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穗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消債更字第55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 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雖有投保國泰人壽保單,但險種無解約金;再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兩名子女(分別為86、90年次),子女名下無財產,每月各領有單親補助新臺幣(下同)2,000元;另查,聲請人現與兩名子女、母 親(名下僅有土地無房屋)、繼父向親族賃屋而居,全戶僅有聲請人有收入,每月房租6,000元。復查,聲請人自民國105年7月起任職於宏洋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文職人員,每 月固定薪資為28,000元(尚未扣除勞健保費),以上有聲請人及母親、子女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子女在學證明、在職證明書、薪資袋、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應以最新工作薪資,即每月28,00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還款能力。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月1 期,6年共計72期,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自聲請人收受認 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至109年6月子女預計大學畢業止,每期清償4,000元;第二階段自109年7月起至更 生方案履行期滿72期止,每期清償7,000元。經本院審酌下 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無財產亦無保單解約金,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二)又聲請人全戶五口向親人賃屋而居,雖未提出租賃契約,但其全戶名下皆無房屋,確實有向他人租屋之必要,且其目前每月租金僅6,000元,遠低於高雄市一般五口 之家租金水準,應屬節約。又聲請人既已陳報房屋費用,擇其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941元扣除房屋比例24.39%,即以每月 9,785元為限。 (三)另聲請人每月尚須負擔兩名子女扶養費,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及單親補助後與前配偶分擔,即每月應以7,785元為限。又按民法第1084條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參照),是聲請人主張需扶養子女至 大學畢業,符合現今教育常態,應無不妥。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出更生方案,已將每月收入扣除合理房租、個人生活費及扶養費後,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並於子女預計大學畢業後,增加每月還款金額,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共分為兩階段,於每月10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第一階段每│第二階段每│ │ │ │例 │期清償金額│期清償金額│ ├────┼──────┼───┼─────┼─────┤ │台新銀行│ 717945 │11.3% │ 452 │ 791 │ ├────┼──────┼───┼─────┼─────┤ │土地銀行│ 137672 │ 2.17%│ 87 │ 152 │ ├────┼──────┼───┼─────┼─────┤ │聯邦銀行│ 700208 │11.03%│ 441 │ 772 │ ├────┼──────┼───┼─────┼─────┤ │兆豐銀行│ 130626 │ 2.06%│ 82 │ 144 │ ├────┼──────┼───┼─────┼─────┤ │甲○銀行│ 470112 │ 7.4% │ 296 │ 518 │ ├────┼──────┼───┼─────┼─────┤ │遠東銀行│ 655097 │10.31%│ 413 │ 722 │ ├────┼──────┼───┼─────┼─────┤ │永豐銀行│ 281646 │ 4.43%│ 177 │ 310 │ ├────┼──────┼───┼─────┼─────┤ │安泰銀行│ 234185 │ 3.69%│ 148 │ 258 │ ├────┼──────┼───┼─────┼─────┤ │萬榮行銷│ 931087 │14.66%│ 586 │ 1026 │ ├────┼──────┼───┼─────┼─────┤ │良京實業│ 501606 │ 7.9% │ 316 │ 553 │ ├────┼──────┼───┼─────┼─────┤ │新光行銷│ 301624 │ 4.75%│ 190 │ 332 │ ├────┼──────┼───┼─────┼─────┤ │滙誠第二│ 333508 │ 5.25%│ 210 │ 368 │ ├────┼──────┼───┼─────┼─────┤ │富邦資產│ 214826 │ 3.38%│ 135 │ 237 │ ├────┼──────┼───┼─────┼─────┤ │元大國際│ 740885 │11.67%│ 467 │ 817 │ │資產 │ │ │ │ │ ├────┼──────┼───┼─────┼─────┤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 4000 │ 7000 │ │ │ │償總額│ │ │ ├────┴──────┴───┴─────┴─────┤ │補充說明: │ │1.第一階段自聲請人收受裁定確定證明書翌月起至109年6月止│ │2.第二階段自109年7月起至更生方案履行滿72期止 │ │3.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 │ │ 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 │ 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 │ │ 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