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08號原 告 余全忠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陳泆璇律師 被 告 長亨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一珍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1 年6 月4 日起擔任被告副總經理至104 年9 月25日離職,被告曾承諾發給原告101 年度之11.13 個月工作獎金即25張被告公司股票、102 年度之10.05 個月工作獎金新臺幣(下同) 700,000 元(扣減應扣稅額35,000元後為665,000 元) 。被告並於102 年6 月26日舉辦高科廠101 年度績效獎金發放說明會,與員工重新協議股票獎金之發放型態,以員工認股權之方式取代101 年度原承諾發給員工之股票獎金,於認股憑證發行2 年後即104 年7 月11日可行使50% 認股權,二年半後可行使100%認股權,認股價格為每股淨值31元,並將於103 年工作獎金發放時一併發給認股權股數之等值認股金,由員工決定是否繳納股款行使認股權。而原告於101 年度經被告承諾發給之25張股票為25,000股,原告已依被告通知開立證券集保帳戶,並於104 年7 月間交付認股申請書予被告,行使50% 即12,500股之認股權,惟至原告於104 年9 月25日離職前,被告均未通知原告繳交股款、給付股票予原告,被告既未履行發給等值認股金775,000 元(25,000股×31元)之約定,亦未依原告第一次行 使認股權之請求發給公司股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775,000 元等值認股金,被告並應於原告給付二分之一即387,500 元認股金後,給付被告之公開發行股票12,500股予原告。倘若本院認定兩造間並無員工認股權及發給等值認股金之約定,被告即應按給付101 年度工作獎金之承諾,發給原告25張公司股票,爰依兩造間關於員工認股權及發給認股金之協議,及被告應發給101 年度工作獎金之承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給付387,500 元予被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長亨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股票12,500股;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長亨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股票25張;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被告雖曾支付原告102 年度工作獎金665,000 元,惟被告並未承諾發放101 年度工作獎金予原告,且原告於101 年工作時間僅半年,並經職工考核考績列為四等,被告不可能同意發給原告主張之101 年度工作獎金,亦未曾發給認股權憑證或通知原告行使第一次認股。況縱認原告有員工認股權,依被告102 年6 月26日核准之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下稱系爭認股辦法)第5 條第3 款規定,原告考績為三等以下,不符合系爭認股辦法之認購標準,且原告於104 年9 月25日離職,依系爭認股辦法第5 條第5 款規定其權利亦已自動失效。另被告係於原告離職後之105 年7 月始開始進行第一次員工認股權發放相關作業,原告並未繳納股款,未完成認股程序,原告起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101 年6 月4 日起擔任被告副總經理,於104 年9 月25日離職。 ㈡被告已發給原告102 年度工作獎金10.05 個月共700,000 元(扣減應扣稅額35,000元後為665,000 元)。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是否曾承諾發給原告101 年度股票獎金?原告得否行使員工認股權?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其公開發行股票25張?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曾承諾發給原告101 年度股票獎金?原告得否行使員工認股權? ⒈被告於102 年決策將101 年度工作獎金,改以員工認股權之形式發放,並制訂系爭認股辦法,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6頁),並有卷附系爭認股辦法、被告簡式公開說明書(102 年度第1 次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申報用)及被告102 年6 月27日第13屆第8 次董事會議事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5 、141 至142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經被告承諾發給101 年度股票獎金及發給原告員工認股權憑證,並提出被告發給工作獎金之字條、員工認股權憑證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 、14、15頁),被告則否認原告所提上開書證形式及實質真正,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被告前稽核人員林雪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2 年決定將101 年度之股票獎金改為員工認股權制度,印象中2 年可認股一半,2 年半後再認另一半。102 年伊有製作並發放員工認股權憑證通知書,通知書是考核確認後發放。104 年發放認股申請書,由員工交回申請書給伊,但在伊104 年12月31日離職前,還沒通知員工繳納認股金。伊記得有發給原告員工認股權憑證通知書及認股申請書,因為當初發給原告股數特別多,所以有印象,但股數無法確定,原告有無遞交申請書,伊無法確認,沒有印象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2至39頁),依前開證言可知,證人林雪梅為實際製作發放員工認股權憑證通知書、認股申請書之人,且就得以記憶曾發給原告員工認股權憑證通知書及認股申請書之原因證述綦詳,且其已自被告離職,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尚無虛構設詞迴護原告之必要,其就原告配得股數、是否繳回認股申請書等節,亦非全為有利原告之陳述,本院綜合上情,認證人前揭證述為真,據此,認定原告主張曾自被告獲發101 年度股票獎金,及經發給員工認股權憑證取得員工認股權等節,應屬可信。 ⒊被告雖以:原告101 年度考績分數57分,考績四等,且被告於102 年6 月26日第一屆第一次薪酬委員會,審核經理人員工認股權憑證配發數名單中,並未配給原告認股股數等語置辯,並提出原告101 年度職工考核表、被告第一屆第一次薪酬委員會議事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卷二第84頁證物袋),惟經原告否認職工考核表之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且依被告所提原告102 年度職工考核(績)觀之,原告102 年度平均得分64分,考績等級為三等,成績並非優良,然原告於102 年度仍獲發10.05 個月工作獎金,未稅前為700,000 元,金額非微,尚難以考績是否優良推論原告101 年度必無法獲發工作獎金。此外,原告亦否認前開議事錄之實質內容真正(見本院卷二第81頁),且該等書證內容,亦與實際製作發放員工認股權憑證通知書之證人林雪梅所為證述不符,尚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⒋依上開說明,原告於離職前固經被告承諾發給101 年股票獎金,及於102 年發給認股申請書,而得行使員工認股權,惟證人林雪梅對於原告獲配股數已記憶不清,證人即被告離職員工喬澤煦亦證稱:不知道原告101 年工作獎金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離職員工徐美淑證稱:不知道原告101 年有無領取工作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離職員工李佳勳證稱:不知悉他人工作獎金內容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頁),本件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原告獲配股票張數,則於被告否認原告所提被告發給工作獎金之字條、員工認股權憑證通知書真正之情形下,仍無從認定其上記載之工作獎金內容為股票25張、獲認單位數25,000股、可行使股數12,500股等內容為真正。 ⒌原告另主張其已遞交認股申請書予被告,惟證人林雪梅無法確認原告是否曾提出認股申請書,如前所述,且原告主張提交申請書之104 年7 月與其離職時間相差非遠,則原告是否確有向被告提出認股申請書尚有不明。又縱認原告曾提出第一次行使認股申請書,惟依原告所提員工認股權憑證通知書「其他重要事項」欄第2 點即已記載:「相關辦法請參閱本公司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並以此辦法為作業標準。」(見本院卷一第15頁),足認關於員工認股權權利存續、發放等相關事宜發生爭執時,仍應回歸系爭認股辦法之規定。而依系爭認股辦法第5 條認股條件第5 款第1 點規定:「認股權人如自願離職,於離職當日即視為認股權利失效。」,同款第9 點規定:「認股權人若未能於上述情形前行使認股權利者,即視為權利失效,不得於事後再行要求行使該認股權利。」,本院審酌第9 點對於未行使認股權利之情形另有規範,及系爭認股辦法第1 條明白揭諸發行目的係為吸引及留任公司所需人才,並激勵員工及提升員工向心力,以共同創造公司及股東之利益,衡情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並設有行使期間及行使比例限制,應係在於希冀員工久任公司、積極投入工作,使公司營運良好股價上揚,員工亦能依約以較低價格認股獲利等情,認第5 條第5 款第1 點所定自願離職於離職當日認股權利失效,應包含已提出申請書而未完成所有認股程序之情形,始符合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激勵員工及使員工久任之目的。從而,縱認原告已於104 年7 月間提出第一次行使認股權之認股申請書,然其於同年9 月旋即自請離職,依系爭認股辦法第5 條第5 款第1 點規定,其於離職前既尚未完成認股作業程序,其認股之相關權利即已失效,應不得再行請求公司繼續發給等值認股金及繳納股款換取股票。 ⒍原告雖辯稱:伊於離職前已行使第一次認股權並交付申請書,並無權利自動失效之情形,被告未於離職前通知原告繳納股款並給付股票,未履行其義務云云,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主張等值認股金將與103 年度工作獎金一同發放,並自承103 年度工作獎金係在104 年年底或第4 季發放,伊離開公司前,被告尚未對全體員工發放103 年度工作獎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1、83頁),足認原告於離職時即已知悉未達發放103 年度工作獎金時間,縱有提出申請書,認股金亦不可能於離職前即發放,自難認被告有故意不履行約定之情形,且原告於離職後,依系爭認股辦法規定,其認股之相關權利即已失效,被告亦無義務通知其繳納股款換取股票,其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又原告另請求調取宏遠證券公司證券戶之開戶登記表,本院審酌此項證據尚無法證明原告曾提出認股申請書,且原告於離職後業已喪失行使員工認股權之權利,如前所述,尚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其公開發行股票25張? 原告雖另以被告應履行發給101 年度工作獎金之承諾,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公開發行股票25張,惟原告101 年度獲配股票獎金張數不明,且被告已於102 年決策將101 年度工作獎金,改以員工認股權之形式發放,原告於離職前曾取得員工認股權憑證,係因自請離職致請求被告發給等值認股金、以每股淨值31元計算繳納股款換取股票等權利失效,不得再行主張員工認股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自無發給101 年工作獎金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1 年度工作獎金獲配股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關於員工認股權及發給認股金之協議,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給付387,500 元予被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長亨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股票12,500股。及另主張依被告應發給101 年度工作獎金之承諾,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長亨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股票25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