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21號原 告 即 南台灣機電科技有限公司 主參加被告 法定代理人 方昱鑫 訴訟代理人 陳奕全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即 弘一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主參加被告 法定代理人 李忠明 訴訟代理人 李岳龍 主參加原告 至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祥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1日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移撥本院續行審理,另主參加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31 日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於106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一0四年度司執全字第三五三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於一0四年五月六日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南台灣機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南台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文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方昱鑫,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本院卷一第54頁),茲據方昱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主張因他人間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 將被侵害,係指第三人對於本訴訟之兩造,主張本訴訟之結果,將使自己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即第三人提起主參加訴訟所主張之權利,有因本訴訟之結果而受侵害之虞而言。本訴原告即主參加被告南台灣公司提起之本訴訟,係請求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一0四年度司執全字第三五三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於一0四年五月六日之查封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主參加原告認其為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標的物之所有權人,本院審理結果將影響主參加原告之權益,故主參加原告主張因本訴訟之結果其權利將被侵害,而以本訴訟之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弘一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一公司)前因與訴外人興展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興展公司)間有債務糾紛,聲請對興展公司為假扣押保全處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准予假扣押後,持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民國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5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4年5月6日至興展公司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0號廠房,查封如附表所示之機組(下稱系爭設備)。惟原告業於103年7月15日向興展公司購買其所有包含系爭設備在內之動產,並已付訖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3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於103年7月至10月 間已點交完畢,系爭設備之所有權已歸屬原告。是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5月6日所查封者,為原告之財產,實非屬系爭 執行事件得為執行之標的,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乃臨訟製作,無法證明確有買賣之事實及真意,亦難以興展公司自行製作之發票、現金支出傳票,證明該買賣價金付訖之流向。又興展公司在103年11 月10日之存證信函亦載明機具已出售予至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主參加原告,下稱至盈公司),顯見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實在。且南台灣公司主張於103年7月15日購得系爭設備,卻漠視系爭設備於104年5月6日遭查封,迄至105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與常情有違,且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系爭設備於查封時,尚置放在興展公司廠房內,未交付予南台灣公司,是南台灣公司與興展公司間就系爭設備之讓與尚未生效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就主參加原告之主張則以:南台灣公司及至盈公司均主張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然系爭設備為興展公司與訴外人勵龍股份有限公司之合夥財產,故實難認至盈公司之主張為可採。聲明: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四、主參加原告主張:弘一公司與興展公司於100 年8 月25日簽署並公證廠房倉庫機器租賃契約,由興展公司將所有設置於高雄市○○區○○里○○路000○0號(下稱興展公司瀝青廠)之瀝青拌台設備及廠房部分連同附屬建物及廠內機具附屬物件,全部出租予弘一公司,其中建物即興展公司瀝青廠之建號為高雄市燕巢區代天府段78-1、78-2、78-3、78-4、78-5號。興展公司瀝青廠則係使用高雄市燕巢區代天府段192 、192-1、193、193-1、193-2、195-1、208、209、210地號之全部土地,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9月1日至105年8月 31日。在上開租賃期間,興展公司於103年7月11日將包括租賃範圍土地與建物及非租賃範圍之其他土地全數出售予伊,且約定興產公司原出租給瀝青廠之租約至105年8月31日,應協助興展公司於尾款交付前辦理換租手續。自103年9月16日起租金由伊收取。又特別約定代天府段208地號上之機械設 備應於105年10月31日前由賣方自行拆除,若未拆除,視同 廢棄物任由買方自行處理(下稱至盈公司買賣契約)。伊與興展公司復於103年9月3日辦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依民法第425條規定,承受上開租約之出租人地位,復於103年11月7日另簽署補充協議書後,而溯及自103年7月11日即 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足見伊已取得興展公司之土地、建物及含系爭設備等機械之所有權。又南台灣公司並未依據民法第761條規定,取得動產所有權,即非動產所有權人,當 無法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弘一公司亦自認伊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聲明: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5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於 104年5月6日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五、主參加被告南台灣公司則以:事實理由援引原訴訟程序中提出之主張,且伊與興展公司之合約亦出示予弘一公司知悉,已完成交付等語。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六、不爭執事項: ㈠弘一公司與興展公司間有債務糾紛,聲請對興展公司為假扣押保全處分,經高雄地院裁定准予假扣押後,持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5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繫屬。 ㈡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5月6日至興展公司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0號廠房,查封系爭設備。 ㈢弘一公司與興展公司於100年8月25日簽署並公證之「廠房倉庫機器租賃契約書」,雙方第1條約定:甲方願將所有設置 於高雄市○○區○○里○○路000○0號(即興展公司瀝青廠)之瀝青拌台設備及廠房部分連同附屬建物及廠內機具附屬物件,全部出租於乙方等語,其中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0○0號(即興展公司瀝青廠)之建號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註:此瀝青廠座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興展公司瀝青廠則係使用高雄市燕巢區代天府段192、192-1、193、193-1、193-2、195-1、208、209、210地號之全 部土地,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9月1日至105年8月31日 。 ㈣在上開租賃期間,興展公司於103 年7 月11日將包括租賃範圍土地與建物及非租賃範圍之其他土地全數出售給至盈公司即至盈公司買賣契約,其中第11條其他特別約定第4 項約定:賣方原出租給瀝青廠之租約至105年8月31日,應協助買方於尾款交付前辦理換租手續。自103年9月16日起租金由買方收取等語。另第7項以手寫方式特別約定:代天府段208地號上之機械設備應於105年10月31日前由賣方自行拆除,若未 拆除,視同廢棄物任由買方自行處理等語。 ㈤興展公司與南台灣公司於103 年7 月15日簽署「燕巢區角宿村四林路132 之6 號內之瀝青拌台設備」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買賣價金630 萬元,南台灣公司於同日交付訂金50萬元。 ㈥興展公司於103 年7 月30日簽發面額2,461,400 元統一發票乙紙給南台灣公司。 ㈦至盈公司與興展公司於103 年9 月3 日辦妥不動產移轉登記興展公司於103 年11月10日以高雄青年郵局存證信函第294 號表示:⑴將上開不動產買賣過戶暨至盈公司承受出租人地位等情事通知弘一公司、⑵說明從103 年10月起之租金由至盈公司收取,及⑶退還103 年10月、11月與押租金共三張支票給弘一公司。 ㈧至盈公司於103 年10月1 日以高雄市府郵局存證信函第230 號函通知弘一公司上開不動產買賣過戶暨至盈公司承受出租人地位等情事通知弘一公司,並請弘一公司於5 日內與至盈公司接洽協商租貨契約變更及配合點收事宜。 ㈨南台灣公司於103 年10月2 日匯款580 萬元尾款予興展公司,興展公司於103 年10月6 至8 日簽發4 張統一發票給南台灣公司。 ㈩弘一公司於103 年10月22日以屏東中正路郵局存證信函第118 號函覆至盈公司,表示其租賃契約到期前租金均已支付給興展公司,並主張民法第425 條規定而拒絕辦理租賃契約換約及點交作業。 至盈公司與興展公司雙方之法定代理人於103 年11月7 日簽署協議書,特別約定條款記載:104 年9 月30日前若沒完成租賃換約手續,應由保留款扣抵租金,地上之機械設備也歸至盈公司所有等語。 至盈公司於103 年11月11日以燕巢郵局存證信函第86號通知弘一公司,說明弘一公司並未具體回應換約事宜,且尚未依約給付租金與押租金,至盈公司要求弘一公司三日內與至盈公司聯繫後續事宜,否則將依法終止租賃契約。 弘一公司於103 年11月20日以屏東六塊厝郵局52號存證信函表示將於4 天後交付兩年度租金支票與押租金支票,嗣弘一公司指派員工親自送無背書之上開支票交付給至盈公司簽收。 弘一公司自103 年10月至12月連續3 個月未給付租金,至盈公司於103 年11月11日以燕巢郵局存證信函第86號催告弘一公司。 至盈公司於104 年1 月20日以立律字第11號函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弘一公司回復原狀點交返還原告。 興展公司於104 年4 月20日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聲明異議。 至盈公司對弘一公司另訴請求給付租金等訴訟,主張弘一公司自103 年10月至105 年8 月均未給付租金與至盈公司,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416 號事件繫屬在案。 七、本件爭點: ㈠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為何人? ㈡原告及主參加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於104 年3 月25日就系爭設備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八、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㈠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為何人? ①系爭設備原屬興展公司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興展公司本於100年8月25日與被告弘一公司簽屬「廠房倉庫機器租賃契約書」,將所屬瀝青廠及所坐落之土地出租予弘一公司,租賃期間為100年9月1日至105年8月31日。興展公司於103年7 月11日將包含上開租約所涉及之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至盈公司,然不包含其上之機器設備(含本件系爭設備),另於103年7月15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將含系爭設備在內之瀝青拌合機等出售予南台灣公司,嗣後於103年9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盈公司後,又於同 年11月7日另簽屬補充協議書,註記104年9月30日前若完成 租賃換約手續,應由保留款扣抵租金,地上之機械設備也歸至盈公司所有。則於104年4月間弘一公司提起本件系爭執行事件時,系爭設備究為何人所有即有疑義。 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準用第761條之規定;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 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946條第1項、第2項、第761條第3項、第941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348條所謂交付,即移轉其物之占有之謂,如買賣 標的物由第三人占有時,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第761 條之規定,出賣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於買受人以代交付。又動產為第三人所占有,並與讓與人訂有租賃契約,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第3項參照)。若讓與人協助受讓人與第三人就不動產成立新租賃契約,使受讓人取得民法第941條間接占有人之地位以代交付,與民法第761條第3 項讓與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受讓人使其成為不動產間接占有人之效果相同,則無二致,應認均發生民法第946條第1項、第2項占有移轉之效力。故依據本件系爭設備之買賣經過即 涉及所有權之得喪變更。 ③南台灣公司於與興展公司簽立系爭設備買賣契約時,即於當日交付訂金50萬元,有契約書付款辦法所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頁),另於103年10月2日匯款580萬元予興展公司,業據南台灣公司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現金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為據(本院卷一第7至15頁),再參之 興展公司自承系爭設備已於103年7月15日出售予南台灣公司等語明確,有興展公司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佐(104司執 全第236號卷),足見南台灣公司與興展公司已就系爭設備 達成買賣之合意。另至盈公司於103年7月11日雖早於南台灣公司與興展公司簽定系爭至盈公司買賣契約,然買賣標的物均為不動產,此有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至 第132頁),另系爭至盈公司買賣契約第11條其他約定事項 第7項特別約定「代天府段208地號上之機械設備應於105年 10月31日前由興展公司自行拆除,若未拆除,視同廢棄物任由至盈公司自行處理」(下稱系爭特別約定),故系爭至盈公司買賣契約,僅就不動產為買賣合意,並未涉及系爭設備等,興展公司隨即於同年7月15日將含系爭設備在內之瀝青 機械等出售予南台灣公司,除得以免去與至盈公司有關自行拆除之器械設備約定外,且另可取得出售之價金,此本即商場上慣有之方法,亦不違常情。又興展公司與南台灣公司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中書立「南台灣公司系爭設備所在之土地與至盈公司有買賣契約進行中」,益徵系爭買賣契約、收據等均非為臨訟捏造,而買賣過程亦符交易習慣。況依據南台灣公司、至盈公司以及被告弘一公司間,各自與興展公司之上開契約而言,均係獨立且不衝突,況南台灣公司、至盈公司,弘一公司間,均未能預期興展公司發生財務糾葛,則自不可能預先故為虛構契約之理,是被告弘一公司所稱南台灣公司、至盈公司與興展公司間之契約均為臨訟虛構等情,自不足採信。 ④再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所示該機組目前由弘一公司包含 該地址土地承租中,貨款付清後原地點交南台灣公司,機械承租契約由南台灣公司與弘一公司自行協商等語(本院卷一第8頁)。興展公司因與弘一公司間就系爭設備有租賃契約 存在,而系爭設備又由弘一公司現實占有中,興展公司為間接占有人,故於系爭買賣契約中言明「原地點交,承租契約由南台灣公司與弘一公司自行協商」等語,足見興展公司自將對於弘一公司之系爭設備返還請求權讓與予南台灣公司,而使南台灣公司於付款完畢時取得系爭設備之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況南台灣公司於付款後,持系爭買賣契約前往系爭設備所在地,向弘一公司表示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而完成債權讓與通知等情,此核與弘一公司自承:當初沒有點交,是以簡易買賣契約書告知興展公司把機器賣給南台灣公司,就要來拆機器設備,伊多方協調未果,不得已持興展公司退票紀錄,向高雄地院申請查封系爭設備等語相符(本院105年 訴字第1422號卷第96頁、第206頁筆錄,本院卷二第9、第10頁)。足見於104年4月間弘一公司向高雄地院聲請假扣押前,南台灣公司已持系爭買賣契約書、付款收據向弘一公司表示其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等情當可認定。 ⑤南台灣公司與興展公司間,就系爭買賣契約已達成買賣合意,且南台灣公司因興展公司將系爭設備出租予弘一公司,而以指示交付之方式,將對於弘一公司之系爭設備返還請求權讓與予南台灣公司,南台灣公司亦將該讓與之事實通知予弘一公司知悉,足認已符合民法第761條第3項指示交付之要件,則系爭設備所有權歸屬於南台灣公司所有堪以認定。 ⑥至盈公司雖主張系爭設備歸屬於至盈公司所有,且103年11 月7日之補充協議應溯及自103年7月11日生效等語。然依系 爭至盈公司買賣契約所示,至盈公司與興展公司間於103年7月11日係就包括興展公司與弘一公司租賃範圍土地與建物及非租賃範圍之其他土地全數出售給至盈公司,惟並未包含系爭設備已如前述。系爭至盈公司買賣契約雖定有自行拆除機器設備之系爭特別約定。惟至盈公司與興展公司雙方之法定代理人嗣於103年11月7日另簽署協議書,並記載104年9月30日前若沒完成租賃換約手續,應由保留款扣抵租金,地上之機械設備也歸至盈公司所有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此係因弘一公司自103年10月起未配合支付租金予至盈公司, 至盈公司為保障自己權益嗣後所為之註記,自非能以嗣後之註記變更契約成立時之真意。又至盈公司陳稱此係所設定之條件云云,然按民法所謂條件,為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附款。觀諸至盈公司合約第7項之系爭特別約定以及103年11月7日協議書,分別以系爭設備於105年10月31日前未由興展公司自行拆除,視同廢棄物任由至盈公司自行處理或104年9月30日前若未完成租賃換約手續,系爭設備歸至盈公司所有等情,從而系爭設備是否歸至盈公司所有,均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之事實,則上開條項之約定均屬停止條件,自須於停止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又按物之出賣人固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惟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為二重買賣,並已將該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後買受人者,移轉該物所有權於原買受人之義務即屬不能給付,原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僅得請求賠償損害,不得請求為移轉該物所有權之行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設備於104年3月19日前已屬南台灣公司所有,業經認定如前。雖興展公司再將系爭設備出售予至盈公司,然至盈公司於上開條件成就前,系爭設備之所有權已歸屬於南台灣公司所有,至盈公司自無法由已喪失所有權之興展公司處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是雖系爭至盈公司買賣契約簽立在前,亦不妨礙南台灣公司於通知弘一公司時已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故至盈公司主張南台灣公司未完成交付,非所有權人等語,亦非可採。⑦另弘一公司辯稱:其所承租之全部廠房、土地、機器,原屬勵龍公司所有,租給弘一公司,為方便勵龍公司與興展公司合夥生意,權宜之計暫過戶給興展公司等語,故據其提出合夥契約書、刑事告訴狀為證(本院卷一第201頁、202至204 頁)。然弘一公司所承租之廠房坐落之土地均登記於興展公司名下,因與至盈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亦過戶予至盈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依其公示外觀已可認為興展公司所有。又興展公司與勵龍公司間有無合夥或合作關係,不論是否違反公司法等法令,興展公司對勵龍公司有無構成背信,乃興展公司與勵龍公司間內部關係,且弘一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南台灣公司或至盈公司知悉上開合夥契約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對南台灣公司、至盈公司及弘一公司亦均不生效力。故弘一公司聲請傳喚證人即勵龍公司李欣龍、至盈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啟祥,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⑨綜前所述,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應為南台灣公司,非至盈公司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及主參加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5月6日就系爭 設備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前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必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而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6條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係以查 封為開始,於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即為終結。 ②經查,系爭設備為南台灣公司所有,並非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興展公司或主參加原告至盈公司所有,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系爭執行事件自104年5月6日查封系爭設備迄今,尚未 將系爭設備交付執行,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足認系爭設備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南台灣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有之系爭設備所為強制執行行為,係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南台灣公司以第三人之地位,主張系爭設備為其所有,而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對弘一公司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盈公司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亦主張其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並請求將系爭執行程序予以撤,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主參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嘉惠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考 │ ├───┼──────┼───┼───┼────────┤ │ 1 │再生粉塵機 │ 組 │ 1 │ │ ├───┼──────┼───┼───┼────────┤ │ 2 │鏟土機 │ 台 │ 1 │品牌:Kawasaki │ │ │ │ │ │AA-66 │ ├───┼──────┼───┼───┼────────┤ │ 3 │刨除料粉碎機│ 組 │ 1 │ │ ├───┼──────┼───┼───┼────────┤ │ 4 │鏟土機 │ 台 │ 1 │品牌:Kawasaki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鴻雅