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8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正底薪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854號原 告 王致翔 林志勳 陳育聖 吳宇中 被 告 聯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正底薪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原告薪資中之夜點費新臺幣(下同)6,000 元納入底薪計算,核其請求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夜點費納入底薪計算後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1,650,000 元定之,各核定為1,650,000 元(合計6,600,000 元);第2 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702,000 元(計算式:87,000元+205,500 元+205,500 元+204,000 元=702,000 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02,000 元(計算式:1,650,000 元×4 人+702,000 元=7,302,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73,3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