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8號異 議 人 生命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王振芬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相 對 人 蔡嘉英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原告蔡嘉英間請求設定抵押權事件,經本院(民國105 年9 月1 日移撥前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原告聲請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9日核發民事事件已起訴證明書,異議人對於上開已起訴證明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依兩造之合作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已對異議人拋棄法定抵押權,故原告起訴請求設定法定抵押權,有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顯無理由之情狀。另異議人前已支付新臺幣(下同)2433萬元款項與原告,建築融資不足之2433萬元部分,依上開契約約定,異議人並無支付後續款項之義務。而異議人因原告為訴訟繫屬登記,致無法以本件起訴狀附表所列之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向其他銀行轉貸款,目前因清償問題,瀕臨破產危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7 項規定,提出異議,請求撤銷105 年7 月29日核發予原告之已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法院於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前,得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依已起訴之證明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他造當事人得提出異議。對於駁回聲請之裁定及前項異議所為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至第9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於民法第490 條、513 條第1 項等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起訴請求異議人應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辦理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33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原告;異議人應給付原告24,3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因原告之聲請,於105 年7 月29日發給起訴證明書,此有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10 號卷可參。 三、異議人固主張:伊因原告為訴訟繫屬登記,致無法以系爭不動產向其他銀行轉貸款,目前因清償問題,瀕臨破產危機云云,惟查,系爭不動產縱經地政機關於登記謄本上為已有本件設定抵押權等訴訟中之註記,然其目的係為保障交易安全,並無禁止處分之效力,僅使欲受讓為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之第三人,知悉訴訟繫屬於法院之事實,避免其遭受不利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因此,縱異議人無法以系爭不動產向其他銀行轉貸款,亦與本件核發訴訟繫屬登記間並無必然之關係。至異議人另主張原告已書面拋棄法定抵押權,故原告起訴請求設定法定抵押權,顯無理由云云,而查,異議人未能證明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且有關法定抵押權之主張,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等事證在卷,是否有理由,有待本件調查及審理後方能認定,亦難驟認其請求為顯無理由。從而,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