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92號上 訴 人 上大蒙歌瑪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吉駿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被 上訴人 百世可樂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慧芬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104 年度雄簡字第1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龔德富,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李慧芬,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7 頁),並有高雄市楠梓區公所民國106 年1 月5 日函文可稽,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9年10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30日止之期間,訂有電梯保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負責百世可樂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電梯設備維護、保養工作,然因上訴人屢未依約定期維護系爭大樓電梯設備,故系爭契約於103 年9 月30日期滿後,兩造未再續約,被上訴人改與訴外人國華電梯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簽立電梯保養契約。而系爭大樓之8 號、10號電梯(下稱系爭電梯),分別於103 年10月29日、11月15日發生故障,經國華公司前來維修,發現系爭電梯之主機板經設定密碼無法解除修繕,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交付電梯安全密碼及保養手冊,上訴人均未給付,致被上訴人另行支出新臺幣(下同)240,000 元更換主機IC板及相關連線IC板,方能正常使用系爭電梯。被上訴人已於103 年11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仍未給付。兩造間既有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本應依約提供系爭電梯設備正常使用,且符合政府機關及相關法規於年度消防安檢之規定,然上訴人拒絕交付電梯安全密碼及保養手冊,致使被上訴人需更換系爭電梯主機板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存續時,曾向上訴人購買系爭電梯之主機板,則該主機板發生故障,上訴人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另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2年10月24日公貳字第0920010021號函釋內容可知,國內電梯事業經營者如拒絕提供售後維修、相關零配件、相關解鎖程序(密碼),致其他業者無法提供維修保養,涉及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者,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上訴人經營電梯事業,基於公眾利益及人身安全等考量,具有提供電梯安全密碼及使用手冊予使用者之義務,此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所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買賣物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有理由者為判決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簽訂系爭契約後,均定期妥善維護系爭大樓電梯。被上訴人更換系爭大樓電梯之維護廠商為國華公司後,即拒絕上訴人維修人員進入電梯,上訴人維修人員欲交接清點,亦遭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並未設置系爭電梯密碼,且系爭電梯縱經設定密碼,亦非上訴人所為,可能為第三人進入機房誤觸,或國華公司人員維修保養時設定密碼錯誤或誤觸密碼按鍵。另依國華公司103 年10月29日之維修單所載系爭電梯業已恢復正常,足見系爭電梯並未設定密碼,否則在密碼未清除之情形下,系爭電梯豈可能自動恢復正常。又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並無配合更改軟體之義務。縱認有更換主機零件之需要,應僅需更換主機板,費用僅數萬元,被上訴人主張240,000 元金額過高,其所提單據無法判斷與其所述之關連性,上訴人係依鉅強機電有限公司建議,將大樓電梯控制系統更換為單一機型,與上訴人是否履行義務無涉。此外,被上訴人先於103 年11月3 日、11月18日自行更換電梯面板等零件後,方於103 年11月19日通知上訴人給付密碼及保養手冊,已無交付之必要與可能,且被上訴人終止合約後未通知上訴人會同辦理交接,上訴人亦未於現場確認系爭電梯故障情形,不能要求上訴人對嗣後不必要之更換負責。上訴人並並非獨占事業,亦無拒絕提供售後維修保養之情形,與前開公平會函文無涉。又如認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被上訴人尚未給付103 年7 、8 月之電梯保養費59,970元,應予抵銷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陳述及主張外,另補充:系爭電梯並未設定密碼,上訴人之電梯保養檢測程序亦無密碼檢查項目,且上訴人於系爭主機板更換前亦未受到密碼詢問通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稱有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未設定密碼,係在收到存證信函之後回電告知被上訴人。又縱認系爭電梯曾設定密碼,民法第493 條、第495 條為債務不履行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被上訴人應定期催告後,始能自行修補或請求損害賠償,依被上訴人主張至多僅以電話詢問密碼為何,不符合定相當期限修補瑕疵之要件。另系爭電梯主機板縱使有更換必要,無庸更換全新系統,系爭電梯於102 年8 月間因積水導致主機板損壞,上訴人曾於102 年9 月維修更換主機板等零件,僅合計花費73,540元,系爭電梯於103 年11月遭被上訴人無理更換,應予折舊等語。並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充:系爭電梯故障時經國華公司檢查,得知系爭電梯係因達一定使用次數而鎖定,然因主機板設有密碼無法解除鎖定,證人繆華康亦證稱電梯業者通常會設定密碼,以避免他人誤按或更動設定,顯見系爭電梯密碼應為上訴人設定。又被上訴人經國華公司告知後,曾以電話詢問上訴人系爭電梯主機板之密碼,上訴人卻告知未設定密碼,被上訴人只得花費240,000 元更換主機IC板及相關連線IC板以維護住戶權益。被上訴人既曾以電話向上訴人索取密碼,衡情更無拒絕上訴人檢查之必要。被上訴人事後寄發存證信函,僅在證明被上訴人曾有向上訴人請求密碼而不達之意思。系爭電梯故障時,兩造雖無契約關係存在,然上訴人仍有交付密碼之從給付義務,不因契約終止消滅。又被上訴人未給付之電梯保養費,係上訴人減免之中秋節大樓回饋金。另捨棄以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請求權基礎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9年10月1 日至103 年9 月30日間定有電梯保養契約,於上開期間均由上訴人維護、保養系爭大樓之電梯設備。期滿後兩造未續約,被上訴人另與國華公司簽立電梯保養契約。 ㈡系爭電梯主機板為訴外人繆華康設計並出售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安裝於上開電梯內。 ㈢系爭8 號、10號電梯分別於103 年10月29日、103 年11月15日發生當機不走之故障情形,經被上訴人通知國華公司前來修繕。 ㈣被上訴人分別於103 年10月30日、103 年11月17日委請國華公司更換系爭8 號、10號電梯之微電腦數位傳輸變頻控制系統(含電梯微電腦數位傳輸盤組、車廂內叫面板〈含樓層顯示板〉、乘場外叫面板〈含樓層顯示板〉),並支付更換費用240,000 元予國華公司。 ㈤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交付系爭電梯之安全密碼及保養手冊。 ㈥兩造最後一次簽立之電梯保養合約書有效期間為102 年10月1 日至103 年9 月30日,其上記載「回饋大樓中秋節活動經費50,000元整+10,000共6 萬」等語。 ㈦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訴人103 年7 、8 月份電梯保養費用59,970元(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 六、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電梯無法使用原因為何?上訴人有無設定安全密碼?上訴人有無交付安全密碼之義務?被上訴人有無通知上訴人交付安全密碼?如有,是否屬已定相當期限催告修補瑕疵?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系爭電梯更換微電腦數位傳輸變頻控制系統之費用,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是否適當? ㈢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電梯無法使用原因為何?上訴人有無設定安全密碼?上訴人有無交付安全密碼之義務?被上訴人有無通知上訴人交付安全密碼?如有,是否屬已定相當期限催告修補瑕疵? ⒈系爭電梯無法使用原因為何? 系爭8 號、10號電梯分別於103 年10月29日、103 年11月15日發生當機不走之故障情形,經被上訴人通知國華公司前來修繕,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仍抗辯對於故障發生原因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經查,國華公司於104 年7 月16日函覆原審表示:10月29日發生8 號電梯故障情形,及11月15日發生10號電梯故障情形,此二次情形面板均顯示〝T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6頁),及證人繆華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大樓電梯主機板為伊設計,代號「T 」是次數鎖定,電梯使用次數達一定次數時,就會自動鎖定。國華公司有打電話找伊,詢問代號「T 」是何意,伊回答是次數鎖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01 、203 頁),堪認系爭電梯當機不走之故障原因係因使用次數達上限,而遭次數鎖定甚明,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當屬可採。 ⒉上訴人有無設定安全密碼?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電梯主機板設置密碼,復拒絕提供密碼導致其無法解除修繕,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則抗辯未設置密碼,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國華公司於104 年7 月16日函文固記載:10月29日發生8 號電梯故障情形,及11月15日發生10號電梯故障情形,此二次情形面板均顯示〝T 〞。經參考設備供應萊坤機電有限公司提供之技術手冊及向設計人員繆華康確認了解後,電梯主機板有設定密碼,需於一定時間解除,否則電梯將產生當機不動,密碼經萊坤機電公司繆先生亦無法解除,只好重新更新一套新控制系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頁),惟經原審提示上開函文詢問證人繆華康相關內容,其已證稱:是國華公司誤解伊的意思,當時國華公司打電話給伊時,只詢問跳代號「T 」是何意而已,又設定密碼就只是功能開放與否的問題,沒有時間限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04 頁),則國華公司上開函文記載經「向繆華康確認了解後,電梯主機板有設定密碼,需於一定時間解除,…,繆先生亦無法解除」等語,尚難憑採,並足認國華公司應未要求證人給予解除密碼方法。 ⑵證人繆華康另證稱:主機板出廠時都是沒有密碼,但客戶(購買主機板之人)可以自己設定密碼,因伊不提供後台管理,如設定密碼,只有客戶自己才知道密碼為何。若客戶並未設定密碼,則只需將程式中次數鎖定的動作清除,無庸輸入密碼。就伊所知,一般電梯業者會設定密碼,怕被人誤按或避免他人更動機房設定。國華公司並未詢問伊密碼為何,伊也不記得國華公司有無告知伊電梯被密碼鎖住的情況,之後國華公司向伊購買新機版,由國華公司自己安裝,伊過去調校時,有看到舊的機版,而且有通電,伊當時有看到舊的機板上有設定密碼,只是伊不知道該密碼為何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00 至203 頁),觀諸其前揭證言,證人繆華康到場調校新機板時,固見舊機版設有密碼,然為何人設置、是否其他廠商誤觸,究非證人所能知悉,且證人即上訴人維修人員傅建章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負責系爭大樓電梯維修工作十幾年了,大致上都是伊去維修,伊沒有對主機板設定密碼,都是依據說明書來操作,電梯沒有所謂設定,都可以直接進入看他的軟體,沒有辦法防止他人誤觸,伊不太清楚電梯可以設定密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否認曾設定系爭電梯主機板密碼,衡以系爭電梯主機板出廠後既未設定密碼,於未設定密碼時仍可清除次數鎖定使用,顯非預設為全部客戶均須設定密碼始能使用,縱一般廠商多會設定密碼,但仍不足推定上訴人必有設定密碼。此外,國華公司初接觸系爭電梯主機板時倘發現有設定密碼之情形,理應一併向證人繆華康詢問密碼或確認解除方法,然依前揭說明,其未詢問正確密碼或要求證人繆華康給予解除密碼方法,尚難認與常理相符,綜合前開說明,本件尚難認定於國華公司到場維修電梯故障情形時,系爭電梯主機板業經上訴人設定密碼。 ⑶被上訴人雖陳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被上訴人曾電話通知交付密碼一事不爭執等語,上訴人則辯稱此係收到存證信函後電話告知被上訴人並未設定密碼等語,本院依原審104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前後文觀之,原告訴訟代理人先稱:「…原證三之存證信函寄發後,被告就存證信函中之關於密碼部分,並無任何回應。」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黃傅菊梅則稱:「被告有以電話告知原告,該電梯本來就沒有密碼的設定,但原告不讓被告進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庭末復稱:「被告上開陳述,被告表示有來電就原證三的存證信函回應,原告否認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4頁),均足認上訴人於原審所為關於「電話告知被上訴人系爭電梯無密碼設定」之陳述,係在表明於收受存證信函後所為回應,並非自承於系爭電梯主機板更換前即接到被上訴人電話通知交付密碼甚明。此外,被上訴人就更換主機板前曾通知上訴人交付密碼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⑷依上開說明,國華公司並未詢問證人繆華康主機板密碼,亦未要求其給予解除密碼方法,本件復無法認定國華公司到場維修電梯故障時,系爭電梯主機板業經前手即上訴人設定密碼,被上訴人亦未證明更換主機板前曾通知上訴人交付密碼等節,悉如前述,而大樓電梯使用涉及公共安全,被上訴人更換維修廠商,卻未要求上訴人辦理交接,此據證人傅建章證述:最後一次保養後,伊等再到現場被上訴人不讓伊等進去,伊完全不知道新的電梯維修公司,也沒有工作交接、說明手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況倘若系爭電梯主機板經設定密碼,致國華公司無法解除修繕,且輸入密碼解除次數鎖定後,無庸額外花費修繕費用即可使電梯恢復正常,被上訴人既已知悉更換維修廠商後恐對電梯運作造成影響,衡情應會詢問上訴人主機板密碼,甚者強烈要求上訴人交付密碼、完成工作交接,以防止電梯故障無法維修,然其竟捨此未為,國華公司與證人繆華康聯繫時又未詢問主機板密碼及尋求解除方法,即逕更換主機板,被上訴人所為顯與常情不符,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電梯主機板經上訴人設定密碼之主張,舉證尚有不足,無從憑採。 ㈡本件既無法認定上訴人就系爭電梯主機板設定密碼,上訴人自不負有交付密碼之義務,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其餘關於被上訴人有無通知上訴人交付密碼、是否定相當期限催告修補瑕疵、得否請求更換微電腦數位傳輸變頻控制系統費用,及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等爭點,均無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