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小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小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漢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邦界 被上訴人 莊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移撥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雄勞小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 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因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9,710元,就其中關於「外用藥」之費用16,750元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舉證證明其傷勢有何使用自費項目藥品之必要,而不使用健保給付範圍用藥,原審即遽認該項支出為必要,實有違誤。且被上訴人並未事先告知上訴人用藥需求,即恣意用藥,事後始要求上訴人全數賠償,亦有悖常理,上訴人不服。另訴訟費用關於病情諮詢費、病例摘要費之部分,亦屬被上訴人之恣意行為,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判決於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然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規 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實難謂上訴人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