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吉祥如逸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縈縉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上訴人 黃華山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4 年度雄勞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件起訴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9 月1 日本院成立同時移撥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11月份起為上訴人所雇用並擔任管理員之工作,月平均薪資為21,000元。嗣伊於103 年9 月21日前往上訴人處上班,因遭逢颱風過境,視線不良,而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以致伊右手肱骨骨折,左手橈骨、尺骨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下稱系爭傷害),開刀治療後,右手肩部關節亦須復健,且已休養1 年以上。詎上訴人並未為伊投保職業災害保險,致伊無從向行政院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求職災期間所受之薪資損害及醫療費用補償。又伊既為上訴人之勞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上訴人自應補償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3,268 元,以及自103 年9 月21日起至104 年6 月17日止共9 個月職災期間所受之薪資損害189,000 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2,268 元 二、上訴人則以:伊起初與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衛公司)成立保全契約,由龍衛公司擔任伊之管理公司,被上訴人則為龍衛公司所雇用,嗣伊與龍衛公司終止保全契約,改與磐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石公司)簽約並由磐石公司擔任伊之保全公司,被上訴人則改由磐石公司所雇用,被上訴人係由管理公司所派駐,且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簽立勞動契約或給付薪資,況伊亦未為被上訴人排定班表或輪休,是被上訴人並未直接受命於伊,故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亦無從證明是在上班途中受傷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0,868元,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請求。併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陳述及主張外,於本院補陳: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設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等委員制,且全部委員均為無給職,被上訴人任組長是管理公司之職稱,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內部之編制人員。伊亦非管理服務業,不能直接聘僱管理人員,伊與磐石公司訂立管理顧問契約書,磐石公司取巧訂定服務管理工作人員由上訴人來聘僱,藉以迴避磐石公司之稅務等責任,伊與磐石公司之契約違反法律禁止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若是由伊所聘僱,伊除應向稅捐機關申報員工之所得稅外,尚須向勞工保險局投保勞工保險。且依據伊與磐石公司訂立管理契約第5 條第2 項,伊如有自行聘用現場服務人員,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成立全民健康保險及就業保險等投保單位,是就人員之聘僱區分為若由伊自行聘僱,伊需負擔保險,反之,由磐石公司所聘僱,磐石公司自應負責,請被上訴人提出相關申報或投保證明。又磐石公司給伊之報價及人事成本分析表(下稱報價單),已載明「組長」該一職稱,雖報價單就第二項顧問式報價說明第4 點載明人員薪資由伊自行決定,惟其已於報價單詳列組長、管理員、清潔員之薪資,顯然該等人員並非由伊所聘用,否則為何不是由伊決定人員薪資,而是磐石公司向被上訴人報價。另被上訴人之薪資聘任、解任、訓練、面試、人員指揮考核、排班等均非由伊為之,綜上均可證明被上訴人並非伊所聘僱之員工,組長既係由磐石公司所派任,該保險等義務當然由磐石公司負責。伊與被上訴人間確無聘僱關係,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有違誤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答辯及陳述外,於本院補陳:伊既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且自上訴人受領報酬,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應肯認,與單位編制如何無涉。而上訴人係所得稅法第88、89條所定之扣繳義務人,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規定,對其所屬勞工負有投保義務,上訴人違反其扣繳申報義務及投保義務,猶奢言要求伊提出申報及投保證明,非僅強人所難,更屬無稽。又上訴人所舉磐石公司報價單,係磐石公司提供上訴人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成本之專業分析與建議,此由報價單上「服務內容」欄,並未包含上訴人管理人員之提供,及「顧問式報價說明」欄第4 點「人員薪資由貴會自行決定」、第7 點「健保:因委員會為雇主故需成立投保單位…」等內容可證。再磐石公司與上訴人所訂立之管理顧問契約書第4 條第1 款約定「甲方每月應給付乙方顧問服務費用為新台幣12,000元整,本費用包含行政費用、服務利潤及營業稅」,顯見上訴人支付予磐石公司之費用僅為顧問式服務費,並未包含上訴人之管理人員之薪資,綜上足證伊之雇主係上訴人,非磐石公司。另上訴人所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鳳勞簡字第1 號判決所涉事實為自願離職之薪資償還、所涉契約為承攬管理維護業務契約,與本件所涉事實為職業災害補償、所涉契約為管理顧問契約,不相符合。縱認本件同屬承攬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性質,依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仍應與承攬人即磐石公司連帶負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無解於上訴人之責。至上訴人與磐石公司間之管理顧問契約是否無效,乃上訴人與磐石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不影響兩造間實質上存有僱傭契約法律關係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5 日起在上訴人處擔任管理員之工作,每月平均薪資21,000元。 ㈡被上訴人102 年度、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薪資所得扣繳單位為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依附於被保險人黃英美,投保單位為高雄縣各業工人聯合會。102 年起無投保勞保。 ㈣上訴人與磐石公司簽定管理顧問契約,期間自102 年11月1 日至103 年10月31日,契約記載上訴人每月應給付磐石公司顧問服務費用12,000元。管理顧問契約第2 條服務事項第5 款記載,人員由上訴人自聘,磐石公司協助上訴人成立就健保投保單位,並辦理加退保事宜。報價及人事成本分析表中記載「組長薪資21,000元,管理員薪資19,000元,清潔員薪資9,000元」、「人員薪資由貴會自行決定」。 ㈤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未滿20歲或逾65歲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本件被上訴人為31年12月生,於事故發生時,為逾65歲之人。 ㈥被上訴人於103 年9 月21日上午5 時40分許發生系爭事故,以致被上訴人右手肱骨骨折,左手橈骨、尺骨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依健仁醫院103 年12月16日醫囑略以:病患於103 年9 月21日由急診住院治療,行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03 年9 月27日出院,住院7 天,宜休養3 個月,住院期間及出院一個月需專人照顧。103 年12月16日回診,因右肩遺存關節僵直活動受限,需再休養2 個月並接受復健治療。104 年3 月17日回診,因右肩遺存關節僵直活動受限,需再休養3 個月並接受復健治療。 ㈦健仁醫院自103 年9 月21日起至104 年1 月13日止醫療費用收據實收金額合計133,268 元。 ㈧兩造於103 年12月15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未成立。 ㈨如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0,868 元。 六、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之雇主? ㈡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範疇?上訴人是否應補償被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用及薪資損失? 七、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之雇主?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5 日起在上訴人處擔任管理員之工作,每月平均薪資21,000元。而被上訴人102 年度、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薪資所得扣繳單位為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被上訴人均聽當時上訴人主委陳志忠指揮等語(原審卷第148 頁),則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為上訴人服勞務,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報酬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上訴人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之僱主為磐石公司等語,經查:⒈證人即上訴人前主任委員林尊聖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所有管理人員面試、考核、排班及其他業務,均非上訴人大樓所負責,均是由磐石公司負責,所以伊換約時,就變更契約內容,將僱用人員之責任,改由磐石公司負責等語。然亦證稱:於前任主任委員陳志忠任期內,與磐石公司簽立之契約書上,確實記載保全人員由上訴人自行聘用,磐石公司協助上訴人辦理投保、退保事宜等語,磐石公司之請款單摘要從以前的用詞就是記載「代發人員薪資」等語(原審卷第195 至197 頁)。關於上訴人與磐石公司於102 年11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所簽立者,為管理顧問合約,至林尊聖擔任主委時,始將上開管理顧問合約變更,將僱用人員責任改由磐石公司負責,為林尊聖證述明確。 ⒉上訴人與磐石公司於102 年11月1 日簽定管理顧問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由上訴人委任磐石公司為上訴人大廈之管理維護相關業務顧問,由磐石公司提供行政服務事項代理、協助上訴人與政府各機關間相關業務接洽、管理費代收與催繳、社區活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協辦及人力支援、人員上訴人自聘,磐石公司協助上訴人成立就、健保投保單位,並辦理加退保事宜等,顧問費用每月12,000元,契約以外之費用,如契約以外費用細目分析表另行計價收費等節,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4頁)。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5 款約定,人員為上訴人自聘,磐石公司協助上訴人成立就、健保投保單位,並辦理加退保事宜;而磐石公司提供之報價及人事成本分析表,亦將組長、管理員、清潔員等人事成本方案列出,於顧問式報價說明中亦載明:⒈本報價方式係依據勞基法最低標準暨勞工局100.12.16 高市四維勞局條字第1000080106號函釋辦理。⒉組長需輪班;清潔人員為全天班,週休一日,仍維持由社區自聘。⒋人員薪資由貴會自行決定。⒌就保:投保就業保險是預防失業時可以請領失業補助金的保險。⒎健保:因委員會為雇主故需成立投保單位,並為現場人員投保健康保險、就業保險等語。由上開條款及內容,已明確載明上訴人為聘僱人員之雇主,且須為現場人員投保健康保險、就業保險,上訴人仍主張磐石公司為被上訴人之雇主,已非有據。 ⒊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磐石公司有上訴人之統一編號,可以上網上傳到國稅局網站,將上訴人列為扣繳單位,且磐石公司事後另提出報稅更正單,要求上訴人更正,而將上訴人列為被上訴人之薪資扣繳單位等語(原審卷第67頁),可見上訴人知悉伊列為被上訴人雇主。再依磐石公司於102 年12月20日時開立請款單,向上訴人就「公寓大廈管理服務費12,000元」、「代發人員薪資68,600元」款項請款,亦有請款單2 紙存卷可參(原審卷第207 頁)。是磐石公司除依前揭系爭契約約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用外,復向上訴人請求代發人員薪資之費用,又既為代發,顯然人員之薪資係由上訴人所支應,磐石公司僅是代替上訴人交付薪資予人員,且扣繳憑單亦記載上訴人為扣繳單位,核與系爭契約所載被上訴人由上訴人自行聘用之情事相符,更徵被上訴人係由上訴人所雇用無訛。 ⒋再者證人陳志忠雖證稱被上訴人受僱於磐石公司,且教育訓練、制服均由磐石公司所提供,且尚須由磐石公司面試,另扣繳憑單是磐石公司所提供,磐石公司說扣繳單位就是列上訴人;證人林尊聖證稱被上訴人之業務均由管理公司所處理,上訴人之管理委員亦均認為被上訴人為管理公司所雇用等語。然經原審函詢磐石公司後,磐石公司否認曾雇用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31年12月1 日出生,則於102 年10月28日時應徵時,已逾保全業法所訂逾65歲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之年齡限制,有磐石公司函文、被上訴人履歷表可佐(原審卷第31、82頁),是磐石公司是否甘冒違法之風險僱用被上訴人,並非無疑,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扣繳資料更正申請書,更正內容亦僅是修正被上訴人所得之薪資額,並未請求更正扣繳單位或扣繳義務人,而上訴人是否為扣繳單位,攸關上訴人之權利義務,如扣繳憑單記載有誤或由他人任意以將上訴人登載為扣繳單位,上訴人卻均不為任何更正作為,亦難想像。又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上訴人已將大樓之管理維護均委由磐石公司處理,則磐石公司縱有提供教育訓練或使被上訴人執行業務,亦係得上訴人之委任為之,亦不得據此解免其雇用被上訴人之雇用人義務,況證人上開證述亦與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聘用人員之內容不符,是尚難以上開證人證述內容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⒌又依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被上訴人一開始的雇主應該是龍衛保全公司,後來龍衛保全公司與上訴人有糾紛存在而未續約,上訴人改與磐石公司簽約,然因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任職時的表現不錯,所以被上訴人後來受僱磐石公司等語(原審卷第66至67頁)。因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認表現不錯,於龍衛公司與上訴人合約到期後未離開,而在上訴人與磐石公司簽約後仍續留任上訴人之管理員職務,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留任具有決定權。益徵僱傭契約乃存在於兩造間。 ⒍另上訴人固主張組長非管理委員會編制人員,伊非保全管理業,不得僱用保全人員,且被上訴人已逾65歲,伊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而無效,伊與磐石公司之顧問契約亦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而無效,另磐石公司之報價及人事成本分析表為21,000元,被上訴人薪資袋上實支額為18,346元,2 者不同,另被上訴人於103 年6 月6 日亦自書「暫時先向公司及大樓之住戶請假數日,盼貴大樓住戶能諒解」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係受僱於磐石公司等語。然被上訴人並非大樓住戶,上訴人亦非保全業者,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所成立者係僱傭契約,而無適用保全業法,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無違反上開保全業法之規定之虞。又上訴人與磐石公司間之保全顧問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乃上訴人與磐石公司間之內部事項,磐石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約定為何,磐石公司自上訴人處取得之款項若干,亦與被上訴人無關,縱磐石公司有違約或侵占款項之行為,亦屬上訴人是否向磐石公司追究與否之問題,與被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能採。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鳳勞簡字第1 號判決固認該案原告(社區總幹事)與該案被告(管理委員會)間無僱傭關係,然核其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該案原告係受僱於保全公司,經保全公司派駐於社區擔任總幹事職務,非直接受僱於該案被告等語,所認定之事實與本件不同,所依據之合約亦非本件之合約,尚難逕以該案認定之結果為本案認定之依據。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有據。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前保全人員徐先財,以證明兩造間不具僱傭關係一節,因徐先財並非訂定合約之當事人,且未經手合約,難認有傳喚之必要,故不予傳喚,附此敘明。 ㈣綜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存有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堪以認定。 八、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範疇?上訴人是否應補償被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用及薪資損失?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明確。又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民事裁判)。又勞保分為兩項:一普通事故保險,二職業災害保險,此觀勞保條例第二條規定甚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鼓勵已領老年給付之勞工再投入勞動市場,政策放寬已領取老年給付者再受僱於投保單位之勞工得參加職業災害保險,加保後被保險人之保障限於再參加保險後所發生之職業災害保險事故,得享有給付。 ㈡經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僱用並擔任保全員,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大樓管理員早班上班時間為上午6 點一節,業據證人陳志忠證述:上訴人大樓24小時均有管理員,早上班是上午6 時至下午6 時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93 頁)。又被上訴人於103 年9 月21日要上班一節,亦經證人林尊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103 年9 月20日晚上伊詢問被上訴人隔天是颱風天,是否要上班,被上訴人表示已排定班表要上班等語(原審卷第197 頁)。被上訴人於103 年9 月21日上午5 時40分許,在旗楠、土庫一路發生事故,有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 、51、203 頁)。審酌被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之為上午5 時40分許,與早班上班之時間為上午6 時許相近,事故發生地點亦為楠梓區,而鄰近上訴人地點,堪認被上訴人應是前往上訴人處上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生之傷害,而屬職業災害堪以認定。 ㈢承上所述,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亦受有職業災害,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補償被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用及薪資損失。又如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0,868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133,268 元及薪資損失187,600 元,共計320,868 元,依法自無不合。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件既係職業災害,而本於兩造間僱傭關係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及薪資損失合計320,8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民事勞工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