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39號原 告 凌榮廷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陳慧錚律師 被 告 羅美玲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翁松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父母即訴外人凌明福、楊祝英於民國81年間共同設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人合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人合公司),凌明福之出資額為300萬元。嗣 凌明福於97年10月27日將其300萬元出資額中之280萬元借名登記於伊斯時女友即訴外人曾馨瑤名下,再於98年10月23日將該280萬元出資額中之200萬元改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出資額),是被告於人合公司並未實際出資,系爭出資額悉為凌明福所有。嗣凌明福於103年11月3日死亡,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出資額所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故被告自103年11月3日起與人合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已不存在,而伊為凌明福之唯一繼承人,被告自應將系爭出資額返還於伊。為此,爰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自103年11月3日起與人合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與凌明福為事實上夫妻關係,共同生活二十年餘,且伊自91年起即擔任人合公司之總經理,系爭出資額並非借名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父凌明福為人合公司之股東,被告與凌明福為男女朋友關係。 ㈡凌明福於97年10月27日將其名下300萬元出資額,其中280萬元移轉至曾馨瑤名下,20萬元移轉至原告名下,於97年11月4日辦畢變更登記。 ㈢曾馨瑤名下之280萬元出資額,其中之200萬元於98年10月23日移轉至被告名下,另80萬元則移轉至原告名下,於98年11月12日辦畢變更登記。 ㈣凌明福於103年11月3日死亡,除原告外之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原告為凌明福之唯一繼承人。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㈡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自103年11月3日起與人合公司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及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實際上並未投資人合公司,而僅係凌明福將其姓名借予被告辦理股東登記,於凌明福死亡後,原告為凌明福之唯一繼承人,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出資額應由原告繼承取得,是被告於凌明福死亡後,借名契約當然消滅而已非人合公司之股東,詎被告仍登記為該公司股東,則被告究否為人合公司之股東此一法律關係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具有確認利益,而得准許。被告雖爭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云云,查系爭出資額雖經被告於本件起訴前之105年2月15日售予訴外人宏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宏程公司),有出資額轉讓同意書、股權轉讓協議書在卷可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 第1360號《下稱另案》卷第20頁背面至24頁),然人合公司股東名簿迄未變更而仍由被告持有系爭出資額,此亦經宏程公司以其業經受讓系爭出資額而訴請人合公司將股東名簿上被告之姓名變更登記為宏程公司(即另案),原告則係主張伊因繼承取得系爭出資額而確認被告自凌明福死亡時之103 年11月3日起已非人合公司股東並請求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 記予原告,益徵被告是否為人合公司股東此一法律關係確屬不明,雖系爭出資額甫經另案判決認非為凌明福借名登記於被告而判命人合公司應將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宏程公司,然該案判決尚未確定,徵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具有確認利益甚明。 ㈡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自103年11月3日起與人合公司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本件自形式上可認被告與人合公司間有股東關係存在,原告雖主張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出資額均係其父凌明福所借名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因被告與凌明福間就上開事項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節,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上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與凌明福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人合公司於81年間設立登記,凌明福為登記出資額300萬元 之股東,嗣於97年11月4日將該300萬元出資額中之280萬元 借名登記於曾馨瑤名下,20萬元登記於原告名下,再於98年11月12日將曾馨瑤名下之280萬元出資額其中之200萬元登記於被告名下,另80萬元則登記於原告名下,有人合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0 至1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出資額實為凌明福所有,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股東,並舉證人即人合公司股東凌淑玉、楊祝英及前股東李霞之證述以為佐證,惟查,證人李霞固於本院證稱伊於81至85年間登記為人合公司股東,惟事實上並未出資,人合公司實係凌明福與楊祝英所出資成立(本院卷一第125頁 ),然其亦證稱對於人合公司營運情形並不清楚,且未證述凌明福何以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被告,自無從以其自承係出名登記股東而逕推認被告於98年間受讓系爭出資額之情形亦與之相同;而證人凌淑玉固證稱:伊自84年2月迄今擔任人 合公司人事、出納及總務,人合公司是伊兄、嫂即凌明福與楊祝英以其資金成立,亦為兄、嫂二人在經營,因伊於85年5月間受讓李霞名下之150萬元出資額係伊兄、嫂說要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伊認為被告受讓系爭出資額之情形亦與伊相同,且伊當時擔任出納,並未看到被告有將錢匯進來(本院卷一第128至130頁),可知系爭出資額之移轉情形僅係凌淑玉以伊自身為出名登記股東及未看到被告將投資款項匯入而逕為推論,不足為證。再證人楊祝英固證稱:人合公司係伊與凌明福共同創立,創立資金為凌明福300萬元、伊400萬元,伊再找3個人當股東,實際上係伊與凌明福在經營管理,98 年間因凌明福仍在躲避債務,故將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在被告名下,當時未找其他股東借名登記而找被告,係因凌明福有保證被告是借名登記的,隨時可以變更登記回來(本院卷一第131至134頁),惟縱凌明福有向楊祝英為上開陳述,亦無從以之證明凌明福與被告間移轉系爭出資額之合意為借名登記,況以楊祝英為凌明福配偶,被告則為凌明福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女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亦無從排除凌明福係為安撫配偶而故為此等陳述。雖被告未爭執並未實際出資取得系爭出資額,惟系爭出資額係凌明福所有而轉讓予被告,被告於另案中亦表示伊在人合公司服務20年,伊認為凌明福將系爭出資額登記給伊是應該的等語(另案卷第101頁), 自亦無從逕以被告未有實際出資而推認系爭出資額係凌明福所借名登記於被告。 ⑶原告雖另主張人合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700萬元均為楊祝 英所出資,凌明福轉讓系爭出資額係無權處分,固據楊祝英於本院證稱:人合公司設立登記之資金來源係71年間作轎車出租而共同賺取之財產,但凌明福當時玩股票輸了很多錢,故伊認為該700萬元均為伊的錢(本院卷一第135頁),惟楊祝英先係證稱:人合公司是凌明福跟伊一起創立的,創立資金是凌明福300萬元、伊400萬元,當初伊僅登記出資額135 萬元,係因伊在私立高職教書,希望低調,故將伊名下的其他出資額由伊大嫂李霞登記200萬元、凌明福友人曾憲智登 記50萬元、伊小兒子凌誌遠登記15萬元(本院卷一第131至 132頁),顯已自承伊實際出資額係400萬元,而李霞、凌淑玉亦證稱人合公司係凌明福、楊祝英共同出資成立,況以凌明福先於97年間將原登記於其名下之300萬元出資額移轉280萬元與曾馨瑤,復於98年間將曾馨瑤名下之280萬元出資額 移轉200萬元與被告,顯然其移轉名下出資額並不需經過楊 祝英之同意,是原告主張凌明福移轉系爭出資額係無權處分云云,並不可採。 ⑷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3年8、9月間因見凌明福病情有變,即 籌畫設立新公司與人合公司競業,嗣於同年10月6日設立名 家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並以總經理身分為該公司招攬業務,迄凌明福死亡後更公然與人合公司競業並搶走眾多客源,而認被告所為損害人合公司權益之行為亦足佐證其並非人合公司之股東云云。惟此縱然屬實,然被告係在98年間即自凌明福受讓系爭出資額,自無從以被告嗣後所為不利益人合公司之舉措而回溯推論凌明福與被告間移轉系爭出資額之合意為借名登記。況以人合公司為原告家族事業,被告則為凌明福婚姻關係外之女友,亦無從排除被告慮及凌明福身後其於人合公司之角色立場而另謀設立新公司,此要與被告受讓系爭出資額是否為借名登記無涉。 ⒉依此,原告所為舉證既無法證明系爭出資額係凌明福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自不因凌明福死亡而消滅被告與人合公司間之股東身分,被告持有系爭出資額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及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與人合公司之股東身分係基於其與凌明福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來,是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及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對人合公司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將系爭出資額移轉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韋岑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