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上 訴 人 潘清景 被 上訴人 潘清運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被 上訴人 潘清進 潘清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104 年度旗簡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9 月1 日本院成立時劃歸本院管轄),本院於106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九一一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應按附圖五所示方法分割如下:編號A 部分面積七八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潘清進、潘清通按附表所示分割後分得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編號B 部分面積一三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潘清運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潘清進、潘清通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共有人潘清運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4 年12月16日,將其應有部分7 分之1 出賣予劉玲珠,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32頁),揆諸前揭規定,對於訴訟自不影響。又因潘清運亦未聲請由劉玲珠承當訴訟,故應以潘清運為被上訴人,本院應按原共有情形為裁判。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911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被上訴人潘清運(嗣於起訴後之104 年12月16日出賣予劉玲珠,業如前述)、潘清進、潘清通所共有(原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因全體共有人協議分割不成,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如附圖二分割方案A 所示等語。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如原判決附表、附圖二分割方案A 所示方式分割如下:編號A 部分面積521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B 部分面積130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潘清進所有,C 部分面積130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潘清通所有,D 部分面積 130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潘清運所有。 四、被上訴人潘清運則以:潘清運並無不同意申請寺廟登記之情事,因此系爭土地並無分割之必要,故不同意系爭土地分割。惟若要分割,亦不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案,應依附圖三分割方案B 所示,A 部分面積521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B 部分面積130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潘清進所有,C 部分面積130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潘清運所有,D 部分面積 130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潘清通所有或變價分割始能維持共有物之經濟規模,充分發揮經濟效用,更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與實質公平等語。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潘清進、潘清通於原審則均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案。 五、原審審理結果,判命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附圖四分割方案C 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原審判決採用附圖四分割方案C ,將土地分割為二部分,其中A 部分仍為兩造所共有,並未解決兩造不共有之情形,又A 部分其上為清龍宮之廟體,清龍宮由伊擔任宮主,實際為伊所占有使用,而潘清進、潘清通亦同意由伊分得,現原審仍將A 部分以共有方式分割,造成分割土地之情形無法達成,實非符合情理之分割,並提出美濃地政事務所105 年7 月1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附圖五分割方案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按附圖五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編號A 部分面積781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潘清進、潘清通分別共有;B 部分面積130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潘清運所有。被上訴人潘清運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充:伊不同意上訴人所主張附圖五所示分割方案,因編號B 部分土地面積過小,恐無法停放車輛,其房屋之利用、處分價值甚低,且為兩造母親生前所使用,無論是感念母親或提升建物價值,不宜與母親所使用之其他建物、棚架分離而予以分割,且潘清運並無不讓清龍宮合法之意,另伊就清龍宮亦有出資,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以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把伊之權利排除在外,會使法律關係更加複雜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潘清進、潘清通則援引原審之陳述外,均補陳:同意上訴人所提附圖五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並同意與上訴人、潘清進、潘清通就附圖五所示分割方案A 部分保持共有等語。聲明:同意上訴人之上訴。 六、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為上訴人4/7 、被上訴人潘清運(業於起訴後之104 年12月16日因買賣而所有權移轉予劉玲珠)、潘清進、潘清通各為1/7 ,皆為89年1 月4 日前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無不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上建物共4 間,其中1 間為清龍宮寺廟,3 間鐵皮屋,鐵皮屋之前為兩造母親居住使用,兩造母親已於105 年7 月31日往生。潘清運曾簽立「土地捐獻契約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應依附表、附圖五方案分割,為潘清運所否認,是以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係為耕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應依據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辦理,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現為4人,皆為89年1月 4 日前即取得持分所有權,依據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規定,依本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申請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且系爭土地最多可分割為4 宗土地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24日高市地美測字第10370974800 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9頁)。則上訴人訴請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依上開法律規定,即無不合。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時,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益平衡、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其經濟效用,並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題,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次查:系爭土地上建物共4 間,其中1 間為清龍宮寺廟,3 間鐵皮屋,鐵皮屋之前為兩造母親居住使用,兩造母親已於105 年7 月31日往生,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該筆土地上已搭有建物及鋪設水泥,全部面積已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規定規定不符,自104 年起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情,有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103 年8 月11日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4頁)。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並無農業使用之情形堪以認定。依系爭土地目前之現況所示,清龍宮目前由上訴人負責管理,其餘建物因兩造母親死亡,而無人使用。則維持清龍宮之完整性應屬系爭土地之最大利用價值,其餘農舍是否予以保存,則非重要考量。而依附圖二、三分割方案A 、B ,核與當事人之意見不同,且清龍宮無法維持其完整。又附圖四分割方案C ,兩造共有A 部分,B 部分之土地,則歸由上訴人取得,非但無法保持清龍宮之完整性,更無法達到簡化共有之目的,亦非可採。而上訴人與潘清通、潘清進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保持共有,而同意上訴人所提之附圖五分割方案D ,則清龍宮可以保持其完整性,且簡化共有關係,足認可以維護共有人之最大利益,並可依目前現況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故參酌各共有人之意願,並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及其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儘量保持土地之完整性,及使各該土地所有人得以適當方式利用土地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土地依上訴人主張,分割如附圖五分割方案D 所示分割方式,不僅能達成地盡其利之目的,亦使兩造所受損害減至最小,而可採用。潘清運雖稱農舍部分應予保留以懷念母親等語,然依其所主張之附圖四分割方案C ,農舍係分予上訴人,而非分予潘清運本人,其主張顯然損害上訴人之利益,無法令系爭土地為有效之利用,顯非可採。又潘清運主張其就清龍宮亦有出資,而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查潘清運於99年12月7 日樂捐32,000元予清龍宮,而清龍宮將潘清運之出資,製作以潘清運、潘清運之妻劉玲珠、潘清運經營之金運工程行為名義敬獻之石雕附於清龍宮牆上一節,有感謝狀、清龍宮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潘清運係捐贈款項予清龍宮,非以自己所有之意出資興建清龍宮無誤。至潘清運請求傳喚證人洪清賢,以資證明潘清運沒有不讓清龍宮合法之意,核與本件分割共有物無關,尚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爰斟酌兩造之意見、利害關係,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價值、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公平性等情,認系爭土地以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五分割方案D 所示,應屬可採。原審之分割方案,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分割方法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一○、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參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命兩造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 │編號│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分割後分得│分割後分得│ │ │ │(訴訟費用│土地面積(│土地應有部│ │ │ │負擔比例)│平方公尺)│分比例 │ ├──┼────┼─────┼─────┼─────┤ │ 1 │潘清景 │7 分之4 │781 (附圖│6 分之4 │ ├──┼────┼─────┤五編號A )├─────┤ │ 2 │潘清通 │7 分之1 │ │6 分之1 │ ├──┼────┼─────┤ ├─────┤ │ 3 │潘清進 │7 分之1 │ │6 分之1 │ ├──┼────┼─────┼─────┼─────┤ │ 4 │潘清運 │7 分之1 │130 (附圖│1 │ │ │ │ │五編號B)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