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莊棓旭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耀威儲配有限公司 被 告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余文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莊棓旭原起訴聲明:被告耀威儲配有限公司(下稱耀威公司)、余文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85,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五計算之利息(調卷第3頁)。嗣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耀威公司應給付原告2,365,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62,71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耀威公司應提撥勞工退休金50,256元及自103 年6月起至原告離職止按月給付4,18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四)第二項之給付於第一項所為之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卷第152 頁)。核其上開變更,均係基於所主張同一之車禍事實及同一勞動關係,其證據、訴訟資料具有同一性、一體性,審理中均得互為利用,核其基礎事實同一,而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此部分訴之變更追加,均應 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伊自民國102年5月25日起受僱於耀威公司擔任貨車司機,駕駛耀威公司交付之半聯結車,負責運送耀威公司指示之物品至其他廠商處,已繼續數月,月薪約為6、7萬元,期間原告無法同時載運他公司物品,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其確實受僱於耀威公司,雙方並非承攬關係,原告與耀威公司間至少亦應成立勞動契約。 (二)原告於102年10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曳引大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運送鋼鐵,途中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228.4公里處發生連環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因系爭車 輛未設置檔止板,致原告煞車後鋼板因慣性定律往前推擠,而使原告受有重傷,並進行右腳膝下截肢手術。 (三)耀威公司為原告之雇主,系爭車禍為職業災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應補償原告如下金額: 1.必需之醫療費用390,800元:醫院就診費用78,850元、看 護費用308,000元(自102年10月28日車禍發生迄今均由原告家人擔任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算至103年3月底 ,共計154日,154x2,000元=308, 000元)。 2.原領工資補償315,392元:原告102年7至9月薪資分別為70,628元、69,396元、61,446元,每日薪資計為2,048元。 請求自102年10月28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共154日之薪資補償,共計315,392元(2,048元x154日=315,392)。 3.殘廢補償1,658,880元:原告傷後進行右腳膝下截肢手術 ,符合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之第12種下肢缺損失能12-5一下肢足關節以上殘缺者,依勞保局之給付標準計算,原告減損能力為70%,屬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6等級之540日,並因職業災害之故而得加計50%,得請求 之殘廢補償日數為810日,每日薪資為2,048元,殘廢補償應為2,048×810=1,658,880元。又耀威公司未為原告投保 勞保,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 定,應賠償原告失能給付損失1,185,030元:原告於系爭 車禍發生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048 x 30=61,440元,依勞保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定,耀威公司應以43,900元為原告投保勞保,而原告經鑑定為第6級失能時,得依勞保條例第 54條第1項規定請領失能給付1,185,030元(1,463 x 810 =1,185,030),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失能給付損失1,185,030元(因上開殘廢補償之金額高於失能補償,且雇主於給付失能補償之後得予抵充殘廢補償之金額,故如兩款金額均得請求時,即以數額較高之殘廢補償為計算請求)。4.以上共計原告向耀威公司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2,365,072 元。 (四)耀威公司僱用原告擔任司機工作,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4條、238條及280 條,應提供安全無虞之車輛供原告工作,然耀威公司明知載運鋼板等重物,如駕駛途中因緊急煞車如未有檔止板等措施,將致所載運之鋼鐵因煞車而使鋼板往車頭擠壓,致原告受有殘障失能,卻未設置檔止板,乃有過失,並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余文耀既為公司負責人,應督促公司設置安全之大貨車供公司業務執行,卻未設置安全裝置,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余文耀應與耀威公司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又如本件認余文耀始為上開法規之雇主,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耀威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下損害: 1.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10,734,633元:原告係69年9月26日 生,以103年2月20日截肢失能起算,計算至65歲可退休時,尚可工作31年,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70%,系爭車 禍發生時之平均月薪為67,156元,以此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10,734,633元(67,156×12×70%×霍夫曼係 數19.0293123=10,734,633)。 2.精神慰撫金200萬。 3.醫療費用78,850元及看護費用308,000元。 4.原告縱有過失,亦僅負擔一半之與有過失貴任,故被告等仍應連帶負擔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害、精神慰撫金及、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共計6,562,716元【計算式:(10,734,633+2,00 0,000+82,800+308,000)x 50% =6,562,716】。 (五)耀威公司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按月足額提撥6%勞工退休金,而原告102年7至9月薪 資分別為70,628元、69,396元、61,446元,則平均薪資為67,156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8組第44級 之月提繳工資為69,800元,耀威公司應每月提繳4,188元 至原告個人退休金帳戶,原告於102年5月25日受僱迄今,業已1年,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共50,256元(4,188元×12月 =50, 256元),又兩造之勞動契約迄未終止,耀威公司自應繼續提撥至原告離職時止。 (五)綜上,耀威公司應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共計2,365,072 元;余文耀及耀威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連帶賠償原告6,562,716元;耀威公司另應提撥勞工退休金50,256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3款,勞保條例第7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31條,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1.耀威公司應給付原告2,365,07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耀威公司、余文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62,71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耀威公司應提撥勞工退休金50,256元及自103年6月起至原告離職止按月給付4,18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4.第二項之給付於第一項所為之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耀威公司因司機流動率高,苦尋不著專職司機,故貨品之配送,係累積數天至一定數量後,再委由司機配送,耀威公司因而與原告口頭締結承攬契約,承攬報酬係依原告實際送貨之次數、路途遠近及載運重量計算,故每月報酬高低不等,原告於耀威公司無貨品配送時,本得自行從事其他工作,如原告未實際送貨時即無從領取報酬,且耀威公司亦未限制原告執行業務之方式,原告享有高度自主權,並非如機械般單純提供勞務,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極其微薄,原告經濟上亦未從屬於耀威公司,耀威公司對原告並無任何考核獎懲評價行為,無組織上之從屬性,亦無指揮監督關係,足見耀威公司與原告間係承攬關係,與受僱人係為他人勞動並領取固定薪資顯有不同,原告與耀威公司間非勞動契約,耀威公司自毋庸為原告投保勞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自亦不負勞基法上之雇主責任。 (二)系爭車禍乃因原告駕駛系稱車輛速度過快,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煞車不及致前車頭擠壓而發生,與被告等人無關,且鋼板在後,並非如原告所述係因未有檔止板,致原告煞車後鋼板因慣性定律往前推撞導致原告右腳受傷,被告等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職業災害補償仍屬損害賠償之一種,仍有民法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縱使其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權利等語,與法不合應無理由。 (三)原告縱經爰引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然此部分規定之侵權行為人應為董事,而非公司。且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耀威公司所買,於使用期間均依規定通過監理機關之檢驗,並符合國家檢驗之安全標準,並已於系爭車輛之板車前方確實加裝檔止鐵柱,被告等並無原告所指之過失,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2年5月25日起,駕駛耀威公司所提供之車輛,運送耀威公司指示之物品至廠商處。耀威公司每月給與對價約在6、7萬元。 (二)原告於102年10月28日,駕駛系爭車輛,為耀威公司運送 鋼鐵途中,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228.4公里處,發生 系爭車禍。 (三)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足踝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右跟骨骨折、左腳第四蹠骨及第五蹠骨骨折、右腳掌撕拖傷併皮膚缺損之傷害。 (四)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導致截肢。 (五)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78,850元、看護費用308,000元。 (六)耀威公司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亦未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 (七)余文耀為專科畢業,曾任職於交通公司,86年至98年間自行購車靠行於訴外人順政交通公司營業,自98年起設立耀威公司,平均每月淨利約8、9萬元。 (八)原告為高中畢業,工作經歷均為大卡車司機,月收入約6 、7萬元。 (九)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13,268元(院一卷第13 頁)。 (十一)系爭車輛登記靠行登記於華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友公司)名下。 五、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與耀威公司間有無勞動關係存在?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耀威公司為職業災害補償,有無理由?如有,補償金額為何? (三)原告請求耀威公司提繳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如有,應提繳金額為何? (四)耀威公司或余文耀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是否成立侵權行為?被告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求被告等連帶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承上,如是,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六)如原告主張侵權行為為有理由,其依法應得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至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亦即「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是以僱傭與承攬之區別,乃在僱傭契約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次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第11款及第12款分別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獎懲有關事項,可知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此一特徵亦為判斷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之決定性因素,至於從屬性之內容,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經濟上之從屬及組織上之從屬。人格上之從屬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經濟上從屬性指勞工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其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勞工不負擔風險,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組織上從屬性所強調者乃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而判斷契約性質是否屬勞動契約,應著眼義務給付實際情形,非僅依契約名稱。又因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應斟酌前開各因素,若各該勞動契約因素不能兼而有之,應以義務提供之整體及主給付義務為判斷。另按,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即耀威公司管理者林桂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耀威公司之正職司機僅有訴外人謝正國一位,其他司機含原告都是抽成性質,正職每個月有底薪、伙食費、全勤等,每個月領固定薪水,不可挑選公司指派的工作,工作時間為每週一至週六,星期日休息,在每月10號發上月底薪水。如果是抽成的司機,可以自行斟酌是否承接公司所指派之工作,他們領的薪水到時候是按照路程來計算,我們會按照公司當日接到的單,詢問原告是否願意載運,如果原告願意,就交由原告自己安排裝卸貨,我們就是與司機拆帳,先說好每趟或每噸單價,這種按件計酬之司機沒有領固定薪水等語(院一卷第121、122、125、126頁)。核與證人即耀威公司員工謝正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耀威公司正職人員,是領固定薪水,其他司機與我不同,是抽成的,有跑有錢,沒跑沒錢,是按件計酬等語(院一卷第131 、132頁);暨證人劉偉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與原 告同時期在耀威公司工作,工作內容與原告相同,負責載運鋼鐵製品,品項很多,每一製品的運送單價都不同,薪水是以重量來計算價錢,謝正國在耀威公司是領固定月薪,伊和原告都是照噸數載多少算多少的等情(院二卷第147、151頁),互核相符。並與卷內經證人劉偉文確認為計薪資料之應付帳款明細表(院一卷第102、146頁、院二卷第155、156)記載,原告之給薪方式均按各載運及送達廠商、貨物重量等顯示之車次計算吻合,佐以原告102年7至9月薪資總額分別為70,628元、69,396元、61,446元,有 轉帳支出傳票可憑(院一卷第30-32頁),確非屬定額之 給付,足見耀威公司就為其運送所攬貨物之司機,有區分固定底薪及抽成司機,而有不同之計薪方式,原告之薪資性質為抽成性質,亦即原告於被告處所領取之勞務對價,須按原告是否完成運送之一定結果為據,並非一經提出勞務給付,即可享有勞務之對價,原告所領取之耀威公司給付,實質上乃屬完成貨品運送之報酬,此與一般勞雇關係之勞工因提供勞務即可獲得經常性、固定性之勞務對價給付,並不相同。 2.另依證人林桂芬證稱:耀威公司如果要謝正國做什麼,謝正國必須去完成,沒有決定權,抽成的司機可以自己決定,不會強制他們一定要接該次運送,也沒有因此處罰或扣錢,原告一個月的工作天數不一定,有時後頭痛或臨時有事就沒來,我們不會強制原告來工作,除謝正國外,其他司機均無請假程序,耀威公司也沒有規定原告一個月要來耀威公司幾天,也沒有統計原告的出勤,只會統計原告載貨量,原告也可以自己在外做其他工作,耀威公司沒有管,也沒有給他們打考績,原告是跑多少領多少,耀威公司沒有給原告獎金,原告沒有全勤獎金項目等語(院一卷第123、124、127、130、136頁);與證人謝正國證稱:被 告派給我的工作我不能拒絕,其他司機可以拒絕,他們可以自行決定要不要運送,我如果要請假要提前請,不請假算曠職,會被扣錢,其他司機是抽成的,講一下就可以(院一卷第134、135頁);另證人劉偉文亦證稱:耀威公司指派伊之運送,伊可拒絕去載,就沒有賺那次運送的錢,如果拒絕載運,耀威公司也不會給處罰,伊拒絕載運不會有心理壓力,耀威公司不會強制我們要在一定時間內完成運送,沒有強制規定,伊當時在耀威公司沒有固定上下班時間,沒有規定一個月要上班幾天、休假幾天,伊如請假不去也不會被扣錢,耀威公司不會給我們年度考評,伊不會因為表現良好而多領考績獎金,也不會因為表現不好而被扣款,縱使本月運送數量較多,耀威公司也不會給我們業績鼓勵或額外獎金,沒有全勤給付等語(院二卷第148 、149、152-155頁),核其等上開所證內容,彼此大致相符。又經對照謝正國之薪資資料(院二卷第17-19頁)與 原告之薪資資料(調卷第30-32頁),確實謝正國領有全 勤獎金之項目,而原告並無,堪信上開證人3人所證情節 屬實。則可認耀威公司之抽成司機與領有固定底薪之司機不同,耀威公司並未給予抽成司機相當之監督管理,原告於耀威公司所從事運送工作,得以自行決定是否接下該次運送業務,縱使拒絕,耀威公司並未給予扣款、記過等管理措施,原告可自由決定其每月工作日數,除為耀威公司調度便利而須通知耀威公司外,原告請假並無須經耀威公司同意,耀威公司對原告之工時、工作日數並無實質決定權限,另就原告之工作內容,耀威公司亦未給予獎勵措施,復無考稽、全勤等管理制度,更證原告就運送事務之履行,並未受耀威公司之指揮監督,耀威公司對原告之出缺勤並不予以考核,亦未加限制原告工作方式及內容,原告非如機械般單純提供勞務,而可自行決定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原告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顯能自行支配,兩造間之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甚薄,耀威公司並未於特定時間內密切支配原告之人身、人格、工作之時地、運作工作之意思自由,與勞動契約所具有之高度人格從屬性迥異。 3.參以上開原告領取對價之計算方式,全然以原告完成運送次數之重量、距離等條件計算,而該等運送又為原告可以自由決定,原告所領報酬之多寡,完全取決於其可自行決定之運送內容,難認其經濟上從屬於耀威公司。再依上開證人證述,耀威公司對原告等抽成司機未訂定工作規則、考核、處罰、獎勵標準,耀威公司顯然未將原告納入其組織體系加以嚴格考評其工作能力,更無何以獎勵手段促進其生產力以增進組織利益;更難認有何以全勤、出勤日數、天數之控管指揮調度原告於組織中相互協力配合之情事,顯無組織上之從屬性,再再均與一般勞動關係中雇主著重於勞工應受指揮監督制訂相關工作規則,並要求勞工服從雇主工作規則與紀律之勞務給付義務迥異,均難認原告為耀威公司提供運送之勞務,有何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 4.另原告之薪資資料上雖記載耀威公司給付名目為「薪資」,然此僅為形式上名稱之記載,仍應實質審核兩造間契約之性質,是該等名目記載不足作為認定兩造間為勞動關係之依據;又證人劉偉文另證稱受僱於耀威公司等情,亦屬於證人個人之判斷,原告與耀威公司間有無勞動契約關係,仍應實質考量該等對價之給付性質及是否具有從屬性為勞動關係之判別標準。另原告於運送期間,雖有遭扣款情事,然此部分乃因原告運送途中貨物墜落而毀損,該客戶向耀威公司求償,所以從應支付給原告之款項中扣除,已據證人林桂芬結證屬實(院一卷第127頁),並有志昌邱 鋼鐵有限公司客戶應收對帳單、應付款項明細表在卷可憑(院一卷第143、144頁),則此部分既係原告運送期間貨物未捆紮牢固所致,本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佐以原告之薪水實乃耀威公司向攬貨之客戶取得運送費用後與原告拆帳,已據證人林桂芬結證在卷(院一卷第125頁), 則該等應由原告賠償與志昌邱鋼鐵有限公司之款項,因耀威公司先代付後,轉向原告索求,並於拆帳過程中將之扣除,難認屬於耀威公司對原告之處罰手段,亦不能據此逕認原告與耀威公司間為勞動關係,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5.綜參上節,原告駕駛耀威公司提供之車輛,運送耀威公司向第三人所承攬之貨物,耀威公司所給予之金錢,乃屬於原告完成貨物運送之對價,依原告實際完成運送之重量、距離而定,原告須在完成後,始得向耀威公司請求報酬,且耀威公司對原告並無何管理、監督、考核作為。兩造間之約定,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而非依耀威公司之指揮提供勞務,原告所受領之報酬亦非勞務提供之對價,與一般僱傭契約迥異,兩造間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欠缺勞動契約之從屬性特徵,自無勞基法、勞保條例、勞退條例等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自難認耀威公司屬勞基法規定之雇主,自不負勞基法所定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更無為原告投保勞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法律義務,原告依第59條第1項第1、2、3款、勞保條例第71條、勞退條例第31條請求耀威公司給付其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 求金額及訴之聲明第3項之提撥勞工退休金,均無理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主張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 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4條、238條及280條等 規定,耀威公司、余文耀就系爭車輛應設置檔止板而未設置、或有設置瑕疵,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應就耀威公司、余文耀有上開法律義務及作為義務,暨原告因該等耀威公司、余文耀之不作為義務肇致系爭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等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1.按系爭車禍發生時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現已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2項規定:「本法所稱勞工,謂受 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第5條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 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顯見勞工安全衛 生法及其相關子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係對於雇主所課之責任,並以雇主違反該法所定之各項義務即為成立。果並非勞動關係中之雇主,自應無上開法律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與耀威公司間並無僱傭或勞動契約關係,已如前述,耀威公司自難認為原告雇主,耀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余文耀自亦難認屬上開勞工安全規生法所規定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原告主張有此部分規定之適用,即無可採。 2.況系爭車禍發生經過,已據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從彰化系統接中山高南下欲往岡山卸貨,我原本行駛於外側車道,因前方有慢車,就變換至中線車道行駛,跟隨前方遊覽車前行,事發當時我看見遊覽車緊急煞車,但是因為我車上有重貨,我怕煞車距離不夠,所以我欲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但是因為前方遊覽車擋住我的視線,變換車道前我並沒有看見外側車道有車行駛,所以當我一變換至外線車道時,才看見前方外側車道及外側路肩以各有一輛車靜止停放我就撞上停於外側車道載水泥塊(紐澤西護欄)的車號00-000號車及撞上停在路肩的菜車車號00-000等語,有內部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雲林分隊調查筆錄在卷可憑(院一卷第36頁),此部分並經研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為憑(院一卷第50頁)。佐以當時外側車道原告前方車號00-000號車輛之駕駛人蔡寶慶係因見中線車道有一部貨櫃車371-JD突然打橫占用車道後乃緊急煞車停止,遽遭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後追撞,有蔡寶慶警詢筆錄可憑(院一卷第38頁);復參諸系爭車禍前原行駛於外側車道車號00-000號車輛駕駛人劉益杉亦見車號000-00貨櫃車行駛於中線車道突然開始失控冒白煙往右偏後又往左偏,之後整部車打橫在車道上,即慢慢減速向路肩停靠而停等在路肩,亦有其警詢筆錄為佐(院一卷第40頁),可認原告前方車輛之駕駛人蔡寶慶、劉益杉等突遇上開貨櫃車失控狀況,均能及時煞停而未撞上,何以原告反而煞停不及而撞擊前車?益證系爭車禍之發生,乃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上載有重貨,疏未保持適當而可供煞停之安全距離所導致。 3.雖本件原告雖因系爭車輛煞車不及又因變換車道撞上前方劉益杉、蔡寶慶所駕車輛,致後方鋼板依慣性往前推撞,撞擊駕駛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所附新聞資料、遊覽車行車記錄內容勘驗結果可稽(院三卷第30-43頁),惟本 件原告所受傷勢右足踝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右跟骨骨折、左腳第四蹠骨及第五蹠骨骨折、右腳掌撕拖傷併皮膚缺損之傷害,傷勢部分集中在下肢,依一般駕駛行為,下肢應係置於車輛前方駕駛室較近車頭處,又依系爭車輛車頭嚴重凹陷、變形之情形觀之,有車禍現場照片在卷為證(院三卷第35、36頁),更難排除係因系爭車輛車頭撞擊前方車輛擠壓所致,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是否為後方鋼板往前推撞導致,尚有可疑。原告遽以主張耀威公司、余文耀應負未設置檔止板、或檔止版設置瑕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可採。 4.況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均經定期檢驗合格,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車輛檢驗記錄表附卷足參(院一卷第28頁),其設置上並無何瑕疵。原告所指檔止板之設置,已涉系爭車輛裝置之變動,耀威公司、余文耀並非系爭車輛之製造人,自無能力研析系爭車輛之設置妥適性或為加裝、改裝。況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明知該車為大型曳引車,且車上載有鋼鐵等重物,以其車重、貨物重,須更長之距離做為安全煞車距離,然仍疏未與前車即遊覽車保持足以供煞停之適當距離,致須緊急變換車道肇事,該等非常態性之駕駛行為實非耀威公司、余文耀所得預見,原告之駕駛行為更非耀威公司、余文耀所得及時控管、防免,難責令耀威公司、余文耀就原告該等疏失之駕駛行為肇事後,對之負起避免損害發生之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耀威公司、余文耀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未盡其舉證之責任,尚無可採。又本件既難認耀威公司、余文耀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進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主張被告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同無可採。 七、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3款,勞保條例第7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31條之規定,訴請耀威公司給付原告職災補償2,365,072元;暨 訴請余文耀、耀威公司連帶給付原告6,562,716元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耀威公司另應提撥勞工退休金50,25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自103年6月起至原告離職止按月給付4,18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耀威公司主張:系爭車輛為耀威公司所有,僅靠行於華友公司。又反訴被告即原告於102年10月28日駕駛系爭 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煞車不及致生系爭車禍,導致系爭車輛全毀,致耀威公司受有如下損害,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1.車輛毀損1,125,000元:系爭車輛車頭因系爭車禍全毀,而 無法行駛已逕行註銷。又102年4月份向訴外人林峰玄購買系爭車輛車頭,因其為中古車輛,新車價值原為250萬元,雙 方係以新車半價為交易,再以支票支出購車款為1,125,000 元。 2.102年11月至103年4月之營業損失1,800,000元:購買系爭車輛以前,耀威公司銷項金額每2個月約接近300萬元【計算式:(2,860,291+2,988,836)÷2=2,924,564】;自購買系 爭車輛後,耀威公司銷項金額成長為每2個月約接近380萬元【計算式:3,315,768+4,084, 885+3,993,960)÷3=3,798 ,204】,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後全毀,耀威公司銷項金額即衰退為每2個月約接近320萬元【計算式:(3,201,886+3,010,816+3, 316,454)÷3=3,176,385】。又系爭車輛是用來 從事運送業務,因系爭車禍全毀,致使耀威公司每月少賺30萬元,半年所失利益共計180萬元,依法應由反訴被告負賠 償責任。 3.綜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耀威公 司295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耀威公司並非所有權人,系爭車輛損失不得由耀威公司請求。反訴被告發生系爭車禍,係因前方車輛橫駛在高速公路上,反訴被告欲閃避前方事故時,卻無空間閃避,系爭車輛又無擋止版,且鋼鐵重量甚重,致使反訴被告雖踩煞車,但後鋼板卻因慣性定律往前推擠致使反訴被告受傷、車輛受損,此並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退萬步言之,前方打橫之車輛及耀威公司鋼板未有擋止板,均屬車禍原因,耀威公司亦與有過失。又耀威公司所提出之證物無法看出有購買系爭車輛情節,更遑論系爭車輛並非全部受損,尚有折舊問題。反訴原告主張11年的車輛仍有百萬價值,顯然違背常情。就營業損失180萬元部分,耀威公司以購置系爭車輛 前後及系爭車禍後的401報表之增減為計算基礎,惟營業量 增減,係與客戶增減、客戶需求多寡及公司經營能力有所關係,耀威公司之計算顯無理由。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同本訴不爭執事項所列載。 四、反訴之爭點: (一)系爭車輛是否為耀威公司所有? (二)承上,如是,反訴被告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耀威公司請求系爭車輛買入價格之損害及營業損失,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查證人林峰玄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系爭車輛原為伊所有,登記於伊母親林莊金名下,之後伊出售與余文耀,最後賣價是1,125,000元,買賣當時之相關契約留存於 華友公司,買賣過程均與余文耀洽談等語(院二卷第88 -90頁)。佐以本件兩造於調解之初,華友公司李建彰課長即於勞工局調解時陳稱該車車主為余文耀,與華友公司為靠行關係等語,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記錄在卷為憑(院一卷第58頁)。核諸系爭車輛靠行於華友公司,係余文耀個人出面簽約,有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在卷足參(一卷第69-71頁),余文耀復出具切結書 記載「立切結書人所有260-KF號車,寄靠貴公司名下營運....」等語,有卷附切結書可稽(院一卷第71頁),均與上開證人所證相符,足認系爭車輛應為余文耀所有。耀威公司主張系爭車輛為耀威公司所有並據以提起反訴,乃屬無據。從而,本件耀威公司既未能舉證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自難認其因原告之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損害。至耀威公司主張之營業損失或有無實際支出車輛修理費用等損害,非基於侵權行為所致,從而,耀威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訴請原告為損害賠償,同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