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0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魏宏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7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而中國人壽、台銀人壽與友邦人壽均查無投保紀錄或有效保單。再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一名子女(民國103年11月生),經判決由前配偶行使負擔子女權 利義務,惟聲請人仍須給付子女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5 千元。又查,聲請人為工作之便,現獨自於左營區賃屋而居(老家位於湖內區),每月房租7千元。復查,聲請人目前任 職於桂賢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其105年1月至106年4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平均為24,145元,該公司除固定月薪外無發放其他年終、三節等獎金,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高雄市社會局及都發局函(均無補助)、子女最新戶籍資料、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在職證明、薪資證明、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應以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平均即24,145元,做為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基礎,較能反映實際狀況。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4,457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別無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另聲請人陳報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千元,低於以 內政部公布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12,941元與前配偶平均計算之金額,應為合理。 (三)再聲請人現獨自賃屋而居,每月房租7千元,其雖有提 出租屋網站於高雄市左營區出租查詢資料,主張該房租並未超出同區標準,但上開資料均為套房,若改租雅房或與他人分租,應可再降低房屋支出,故本院認聲請人房租仍應以5千元為限。再以聲請人收入平均扣除扶養 費、房租與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後,每月僅餘9,688元作 為個人生活費用,低於以上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24.39%計算之金額,尚屬適當。 (四)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扶養費、房租、個人生活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 玉山銀行 │ 239105 │ 6.59% │ 294 │├─────┼───────┼────┼───────┤│ 兆豐銀行 │ 160780 │ 4.43% │ 197 │├─────┼───────┼────┼───────┤│ 板信銀行 │ 226351 │ 6.24% │ 278 │├─────┼───────┼────┼───────┤│ 聯邦銀行 │ 110122 │ 3.04% │ 135 │├─────┼───────┼────┼───────┤│ 滙誠第二 │ 10668 │ 0.29% │ 13 │├─────┼───────┼────┼───────┤│ 台新資產 │ 226045 │ 6.23% │ 278 │├─────┼───────┼────┼───────┤│ 立新資產 │ 0000000 │ 55.46% │ 2472 │├─────┼───────┼────┼───────┤│ 富全資產 │ 310137 │ 8.55% │ 381 │├─────┼───────┼────┼───────┤│ 中華電信 │ 5377 │ 0.15% │ 7 │├─────┼───────┼────┼───────┤│ 萬榮行銷 │ 327137 │ 9.02% │ 402 │├─────┼───────┼────┼───────┤│ 債權總額 │ 0000000 │每期清償│ 4457 ││ │ │總額 │ │├─────┼───────┼────┼───────┤│ 清償成數 │ 8.85% │還款總額│ 320904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 ││融機構,如資產公司等,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