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聲 請 人 蓋維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蓋維芬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蓋維芬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保證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4,473,99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5年6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無法達成協商方案共識而於同年月22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保證契約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4,473,997元(含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保證債務3,588,748 元、安泰銀行信用貸款10,885,24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5年6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因無法達成協商方案,而於同年月22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9至13頁、第31至39頁、第62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新至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陳每月收入28,950元,而據105年1 月至6月之薪資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此期間之薪資總額181,524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30,254元,103年度、104年度申報所得則分別為332,765 元、346,885元,104年度平均每月所得28,907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7,600元,另名下尚有5筆共有土地,現值共994,572 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既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16至18頁、第43至45頁、第63至66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且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表所示每月平均薪資30,254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未有扶養情事,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陳稱每月支出租金7,000 元,雖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然房租支出應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房租支出比例即24.36 %為限,故聲請人之房租支出應以3,042元為度(計算式:12,485×24.36%=3,042),聲請人主張每月7,000元之房租 ,以一般單人租屋行情而言,實屬過高,本院認應以上開含居住支出在內之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5 元列計為聲請人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較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0,25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485元後僅餘17,769元,欲清償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14,473,997元,扣除名下5 筆共有土地現值994,572元後,債務餘額為13,479,425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尚需63年餘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5年11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