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90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陳明哲 複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被 告 和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永程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丁玉雯律師 陳柏愷律師 受告知人 精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朱維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精英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佰捌拾伍萬捌仟叁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捌拾伍萬捌仟叁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即債務人精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精英公司)與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5日簽訂採購案號XB02003P286PE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精英公司承作引擎控油系統整合測試設備設計、製作及組裝等2項標的,標的 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2,369,000元,被告並於102年6月11日與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簽訂「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財物採購契約」,由中科院向被告採購上述引擎控油系統整合測試設備設計、製作及組裝等2項標的,嗣於103年11月間交付予中科院並驗收完畢,精英公司業已完成履約,被告應返還精英公司預付款3,710,700 元、押標金63萬元、借用測試元件保證金49,551元及合約書餘款7,668,780元,即精英公司對被告有合計12,059,031元 債權存在,惟被告迄未給付。因精英公司積欠伊6,858,321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就精英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在6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惟被告聲明異議,否認精英公司 對其有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第242條 等規定提起本訴,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精英公司與伊固有簽訂系爭契約,惟精英公司於採購第二階段即逾期交貨,延誤履約期限致伊無法完成驗收,且精英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克隆身體狀況不佳(嗣於103年9月1日死亡),無力履行系爭契約,經雙方協議於103年7月5日終止系爭契約,並就費用部分完全結清,而中科院「引擎控油系統整合測試設備設計、製作及組裝等2項(XB02003P286PE)」一案,後由伊親自負責引擎系統製作、組裝督導,並經伊改善始達到中科院之標準而完成驗收交貨。倘認精英公司與伊間之合約尚未終止,惟上開預付款還款保證金、押標金、借用測試元件保證金業已清償完畢,且縱認伊應給付精英公司合約書餘款,然精英公司於完工後兩年內履行保固所需費用約3,506,328元,又因精英公司於103年8月間已停 業而無力履行系爭契約,伊為完成交付系爭契約標的予中科院而為精英公司支出如附表二所示費用合計12,604,420元,得向精英公司主張抵銷,是經抵銷後,精英公司對伊已無工程款債權,原告自無從代位受領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精英公司於102年6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精英 公司承作引擎控油系統整合測試設備設計、製作及組裝等2 項標的,嗣被告於102年6月11日與中科院簽訂「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財物採購契約」,於103年11月間交付系 爭契約標的予中科院而驗收完畢。 ㈡原告於104年4月23日對精英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4387號准予核發並經確定在案,原告對精英公司之債權額為6,858,32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㈢被告於102年9月3日已支付預付款3,710,700元予精英公司,嗣精英公司於103年7月1日、同年月28日、31日共匯款270萬元返還部分預付款予被告,剩餘1,010,700元,為精英公司 履行輔助人吳昭輝為精英公司代墊,於103年8月29日匯款100萬元及交付10,700元現金予被告。 ㈣倘精英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有完成履約,被告應給付精英公司之餘款為7,668,780元。 ㈤被告於103年12月25日匯款371,070元予中科院,為精英公司代墊保固保證金(即附表二編號4),並以該代墊款返還請 求權與精英公司之買賣價款債權抵銷。 ㈥被告於104年8月14日匯款239,415元予惠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惠達公司),為精英公司代墊貨款(即附表二編號10),並以該代墊款返還請求權與精英公司之買賣價款債權抵銷。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契約是否於103年7月5日經被告及精英公司合意終止? ㈡精英公司因系爭契約是否對被告有下列債權? ⒈精英公司是否對被告享有11,379,480元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被告抗辯就其中應給付精英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所定給付預付款3,710,700元業已清償,有無理由? ⒉精英公司是否因曾代被告墊款63萬元押標金予中科院而得請求被告返還?被告抗辯業已清償,有無理由? ⒊精英公司是否因曾代被告墊款49,551元,用以向中科院借用測試零件擔保所用,而得請求被告返還?被告抗辯業已清償,有無理由? ㈢被告以下列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倘有,得抵銷之金額為若干? ⒈被告依系爭契約是否對精英公司享有8,497,503元之違約金 請求權?被告以該債權對精英公司之買賣價款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⒉被告主張其因開立發票予中科院額外負擔有318,060元之發 票稅費,並以該筆款項與精英公司之買賣價款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⒊被告主張其於104年1月14日匯款1,010,730元予吳昭輝,並 以該筆款項與精英公司之買賣價款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⒋被告主張其於103年12月31日匯款14,616元予海立克有限公 司,並以該筆款項與精英公司之買賣價款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⒌被告主張其於104年1月26日匯款100,015元予劉子維,並以 該筆款項與精英公司之買賣價款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⒍被告主張其於104年2月9日匯款71,665元予日鵬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日鵬公司),並以該筆款項與精英公司之買賣價款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⒎被告主張其於104年3月9日匯款40,015元予朱界期,並以該 筆款項與精英公司之買賣價款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⒏被告主張其於104年5月7日匯款330,000元予何月娥,並以該筆款項與精英公司之買賣價款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⒐被告主張其於104年8月17日匯款432,237元予惠達公司,並 以該筆款項與精英公司之買賣價款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⒑被告主張其於104年10月12日匯款92,799元予惠達公司,並 以該筆款項與精英公司之買賣價款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⒒被告主張其於104年11月3日支出28,000元,並以該筆款項與精英公司之買賣價款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⒓被告主張其與陳唐徵於104年4月9日簽訂保固合約書並支出 100萬元,並以該筆款項與精英公司之買賣價款債權抵銷, 有無理由? ⒔被告主張其於104年7月3日匯款42,315元予陳唐徵,並以該 筆款項與精英公司之買賣價款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⒕被告主張其於104年12月3日匯款15,980元予陳唐徵,並以該筆款項與精英公司之買賣價款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在6,858,32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內代 位受領精英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是否於103年7月5日經被告及精英公司合意終止? ⒈被告固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03年7月5日與精英公司簽立「合 約終止協議書」而經雙方合意終止,精英公司依約於同年7 月底前合計匯款270萬元予被告而結清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是精英公司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云云,惟原告否認被告與精英公司間確有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觀諸合約終止協議書簽立日期載為103年7月5日(卷一第36頁),斯時精英公 司法定代理人林克隆因罹患癌症,於103年6月27日至同年8 月22日住院治療,並無請假外出紀錄,此有義大醫院病歷紀錄可參(見外放病歷卷),又證人即精英公司會計鐘云秀於本院證稱:伊自103年6月中旬至同年9月間在精英公司任職 ,伊有看過系爭契約,但未見過合約終止協議書,亦不知悉何時簽立,更從未聽聞林克隆表示要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因林克隆一直很想完成這筆中科院的採購案,因為這樣的話精英公司就可以拿到錢還給臺灣銀行,伊離職以前,精英公司員工都在趕工要把機器完成,精英公司還沒解散前,被告借伊場地,伊有把機器整台搬到被告公司去做,精英公司員工在精英公司打完卡後,再到被告公司去做,精英公司解散的時候,精英公司的員工繼續到被告公司完成機器的製作等語(卷二第104至105頁),核與證人朱維慧即林克隆之配偶於本院證稱未曾見過合約終止協議書,亦未曾聽聞林克隆欲終止系爭契約,林克隆縱有從醫院請假外出,伊都陪在他身邊,未曾去過被告公司,伊知道被告與中科院合約已經驗收完等語大致相符(卷二第77至81頁),再參以證人林竑陞即林克隆之子亦證稱:伊在精英公司擔任工程師直到去年停止營業為止,伊知悉系爭契約一事,因作系爭標案時有看過內容,中科院有來伊公司做過兩次驗收,最後是在中科院交貨驗收後完成該案,伊未見過合約終止協議書,其上精英公司大小章不是伊蓋的,伊不能確定是誰蓋的,何經理在伊父親過世後,有跟伊拿公司大小章去,因為被告公司有收到臺灣銀行的信件,好像要扣這個案子精英公司的工程款,被告公司就要求伊帶大小章過去,說作一個合約終止書,當時他們跟伊說怕臺銀扣款,所以叫伊配合拿大小章過去,伊拿精英公司大小章過去以後,何經理有拿了一份手寫的橫式草稿,內容伊不記得,當天伊並未在任何文件上蓋精英公司的大小章,伊在103年7月5日並未去被告公司,是何月娥要求伊帶 精英公司大小章至被告公司製作假的合約終止協議書等語(卷一第122至128頁),而證人吳昭輝亦證稱:伊在10月23日有看到尚未蓋章之合約終止協議書,是何月娥在10月23日用LINE傳電子檔給伊看,並說這張給林竑陞蓋好不好,她說林竑陞願意配合,被告與中科院的案子是103年12月4日完結,伊是在103年8月12日參與本件合作案等語(卷一第104至106頁)。稽之吳昭輝與何月娥10月23日LINE對話紀錄,何月娥(代號Candy)傳送未經用印之合約終止協議書並請吳昭輝 幫忙審閱補充等語(卷一第141頁),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吳 昭輝手機內LINE通訊紀錄並點閱所傳送之圖檔文件即未經被告及精英公司用印之合約終止協議書無訛(卷一第151、173至176頁),是該合約終止協議書雖有被告及精英公司之用 印,然參諸證人鍾云秀、朱維慧上開證述內容,林克隆生前並無任何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證人林竑陞復證稱係於林克隆死亡後應何月娥要求而攜帶精英公司大小章至被告公司配合製作假合約終止協議書等語,堪認精英公司應無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 ⒉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契約經與精英公司合意終止後,精英公司即依合約終止協議書第3條約定退還預付款合計3,710,700元云云,並提出匯款紀錄為憑(卷一第110至112頁;卷二第194頁),惟原告爭執上開款項之給付與系爭契約終止有關, 認係因被告交貨遲延經中科院要求提供擔保而匯回部分預付款予被告,此經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何月娥於本院證稱:因當時中科院承辦人員一直在追保證金,並說如果不先還一筆的話,中科院就要告我們公司,所以我們就跟林克隆商量,請他先還我們一筆錢等語(卷一第100頁),核與證人吳昭 輝證稱:伊8月26日有打電話給林克隆,他叫伊一定要幫忙 完成,因為被告幫忙出牌,不能讓被告停權,所以伊一直協助,伊把漢翔公司的股票賣掉籌到100萬元匯給被告,因為 精英公司沒有資金,但伊有答應林克隆如果沒有把370萬元 的保證金匯給中科院的話,中科院不會來驗收,所以伊就匯款100萬元予被告,讓被告可以將保證金還給中科院等語相 符(卷一第105頁),再稽之合約終止協議書簽立日期為103年7月5日,惟精英公司於103年7月1日即匯款200萬元予被告,嗣於同年7月28日、31日始再分別匯款30萬元、40萬元予 被告(卷一第110至112頁),復由吳昭輝在103年8月29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卷二第194頁),至10,700元依吳昭輝證稱係以現金交付何月娥(卷一第107頁),而林克隆生前並 無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業經本院認定事實如前,雖證人何月娥改稱在簽署合約終止協議書前已達成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云云(卷一第100頁),然徵諸上揭說明,不足採信,是系 爭契約未經被告與精英公司合意終止,堪以認定。 ㈡精英公司因系爭契約是否對被告有下列債權?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要旨參照)。茲分 述如下: ⒈精英公司對被告有無11,379,480元之買賣價金請求權? ⑴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預付款:由甲方(即被告)提供銀行保證函交與買方(即中科院)取得預付款後,由乙方(即精英公司)開立足額發票給甲方,甲方於收到中科院款項後三天內交付乙方」(卷一第40頁),而精英公司於102年6月18日開立票面金額3,710,700元之本票予被告,註明 「僅提供引擎控油系統整合測試設備第一期款保證用」等語(卷一第39頁),堪認精英公司已依上開約定支付3,710,700元保證金予被告。惟精英公司復於103年7月1日、同年7月28日、7月31日匯款200萬元、30萬元、40萬元予被告,且吳 昭輝在103年8月29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並交付10,700元 現金予何月娥,有被告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匯款單及吳昭輝之證述為憑(卷一第107、110至112頁、卷 二第194頁),又上述款項並非因系爭契約終止而由精英公 司返還予被告,已如前述,再徵諸證人何月娥、吳昭輝上開證述內容,原告主張係經中科院要求提供擔保而匯回部分預付款予被告,應屬有據,被告抗辯該筆款項業已給付精英公司云云,不足採信。 ⑵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餘款:驗收完成後,由甲方開立發票經買方付款後三日內依價款總額之九二折扣除預付款後付與乙方(乙方於甲方開立發票前將發票交甲方)」(卷一第40至41頁),而被告自中科院所收受總價為8,658,300元,有中科院財物採購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證(卷一第58 至59頁),是依上開約定,被告應將自中科院所收受之8,658,300元扣除總價款8%後,給付精英公司餘款7,668,780元 (計算式:8,658,300元-12,369,000元×8%=8,658,300 元-989,520元=7,668,780元)。被告雖辯稱系爭標案完工後,兩年內精英公司須負保固責任,而履行保固所需費用約為3,506,258元云云,惟為原告所爭執,被告亦未舉證履行 保固需上開費用,是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⑶依此,被告應給付精英公司之系爭契約價款共11,379,480元(計算式:3,710,700元+7,668,780元=11,379,480元)。⒉精英公司是否因曾代被告墊款63萬元押標金予中科院,而得請求被告返還?被告抗辯業已清償,有無理由?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押標金:由乙方(即精英公司)提供投標時所需,得標後由甲方(即被告)取得銀行保證函後再退還乙方或依買方之規定」(卷一第40頁),而精英公司即以原告所開立之支票號碼FA0000000號、面額630,000元交付被告以支付「生產服務基金-軍通系發中心417專 戶」(卷二第22頁),後被告於102年6月4日以支票號碼FA0000000號繳存履約保證金618,450元予中科院(卷一第39頁 ),是被告得標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被告自應返還精英公司該押標金630,000元。被告雖抗辯業以現金交 付林克隆而清償完畢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清償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採。 ⒊精英公司是否因曾代被告墊款49,551元,用以向中科院借用測試零件擔保所用,而得請求被告返還?被告抗辯業已清償,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精英公司於103年3月4日匯款49,551元予中科院而 代被告墊付借用測試零件之保證金,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可憑(卷二第224頁),而上載匯款人莊雅琪為精英 公司之會計人員,亦據證人朱維慧證述在卷(卷二第80頁),被告雖辯稱於103年1月8日以現金同額交付予林克隆,並 提出繳存保證金通知書證明係被告返還49,551元予林克隆後,林克隆即將該保證金通知書正本交予被告收執云云(卷二第60、62頁),惟經本院函詢中科院系爭標案繳存保證金辦理情形,其函覆略以:該保證金已不存在於中科院而已於104年1月間發還廠商,且履約完成得領取款項時,廠商並毋須持保證金通知書領款等語(卷二第69、73頁),足認該保證金已返還予被告,被告自應返還由精英公司所代墊之上述款項,故被告辯稱業已返還予精英公司云云,不足採信。 ⒋綜上,精英公司因系爭契約對被告有買賣價金請求權11,379,480元、代墊押標金債權63萬元、代墊借用測試零件保證金債權49,551元,合計12,059,031元(計算式:11,379,480元+630,000元+49,551元=12,059,031元)。 ㈢被告以下列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倘有,得抵銷之金額為若干?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同法第335條第1項亦有明文。茲就被告主張抵銷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告依系爭契約是否對於精英公司享有8,497,503元之違約 金請求權?被告以該債權對精英公司之買賣價款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暨附件採購明細表備註第15條第1項之約定,對精英公司有8,497,503元之違約金請求權云云 ,為原告所爭執,而參諸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精 英公司)於交貨、驗收、保固期間內若有延遲、逾期、違約等情形,甲方(即被告)將依附件採購計畫清單備註罰則作相關之處理(卷一第41頁),另依採購明細表第15條第1項 第1.1款約定:廠商逾期交貨(含文件),應按逾期日數, 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卷一第47頁)。又被告因逾期給付,經中科院以全案逾期139日計罰違 約金,因以契約總價12,369,000元之千分之三乘以逾期日數計算後為5,157,873元(計算式:12,369,000元×0.3%×13 9日=5,157,873元),已逾被告與中科院間所簽訂之契約通用條款第14條第6項約定逾期違約金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故被告經中科院以逾期給付扣款2,473,800元(計算式:12,369,000元×20%=2,473,800元),固有中科 院財物(勞務)採購結算驗收證明書、扣收憑證及財物採購契約書等為憑(卷一第58至60頁;卷三第123頁),然被告 與精英公司及被告與中科院間所簽訂之契約並非相同,精英公司既經交付契約標的且經被告收受,應認已履行給付之義務,被告以其逾期給付致遭中科院扣款而主張對精英公司有違約金請求權並據以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⒉被告主張其因開立發票予中科院額外負擔有318,060元之發 票稅費,並以該筆款項與精英公司之買賣價款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被告主張精英公司僅開立金額分別為360萬元及1,818,800元之發票二紙予被告,致被告發票營業稅額增加318,060元, 並以該發票稅額增加部分對精英公司主張抵銷,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固提出上開統一發票為證(卷二第145至146頁),惟並未舉證該營業稅增加之債務應由精英公司負擔之依據,又被告出具統一發票予中科院,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2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故營業稅自應由被告負擔,被告主張此為其對精英公司之債權並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⒊被告主張其於104年1月14日匯款1,010,730元予吳昭輝,並 以該筆款項與精英公司之買賣價款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被告主張有於104年1月14日匯款1,010,730元(其中30元為 匯款手續費)予吳昭輝,此係對精英公司清償部分買賣價款或至少應認係代精英公司對吳昭輝清償而得抵銷,業據被告提出匯款申請書及匯款明細為證(卷二第147至148頁),而證人吳昭輝於本院證稱:當初標到中科院的標案後,中科院有拿30%款項給得標者去購買材料,但是後來精英公司逾期沒有完成,中科院要求我們要先提出370萬元擔保後,由伊 付1,010,700元,林克隆的太太付270萬元,後來1,010,700 元被告有匯還給伊等語(卷三第102頁),故被告主張其對 吳昭輝所為上開給付係代精英公司清償而得以之抵銷,應屬有據。 ⒋被告主張其於103年12月31日匯款14,616元予海立克有限公 司,並以該筆款項與精英公司之買賣價款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被告主張於103年12月31日匯款14,616元予海立克有限公司 係為精英公司代墊貨款,並以之主張抵銷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固提出出貨單一紙為證(卷二第150頁),然出貨 單所記載之買受人為被告,並非精英公司,難認係為精英公司代墊貨款,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係代墊款,其以之主張抵銷,亦無理由。 ⒌被告主張其於104年1月26日匯款100,015元予劉子維,並以 該筆款項與精英公司之買賣價款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被告主張於104年1月26日匯款100,015元(其中15元為手續 費)予劉子維係為精英公司代墊獎金,得以該代墊款對精英公司之買賣價款債權主張抵銷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固提出匯款明細一紙為證(卷二第151頁),惟證人劉子維於 本院證稱:伊曾在精英公司擔任工讀生,有參與系爭契約案,伊負責之工作內容為專案工程師,實際進行項目為繪圖、發包、現場製作、組裝、測試,於精英公司負責人林克隆過世後,伊仍繼續留在精英公司參與製作上開設備,機器已經到中科院,交機後有問題,伊有去做處理,也有參與到中科院驗收;伊薪水原則上是吳昭輝支付,他是每個月支付,但之後因為伊有在被告公司幫忙文件資料的整理,因被告之後要交付操作手冊、設備的介紹書給中科院,被告請伊幫忙製作文件,後來答應給伊一筆獎金,伊在104年1月26日有收到被告之10萬元匯款,就是當初講好的獎金等語(卷三第82至83頁),是依劉子維之證述,該筆匯款係被告允諾給付劉子維之獎金,被告所為給付係清償自身之債務,非為精英公司代償,被告以之主張抵銷,並無依據。 ⒍被告主張其於104年2月9日匯款71,665元予日鵬公司,並以 該筆款項與精英公司之買賣價款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被告主張於104年2月9日匯款71,665元(其中15元為手續費 )予日鵬公司係為精英公司代墊貨款並以之主張抵銷,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固提出匯款明細、交貨單、訂購單及日鵬公司說明書為證(卷二第152、231至232頁;卷三第70頁), 惟該交貨單所載買受人為被告,並非精英公司,又證人吳昭輝經提示本院卷三第70頁即日鵬公司說明書後,證稱:該函說明一的部分是伊訂購,說明二部分伊不清楚等語(卷三第101頁),是依吳昭輝之證述,尚難認係被告代精英公司對 日鵬公司所為之清償,被告以該款項主張抵銷,亦無理由。⒎被告主張其於104年3月9日匯款40,015元予朱界期,並以該 筆款項與精英公司之買賣價款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被告主張於104年3月9日匯款40,015元(15元為手續費用) 予朱界期,係為精英公司代墊應給付予朱界期之工資而得主張抵銷,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固提出報價單、匯款明細為證(卷二第153至154頁),另證人吳昭輝固亦證稱:該明細表是伊委託朱界期處理標案機器方面的問題,明細表中之項目與精英公司履行系爭契約有關,是精英公司向朱界期訂購而由被告代墊費用等語(卷三第100頁)。惟依系爭契約附件 採購明細表備註第9條約定,設備之驗收測試為被告應負責 之項目(卷一第45至46頁),精英公司固須為協助,然因驗收測試所衍生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所為上開匯款係清償自身之債務而與精英公司無關。況依被告所提出之勞務請款明細,所列項目多為被告將機器送至中科院測試後所衍生之費用,且所載項目多為被告公司之實驗台,益徵該筆款項係被告對朱界期所負之債務,被告以之主張抵銷,於法不合。 ⒏被告主張其於104年5月7日匯款330,000元予何月娥,並以該筆款項與精英公司之買賣價款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被告主張於104年5月7日匯款330,000元予何月娥,係為精英公司代墊應給付何月娥之績效獎金並以之主張抵銷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固提出匯款明細一紙為證(卷二第156頁 ),惟證人何月娥於本院到庭表示係被告公司之經理(卷一第97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何月娥與精英公司間有何勞務給付契約而應由精英公司給付上述績效獎金予何月娥,被告僅以因精英公司無力履約即調派何月娥負責處理後續相關履約事宜,即認上開款項應由精英公司給付並主張係代墊款而為抵銷,實無所據。 ⒐被告主張其於104年8月17日匯款432,237元予惠達公司,並 以該筆款項與精英公司之買賣價款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被告主張其於104年8月17日匯款432,237元(其中15元為手 續費)予惠達公司,係為精英公司代墊貨款並以之主張抵銷云云,業據提出匯款明細、統一發票、惠達公司系統校正收費標準及報價單為憑(卷二第163至166頁),而證人吳昭輝亦於本院證稱:依估價單所載項目應係伊請精英公司負責人林克隆向惠達公司訂購,係用在中科院的標案上製作機台,但價金不是伊付的等語(卷三第98頁),而被告已舉證係由伊向惠達公司給付上開款項,堪認被告有為精英公司代墊該筆款項而得以之主張抵銷。 ⒑被告主張其於104年10月12日匯款92,799元予惠達公司,並 以該筆款項與精英公司之買賣價款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被告主張其於104年10月12日匯款92,799元予惠達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係為精英公司代墊保固費用而以之主張抵銷云云,固據提出匯款明細、統一發票、惠達公司報價單等件為證(卷二第167至169頁),惟證人吳昭輝經本院提示上開匯款明細等文件後,證稱:該報價單上所載購買之貨品,伊不知道是精英公司或被告向惠達公司訂購,伊只做到驗收完成,之後的狀況伊不清楚等語(卷三第98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係代精英公司向惠達公司所為給付,故其認係為精英公司代墊上開款項而主張抵銷,亦無理由。 ⒒被告主張其於104年11月3日支出28,000元,並以該筆款項與精英公司之買賣價款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被告主張其於104年11月3日支出28,000元,係為精英公司代墊更換流量版加工保固費用而得以之主張抵銷,並提出送貨單及掛號包裹執據為證(卷二第170頁),惟原告否認被告 有為上開給付,被告復未就此舉證證明確有支出該款項,是其以之主張抵銷,於法不合。 ⒓被告主張其與陳唐徵於104年4月9日簽訂保固合約書並支出 100萬元,並以該筆款項與精英公司之買賣價款債權抵銷, 有無理由? 被告主張其與陳唐徵於104年4月9日簽訂保固合約書並支出 100萬元,係為精英公司墊付保固責任之相關費用,固據提 出被告與陳唐徵於104年4月9日所簽立之保固合約書為據( 卷二第50至52頁),惟證人陳唐徵於本院證稱:伊有與被告簽訂該保固合約書,在保固期間,如中科院兩台設備有故障就由伊負責維修排除,伊有實際維修才有付款,依伊認知,被告匯給伊之兩筆款項42,300元、15980元(詳後述⒔、⒕ )是在100萬元內扣除,伊保固費用是100萬元,其中60萬元工程款,40萬元獎金,有實際進行的保固工程,做完後就可以先領款,伊不墊付,等保固合約終了後,沒有花完的要全部支付給伊,依該保固合約,被告除了100萬元的保固費用 ,不需再給付伊校驗費用等語(卷三第103至105頁)。稽之陳唐徵上開證述內容,係有實際維修始付款,而約定以100 萬元為上限,雖陳唐徵另證稱該保固合約共收取100萬元, 惟為原告所否認,此部分亦未見被告進一步舉證證明除證人所述上開兩筆款項外尚有給付其他款項,自無從僅以保固合約書之簽訂,逕認被告有為精英公司墊付100萬元而得以之 主張抵銷。 ⒔被告主張其於104年7月3日匯款42,315元予陳唐徵,並以該 筆款項與精英公司之買賣價款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被告主張其於104年7月3日匯款42,315元(其中15元為手續 費)予陳唐徵,係因精英公司無力履行後續保固責任而委由陳唐徵負責並支出維修零件費用,應由精英公司負擔而得以之主張抵銷,固據提出匯款明細一紙為證(卷二第157頁) ,另證人陳唐徵亦證稱有收取被告所匯之該筆款項,被告匯款原因係伊實際去做中科院機台保固工程之保固費用等語(卷三第103頁),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由精英公司履行 保固責任,惟被告公司未曾催告請求精英公司履行給付,已與系爭契約有違,況精英公司未曾委任陳唐徵代負保固責任,難認精英公司與陳唐徵間成立之契約關係應由精英公司給付上開款項,況被告所為維修保固亦係履行其與中科院間之契約義務,是被告以其給付於陳唐徵之上述款項係為精英公司之代墊款而主張與買賣價款抵銷,亦不足採。 ⒕被告主張其於104年12月3日匯款15,980元予陳唐徵,並以該筆款項與精英公司之買賣價款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被告主張其於104年12月3日匯款15,980元予陳唐徵,係因精英公司無力履行後續保固責任而委由陳唐徵負責並支出維修零件費用,應由精英公司負擔而得以之主張抵銷,固據提出請款單及匯款明細為證(卷二第171至172頁),另證人陳唐徵於本院證稱該請款單為伊製作,係因被告通知伊去進行中科院機台的保固,保固完成後,伊就向被告請款,被告有匯款給伊等語(卷三第103至104頁),惟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合於保固約定時應由精英公司履行保固責任,然被告未曾催告請求精英公司履行給付,已與系爭契約有違,且精英公司未委任陳唐徵代負保固責任,難認精英公司與陳唐徵間成立之契約關係應由精英公司給付上開款項,況被告所為維修保固亦係履行其與中科院間之契約義務,是被告以其給付於陳唐徵之上述款項係為精英公司之代墊款而主張與買賣價款抵銷,亦不足採。 ⒖至被告主張103年12月25日匯款371,070元予中科院,係為精英公司代墊保固保證金,及於104年8月14日匯款239,415元 (其中15元為手續費)予惠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為精英公司代墊貨款,業據提出中科院繳存保證金收據、惠達公司系統校正收費標準表、收據、統一發票、交易明細為證(卷二第149、158至162頁),並據證人吳昭輝證述在卷(卷三 第97至99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卷三第111、113頁),自屬有據。綜上,被告主張以上開二筆款項及為精英公司代償吳昭輝1,010,700元、代墊惠達公司貨款432,222元,合計2,053,392元(計算式:371,070元+239,400元+1,010,700元+432,222元=2,053,392元)抵銷精英公司對伊之債權,應屬有據。 ⒗另精英公司特別代理人朱維慧於本院陳稱被告於本件訴訟提出之抵銷抗辯從未通知精英公司且未與精英公司對過帳等語(卷三第184頁),是經本院斟酌卷證資料後,亦難認被告 所為逾上述2,053,392元之抵銷抗辯為有據。又被告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始聲請再次傳喚證人何月娥以證明被告於103年6月前有催告精英公司依約履行一情(卷四第16頁),惟何月娥先後經本院兩次傳喚到庭證述,均未提及曾催告精英公司履行給付(卷二第97至103、157至165頁),應認 無再行傳喚之必要,爰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綜上,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債權為2,053,392元,於抵銷後,精英 公司對被告仍有10,005,639元債權存在(計算式:12,059,031元-2,053,392元=10,005,639元)。 ㈤原告請求在6,858,32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內代 位受領精英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有無理由?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執行法院就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 債務人之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令,旨在排除執行債務人妨害執行債權人債權滿足之處分行為,執行債務人受領清償之權限,固因此而受限制,惟其為該債權主體之地位並未喪失,苟於執行債權人之債權無影響,自尚得行使其權利。因執行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給付訴訟,於訴訟階段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尚不至妨礙執行債權人債權之滿足,即非不得為之。倘執行債務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執行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精英公司為被告之債權人,惟被告否認對精英公司有債權存在,未據精英公司對被告請求,堪認精英公司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因保全債權,自得本於精英公司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精英公司上開款項,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精英公司之債權人,而精英公司對被告有12,059,031元之債權存在,惟被告為精英公司代償1,010,700元予吳昭輝、代墊保固保證金371,070元予中科院及代墊239,400元、432,222元貨款予惠達公司(合計2,053,392 元),經以上開債權抵銷後,精英公司對被告尚有10,005,639元之債權存在,是原告代位精英公司請求被告給付6,858,32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黃苙荌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蔡淑貞 附表一: ┌──┬──────┬────────┬────┬─────────────┬──┐ │編號│本金 │利息起訖日 │利率 │違約金 │備註│ │ │(新臺幣/元) │ │ ├────────┬────┤ │ │ │ │ │ │期間 │利率 │ │ ├──┼──────┼────────┼────┼────────┼────┼──┤ │ 1 │458,321 │103年8月11日至 │3.045% │103年9月12日至 │0.3045% │ │ │ │ │103年11月12日 │ │103年11月12日 │ │ │ │ │ ├────────┼────┼────────┼────┤ │ │ │ │103年11月13日至 │4.045% │103年11月13日至 │0.4045% │ │ │ │ │清償日止 │ │104年3月11日 │ │ │ │ │ │ │ ├────────┼────┤ │ │ │ │ │ │104年3月12日至 │0.809% │ │ │ │ │ │ │清償日止 │ │ │ ├──┼──────┼────────┼────┼────────┼────┼──┤ │ 2 │1,800,000 │103年8月30日至 │2.645% │103年10月1日至 │0.2645% │ │ │ │ │103年11月12日 │ │103年11月12日 │ │ │ │ │ ├────────┼────┼────────┼────┤ │ │ │ │103年11月13日至 │3.645% │103年11月13日至 │0.3645% │ │ │ │ │清償日止 │ │104年3月31日 │ │ │ │ │ │ │ ├────────┼────┤ │ │ │ │ │ │104年4月1日至 │0.729% │ │ │ │ │ │ │清償日止 │ │ │ ├──┼──────┼────────┼────┼────────┼────┼──┤ │ 3 │4,600,000 │103年8月30日至 │2.645% │103年10月1日至 │0.2645% │ │ │ │ │103年11月12日 │ │103年11月12日 │ │ │ │ │ ├────────┼────┼────────┼────┤ │ │ │ │103年11月13日至 │3.645% │103年11月13日至 │0.3645% │ │ │ │ │清償日止 │ │104年3月31日 │ │ │ │ │ │ │ ├────────┼────┤ │ │ │ │ │ │104年4月1日至 │0.729% │ │ │ │ │ │ │清償日止 │ │ │ └──┴──────┴────────┴────┴────────┴────┴──┘ 附表二: ┌──┬───────────────┬──────┐ │編號│支出項目 │金額 │ │ │ │(新臺幣/元) │ ├──┼───────────────┼──────┤ │ 1 │違約金 │8,497,503 │ ├──┼───────────────┼──────┤ │ 2 │因開立發票予中科院,額外負擔發│318,060 │ │ │票稅費 │ │ ├──┼───────────────┼──────┤ │ 3 │104年1月14日匯款予吳昭輝,為精│1,010,730 │ │ │英公司代為清償 │ │ ├──┼───────────────┼──────┤ │ 4 │103年12月25日匯款予中科院,為 │371,070 │ │ │精英公司代墊保固保證金 │ │ ├──┼───────────────┼──────┤ │ 5 │103年12月31日匯款予海立克有限 │14,616 │ │ │公司,為精英公司代墊貨款 │ │ ├──┼───────────────┼──────┤ │ 6 │104年1月26日匯款予劉子維,為精│100,015 │ │ │英公司代墊獎金 │ │ ├──┼───────────────┼──────┤ │ 7 │104年2月9日匯款予日鵬股份有限 │71,665 │ │ │公司,為精英公司代墊貨款 │ │ ├──┼───────────────┼──────┤ │ 8 │104年3月9日匯款予朱界期,為精 │40,015 │ │ │英公司代墊工資 │ │ ├──┼───────────────┼──────┤ │ 9 │104年5月7日匯款予何月娥,為精 │330,000 │ │ │英公司代墊績效獎金 │ │ ├──┼───────────────┼──────┤ │ 10 │104年8月14日匯款予惠達科技股份│239,415 │ │ │有限公司,為精英公司代墊貨款 │ │ ├──┼───────────────┼──────┤ │ 11 │104年8月17日匯款予惠達科技股份│432,237 │ │ │有限公司,為精英公司代墊貨款 │ │ ├──┼───────────────┼──────┤ │ 12 │104年10月12日匯款予惠達科技股 │92,799 │ │ │份有限公司,為精英公司代墊保固│ │ │ │費用 │ │ ├──┼───────────────┼──────┤ │ 13 │104年11月3日支出,為精英公司代│28,000 │ │ │墊更換流量版加工保固費用 │ │ ├──┼───────────────┼──────┤ │ 14 │104年4月9日與陳唐徵簽訂保固合 │1,000,000 │ │ │約書,為精英公司代墊保固責任之│ │ │ │相關費用。 │ │ ├──┼───────────────┼──────┤ │ 15 │104年7月3日匯款予陳唐徵,為精 │42,315 │ │ │英公司代墊維修零件費 │ │ ├──┼───────────────┼──────┤ │ 16 │104年12月3日匯款予陳唐徵,為精│15,980 │ │ │英公司代墊維修零件費 │ │ ├──┼───────────────┼──────┤ │總計│ │12,604,42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