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16號原 告 徐培松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王明孝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1日移撥 本院審理,本院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王明孝,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令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4頁),是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五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 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訴請確認李侑宸即聖源企業行(下稱聖源企業行)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177萬9,414元之債權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故聖源企業行與本訴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本院業依被告聲請,對聖源企業行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二第64-66頁),惟聖源企業行並未提出書狀參加訴訟,依前開規定 ,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合先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聖源企業行積欠原告債務175萬9,200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前依原告聲請以105年 度司執字第60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聖源企業行對被告之債權,核發105年1月13日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聖源企業行在177萬9,414元(即債權本金1,759,200元+程序費用6,141元+執行費用14,073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保固金及其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聖源企業行為清償,惟被告具狀對聖源企業行之債權聲明異議,因聖源企業行在被告處確有工程款等債權尚未領取,總金額在177萬9,414元以上,被告異議並不實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聖源企業行對被告在金額177萬9,414元範圍內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聖源企業行前承攬被告「高市82期重劃配管代辦工程」等7項工程(詳如附表所示,下統稱系爭工程),原 有履約保證金(包含押標金轉履約保證金)共443萬9,200元,而系爭工程業因聖源企業行違反契約情節重大,被告已依法全部解除或終止契約並沒入上開履約保證金,聖源企業行應無權請求上開履約保證金;況系爭工程將結算價款扣除已估驗付款金額、工程執行應扣款金額、營業稅及其他損害金額後,被告尚有42萬670元之損失,於被告對於聖源企業行 扣抵後,聖源企業行對被告確已無何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可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對聖源企業行有175萬9,200元整及自104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 (二)聖源企業行曾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並已繳納如附表履保金額欄所示之履約保證金。 (三)就系爭工程,被告將結算價款扣除已估驗付款金額、工程執行應扣款金額、營業稅及其他損害金額後,被告之損失金額為42萬670元。 四、爭執事項: (一)原告有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 (二)聖源企業行對被告是否尚有債權存在?若有,金額為何?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聖源企業行積欠其系爭債務未清償,經系爭執行事件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後,被告聲明異議,經本院執行處通知後,原告認異議不實遂起訴請求確認聖源企業行對被告有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因被告否認聖源企業行對被告有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攸關原告債權能否滿足受償,且此項不明確,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聖源企業行對被告有已施作未領取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其中對於保固金不在本件確認範圍(見本院卷二第95頁)及系爭工程結算價款扣除已估驗付款金額、工程執行應扣款金額、營業稅及其他損害金額後,被告之損失金額為42萬670元等金額均不爭執,僅請求確認被告沒 收全部履約保證金額是否有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頁、第44頁),被告除就不爭執事項外,辯稱已全部終止或解除所有系爭工程契約,依約即不發還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等語,是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不發還系爭工程之全部履約保證金,是否有理? 1.按採最低標決標得標廠商於決標後有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履約保證金或拒絕繳交或拒絕提供擔保者,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68點第3款定有明文(見工程契約副本第2-20頁)。次按廠 商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目亦定有明文。再依同條第4款前段規定: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之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一第100頁、第133頁、第164頁、第214-215頁、第247頁、 第279頁、第311頁)。是依系爭工程契約,經業主即被告依該契約條款第21條第1款規定或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 事由終止或解除時,被告即得不發還聖源企業行之履約保證金。 2.被告辯以已全部解除或終止系爭工程編號1至7所示之契約,故履約保證金全部不予返還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工程編號1、3、4、6僅為部分解除或終止,編號7部分則未解除或終止,故應依比例或全部返還履約保證 金等語。是雙方之爭執點在於被告是否已將系爭工程編號1至7所示之契約全部終止或解除,而得不予發還全部之履約保證金。查: ⑴依履約保證金繳退要點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履 約保證金於工程完成25%、50%、75%及正式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分四期各25%額度返還之。但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履約保證金,除契約另有規定或有得不予發還之情形者外,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見工程契約副本附件7)。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 條第3款第4目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見本院卷一第93頁、第126頁、第157頁、第240頁)。再依系爭契約 第14條第4款前段規定:前款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 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見本院卷一第126頁背面)。故履約保證金之發還,如契約另有約 定時,依契約之約定發還,且如契約規定分次發還履約保證金,其後發生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時,尚未發還者亦不予發還。 ⑵被告辯以已終止或解除系爭工程中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契約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104年12月3日台水七工字第10400262280號函、104年11月10日台水七發字第10400242220號函、104年11月9日台水七高樹營工字 第10400026610號函、104年11月18日台水七屏營工字第10400040810號函、104年10月22日台水七工字第10400224250號函、104年12月3日台水七發字第10400262540號函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4-61頁),是被告辯以已終止 或解除系爭工程中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契約等語,應堪認為真實。 ⑶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3款第4目約定,有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時,應發還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而系爭工程編號1、3、4及6之契約,被告對聖源企業行所為終止或解除契約之行為僅為部分終止或解除,且編號1之工程已完成23.8%、編號3之工程已完成7.46%、編號4之工程已完成90.73%、編號6之工程已完 成7.02%,是系爭工程中編號1、3、4及6之工程既已部分完成,縱有可歸責於聖源企業行之事由而終止或解除,亦僅為部分終止或解除,而應依完工比例退還履約保證金予聖源企業行等語。然如施工標的為可分且就各該可分部分之工程已達完工階段,固可就其他未完成之工程為部分終止或解除,惟系爭工程中編號1、3、4及6之工程為汰換管線或供水延管工程,並非可單一段落完成即可認定完工,尚須整體區域配管完成且經試水合格後,始得認為完工,故被告辯以系爭工程中編號1、3、4及6之工程俱為不可分之工程等語,並無違反常情之處,於契約履行上亦未顯失公平。又系爭工程中編號1、3、4及6之工程雖已分別完成23.8%、7.46%、90.73%及7.02%,然該部分之計算係 以訂約金額與結算價款依比例計算之結果,要難據以認定該等工程即為可分。從而,被告辯以系爭工程中編號1、3、4及6部分之工程均已全部終止或解除等語,應屬可採。⑷至系爭工程中編號4之工程,工程完成進度已超逾75%, 而達90.73%(見本院卷二第165頁),被告原應依上開履約保證金繳退要點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發還75%之履約保證金即17萬4,000元(232000×75%=174000)予聖源 企業行,然該部分之履約保證金於尚未發還時,被告已依約終止編號4之契約並不予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是被告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款之規定,就該尚未發還部分之履 約保證金亦得不予發還。 ⑸系爭工程中編號7部分之工程,聖源企業行已繳交51萬2,000元之履約保證金,因聖源企業行已完工超過50%,而依履約保證金繳退要點之規定,已退還聖源企業行該工程50%之履約保證金25萬6,000元,尚餘25萬6,000元未退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以系爭工程中編號7部分 之契約亦已終止或解除,剩餘履約保證金25萬6,000元不 予退還等語,並提出104年10月27日台水七工字第1040022821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1頁),然該函文之正本係給予被告所屬之岡山服務所,准予依契約規定辦理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而非通知聖源企業行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且被告迄今亦未能提出任何對聖源企業行解除或終止契約之函文,是被告辯以系爭工程中編號7部分之契約 已全部終止或解除等語,要難採信。又該工程已驗收合格一節,有被告所提出之竣工報告、105年1月21日台水七工字第10500017020號函、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320-322頁),而被告又未提出聖源企業行就該契 約尚有待解決事項未處理之證據,是依履約保證金繳退要點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將剩餘50%之履約保證金25萬6,000元退還予聖源企業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應再退還聖源企業行50%之履約保證金25萬6,000元等語 ,應屬可採。 ⑹綜上,附表編號1、3、4及6部分之契約,業因可歸責於聖源企業行之事由而遭被告全部終止或解除,是聖源企業行自無權請求被告發還履約保證金。而附表編號7之契約未 經終止或解除,且已驗收合格,又無其他待解決之事項未解決,則聖源企業行就附表編號7部分之工程自得請求被 告發還剩餘50%之履約保證金25萬6,000元。 3.聖源企業行對被告是否尚有債權存在? ⑴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款第9目規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見本院卷一第126頁)。是 依上開約定,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聖源企業行之事由致被告受有損害時,如聖源企業行未予賠償,被告就該損害範圍內之履約保證金,得不予發還。 ⑵被告辯以聖源企業行就系爭工程尚須賠償42萬670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1頁),並有工程損失統計表、損害資料表、開標決標記錄、工程契約封面、差異明細表、遺失物料賠償金額詳細表、結算明細表、扣款通知單、結算總表及物料運送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頁;本院卷二第27-36頁、第72-89頁、第120-144頁 、第148頁、第168-190頁),應堪認為真實。 ⑶聖源企業行就系爭工程編號7之契約雖得向被告請求退還 25萬6,000元之履約保證金,然被告就系爭工程因可歸責 於聖源企業行之事由所受之損害為42萬670元,則被告就 系爭工程所受之損害金額已超逾聖源企業行所得請求返還之履約保證金,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不予發還聖源企業行25萬6,000元之履約保證金。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工程中聖源企業行對被告所得請求之履約保證金為25萬6,000元,惟被告系爭工程中損失之金額為 42萬670元,已超過25萬6,000元,故被告就25萬6,000元之 履約保證金得不予發還,此外,聖源企業行對被告就系爭工程亦無其他任何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聖源企業行對被告尚有177萬9,414元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