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義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森隆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林慶雲律師 龔盈瑛律師 被上訴人 林英傑 訴訟代理人 顧慕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8 日移撥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勞簡字第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項、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上訴人義大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大職棒公司)於訴訟繫屬中之105 年8月22日,經其董事會決議合併解散,並由上訴人義大育 樂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經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高雄市政府105年9月2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6093900號函、105年9月2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6093800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狀等在卷為憑(本院一卷第97頁),參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03年間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職業棒球選手,薪資各每月新臺幣(下同)18萬元、22萬元,詎上訴人於103年7月以依據球團內規「一、二軍升降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為由,片面扣減伊自103年5月3日 至103年6月27日、同年7月8日至10月8日調降為二軍期間的 薪資,共計扣減薪資102,832元(下稱系爭薪資)。惟伊簽 訂之選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係由以各球團為會員所組成之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事先統一制定,交由所屬球團於與球員締約時使用。從而該選手契約,具一方為用於與職棒選手簽約而事先擬定之特性,應屬定型化契約,而對造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逕為減薪,構成違約行為,因球員之薪資為雙方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為球員賴以維生之基礎,倘欲變更得球員同意。上訴人未得球員同意,逕依其單方制定之內規,對被上訴人予以減薪,實有違契約之約定。又上訴人所規定之系爭辦法,伊事前並不知悉,未得伊之同意,乃上訴人片面制定,對伊自不生效力,又伊與上訴人已簽定複數年合約,即不再適用系爭辦法等語;再者,兩造間系爭契約既為定型化契約,其中之第11條,依照民法第247條之1的規定,應為無效。為此按兩造間僱傭關係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2,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擔任上訴人職業棒球選手,經降為二軍期間,上訴人乃依兩造間「職業棒球選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及系爭辦法第2之3條之約定扣減薪資,自非無據,且被上訴人自95年起擔任興農牛隊球員,102年 興農牛改由上訴人經營,改為義大犀牛隊,然早在興農牛期間,球團即有「一二軍升降制度」及減薪規定,上訴人所定系爭辦法條件更優於興農牛經營期間,且有獎、有懲,獎勵制度及金額遠超過扣薪之規定,顯無任何不公平之處,況被上訴人對其依相關制度,獲取獎金均無意見,卻就扣薪部分爭執,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等語。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2,832元及自10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原判決駁回原審原告林其緯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其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原名「興農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職棒公司),101年12月17日公司股東「興農股份有限公司 」將所持興農職棒公司全部股權,讓與「義大文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大文創公司)後,更名為義大職棒公司。故興農職棒公司與「義大職棒公司」,係持續存在之同一公司法人,僅有股東更換,且在興農職棒公司經營之興農牛時期,即有一、二軍升降制度,上訴人尚未與被上訴人簽約前,被上訴人原係適用興農牛時期的升降辦法,上訴人僅係將該辦法做部分修改。然原審卻基於債之相對性,認定兩者為不同公司法人,顯有誤會。 (二)興農牛期間既已制定「一、二軍升降制度」並公布施行,嗣上訴人將之修訂為系爭辦法,於102年6月28日公布施行。系爭辦法將原本有關減薪額度限制規定刪除,至於其他規定相較之前的「一、二軍升降制度」相比,均對球員較為有利,原審對此似有誤會。 (三)被上訴人明知於興農牛時期就有「一、二軍升降制度」,自98年起與上訴人簽約後每年持續換約,並未對上開升降制度有異議,且上訴人於101年3月18日修改升降制度後,被上訴人仍於同年12月30日簽約,亦可認定被上訴人同意系爭辦法及前開升降制度。 (四)系爭辦法係根據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而來,依該條規定本旨,球團在不違反契約本旨及公平合理原則下,得片面制訂或修正各該辦法,不須經球員同意始得為之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本事件之爭議,固於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就本契約之成立、終止、解釋及其他爭議,應依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規定交付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仲裁。雙方當事人並同意遵守仲裁判斷」,惟上訴人於原審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並不再爭執,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原審逕予審判,兩造就此程序事項不再爭執。 (二)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約定102年月薪18萬元,103年月薪22萬元。(三)上訴人於103年5月3日將被上訴人由一軍調降至二軍至103年6月27日止。嗣又於103年7月8日至103年10月8日止由一軍調降至二軍。 (四)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薪資於103年6月扣減19,800元、同年8 月扣減22,000元、同年9月扣減44,000元、同年10月扣減 17,032元。 (五)如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扣薪金額為102,832元。 (六)被上訴人為職業運動業之球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87年12月31日(87)台勞動一字第000000號公告自88年1月1日排除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是兩造間就本契約之給付爭議,無勞基法之適用。 (七)被上訴人原係職業棒球興農牛隊之球員,該職棒興農牛隊係由興農職棒公司經營。101年12月17日,義大文創公司 向興農職棒公司之股東興農股份有限公司購得興農職棒公司全部股份,並將興農職棒公司更名為義大職棒公司,是興農職棒公司與義大職棒公司為同一法人。嗣於104年2月16日,義大文創公司將其對義大職棒公司之股份全數出售上訴人。105年8月22日義大職棒公司與上訴人合併,存續公司為上訴人,並經聲明承受訴訟在案。 六、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契約第11條及系爭辦法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系爭辦法是否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依其所制定系爭辦法,扣減被上訴人之薪資,是否於法有據?(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扣減之薪資102,832元,有 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其中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經查: 1.兩造間系爭契約乃事先以電腦繕打,預備供其與不特定之職業棒球選手而由被上訴人閱覽後簽名締約,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定型化條款無訛。其中第11條約定:「球團得視選手之具體表現依球團所定辦法為適當之獎懲,包括但不限於發給獎金、減薪、停賽等」(原審卷第26頁)。觀諸上開內容,雖授權上訴人得以訂定辦法對簽約之被上訴人為懲罰、減薪、停賽,而構成使被上訴人拋棄其薪資權利之效果,惟觀諸該條文內容,亦同時授權上訴人須依照其制定之辦法,於被上訴人表現符合相關規定辦法時,上訴人應給予獎勵、獎金之義務,亦即該條約定實兼及對選手之「獎」、「懲」、「發給獎金」、「減薪」、「停賽」等,並非都是使球員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且球團得視選手之具體表現依球團所定辦法為適當獎懲,兩造間之權利義務由約定條文內容觀之,並無不對等之情形。另衡以職業棒球制度之運作,既在各球賽中尋求勝績以提供觀眾娛樂、吸引球迷及經營相關週邊商品之利潤,球隊之戰績乃球團運作之主要目的,而選手契約書之簽定,亦著重於選手除不可抗力或受傷等因素外,須本於誠信,盡力為球隊爭取佳績,而上開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授權上訴人於視選手之表現予以雙向之獎勵、懲罰,與上開所述契約之給付義務並無違背。又,該條約定自職棒元年開始即存在於「職業棒球選手契約」中,被上訴人原係職業棒球興農牛隊之球員,上訴人與興農牛隊之原經營者興農職棒公司其法人格乃屬同一,亦為兩造所無爭執,被上訴人早先加入中華職棒聯盟,即已簽定過相同內容約定之職業棒球選手契約,亦足認該等內容並無任何條款為被上訴人所不及知之情事。 2.再者,上訴人依上開約定之內容,制定系爭辦法,溯及於102年4月1日施行,系爭辦法第2之3條規定:「登錄為一 軍時,其薪資按原合約薪資計,若原合約薪資低於七萬元者,於登錄當日起每月薪資調整為七萬元,異動回二軍則調回原合約薪資」、第2之4條規定:「球員合約薪資超過七萬元(含)以上,且經登錄為二軍者,則薪資扣減10~30%,足認系爭辦法之規定包含調漲跟調降,並非全部都是讓選手拋棄權利,亦難認顯失公平。另衡以選手狀況不佳有可能係因單純受傷、陷入低潮期,或因心態問題偷懶不練習等情,若使選手在二軍時期仍可領有相同薪資,將導致選手認為「在二軍也可領有相同薪資,不用積極調整自身狀況」之不合理情況,是以制定系爭辦法確有其必要性。然上訴人亦考量有些情況並非可歸責於選手,故系爭辦法施行細則才規定,於二軍累計滿30日才開始扣薪等衡平措施,並未違反契約本旨及公平合理原則等語。 3.上訴人關於薪資、獎金之發放辦法,除有系爭辦法外,另外曾經於102年3月22日制定「馬上獎」勝場獎金發放;於 102年6月27日制定「職棒24年上半球季團部激勵獎金」; 於102年8月間制定「勝場獎金發放原則」;102年10月18日球隊打入總冠軍賽時設置「(職棒24年)總冠軍賽及亞職賽獎金」;103年3月31日制定「中華職棒25年例行賽獎勵事 宜」、103年9月17日針對中華職棒25年例行賽第222場開 始針對勝場增加「勝場獎勵」,因上開獎金發放制度,被上訴人在102年獲得234,776元之獎金,亦有上開獎金發放規定及其相關簽呈、獎金發放列表附卷足稽(原審一卷第109-119頁)。且觀諸系爭契約之全部內容,並無上開各 獎金發放之約定;又兩造所簽訂複數年約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審一卷第29頁)雖另記載「15勝可獲30萬獎金」、「10勝可獲20萬獎金」、「ERA維持3.2以下獲20萬元」、「ERA維持3以下獲30萬元」、「ERA維持2.8以下獲50萬元」等獎金之給付,然對照前開被上訴人所領之獎金條文內容,其「單場表現優異馬上獎」之要件乃單場勝場由教練團選出表現特優人員,於比賽結束後馬上發放獎勵(原審一卷第109頁)、「激勵獎金」乃因取得職棒24 年上半球季冠軍而發放與球團部所屬教練團、球員、防護員、練習生、管理室、球員發展室人員等(原審一卷第110頁);「勝場獎金」乃每一勝場核發基本獎金金額外, 累積勝場並另加發加碼獎金(原審一卷第111頁),均屬 上訴人以通案、一體適用之規則給與其所屬選手獎勵之措施,顯非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領取之獎金。可證上開所述各獎金辦法確實亦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單方面制定,然被上訴人卻對之未予爭執,而片面擇其有利之立場,僅爭執系爭辦法中扣薪規定,即違公平。綜參上述,可認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內容,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約定無效,即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辦法未經公告,伊不知悉云云。惟證人即上訴人之選手張鎧業於原審證稱:有印象上訴人於102從年間有系爭辦法,放在白板那邊(原審一卷第195頁),並據上訴人提出公告處之照片2幀為憑(原審一卷第 140頁),互核相符;證人即上訴人另一選手即證人林克 謙雖證稱那年並不知道有系爭辦法,當被叫到辦公室說要扣款時才知道云云(原審一卷第196頁),惟依證人林克 謙證稱: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公告處之照片是宿舍上來右邊電梯大門,是進出宿舍都會經過的地方,當時並沒有注意有無公告,大家都是看出發時間等用白板筆寫彩色的部分,列印的紙張就比較少注意等語(原審一卷第197頁) ,可認證人林克謙證稱那時不知道系爭辦法之公告,不能排除係因自身疏未注意所致,尚難依此遽認系爭辦法確實未經公告。而證人張鎧證詞與上訴人所提照片情形吻合,且證人林克謙所證,亦可認上訴人確實於選手進出宿舍會經過之處設置白板作為公告處所並會於其上張貼列印文件以週知選手等情屬實,更證上訴人所稱系爭辦法已經公告選手知悉等情,應屬可採。而系爭辦法於102年6月28日公告後,迄至上訴人於103年5月將被上訴人調降至二軍之期間,被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異議,甚且此間上訴人於102 年3月22日制定「馬上獎」勝場獎金發放;於102年6月27日制定「職棒24年上半球季團部激勵獎金」;於102年8月間 制定「勝場獎金發放原則」;102年10月18日球隊打入總冠軍賽時設置「(職棒24年)總冠軍賽及亞職賽獎金」;103年3月31日制定「中華職棒25年例行賽獎勵事宜」,均有各 該辦法在卷足憑(原審一卷第109-120頁),被上訴人就 此亦同樣無異議而予接受,更證被上訴人應已同意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所制定之系爭辦法及其他獎懲辦法,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辦法未經公告及未經其同意云云,應無可採。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而系爭契約既經兩 造簽署,且無顯失公平情事,自應生拘束兩造之效力。雖兩造於101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時,上訴人尚未制定 系爭辦法,惟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乃約定於一定之期間,由被上訴人擔任球隊選手出賽,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顯見乃具有繼續性質之契約。而於該契約關係存續期間,被上訴人既已於系爭契約第11條概括同意上訴人依其表現另外訂定相關獎懲辦法,上訴人縱嗣於102年4月1日始制定 系爭辦法公布施行,亦在兩造契約約定範圍內,更難謂有違被上訴人之簽約時之認知。至兩造間約定被上訴人於102年起與上訴人間為複數年約,有系爭協議書在卷為憑( 本院二卷第29頁),然該等複數年約之協議書第二點亦明確約定:「其他條款如雙方間職棒選手契約之約定」,足認被上訴人自102年起之複數年約期間,仍亦有系爭契約 第11條約定之適用已明。是本件亦不能以系爭辦法制定在後,遽認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四)綜上,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並無違反民法第247條 之1規定之情形,且系爭辦法乃按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 約第11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經被上訴人事前同意由上訴人制定,並無違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本旨,被上訴人自應受系爭辦法之拘束。從而,上訴人按系爭辦法於被上訴人調降為二軍之期間,扣減其薪資,於法無違。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薪資,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系爭薪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