系爭買賣契約規定餘氯計感測電極須為黃金或白金之要求。再者,原告自承系爭買賣契約餘氯計規範要求感測電極為黃金或白金係依據臺灣自來水公司總管理處發布之餘氯計規格,該公司就餘氯計僅有一種規範要求,各管理處得依照總管理處發布之規格採購不同品牌之餘氯計(見院卷一第169、170頁),又被告曾於100年9月16日、101年6月19日分別依前開規格向訴外人上泰儀器股份有限公司購買YOKOGAWA廠牌FC400G/Z型號餘氯計供被告澎湖營運所使用,有被告提供之財物買賣契約在卷可查(見院卷一第177至265頁),該二份財物買賣契約所定感測電極均為黃金或白金(見院卷一第198、234頁背面),並經被告審核通過使用迄今,足認被告前已認為YOKOGAWA廠牌FC400G/Z餘氯計符合系爭買賣契約所定感測電極為黃金或白金之要求,被告於系爭標案中再爭執YOKOGAWA廠牌FC400G/Z餘氯計不符規格,顯然無據,可認原告所提供YOKOGAWA廠牌型號FC400G/Z餘氯計無違系爭買賣契約要求之規格,並無物之瑕疵,被告以此主張解約不符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其解約並不合法。 ⑶次按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第2 項規定㈠交貨期限:自決標日起70日曆天(含試車期間7 天)。㈡交貨方式:詳規範。得標商須繳交器材設備之正本型錄、器材安裝施工圖及儀器設備代理證明或代理商授權證明,以確保日後維修之時效性,所安裝之儀器本體如為國外產品,另需檢附訂約日前一年以後之進口證明文件乙份。第17條第4 項規定廠商如變更公司地址,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機關申請變更契約地址,經機關簽核同意後辦理之(見院卷一第81、85頁)。被告抗辯原告於訂約後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變更地址,致被告鳳山給水廠所發103年4 月10日台水七鳳給字第10300009310號函命原告將YOKOGAWA廠牌FC400G/Z型餘氯計型錄加蓋原廠公司章,並要求原告於103年4月16日前補正後送審之函文於103年4月17日始送達原告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系爭契約雖約定變更住址應經被告同意,但並未約定如未告知被告,兩造關於文件往來之送達均以送達原告原住址即認為合法送達,應認被告鳳山給水廠103年4 月10日台水七鳳給字第10300009310號函確係於103年4月17日方合法送達原告,原告顯然無從於103年4月16日前補正型錄正本,自送達次日即103年4月18日起算至同年月25日亦未逾系爭買賣契約第18條第1 項第11款所定10日補正期限,故被告鳳山給水廠於103年4月25日以被告未於期限內補正原廠用印之型錄為由解除契約,顯不合法。再者,系爭買賣契約所定之補正期限並非法定期間,原告既已於被告於103年8月15日解除契約前之103年5 月7日補正型錄正本(型錄上加蓋臺灣橫河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 )(見院卷一第32至33頁背面 ),被告即不得以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型錄正本為由主張解約,其於103年8月15日主張解除契約亦非合法。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或賠償履行利益?如可,金額為若干? 1.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348條前段、第367條、第2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伊已於103年6月間向臺灣橫河公司購買9 套餘氯計(型號FC400G/Z)欲交付被告,惟被告迄今仍稱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拒不受領,上開餘氯計之買賣價金(加計5 %營業稅),合計為915,497元,原告已於本件起訴狀表示提出給付之意,並於104年8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依民法第235 條但書規定,原告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915,497元,自有所據。 2.末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而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除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院仍應予以斟酌,如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應命受領遲延之一方當事人,於他方履行債務之同時,為對待給付。」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53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35條但書之規定以通知代替給付之提出,雖使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然原告之給付義務仍然存在,故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如附件所示餘氯計之同時, 給付原告系爭買賣契約價金915,497元及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買賣價金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再審酌原告所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是否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供YOKOGAWA廠牌型號FC400G/Z餘氯計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規格,且被告二次主張解約均不合法,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購買餘氯計9 套,其自有於原告給付如附件所示餘氯計之同時,依約給付價金915,497元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5,497元,及自104年8 月26日(即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本件爭執已明,被告聲請證人李文龍到庭證明原告所提供之餘氯計與系爭買賣契約規格不符,即無必要。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併宣告之。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鄧思辰 附件: ┌────────┬─────┬───────┬────┐ │項目 │數量 │價金(新臺幣)│備註 │ ├────────┼─────┼───────┼────┤ │YOKOGAWA廠牌 │9套 │88,515元×9 =│ │ │型號FC400G/Z │ │796,635 元 │ │ │餘氯計 │ │ │ │ ├────────┼─────┼───────┼────┤ │安裝費用 │9台 │8,363 元×9 =│ │ │(含承商管理及財│ │75,267元 │ │ │物保險補助費) │ │ │ │ ├────────┼─────┼───────┼────┤ │小計 │ │871,902元 │ │ ├────────┼─────┼───────┼────┤ │營業稅5% │ │43,595元 │ │ ├────────┼─────┼───────┼────┤ │總計 │ │915,497元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