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聲 請 人 彭家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彭家龍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彭家龍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5,079,89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永豐銀行所提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達5,079,896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2,961,82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 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永豐銀行所提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18至23頁、第66至67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現為立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良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工,104年12月、105年4月、5月分別領取薪資38,150元、60,250元、68,150元,另104年8月至12月及105年2月至3月兼職清潔工,分別領取薪資84,560 元、7,800元,故104年8月至105年6月總收入為258,910元,平均每月收入23,537元,名下有公同共有土地1筆,現值約1,725,200 元,103年度、104年度申報所得分別僅0元、20,008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1,0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員工薪資袋、收入切結書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第24至28頁、第33頁、第49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員工薪資袋、收入切結書等,則聲請人上開所主張其收入情形,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3,537元作為其償債之基礎,至名下公同共有土地部分,此筆土地係由10人公同共有,尚未分割,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則本院暫以172,520元(計算式:1,725,200÷10=172,520)列計為聲請人所有財產價值。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惟聲請人稱現居住於姊夫所有房屋,每月負擔房租5,000 元等語,並有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然房租支出應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房租支出比例即24.36%為限,是聲請人房租支出應以3,042元為度(計算式:12,485×24.36%=3,042),聲請人主張房租 5,000 元,核屬過高,則應以含居住費用在內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5元列計為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方屬可採。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23,53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可能之必要生活費用12,485元後,餘11,05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079,896 元,扣除名下公同共有土地財產價值172,520元,債務餘額為4,907,376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3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5年11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