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90號聲 請 人 林弘傑 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弘傑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第342 號,下稱消債調卷第5 頁)、債權人清冊(同上卷第4 頁)、戶籍謄本(同上卷第9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同上卷第10至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同上卷第19頁)、長達電氣工程有限公司薪資證明(同上卷第18頁)、調解筆錄(同上卷第26至2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2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消債調卷第13至17頁)等在卷可參。 ㈡、經查,聲請人於103年、104年度所得分別為492,410元、337,340元,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41,034元、28,112元(本件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目前任職長達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抄錶員,每月收入為20,000元等情,有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長達公司薪資單等件在卷可證(消債調卷第5 頁、第10至12頁、第18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0,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茲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即高雄市105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度。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485元,餘7,515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2,368,230元(詳參消債調卷第30頁債權人陳報狀,即合作金庫銀行拍賣不足額債權),以聲請人所餘每月7,515 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6年(計算式:2,368,230 ÷7,515 ÷12=26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