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66號原 告 林文攀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林芬瑜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雅琴律師 被 告 金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瑪莉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吳淑靜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被告民國75年4月24日成立時起即受僱於 被告,先後擔任董事、總經理及顧問等職務(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104年8月3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 規定申請退休,並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請領退休金,惟被告於104年9月1日起解任原告顧問職務並將原告勞健保及 團體保險退保,且以勞基法規定總經理不得發放退休金為由,拒付原告退休金。查原告自75年4月24日任職至104年8月 30日止,受雇期間屆滿29年又4個月,且年滿63歲,符合法 定退休要件,又原告退休前之平均薪資為新台幣(下同)93,000元,依勞基法第53條第1款及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為4,138,500元【計算式:93000x44.5=4138500】。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性質並非委任契約 而是屬於勞動契約,且縱認兩造間為委任契約,被告之前曾給付被告公司之前副總經理黃文泰、協理吳海山退休金,則亦應比照公司慣例給付原告退休金。此外,被告公司於103 年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後,依勞基法第29條分配年終獎金予所有員工,惟並未發放予原告,故原告得依勞基法第29條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250,000元。上開退休金及年終獎金金額 合計共4,388,500元,爰依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38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75年4月24日設立至76年10月間組織為「 有限公司」,由原告擔任唯一董事及代表人,嗣於76年10月13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迄至81年3月4日均由原告擔任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另原告自81年3月5日起至103 年6月11日止改擔任董事並兼任總經理,自103年6月12日此 擔任顧問,現仍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且是被告公司第二大股東,原告擔任之上開職務 負責公司營運、決策及業務之執行,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均屬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應適用公司法或民法關於委任規定,無勞基法之適用,而兩造於之委任契約,並無給付年終獎金或退休金之約定,被告自得決定是否給付原告退休金或年終獎金,原告無權要求比照其他人等同辦理,而被告之協理吳海山、副總經理黃泰山雖與被告間為委任關係,因被告認為吳海山、黃泰山對公司貢獻卓越,勞苦功高,故決定給付彼等退休金,原告無權做同等要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75年4月24日被告成立後擔任董事,自81年3月5日 起兼任董事及總經理,自103年6月12日起擔任顧問職務,104年9月1日經被告解任顧問職務。 (二)被告未給付原告退休金及103年度年終獎金。 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係屬於委任關係或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 (二)如為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額為若干?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3年度年終獎金?若可,金額為 若干? 五、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係屬於委任關係或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 (一)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下列三個內涵,即⑴人格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僱主享有懲戒權等。⑵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僱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此乃從屬性之最重要意涵。⑶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僱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僱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之從屬性。至於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僱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綜合判斷。又所謂人格從屬,係指「對雇主所為之工作是否有承諾與否之自由」、「業務進行過程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拘束性之有無」、「代替性之有無」以決之,且係指勞工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二)原告雖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性質並非委任契約而係屬於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云云。惟查: 1、董事長、董事、總經理及顧問等職務,不論依其文義或依一般人均有之常識均顯可知,上開人等係負責公司經營、決策、訂定工作規則、僱用員工、指揮監督懲戒員工及向公司提供建議等,位於雇主及經營層級地位之人,與公司間顯不具備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要件,已甚為顯然。 2、另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192條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如第192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30條關於董事之消極資格、第195條關於董事之任期、第196條關於董事之報酬、第197條、第199條、第200條關於董事之解任、第205條關於董事之出席董事會、第209條關於董事之競業禁止等) 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第2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不論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總經理或顧問之職務,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同法第29條第1項或被告公司章程(卷第12頁)第18條 規定:「本公司得設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關係,顯均屬於委任關係,而非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亦顯然可知。故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之性質並非委任契約而係屬於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云云,顯不足採。 六、原告得否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及103年度之 年終獎金? 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之性質既為委任契約而非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則原告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及103 年度之年終獎金,即不足採。再原告雖又主張縱認兩造間為委任契約,依被告公司之慣例亦應給付原告退休金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公司有何給付董事、總經理或顧問退休金之慣例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僅空言主張,而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之前曾給付被告公司之前副總經理黃文泰、協理吳海山退休金情事,因只有二例,並不足以認已形成慣例,且被告已說明被告公司係因吳海山、黃泰山於受委任期間對公司貢獻卓越,勞苦功高,始另行決定給付其等退休金等語,並非係因被告公司有何慣例給付,故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