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07號原 告 劉素英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昆 蔡進清律師 被 告 兆葳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胡春靖 被 告 樂奇隴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被 告 達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志長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件起訴時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9 月1 日本院成立同時劃歸本院管轄),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害人即被繼承人王文桐之母。被告達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麗公司)於高雄市長生街近文武街口新建大樓乙棟(下稱系爭大樓),由訴外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達欣公司)承攬系爭大樓新建工程,達麗公司另將其中驗收木作及造型複壁牆工程交由被告兆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兆葳公司)承攬施作。被告謝志長、胡春靖依序為被告達麗公司、兆葳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公司業務與決策,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 條第2 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雇主,另被告樂奇隴則為被告兆葳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並為參與施工之工頭,屬雇主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5條所定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在工作現場從事管理各該工作人員之指揮調度監督及安全維護等事宜之人。兆葳公司僱用王文桐為勞工,至系爭大樓現場工作,工資按日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計算。嗣於103 年7 月21日中午休息過後,王文桐遭人發現倒臥於系爭大樓工地現場地面,旁有嘔吐物,仍放任其繼續倒臥於地,直至是日14時30分經旁人加以探視,始知其不僅嘔吐,且有尿失禁情形,需為急救及緊急送醫,然樂奇隴經通知後至是日15時許始到達現場,且一再拖延未為任何急救或送醫處置,達麗公司則要求兆葳公司自行處理,過程中甚且因唯恐勞工局知悉該工安事故,竟指示勿以救護車送醫,嗣因王文桐遲未清醒,渠等方於是日18時30分許以計程車將之載至醫院急診,惟王文桐因上情致就醫延誤(下稱系爭事故),而因「腦出血、水腦症、腦梗塞」(下稱系爭病況)導致無自理能力,腦筋混沌、記憶及意識不清之重傷害,並於104 年2 月23日21時因肝硬化引起肝昏迷而死亡。王文桐係於工作場所執行工作中,因無急救措施及延誤送醫,致錯失就醫時機而成殘,應屬職業災害,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雇主即兆葳公司給付因系爭事故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補償計4,004 元,及自系爭事故發生起至104 年2 月23日亡故日止(計218 日),每日以工資1,000 元計算之工資補償218,000 元。而達麗公司將其中驗收木作及造型複壁牆工程交由兆葳公司承攬施工,則達麗公司依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 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應與兆葳公司連帶負補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勞基法第59條第1 、2 款、第62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 項、職業災害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兆葳、達麗公司連帶給付補償金計222,004 元。其次,胡春靖為本件雇主即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樂奇隴為雇主並代公司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勞基法第8 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對於安全衛生措施未妥為規劃,並於事故發生時未及時對王文桐採取必要安全衛生措施予以急救且延遲就醫時間,未盡其等法定義務及責任,甚至達麗公司人員指示勿叫救護車,而以計程車接送等,渠等顯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致王文桐因系爭事故造成重傷結果,胡春靖、樂奇隴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復因渠等為兆葳公司之代表人、受雇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兆葳公司即應與胡春靖、樂奇隴分別連帶負賠償責任。又系爭大樓新建工程既由達麗公司將其中驗收木作及造型複壁牆工程交由兆葳公司承攬施工,達麗公司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應將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該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於事前告知兆葳公司,詎達麗公司法定代理人謝志長應注意並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該條規定將對急救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事項,所應採取之規劃及必要措施告知承攬人及再承攬人,謝志長顯有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行為,致王文桐因系爭事故造成重傷結果,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項 規定,應與胡春靖、樂奇隴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謝志長分別為達麗公司代表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達麗公司應與謝志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王文桐因系爭事故並未領有勞工保險給付,除前由胞弟即王永吉於103 年9 月26日收受樂奇隴給付慰問金60,000元,及於103 年10月21日收受兆葳公司給付慰問金40,000元外,原得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損害,原告為其唯一繼承人,即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不真正連帶)賠償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4,004 元。⒉看護費24,000元:自103 年7 月31日起(即就醫後轉至一般病房日)至8 月11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之每日看護費2,000 元之損害。⒊養護中心安養費148,168 元,⒋無法工作損失218,000 元:自事故發生日起至104 年2 月23日死亡時止,計7 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日工資1,000 元計算,另伊為王文桐之母,王文桐遭遇系爭事故致食衣住行以無法自理,長期需賴人照護,伊基於父母身分所發生親情、倫理生活持扶所繫之一切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遭破壞,情節重大,且王文桐嗣因不知反應身體病痛而無法及早獲救治肝硬化而死亡,伊已高齡79歲,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486,832 元。又兆葳、達麗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所給付之補償金額,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得抵充前述損害賠償金額等語。聲明:㈠被告兆葳公司、達麗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22,0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胡春靖、樂奇隴、謝志長應連帶給付原告1,881,0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兆葳公司就前項給付應與被告胡春靖負連帶責任;應與被告樂奇隴負連帶責任;被告達麗公司就前項給付應與被告謝志長負連帶責任。㈣第2 項、第3 項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第1 項所命應給付本息部分,如被告兆葳公司、達麗公司任一公司已為給付,第2 項、第3 項所示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損害賠償之給付義務;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兆葳公司、胡春靖、樂奇隴則以:王文桐所發生之系爭病況,非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所致,原告向兆葳公司請求職業災害補助即無理由,且王文桐於事發日外出用餐時有喝酒,用完午餐後返還工地午休,約至當日13時30分許,兆葳公司之現場人員即訴外人胡坤孝前往王文桐休息處請其起床工作,胡坤孝在喚醒王文桐時,亦發現其身旁有空的啤酒罐及保力達瓶,胡坤孝即自行前往工作,至同日14時30分許,達麗公司所屬人員即訴外人吳國祥發現王文桐身上有酒氣後,即通知樂奇隴,嗣訴外人胡台雄、胡坤仁及樂奇隴約於是日15時至現場察看,王文桐是時仍有意識,胡台雄等3 人因擔心其口中有異物會阻塞呼吸,遂先行清理口中及身上之嘔吐物,並使其保持甦醒姿勢,約15時40分許決定將王文桐送醫,同時間並立即聯絡被害人王文桐之家屬(惟多次聯繫不上),然因擔心送醫時間,即以計程車將其送往大同醫院,嗣與被害人之胞弟即訴外人王永和取得聯繫後,乃應其要求改送高雄醫學院,兆葳公司所屬人員在醫院現場給予5,000 元慰問金予王永和後即離開,王文桐所發生之系爭病況係自招行為所致,非職業傷害或因執行職務所生,伊等並無任何過失行為。又兆葳公司已給付10萬元慰問金予王文桐之另一胞弟即訴外人王永吉在案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達麗公司、謝志長則以:本案系爭大樓新建工程由被告達麗公司交由達欣公司承攬,承攬契約約定由達欣公司進行管理包工程,由達欣公司負責工地現場之管理,被告達麗公司與被告兆葳公司驗收木作及造型複壁牆契約係採平行發包方式發包,發包後亦由達欣公司進行工程及管理,王文桐於103 年7 月21日午休時間確有飲酒,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等人將腦出血等病症誤為酒醉而延誤送醫之情,且現場工作人員不具醫療專業,無法判斷為酒醉或腦出血,亦無法判斷是否須送醫治療,現場人員發現王文桐無法繼續工作後,旋即聯絡家屬協助將其送回家中休息未果,乃讓王文桐在現場休息,嗣與家屬聯繫上後,乃依家屬指示送往高雄醫學院,伊等並無延誤送醫。其次,王文桐於午休時間所發生之系爭病況,與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汽、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無涉,且腦血管疾病之致病原因並非單一,王文桐所患急性腦出血併腦室內出血及急性水腦症,並非在執行業務狀態下所發生,縱認在午休期間具有職務遂行性,原告亦未舉證二者之相當因果關係,是王文桐於午休時間因疾病所生腦出血等病症,並非職業災害,且原告亦無證明伊有指示員工不要叫救護車將王文桐送醫,是原告請求達麗公司負連帶補償責任即無理由。再者,達麗公司於承攬時已充分善盡告知義務,並於承攬契約約定承攬人於施工期間應依職業安全相關法定規定辦理,而謝志長則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範之對象,故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伊等連帶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另原告空言指摘謝志長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與胡春靖、樂奇隴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惟就各個行為人之加害行為是否各具侵權行為要件付之闕如,其主張顯無理由。至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王文桐係兆葳公司雇用之「點工」,並無固定之雇主,並非每日均有工作,故應由原告舉證王文桐平均之工作天數及薪資,且原告計算之7 個月亦應扣除例假日,加以王文桐係因自身疾病引發腦出血等,非受不可預期之意外所致,且原告另有其他子女履行扶養義務,無生活維持之困難,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實屬過高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達麗公司(法定代理人謝志長)在高雄市長生街近文武街口新建大樓乙棟(即系爭大樓),由達欣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人正)承攬新建工程,達欣公司復將其中輕隔間工程部分,交由兆葳公司(法定代理人胡春靖)承攬施作。樂奇隴、江聲煌受僱於兆葳公司,樂奇瓏為現場工務經理。 ㈡王文桐為原告之子,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兆葳公司擔任臨時工,在系爭大樓施工,日薪1,000 元。 ㈢103 年7 月21日中午休息過後,王文桐遭人發現倒臥於前揭工程工地現場地面,旁有嘔吐物,同日14時30分經旁人加以探視,發現有尿失禁情形,樂奇隴、江聲煌經通知後於同日15時許到達現場,嗣由兆葳公司所屬人員以計程車送至高醫急救。 ㈣王文桐於103 年7 月21日因急性腦出血併腦室內出血及急性水腦症,至高醫入院接受治療,經醫師評估需進行腦室引流手術、顱內壓值測器置入術,但經解釋手術風險及術後可能成為植物人之可能性,家屬同意不進行手術,給予住入神經外科加護病房並先使用藥物治療,於103 年8 月11日出院,共住院21日,出院於神經外科門診治療2 次,嗣於103 年8 月11日起安置在高雄市私立新松柏養護之家(103 年8 月11日至104 年2 月23日入住期間,政府補助106,168 元,自費42,000元)。復於104 年2 月23日21時38分許,在祐生醫院,因肝硬化引起肝昏迷死亡。 ㈤王文桐平日有喝酒習慣。 ㈥高醫105 年7 月7 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200451號函覆王文桐於103 年7 月21日入院診斷為腦出血,經治療,病人處於昏迷狀態,並且於門診追蹤。於103 年7 月21日無飲酒紀錄,經治療後仍處於昏迷狀態,於104 年2 月23日死亡,與上開就診病因無因果關係。 ㈦江聲煌、樂奇瓏於103 年9 月26日共交付6 萬元予王文桐之弟弟王永吉收受。兆葳公司於103 年10月21日交付4 萬元與王永吉收受。 ㈧原告無讀書,沒有特殊經歷,自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的清潔工退休,目前無收入,沒有財產。王文桐國小畢業,平常是當臨時工,每日收入約1 、2 千元左右。卷內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本件之爭點: ㈠王文桐所受傷害是否職業災害?原告得否向被告等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㈡被告就王文桐有無送醫治療之義務?被告有無延誤送王文桐就醫?王文桐就醫後昏迷之結果與送醫治療時間及過程有無關聯性?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賠償?㈢如認原告得向被告等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或損害賠償,其得請求之項目為何?金額為若干?原告請求被告連帶、不真正連帶是否有理由? 六、王文桐所受傷害是否職業災害?原告得否向被告等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第62條固有明文。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雖主張腦出血、水腦症固非職業災害,然王文桐於工作場所休息中發生腦出血、水腦症後延誤就醫等屬職業災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職業災害之認定,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然該條係為規範勞工安全衛生所設,非為唯一之標準。再者,關於勞基法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宜採相當因果關係說,即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始足當之,而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又勞災補償的本質亦屬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的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則所謂勞工擔任的業務,其範圍應較通常意義之業務意義為寬,除業務本身之外,業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含在內,即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業務遂行性),又所謂一定因果關係(業務起因性),指以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的一切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簡言之,在判斷是否為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時,須判斷該災害是否具有業務遂行性;再判斷災害與業務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必兩者均具備,始足認定係屬職業災害。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其本身及家屬之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是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之災害,自應由雇主負賠償或補償之責任,惟為免不當加重雇主所負無過失之補償責任,該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自須係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自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 ⑵王文桐受僱於兆葳公司,在系爭大樓施工,於103 年7 月21日中午休息過後,遭人發現倒臥於工地現場地面,旁有嘔吐物,同日14時30分經旁人加以探視,發現有尿失禁情形,送醫治療後,經診斷因急性腦出血併腦室內出血及急性水腦症所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即兆葳公司現場工務人員胡坤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兆葳公司擔任工務,案發當天上午王文桐在工地現場,做落地窗戶的保護工作,只要把木板黏一黏,一個人就可以完成,中午前都沒有發現有王文桐飲酒,13時許用完餐後,伊發現王文桐躺在工地地板酒醉,王文桐身上有酒味,旁邊有嘔吐物及啤酒、保力達瓶子,伊搖王文桐,王文桐有反應,但是沒有說話,伊認為王文桐是酒醉,就讓王文桐再休息一下。15時許,伊再去看王文桐,王文桐還是躺在那裡仍然有反應,但是沒有回應,伊就馬上聯絡樂奇隴到場,樂奇隴到場後,伊等人決定就把王文桐搬到1 樓,因電梯在維修,就用搬的等語(本院卷二第7 至13頁)。證人即兆葳公司工務胡台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7 月21日在兆葳公司另一個工地擔任監工,當日胡坤孝打電話告知伊王文桐中午吃飯喝酒,躺在工地叫不醒。叫伊過去看看,伊就騎摩托車過去。到工地現場時將近下午2 時許,伊看到王文桐在工地睡,還有磨牙,叫不醒,胡坤孝問伊要怎麼辦,伊就告知胡坤孝讓王文桐休息一下,伊就把王文桐嘔吐的東西及地上的酒瓶清理一下,並用礦泉水把王文桐的臉洗一洗,清完後讓王文桐在那休息,伊就到另一個工地去。約下午快4 時許,達麗公司的人打電話說伊公司的師傅在工地睡不好看,不要讓師傅在那睡覺,伊在下午4 時許再回到工地,並跟公司上級樂奇隴請示,樂奇隴就過來工地,叫伊及其他員工把王文桐搬下樓,樂奇隴再聯絡王文桐家裡的人。搬王文桐下樓的時候,因電梯人太多,就由伊、胡坤孝、樂奇隴,三個人輪流用背的把王文桐搬下樓,到一樓時伊就到馬路欄計程車。下樓後,就決定送王文桐到大同醫院,聯絡到王文桐的家人後,王文桐的家人說轉到高醫,就再送到高醫,因為認為王文桐是酒醉,不是公安事故,所以沒有叫救護車等語(本院卷二第18至24頁)。本院審酌證人胡坤孝、胡台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且關於王文桐於中午休息過後即遭人發現如同午睡般躺臥在工地處,後現場人員知悉王文桐因酒醉被抬下樓等情,亦有證人即達麗公司現場監造人員吳國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中午巡視時,看到一個兆葳公司的工班在客廳位置躺著打呼睡覺,伊當日沒有看到兆葳公司的工人被抬下樓,但隔天有聽到達欣公司的人說有一個人喝醉酒送去醫院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又王文桐平日有飲酒之習慣,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6頁),則證人胡坤孝、胡台雄證稱其2 人於午休後發現王文桐倒地昏睡叫不醒,係因認王文桐係酒醉所致,而讓王文桐繼續躺臥,直至下午工作即將結束,王文桐仍未清醒,始欲將王文桐帶離工地各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則王文桐係於午休時間後,經發現倒臥於工地現場,且外觀如同酒醉不醒之睡覺一般,兆葳公司員工胡坤孝、胡台雄因誤認王文桐酒醉不醒,而讓王文桐繼續休息,未將王文桐送醫之事實,亦堪以認定。至本件王文桐經送醫後,雖經高醫以105 年7 月7 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200451號函覆王文桐無飲酒紀錄,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開高醫函文認事發當天王文桐無飲酒紀錄,並非認定王文桐事發當天急診時,經抽血檢查血液中未含酒精成分,尚難逕認證人胡坤孝與胡台雄2 人此部分所述不實而不足採信。 ⑶是本件王文桐於事故當日經人發現倒臥於工地現場時,已經昏迷不醒,經送醫診斷為急性腦出血併腦室內出血及急性水腦症,該等傷害乃係自身身體之內在原因所致,縱王文桐系爭傷害發生時,人在系爭工地內,然尚無證據證明該傷害原因與其當日所為之工作有關,且亦無證據證明王文桐於就醫後仍無法甦醒係因雇主未即時送醫所致,揆諸上開說明,王文桐之傷害原因顯悖於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之要件,自難認王文桐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請求兆葳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給予補償,請求達麗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連帶賠償,自均屬無據。 七、被告就王文桐有無送醫治療之義務?被告有無延誤送王文桐就醫?王文桐就醫後昏迷之結果與送醫治療時間及過程有無關聯性?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賠償?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除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外,且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2判決意旨參照)。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又按僱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8 條定有明文。又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亦定有明文。另勞工在工作情形中有身體不適之情形時,需如何為保護之安全措施,應視實際情形而定,除非相關之安全維護措施有違反法律規定或與社會經驗法則明顯不符之處,尚難遽認相關之安全維護人員對身體不適之勞工構成不法侵害。 ㈡原告主張王文桐就醫後續昏迷狀態之重傷害乃係因工作場所對於安全衛生措施未妥善為規劃,以致於事故發生時為對王文桐採取急救措施及延誤送醫時間未盡法定義務及責任,甚至指示勿叫救護車而以計程車接送,顯然侵害權利,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稱過失乃指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而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通說係指抽像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而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查:參諸證人胡坤孝、胡台雄前揭證述可知,王文桐經發現時已睡在地板上,尚有打呼,與一般睡覺無異,而證人胡台雄亦已為王文桐清理睡覺環境,而證人吳國祥於巡視工地時,亦認王文桐在睡午覺,則本件王文桐係於休息中因患有腦出血及腦水腫等系爭傷害而陷入昏迷狀況,尚非一般人由外觀即足以判斷,則以一般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程度,實難以即時發現王文桐係因系爭傷害而陷入昏迷狀態,故依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情形,尚難認為兆葳公司人員有何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員工如未依時起床工作,公司雖可催促起床,惟亦不可能強迫,是縱兆葳公司有照護員工之義務,於前揭類似睡覺之情形下,兆葳公司未自下午開始工作時即將王文桐送醫,是否即屬違反照護義務,即屬有疑。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屬無由。⑵本件王文桐於午休時間後,經發現倒臥於工地現場,且外觀如同酒醉不醒之睡覺一般,兆葳公司員工胡坤孝、胡台雄因誤認王文桐酒醉不醒,而讓王文桐繼續休息,未立即將王文桐送醫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王文桐於送醫後,始經診斷確診為急性腦出血併腦室內出血及急性水腦症,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王文桐係因本身身體狀況致生系爭腦出血、腦水腫之傷害,並非因系爭工地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或系爭工地有何違反安全衛生規定之情事,已可認定。又因王文桐並非於工作中經人發現倒臥,而係於午休後始發現,以非醫療專業之人而言,自難判斷王文桐係因上述病因昏迷不醒,而可知悉應需立即將王文桐送醫,且因誤認王文桐係酒醉之情形下,讓王文桐繼續休息應屬合適之處置,是胡坤孝、胡台雄2 人於第一時間發現王文桐呈嘔吐、昏睡狀態時,未即送醫,難認有何延誤之處。又證人吳國祥雖證稱:當日2 部電梯均處於可使用之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16頁)。然亦證稱:當天蠻多個工班在現場施做,電梯之現場使用狀況不清楚等語(本卷二第16至17頁)。證人胡坤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電梯在維修,我們就用搬的把王文桐搬到一樓等語(本院卷二第10頁)。證人胡台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搬王文桐下樓的時候,因電梯人太多,就由伊、胡坤孝、樂奇隴,三個人輪流用背的把王文桐搬下樓,到一樓時伊就到馬路欄計程車等語(本院卷二第20頁)。依證人胡坤孝、胡台雄所述,其等因無法使用電梯,即以輪流背王文桐之方式,將王文桐自樓上搬到樓下。而衡諸常情,證人胡坤孝等人既已決定將王文桐帶至樓下,如當時電梯確處於可以使用之情形下,胡坤孝等人顯難有刻意不使用電梯,而辛苦爬樓梯之情事,是胡坤孝等人未搭乘電梯而以人工搬運之方式,將王文桐送至樓下,尚難認有何刻意延宕就醫之情事。又原告主張樂奇隴等人未叫救護車將王文桐送醫,反而以計程車送醫,致延誤送醫等語。然送醫之過程,並無任何法令要求非以救護車運送不可,或有證據證明如以救護車運送即不發生王文桐昏迷之結果,是亦難認有何違誤送醫之情形。且依證人胡坤孝、胡台雄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胡坤孝、胡台雄均以約略之時間計算,並非分秒不差,是證人胡坤孝、胡台雄所證述之時間縱與現場情況有所出入,亦難證明其等於送王文桐就醫醫期間有何刻意延宕之情形。再佐以尚無證據證明王文桐之腦出血,如以救護車送醫,即可獲得治癒,自未能遽認樂奇隴、胡坤孝、胡台雄等人確有延宕送醫之情形。 ⑶綜上,既樂奇隴、胡坤孝、胡台雄均非醫護專業人員,尚難認其等有判斷王文桐係因腦出血、水腦症而昏迷之期待可能性,縱樂奇隴、胡坤孝、胡台雄未在發現王文桐叫喚不醒後第一時間將王文桐送醫急救,亦難認定其等之未立即將王文桐送醫與王文桐之腦出血、水腦症間或醫療後仍無法甦醒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王文桐於休息中腦出血併水腦症,非工作中因工作勞累所引起,則證人胡坤孝、胡台雄均無法判斷王文桐昏睡之原因,尚屬合理,是亦無法因胡坤孝、胡台雄等人未將王文桐立即送醫,逕認有處置上之疏失而有不法侵害之可言。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八、如認原告得向被告等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或損害賠償,其得請求之項目為何?金額為若干?原告請求被告連帶、不真正連帶是否有理由? 綜前所述,本件被告尚難構成職業災害或侵權行為,尚難以此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故原告可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即無庸贅述。 九、綜上所述,王文桐所受系爭傷害並非職業災害,而被告亦無延誤王文桐就醫,王文桐因系爭傷害所致昏迷,難認與被告等人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28條、第193 條、第195 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勞動基準法第8 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6 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繼承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賠償其損害均屬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