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徐金基 黃文祥 莊國明律師 複代理人 井浩 被上訴人 侯福田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劉怡孜律師 被上訴人 梁明道 三和製粉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淮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被上訴人 李淑妃即周逢麟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黃千珉律師 被上訴人 宋惇英 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簡字第121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件於民國105年9月1日移撥本院審理,經 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 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5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有之土地於民國103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發生界址爭議,經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3 年10月30日調處未獲協議,高雄市政府於103年11月12日發 文通知後,上訴人於103年11月25日向原審提起本件確認界 址訴訟等情,有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高雄市103年11月12日函文、上訴人起訴狀上法院收文章戳為證(見原審卷第4、11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合 法,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趙興華,有交通部105年10月6日交人字第1050031910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二第11 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1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84、86、87、92、126、127、128地號土地(重測前同區○○段1-5、1-2、2-1、26-5、24-1、4地號土地,下稱84地號等7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為上訴人所管理,分別與被上訴人侯福田所有坐落同段82、85地號土地(重測前同區○○段1、1-4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梁明道所有坐落同段88地號土地(重測前同區○○段2-6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李文淮所有坐落同段 89、90地號土地(重測前同區○○段2-3、3-7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三和製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和公司)所有坐落同段91、93地號土地(重測前同區○○段3-2、4-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周逢麟所有坐落同段95地號土地(重測前同區○○段24-5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宋惇英所有坐落同段1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同區○○段26-9地號土地)毗鄰。上訴人前於66年間興建岡山養護站時已取得使用執照,並依原設計圖設有圍牆,使用迄今未再變更,是103年高雄市政府岡山 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應以上訴人管理之圍牆北側外為界址,然被上訴人等人均以圍牆南側內(即圍牆內側)為界,兩造對於界址尚有爭議,調處未果。而上訴人未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倘要求上訴人退縮面積致須拆除圍牆或補辦徵收,耗費行政成本甚鉅,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界址之訴。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管理84地號等7筆土地,與被上訴人侯福田所有82、85地號 土地;被上訴人梁明道所有88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李文淮所有89、9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三和公司所有91、9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周逢麟所有同段95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宋惇英所有1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C-A-B-D連線。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兩造爭議之本件界址,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協助指界之結果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如附圖所示M-L-K-J-I-H-G-F-E連線之界址相同。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以精 密科學儀器測量圖點,為客觀且科學之結果,應以此為界址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管理之84地號等7筆土地與被上 訴人各自所有之土地界址如附圖所示M-L-K-J-I-H-G-F-E連 線。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確認上訴人管理之84地號等7筆土地 與被上訴人侯福田所有同段82、85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梁明道所有同段88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李文淮所有同段89、9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三和公司所有同段91、9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周逢麟所有同段95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宋惇英所有同段100地號土地之土地界址確定為如附圖所示M-L-K-J-I-H-G-F-E黑色點線連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管理84地號等7筆土地,與 被上訴人侯福田所有82、85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梁明道所有88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李文淮所有89、9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三和公司所有91、9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周逢麟所有同段95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宋惇英所有1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 附圖所示C-A-B-D連線。並補陳:上訴人於62年間所埋設的 路權界樁未曾移動過位置,且上訴人所興建之岡山養護站已取得使用執照,必經建管單位查核確認施工結果與設計圖樣相符,斷無施工位置錯誤之情況;又上訴人於86年曾申請測量,經岡山地政認上訴人有越界建築後,復經上訴人申請再鑑界,由路竹地政再鑑界之結果顯示上訴人並未越界,岡山地政亦發函同意路竹地政鑑界之結果;另地籍圖不明確,面積誤差大小不能作為判斷依據;再國土測繪中心未依作業程序辦理,結果恐未盡實。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管理之84地號等7筆土地,與被上 訴人侯福田所有82、85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梁明道所有88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李文淮所有89、9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三和公司所有91、9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周逢麟所有95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宋惇英所有100地號土地相鄰。 五、兩造爭執事項:兩造分別管理或所有之土地其相鄰界址為何? (一)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等順序施測,土地法第46條之2定有明文 。是相鄰土地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自應以該正確之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有誤或不精確時,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相鄰土地之取得依據、舊有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現地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附近占有狀況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土地之利用狀況)或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程度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相鄰土地之正確經界所在位置,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 (二)查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進行鑑定,由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本件土地附近檢測103年度高雄 市岡山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本件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附圖所示E-F-G-H-I-J-K-L-M 黑色點線,係以重測前○○段地籍圖測定系爭○○段84、86、87、92、128、127、126地號與同段82、85、88、89 、90、91、93、95、100地號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 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 位置等情,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6月29日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9-150頁),而國土測繪 中心既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為前開測量,其測量應具相當之公信力。佐以上訴人所管理之84地號(重測前為1-5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侯福田所有之82地號(重測前為1 地號)土地僅有極小部份相鄰,而使82地號土地呈現多邊形;上訴人所管理之86地號(重測前為1-2地號)土地與 被上訴人侯福田所有之85地號(重測前為1-4地號)土地 相鄰,而未與82地號土地相鄰;上訴人所管理之87地號(重測前為2-1地號)土地分別與被上訴人梁明道所有之88 地號(重測前為2-6地號)、被上訴人李文淮所有之89、 90地號(重測前為2-3、3-7地號)土地相鄰,而未與79、80、81地號土地相鄰;上訴人所管理之92地號(重測前為3 -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三和公司所有之91地號(重測前為3-2地號)土地相鄰,而未與78地號土地相鄰;上訴 人所管理之128地號(重測前為4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三和公司所有之93地號(重測前為4-3地號)土地相鄰,而 未與94地號土地相鄰;上訴人所管理之127地號(重測前 為24-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周逢麟所有之95地號(重測前為24-5地號)土地相鄰,而未與96地號土地相鄰;上訴人所管理之126地號(重測前為26-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 人宋惇英所有之100地號(重測前為26-9地號)土地相鄰 ,而未與98地號土地相鄰一節,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5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470214900號函附之重測前地籍圖可證(見原審卷第64、67頁),核與上開國土測繪中心所繪製之鑑定圖所顯示之本件各筆土地相鄰狀況相符。再參以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繪兩造之界址如附圖所示M-L-K-J-I-H-G-F-E連線界址,而據以計 算之結果,重測後之本件各筆土地與重測前之原始登記面積相較,差距從增加33.14平方公尺至減少6.27平方公尺 不等,以面積差距最大的86地號土地觀之,誤差約百分之2(33.14/1669≒0.02),然依據如附圖所示C-A-B-D連線界址計算之結果,重測後之本件各筆土地與重測前之原始登記面積相較,差距則從增加232.78平方公尺至減少92.11平方公尺不等等情,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8月14 日補充鑑定圖(二)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7頁),是 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測繪如附圖所示M-L-K-J-I-H-G-F-E之連線界址而據以計算之本件各筆土地面積,亦與原 始登記之面積較為接近。綜合上情,堪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測繪如附圖所示M-L-K-J-I-H-G-F-E之連線界址, 自得參考作為兩造土地之界址。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土地應以附圖C-A-B-D之連線為界,然依此所劃分之土地界線 ,即與重測前之地籍圖各該土地之形狀不符,且將使85、88、89、90、91、93、95、100地號土地消失,亦與重測 前地籍圖土地相鄰之狀況不符,要難據此作為兩造間土地之界址。 (三)上訴人雖又辯稱於62年間所埋設的路權界樁未曾移動過位置云云,然路權界樁既係由上訴人埋設,實難據此作為兩造土地界址之依據;又上訴人所興建之岡山養護站固已取得使用執照,然圍牆並非主要構造,非建管單位所需查驗之範圍,此由岡山養護站之竣工圖無庸標示「圍牆」即可知悉(見原審卷第26頁),是上訴人所有之岡山養護站縱領有使用執照,亦難認其同時興建之圍牆位置即與土地界址相符;再上訴人所管理之8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李文淮所有之89地號土地雖於86年間曾申請鑑界,並經路竹地政事務所再鑑界後,認定上訴人所興建之圍牆並無越界情事,然今日之測繪技術已較86年間之測繪技術進步,且如依據86年間鑑界之結果,以附圖所示C-A-B-D連線作為界址 ,將使85、88、89、90、91、93、95、100地號土地登記 面積歸零,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二)之面積分析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57頁),實與85、88、89、 90、91、93、95、100地號土地謄本上所標示之面積原應 有1平方公尺至98平方公尺不等一節不符(見本院卷一第 82-9 0頁),是上訴人於86年間所為之鑑界結果,要難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辦理本案鑑測時業依規定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明顯地形地物,並將其展繪於鑑測原圖上,俾利法院判決確定後地政機關執行測定界址時使用,故本件土地附近現況位置均已施測,並納入研判重測前界址位置及調製補充鑑定圖作業,至是否標示於補充鑑定圖上並無影響鑑測成果,而本件補充鑑定圖因司法機關未囑託將相關地形地物標示於鑑定圖上,故未標示等情,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年7月6日測籍字 第105 003386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0頁)。上訴人雖質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未依規定於鑑定圖上註記附近地形地物,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已說明其已依規定辦理鑑測,且有於鑑測原圖上標註地形地物,僅因法院囑託時未要求標記,故未於鑑定圖上標記等語。是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之過程既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誤,要難認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製作之鑑定圖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界址為附圖C-A-B-D之連線云 云,應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管理之84地號等7筆土地與被上訴人侯福 田所有同段82、85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梁明道所有同段88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李文淮所有同段89、9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三和公司所有同段91、9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周逢麟所有同段95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宋惇英所有同段100地號土地之 土地界址確定為如附圖所示M-L-K-J-I-H-G-F-E黑色點線連 線。原審確認兩造間土地界址如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