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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

執行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穗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5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雖有投保國泰人壽保單,但險種無解約金;再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兩名子女(分別為86、90年次),子女名下無財產,每月各領有單親補助新臺幣(下同)2,000元;另查,聲請人現與兩名子女、母親(名下僅有土地無房屋)、繼父向親族賃屋而居,全戶僅有聲請人有收入,每月房租6,000元。復查,聲請人自民國105年7月起任職於宏洋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文職人員,每月固定薪資為28,000元(尚未扣除勞健保費),以上有聲請人及母親、子女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子女在學證明、在職證明書、薪資袋、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應以最新工作薪資,即每月28,00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還款能力。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至109年6月子女預計大學畢業止,每期清償4,000元;第二階段自109年7月起至更生方案履行期滿72期止,每期清償7,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無財產亦無保單解約金,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全戶五口向親人賃屋而居,雖未提出租賃契約,但其全戶名下皆無房屋,確實有向他人租屋之必要,且其目前每月租金僅6,000元,遠低於高雄市一般五口之家租金水準,應屬節約。又聲請人既已陳報房屋費用,擇其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941元扣除房屋比例24.39%,即以每月9,785元為限。

(三)另聲請人每月尚須負擔兩名子女扶養費,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及單親補助後與前配偶分擔,即每月應以7,785元為限。又按民法第1084條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參照),是聲請人主張需扶養子女至大學畢業,符合現今教育常態,應無不妥。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出更生方案,已將每月收入扣除合理房租、個人生活費及扶養費後,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並於子女預計大學畢業後,增加每月還款金額,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共分為兩階段,於每月10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第一階段每│第二階段每│
│        │            │例    │期清償金額│期清償金額│
├────┼──────┼───┼─────┼─────┤
│台新銀行│   717945   │11.3% │   452    │   791    │
├────┼──────┼───┼─────┼─────┤
│土地銀行│   137672   │ 2.17%│    87    │   152    │
├────┼──────┼───┼─────┼─────┤
│聯邦銀行│   700208   │11.03%│   441    │   772    │
├────┼──────┼───┼─────┼─────┤
│兆豐銀行│   130626   │ 2.06%│    82    │   144    │
├────┼──────┼───┼─────┼─────┤
│甲○銀行│   470112   │ 7.4% │   296    │   518    │
├────┼──────┼───┼─────┼─────┤
│遠東銀行│   655097   │10.31%│   413    │   722    │
├────┼──────┼───┼─────┼─────┤
│永豐銀行│   281646   │ 4.43%│   177    │   310    │
├────┼──────┼───┼─────┼─────┤
│安泰銀行│   234185   │ 3.69%│   148    │   258    │
├────┼──────┼───┼─────┼─────┤
│萬榮行銷│   931087   │14.66%│   586    │  1026    │
├────┼──────┼───┼─────┼─────┤
│良京實業│   501606   │ 7.9% │   316    │   553    │
├────┼──────┼───┼─────┼─────┤
│新光行銷│   301624   │ 4.75%│   190    │   332    │
├────┼──────┼───┼─────┼─────┤
│滙誠第二│   333508   │ 5.25%│   210    │   368    │
├────┼──────┼───┼─────┼─────┤
│富邦資產│   214826   │ 3.38%│   135    │   237    │
├────┼──────┼───┼─────┼─────┤
│元大國際│   740885   │11.67%│   467    │   817    │
│資產    │            │      │          │          │
├────┼──────┼───┼─────┼─────┤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  4000    │  7000    │
│        │            │償總額│          │          │
├────┴──────┴───┴─────┴─────┤
│補充說明:                                            │
│1.第一階段自聲請人收受裁定確定證明書翌月起至109年6月止│
│2.第二階段自109年7月起至更生方案履行滿72期止          │
│3.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 │
│  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
│  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 │
│  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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