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78號聲 請 人 段來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017,31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5年8 月間向高雄市橋頭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與各債權人進行債務協商,惟因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而於同年8 月26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017,319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1,857,670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5年8月間向高雄市橋頭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與各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惟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於同年8 月26日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高雄市橋頭區調解委員會105 年民調字第3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14頁、第45至55頁、第82至96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全方位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全方位公司),擔任清潔員,自陳每月薪資約21,000元,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載明105年1至7月及9月之薪資總額為168,400元,每月平均薪資21,050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03、104年度申報所得分別僅23,650元、22,310 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則為21,0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既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8頁、第18頁、第25至33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上開薪資明細表所載每月平均薪資21,050元與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21,000元相近,故以21,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1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6,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未成年女陳○娟(86年生),其名下無財產,104年度所得僅13,500 元,現就讀高苑科技大學,且領有重大傷病證明等情,有戶籍謄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學生證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108至109頁、第115 至116 ),堪認聲請人女兒未成年且需聲請人及配偶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5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 元(詳如後述)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4,722 元(計算式:9,444 ÷2=4,722)為度,聲請人主張逾此數額之部分 則不足採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稱現與女兒、配偶賃屋而居,每月分擔租金4,000 元等語,並有租約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此以一般3人家庭租金分擔金額而言,尚屬合理,應認可採,惟於計算聲請人其餘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時,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 444】,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8,166元【9,444(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4,722(子女扶養費用)+4,000(房租)=18,166】。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1,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8,166元後,僅餘2,834 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017,319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59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6 年2 月10日下午4 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