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7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743號原 告 新麗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彬 被 告 王迺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參。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分別為請求「確認被告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85 號民事裁定瑣事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本金債權對訴外人蔡季燁、德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均不存在,被告應將訴外人蔡季燁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訴外人德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同段923建號建物,收件年期:民國104年,字號:楠專字第009600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0萬元;又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與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053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聲明相競合,故以其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本金1300萬元暨利息,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4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