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8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806號原 告 林松德 林靜慧 林郁慧 林宗傑 被 告 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炳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上之地上物(占用面積約1,654 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723,240元(計算式:1,654 ㎡×公告土地現值56,060元/ ㎡=92,7 23,240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至第2 項、第3 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723,2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8,02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